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曾文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所為97年度宜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0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肆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其餘被訴犯如附表二所示竊盜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己○○因中度智能不足,學習及職業功能均差,對事物之理解能力受限,判斷能力不佳,其心智障礙已導致其判斷行為違法與否之能力顯著減低。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甲○○、壬○○、戊○○如附表一編號1至4「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將所得財物變賣,所得款項供己花用。嗣因戊○○目睹己○○行竊而報警後,己○○於96年8月29日到案接受員警詢問 時,除向員警自白承認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外,另亦於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犯下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三件竊案,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有急迫情況外,警方於詢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若被告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其自白自不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第100條之1第1項、第156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而所謂「未全程連續錄音」,其情形包含筆錄記載之詢問時間較長,而實際錄音之時間較短;錄音內容含混雜亂而難聽辨;筆錄部分內容因操作失當而遭消音或覆蓋,及錄音內容中間或部分有暫停錄音等各情形在內。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擔保被告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本件情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身心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警詢筆錄上所記載之內容均係警方教導被告陳述的,故被告警詢筆錄之內容及其於警詢中之自白均無證據能力。」,經查:本件承辦員警於其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上已明確記載詢問被告之起迄時間為96年8月29日22時10分起至23 時10分止(前後共計60分鐘,見警卷第1頁),而於詢問被 告時,在錄音之初員警確實亦朗誦製作筆錄之時間為22時10分,於錄音結束之前亦朗誦結束筆錄製作時間為23時10分(見本院二審卷第72、86頁)。然本院於97年9月25日9時36分起開始勘驗被告接受警詢時之全部錄音帶內容,於同日10時4分即勘驗完畢時,前後僅花費28分鐘(見本院二審卷第72 、86頁),且於勘驗過程中,多次發現錄音有異聲之情形,足見員警於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並未全程錄音。其次,被告己○○有中度智能障礙,注意力較差,抽象思考及判斷力不佳,不會搭公車,不會複雜算數,生活照顧較被動,需別人提醒,反應較遲鈍,語文智商52,操作智商47,整體智商50,做事欠缺計畫力,自我控制力較差,人際互動困難,焦慮度高,學習及職業功能均差,對事物之理解能力受限等情,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13、49頁),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理解能力、陳述能力較常人為低。而由上開警詢錄音帶內容之勘驗結果(見本院二審卷第72至86頁),可見被告於員警詢問過程中,經常無法明瞭員警所提出之問題,以致員警必須以更淺顯之字句再三解釋,且於詢問之過程中,就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諸如犯罪地點、竊得物品內容、贓物出售價格等情,經常是由員警主動說出,再由被告簡單的回答「嘿」、「嗯」,甚至有時員警還主動反駁指被告所述犯罪情節不對,而且也多次發生被告無法回答員警問題後,即出現「錄音有異聲」,之後被告就能回答員警問題之情形。因此,被告於接受警詢時,是否確實明瞭員警之問題?是否受到員警之誘導?所為之陳述是否確實出於其自由意志?實均令人質疑。再者,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0條 之2、第100條之1第1項「詢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自民國87年1月21日總統令修正正公布後,至今施行 已逾十年,員警就此規定知之甚詳,惟本件承辦員警竟故違上開規定,於詢問被告時未予全程錄音,員警之所為已嚴重影響警詢程序之正當性,亦顯不足以佐證被告警詢時陳述之任意性。綜上,審酌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智識程度、理解能力、陳述能力較常人為低,員警於詢問被告時,本應更注意遵守相關規定,以保障被告人權,豈料員警竟仍故違上開應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所為已嚴重影響警詢程序之正當性,亦不足以佐證被告警詢時陳述之任意性,故該司法警察未依規定全程錄音所進行之被告警詢筆錄,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況被告所涉及的僅是拾取他人鐵製物品之竊案,犯罪情節並非甚重,對於公共利益之侵害程度不高等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於衡酌上述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各情後,認為被告之警詢筆錄內容及其自白,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指定,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刑事辯護制度係為保護被告之利益,藉由辯護人之專業介入,以充實被告防禦權及彌補被告法律知識之落差,使國家機關與被告實力差距得以適度調節,促成交互辯證之實體發現,期由法院公平審判,確保國家刑罰權之適當行使而設;辯護人基於為被告利益及一定公益之角色功能,自應本乎職業倫理探究案情,搜求證據,盡其忠實辯護誠信執行職務之義務,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方規定「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而智能障礙者,因智力不足,其理解能力及陳述能力低於常人,於偵、審中經常發生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情形,因此為保障智能障礙者之權益,故特別規定因智能障礙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被告,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本件情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身心障礙,依其外觀及言談即可輕易判斷與常人有異,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惟檢 察官並未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故被告偵查筆錄之內容及其偵查中之自白均無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其智識程度、理解能力、陳述能力較常人為低之事實,已認定在前。而依本院開庭審理本案時與被告接觸之經驗,有關被告之智識程度、理解能力、陳述能力較常人為低,且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情形,係一與被告接觸談話,即可輕易發覺。因此,當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於與被告接觸及問答之過程中,當亦可輕易發現被告之智識程度、理解能力、陳述能力異於常人,且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此時檢察官本應中斷訊問,並依前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6項之規定,選任律師為被告辯護,惟檢察官並未替被告選任辯護人,即逕行訊問被告,且於訊問完畢後,直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為已嚴重影響偵訊程序之正當性。而被告之智識程度、理解能力、陳述能力既較常人為低,且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則被告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在沒有辯護人陪同之情形下,其是否確實明瞭檢察官之提問?其是否已經為完全之陳述?顯然令人質疑。因此,審酌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智識程度、理解能力、陳述能力較常人為低,且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其權益之保障,特別倚賴於辯護人,惟檢察官違反上開規定,未替被告選任辯護人,即逕行訊問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偵訊程序之正當性。況被告所涉及的僅是拾取他人鐵製物品之竊案,犯罪情節並非甚重,對於公共利益之侵害程度不高等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於衡酌上述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各情後,認為被告之偵訊筆錄內容及其自白,亦均無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證人戊○○、丁○○、乙○○、甲○○、辛○○、壬○○、丙○○(原名李豊亘,起訴書誤繕為李豐亘)、庚○○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已否認渠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前揭法條規定,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 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涉犯本件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汽車鋼圈及機車避震器。」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縱被告有拿走汽車鋼圈及機車避震器,也是出於回收廢棄物之意思撿拾,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然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我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66號經營赫慶汽車修理廠。我的公司曾在96年8月間失竊汽車鋼圈1個及機車避震器1支,我在發現東西不見的前一個晚上還有看見汽車 鋼圈及機車避震器,隔天早上8點多到公司時就發現不見 了。當時我並沒有報警,是後來警察帶被告來找我,警察說我鋼圈不見了,一開始我怕麻煩我不承認,警察就問被告還有拿走什麼東西,被告就說還有一個避震器,這時候我才承認我有失竊這些東西,警察就問我為何不報案,我說這是小事,我怕麻煩。那些不見的汽車鋼圈及機車避震器是放在後面倉庫門口,要經過我加蓋鐵皮屋才能到倉庫門口,我是用鋼圈來支撐修理中的機車,機車避震器則是拆下來放在機車旁,汽車鋼圈及機車避震器不會讓人誤認為是不要的。在警察來找我之前,我並沒有向任何警察說我公司有失竊汽車鋼圈及機車避震器之事。」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40至144頁)。且證人即承辦員警徐永龍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此一竊案是我們在處理戊○○96年8月29日報案之案件時,問被告之前拿到戊○○的資源回收場 變賣的東西是怎麼來的,被告自己說在別的地方拿的,被告就帶我們到現場。」等情甚明(見本院二審卷第89、92頁),並有現場指認相片二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況且,本件犯行,係被告主動向警方供出後,警方始依被告所述,尋得被害人即證人甲○○,並向證人甲○○確認是否曾失竊被告所述之汽車鋼圈及機車避震器,在此之前,證人甲○○雖知其所有之汽車鋼圈及機車避震器失竊,然其並未向警方報案,警方事先根本不知發生本件竊案等事實,亦分據證人徐永龍、甲○○證述明確,則倘非確有其事,被告又如何能正確的說出證人甲○○失竊物品之內容及地點?此外,衡諸財產管領人對於其所管領財產之數量及下落應較其他人為明瞭,且財物失竊,對於財產管理人而言,乃屬重大之打擊,因此對於是否遭人侵入行竊、失竊之財物內容、何處遭竊賊破壞侵入等節,被害財產管領人之記憶自較四處行竊之竊賊深刻,且被害管領人供述內容之可信度亦較應負刑責之竊賊高,況證人甲○○與被告確實素昧平生,彼此間並無任何仇怨、糾紛,是證人甲○○確無虛捏事實搆陷被告之動機。從而,證人甲○○之前揭證詞應堪採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有中度智能不足,且其心智障礙已導致其判斷行為違法與否之能力顯著減低(見卷附之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然其並非完全無判斷行為違法之能力,且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汽車鋼圈及機車避震器是放在後面倉庫門口,要經過我加蓋鐵皮屋才能到倉庫門口,我是用鋼圈來支撐修理中的機車,機車避震器則是拆下來放在機車旁,汽車鋼圈及機車避震器不會讓人誤認為是不要的。」之情節,被告己○○既然係進入他人支配管領範圍之鐵皮屋後,始抵達放置汽車鋼圈及機車避震器之倉庫門口,且鋼圈正支撐修理中的機車,機車避震器則是拆下來放在機車旁,顯然被告應該知悉該等物品係他人所有之物,且係有價值之物,自不能任意將之取走,是被告有竊盜之犯意與犯行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時間、地點、方法,竊取汽車鋼圈一個及機車避震器一支得手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持前揭辯詞,均不足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附表一編號2、3之部分: 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涉犯此二件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角鐵」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縱被告有拿走角鐵,也是出於回收廢棄物之意思撿拾,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然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我在宜蘭縣宜蘭市○○路51號對面有一個倉庫,倉庫大門旁放著一些角鐵。那些角鐵是我的東西,我覺得那些還可以用,拿去變賣很可惜,所以我才把它留下來,集中放置在倉庫旁。我在警詢時說是在96年8月15日、9 6年8月16日上午失竊角鐵,一個時間點 是我自己發現的,是我去倉庫時拿東西時發現的,數量不確定。一個時間點是警察跟我講的,在警察找我之前,我並不知道這一次失竊角鐵的事,是警方帶一個人來找我,警察說我的倉庫角鐵有失竊,說我的東西被那個人拿走,要我去製作筆錄,我聽了以後有去清點,發現確實又掉了角鐵,數量不確定。警察找我之前,我沒有跟任何警察說我有掉角鐵。」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且證人即承辦員警徐永龍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此二竊案是我們在處理戊○○96年8月29日報案之案件時,問被告之 前拿到戊○○的資源回收場變賣的東西是怎麼來的,被告自己說在別的地方拿的,被告就帶我們到現場。」等情甚明(見本院二審卷第89、92頁),並有現場指認相片二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況且,本件犯行,係被告主動向警方供出後,警方始依被告所述,尋得被害人即證人壬○○,並向證人壬○○確認是否曾二次失竊被告所述之角鐵,在此之前,證人壬○○僅知其曾經失竊過一次角鐵,然其並未向警方報案,而於警方告知其另有一次角鐵遭竊後,經證人壬○○經清點亦確認另有一次失竊角鐵等事實,亦分據證人徐永龍、壬○○證述明確,則倘非確有其事,被告又如何能正確的向警方說出證人壬○○失竊物品之內容、地點及次數?如何能說出證人壬○○事先所未發現的失竊物品內容?此外,衡諸財產管領人對於其所管領財產之數量及下落應較其他人為明瞭,且財物失竊,對於財產管理人而言,乃屬重大之打擊,因此對於是否遭人侵入行竊、失竊之財物內容、何處遭竊賊破壞侵入等節,被害財產管領人之記憶自較四處行竊之竊賊深刻,且被害管領人供述內容之可信度亦較應負刑責之竊賊高,況證人壬○○與被告確實素昧平生,彼此間並無任何仇怨、糾紛,是證人壬○○確無虛捏事實搆陷被告之動機。從而,證人壬○○之前揭證詞應堪採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有中度智能不足,且其心智障礙已導致其判斷行為違法與否之能力顯著減低,然其並非完全無判斷行為違法之能力,且依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那些角鐵是我的東西,我覺得那些還可以用,拿去變賣很可惜,所以我才把它留下來,集中放置在倉庫旁。」之情節,可知被告己○○係在他人支配管領範圍之倉庫旁,拿走那些堆置在一起之角鐵,顯然被告應該知悉該等堆置之角鐵係他人所有之物,且係有價值之物,自不能任意將之取走,是被告有竊盜之犯意與犯行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載之時間、地點、方法,竊取角鐵得手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持前揭辯詞,均不足採,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 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於起訴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時 、地,徒手取走戊○○所有之鐵條一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本件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那些東西不能拿」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出於回收廢棄物之意思撿拾,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然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我在宜蘭縣宜蘭市○○路59-22號開設添進舊貨商行,從事資 源回收。己○○曾到我的資源回收場賣廢鐵給我。我到派出所報案的那一次(即96年8月29日),我看到被告穿紅 色衣服到我的資源回收場內拿走了一包鐵條。」等情綦詳(本院二審卷第95、98頁),核與被告前揭自白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指認相片二張(見警卷第2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固然有中度智能不足,且其心智障礙已導致其判斷行為違法與否之能力顯著減低,然其並非完全無判斷行為違法之能力,且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己○○曾到我的資源回收場賣廢鐵給我」之情節,可見被告己○○當然知悉戊○○所經營資源回收場內之物品,係戊○○收購所得之有價值物品,且不能任意將之取走,是被告有竊盜之犯意與犯行甚明。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持前揭辯詞,均不足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己○○附表一編號1至4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己○○從小發育不佳,有中度 智能障礙,注意力較差,抽象思考及判斷力不佳,不會搭公車,不會複雜算數,生活照顧較被動,需別人提醒,反應較遲鈍,語文智商52,操作智商47,整體智商50,做事欠缺計畫力,自我控制力較差,人際互動困難,焦慮度高,學習及職業功能均差,對事物之理解能力受限,判斷能力不佳,其心智障礙已導致其判斷行為違法與否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13、49頁)。是被告於為附表一編號1至4之竊盜犯行時,已因其中度智能不足之心智障礙,導致其判斷行為違法與否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事實,已堪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四件竊盜罪之刑。另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列之三件竊盜罪後,於96年8月29 日因附表一編號4之案件至警局接受詢問時,於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所犯本件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犯下附表一編號1至3所列之三件竊盜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徐永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二審卷第89、92頁),是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列之三件竊盜犯行,均已符自首之要件(縱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有所辯解而否認犯行,亦無影響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三件竊盜罪之刑。再者,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四件竊盜之犯行,容有相當之時間間隔,且係在不同地點為之,從外觀上可知係不同人之財物,客觀上亦係侵害不同之法益,顯非基於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有因其中度智能不足之心智障礙,導致判斷行為違法與否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未援引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四件竊盜罪之刑。另原審亦漏未審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列之三件竊盜犯行,均已符自首之要件,而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三件竊盜罪之刑。是原判決此部分尚有未當之處,雖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茲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一己私利,先後四次竊取他人財物,所得財物價值不高;犯後雖主動自首,惟事後於審理中,僅坦承部分犯罪事實,飾詞否認其他犯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甚多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列之四件竊盜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並合併定其四罪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此外,審酌被告已因其中度智能不足之心智障礙,導致判斷行為違法與否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且被告屢次在外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於本案起訴之前,已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本案起訴後,又再涉犯多起竊盜案件(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然被告有再犯竊盜罪而危及公共安全之虞,本院認為如被告接受適當之治療及照護,將有助於防止被告再觸犯相類犯罪,並收防衛公共安全的功效,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的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 參、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戊○○、丁○○、乙○○、辛○○、丙○○(原名李豊晅,起訴書誤繕為李豐晅),如附表二編號1至8「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將所得財物變賣,所得款項供己花用。因認被告上開8次所為 均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涉犯附表二編號1、2之竊盜犯行,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警、偵訊自白及現場指認相片、被害人戊○○之證詞、證人庚○○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被告之警、偵訊自白及證人戊○○、庚○○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已見前述,自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而證人即承辦員警徐永龍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此二竊案是我們在處理戊○○96年8月29日報案之案件時,問被告之前拿到戊○○的資源 回收場變賣的東西是怎麼來的,被告自己說在別的地方拿的,被告就帶我們到現場。」云云,且有被告帶員警至現場指認之相片附卷,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我不知道96年7月25日我的資源回收場是否有失竊鐵條20公斤。也 不知道96年8月10日我的資源回收場是否有失竊鐵條15公斤 。」等語甚明(見本院二審卷第97至98頁),是依證人戊○○於審理中之證詞,可知證人戊○○根本無法確認其是否有於附表二編號1、2所載之時、地,失竊附表二編號1、2「竊得物品欄」所載之財物,故證人徐永龍所指之被告自白及現場指認相片是否可信、是否與實情相符,自屬有疑,難以逕信為真。此外,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被告曾經拿鐵製品至其所經營之回收場變賣,並未能證明以拾荒為業之被告確實曾經拿附表二編號1、2「竊得物品欄」所載物品前去變賣(見本院二審卷第149至154頁),自亦無從依其證言而認定對於被告不利之事實。因此,本件除承辦員警所指真實性有疑之被告自白及事後之現場指認相片外,根本沒有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證人戊○○曾經於附表二編號1、2所載之時、地,失竊附表二編號1、2「竊得物品欄」所載之財物,且行竊人係被告。是被告所涉之前揭附表二編號1、2二件犯行,尚屬無從證明。 四、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涉犯附表二編號3竊盜犯行,而本 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警、偵訊自白及現場指認相片、被害人丁○○之證詞、證人庚○○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被告之警、偵訊自白及證人丁○○、庚○○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已見前述,自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而證人即承辦員警徐永龍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此一竊案是我們在處理戊○○96年8月29日報案之案件時,問被告之前拿到戊○○的資源回收 場變賣的東西是怎麼來的,被告自己說在別的地方拿的,被告就帶我們到現場。」云云,且有被告帶員警至現場指認之相片附卷,然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證稱「我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60號經營巨憲企業社,警方說有H型鋼被 拿走,但我們不確定。」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我沒有發現巨憲企業社是否曾失竊鐵條及工字鐵,是警察來我家說我們有失竊鐵條及工字鐵,我說我們不知道,後來我們也沒有去清點,我不確定東西有沒有丟。我在警詢時說失竊鐵條一支及工字鐵二支,這是警察跟我講的,當時我就說我不知道,但是警察一直說對方這樣講,確定有,請我一定要寫筆錄。到今日為止我還是無法確定工廠有丟東西。我也不知道96年8月初工廠中的鐵條、工字鐵有 無被偷。」等語甚明(見本院二審卷第136至139頁),是依證人丁○○於偵、審中之證詞,可知證人丁○○根本無法確認其是否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載之時、地,失竊附表二編號3「竊得物品欄」所載之財物,故證人徐永龍所指之被告自白及現場指認相片是否可信、是否與實情相符,自屬有疑,難以逕信為真。此外,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被告曾經拿鐵製品至其所經營之回收場變賣,並未能證明以拾荒為業之被告確實曾經拿附表二編號3「竊得物品欄」所載物品 前去變賣(見本院二審卷第149至154頁),自亦無從依其證言而認定對於被告不利之事實。因此,本件除承辦員警所指真實性有疑之被告自白及事後之現場指認相片外,根本沒有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證人丁○○曾經於附表二編號3所載之時 、地,失竊附表二編號3「竊得物品欄」所載之財物,且行 竊人係被告。是被告所涉之前揭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尚屬 無從證明。 五、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涉犯附表二編號4、5之竊盜犯行,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警、偵訊自白及現場指認相片、被害人乙○○之證詞、證人庚○○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被告之警、偵訊自白及證人乙○○、庚○○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已見前述,自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而證人即承辦員警徐永龍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此二竊案是我們在處理戊○○96年8月29日報案之案件時,問被告之前拿到戊○○的資源 回收場變賣的東西是怎麼來的,被告自己說在別的地方拿的,被告就帶我們到現場。」云云,且有被告帶員警至現場指認之相片附卷,然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係證稱「我指知道有掉角鐵,但數量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並未指訴角鐵係遭人所竊,亦未說明角鐵掉了的時間及數量,更未指證行為人為何人。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宜蘭縣礁溪鄉○○路230號是我的住處,該處不會放 置角鐵。我是在礁溪鄉○○路開設宜蘭電機有限公司,該處會放置要製作電機箱體用的角鐵。我在警詢中稱96年8月初 、8月中旬公司有失竊角鐵,這時間點是警方告訴我被告所 自白的時間點,事實上我只知道這段時間公司裁剪下來的角鐵不見了,但我不知道確實的時間、次數,也不知道角鐵不見的原因為何。我沒有親眼看見被告從我們公司拿走任何東西,警方也沒有提供角鐵給我辨識,是警方跟我說被告自白偷東西,我才會說被告拿走我們公司的東西。失竊角鐵的數量總共約20公斤,角鐵廢料1支大約30公分,1支約1.5公斤 。」等語甚明(見本院二審卷第99至103頁),是依證人乙 ○○於偵、審中之證詞,僅能證明其所管領之角鐵曾經不見,惟關於不見之時間、次數、每次數量、不見之原因,證人乙○○均無法詳細說明,且證人乙○○並未親眼看見被告從其公司取走任何東西,而其所稱96年8月間不見的角鐵數量 總共約20公斤(1支角鐵約1.5公斤),亦與證人徐永龍所指被告自白2次共取走2支角鐵之內容不符。因此,在證人乙○○根本無法確認其是否有於附表二編號4、5所載之時、地,失竊附表二編號4、5「竊得物品欄」所載之財物,且其所述情節亦與證人徐永龍所指被告自白情節不盡相符之情形下,自難逕依證人乙○○之證詞、證人徐永龍所指真實性有疑之被告自白及現場指認相片,而遽予推認被告有附表二編號4 、5之竊盜犯行。此外,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被 告曾經拿鐵製品至其所經營之回收場變賣,並未能證明以拾荒為業之被告確實曾經拿附表二編號4、5「竊得物品欄」所載物品前去變賣(見本院二審卷第149至154頁),自亦無從依其證言而認定對於被告不利之事實。因此,本件除承辦員警所指真實性有疑之被告自白及事後之現場指認相片外,根本沒有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證人乙○○曾經於附表二編號4、5所載之時、地,失竊附表二編號4、5「竊得物品欄」所載之財物,且行竊人係被告。是被告所涉之前揭附表二編號4、5二件犯行,尚屬無從證明。 六、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涉犯附表二編號6之竊盜犯行,而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警、偵訊自白及現場指認相片、被害人辛○○之證詞、證人庚○○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被告之警、偵訊自白及證人辛○○、庚○○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已見前述,自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而證人即承辦員警徐永龍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此一竊案是我們在處理戊○○96年8月29日報案之案件時,問被告之前拿到戊○○的資源回 收場變賣的東西是怎麼來的,被告自己說在別的地方拿的,被告就帶我們到現場。」云云,且有被告帶員警至現場指認之相片附卷,然證人辛○○於偵、審中固指稱其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150號之歐騰汽車修護廠曾經失竊一個汽車鋁 合金變速箱,然其同時亦證稱並不知確實之失竊時間,亦未親眼目睹係人行竊,更未指證被告即係竊取其汽車變速箱之行為人(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二審卷第145至148頁),自亦無從依其證言而認定對於被告不利之事實。況且,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警察曾經帶被告來找我,警察問我有什麼東西不見了,我就說變速箱不見了,被告就說是,但當時我覺得被告根本不知道變速箱是什麼東西,我覺得被告好像亂講,亂承認,我感覺好像我講什麼被告都會承認。」等情甚明(見本院二審卷第145至148頁),佐以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智識程度、理解能力、陳述能力較常人為低之事實,亦經認定在前,則被告於警員及證人辛○○前之自白是否確出於其真意且與事實相符,顯然令人質疑,難以逕信為真。此外,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被告曾經拿鐵製品至其所經營之回收場變賣,並未能證明以拾荒為業之被告確實曾經拿附表二編號6「竊得物品欄」所載物品前去變 賣(見本院二審卷第149至154頁),自亦無從依其證言而認定對於被告不利之事實。因此,本件除承辦員警及證人辛○○所指真實性有疑之被告自白及事後之現場指認相片外,根本沒有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曾經於附表二編號6所載之時 、地,竊取附表二編號6「竊得物品欄」所載之財物。是被 告所涉之前揭附表二編號6之犯行,尚屬無從證明。 七、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涉犯附表二編號7、8之竊盜犯行,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警、偵訊自白及現場指認相片、被害人丙○○之證詞、證人庚○○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被告之警、偵訊自白及證人丙○○、庚○○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已見前述,自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而證人即承辦員警徐永龍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此二竊案是我們在處理戊○○96年8月29日報案之案件時,問被告之前拿到戊○○的資源 回收場變賣的東西是怎麼來的,被告自己說在別的地方拿的,被告就帶我們到現場。」云云,且有被告帶員警至現場指認之相片二張附卷,然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證述「我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813號經營大豐輪胎行,我放 的東西的確不在,但我不確定是被偷,還是資源回收的人拿走。」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大豐輪胎行經常發生掉鐵製鋼圈的事,鐵製鋼圈都是放在工廠後面的空地,空地是一般人可以任意進出的,因為鐵製鋼圈也是當廢鐵賣,所以我都不以為意。在96年8月20幾日我曾 經拆下一個底盤彈簧片,後來就發現不見了,但我不確定是何時不見的。我並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拿走我所說的鋼圈,警方也沒有提示我所說掉了的鋼圈,也沒有具體說明鋼圈、彈簧片的形式、材質、廠牌。我不知道96年8月22日早上是否 有汽車車底彈簧片一個不見,我在警詢講96年8月22日早上5點多失竊汽車車底彈簧片一個、96年8月23日早上5點多失竊汽車鐵製鋼圈二個,都是依據警方的說法來講的,是警方說嫌犯自己承認在我店裡偷東西。」等語甚明(見本院二審卷第154至158頁),是依證人丙○○於偵、審中之證詞,可知證人丙○○根本無法確認其是否有於附表二編號7、8所載之時、地,失竊附表二編號7、8「竊得物品欄」所載之財物,故證人徐永龍所指之被告自白及現場指認相片是否可信、是否與實情相符,自屬有疑,難以逕信為真。此外,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被告曾經拿鐵製品至其所經營之回收場變賣,並未能證明以拾荒為業之被告確實曾經拿附表二編號7、8「竊得物品欄」所載物品前去變賣(見本院二審卷第149至154頁),自亦無從依其證言而認定對於被告不利之事實。因此,本件除承辦員警所指真實性有疑之被告自白及事後之現場指認相片外,根本沒有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證人丙○○曾經於附表二編號7、8所載之時、地,失竊附表二編號7 、8「竊得物品欄」所載之財物。是被告所涉之前揭附表二 編號7、8二件犯行,尚屬無從證明。 八、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附表二編號1至8所列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附表二編號1至8之竊盜犯行,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就被告所涉附表二編號1至8之8次竊盜犯行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8之8次竊盜 罪部分,並依法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九、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 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 逕依通常程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定有明文。本案原審依承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己○○所涉附表二編號1至8之8 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己○○此部分8次竊盜犯行均無罪,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就此部 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謹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精神狀態)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 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 19 條第 2 項及第 20 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 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 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一所列之罪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二所列之罪嫌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此部分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一: ┌─┬───┬───┬─────┬───┬───┬───────┬───┬─┬─────┐ │編│被害人│時 間│地 點│方 法│竊得物│查 獲 經 過│所犯法│罪│宣 告 刑│ │號│ │ │ │ │品 │ │條 │名│ │ ├─┼───┼───┼─────┼───┼───┼───────┼───┼─┼─────┤ │1│甲○○│96年8 │宜蘭縣宜蘭│徒手竊│汽車鋼│被告己○○因編│刑法第│竊│拘役伍日,│ │ │ │月間某│市○○路2 │取 │圈一個│號4之案件於96 │320條 │盜│如易科罰金│ │ │ │日 │段66號赫慶│ │、機車│年8月29日至警 │第1項 │罪│,以新臺幣│ │ │ │ │汽車修理場│ │避震器│局接受詢問時,│ │ │壹仟元折算│ │ │ │ │後方 │ │一支 │於有偵查權限之│ │ │壹日。 │ │ │ │ │ │ │ │機關及公務員發│ │ │ │ │ │ │ │ │ │ │覺其所犯本件犯│ │ │ │ │ │ │ │ │ │ │行前,即主動向│ │ │ │ │ │ │ │ │ │ │員警供承犯下本│ │ │ │ │ │ │ │ │ │ │件竊案,並自願│ │ │ │ │ │ │ │ │ │ │接受裁判。 │ │ │ │ ├─┼───┼───┼─────┼───┼───┼───────┼───┼─┼─────┤ │2│壬○○│96年8 │宜蘭縣宜蘭│徒手竊│角鐵 │被告己○○因編│刑法第│竊│拘役伍日,│ │ │ │月15日│市○○路51│取 │ │號4之案件於96 │320條 │盜│如易科罰金│ │ │ │ │號對面之倉│ │ │年8月29日至警 │第1項 │罪│,以新臺幣│ │ │ │ │庫 │ │ │局接受詢問時,│ │ │壹仟元折算│ │ │ │ │ │ │ │於有偵查權限之│ │ │壹日。 │ │ │ │ │ │ │ │機關及公務員發│ │ │ │ │ │ │ │ │ │ │覺其所犯本件犯│ │ │ │ │ │ │ │ │ │ │行前,即主動向│ │ │ │ │ │ │ │ │ │ │員警供承犯下本│ │ │ │ │ │ │ │ │ │ │件竊案,並自願│ │ │ │ │ │ │ │ │ │ │接受裁判。 │ │ │ │ ├─┼───┼───┼─────┼───┼───┼───────┼───┼─┼─────┤ │3│壬○○│96年8 │宜蘭縣宜蘭│徒手竊│角鐵 │被告己○○因編│刑法第│竊│拘役伍日,│ │ │ │月16日│市○○路51│取 │ │號4之案件於96 │320條 │盜│如易科罰金│ │ │ │ │號對面之倉│ │ │年8月29日至警 │第1項 │罪│,以新臺幣│ │ │ │ │庫 │ │ │局接受詢問時,│ │ │壹仟元折算│ │ │ │ │ │ │ │於有偵查權限之│ │ │壹日。 │ │ │ │ │ │ │ │機關及公務員發│ │ │ │ │ │ │ │ │ │ │覺其所犯本件犯│ │ │ │ │ │ │ │ │ │ │行前,即主動向│ │ │ │ │ │ │ │ │ │ │員警供承犯下本│ │ │ │ │ │ │ │ │ │ │件竊案,並自願│ │ │ │ │ │ │ │ │ │ │接受裁判。 │ │ │ │ ├─┼───┼───┼─────┼───┼───┼───────┼───┼─┼─────┤ │4│戊○○│96年8 │宜蘭縣宜蘭│徒手竊│鐵條一│被害人戊○○目│刑法第│竊│拘役捌日,│ │ │ │月29日│市○○路59│取 │包 │擊被告己○○行│320條 │盜│如易科罰金│ │ │ │(原判│之22號添進│ │ │竊而報警,警方│第1項 │罪│,以新臺幣│ │ │ │決誤繕│舊貨商行 │ │ │通知被告己○○│ │ │壹仟元折算│ │ │ │為23日│ │ │ │於96年8月29日 │ │ │壹日。 │ │ │ │) │ │ │ │至警局接受訊問│ │ │ │ │ │ │ │ │ │ │時,被告己○○│ │ │ │ │ │ │ │ │ │ │即向員警自白承│ │ │ │ │ │ │ │ │ │ │認犯行。 │ │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時 間│ 地 點│方 法│竊得物│ │號│ │ │ │ │品 │ ├─┼───┼───┼─────────┼───┼───┤ │1│戊○○│96年7 │宜蘭縣宜蘭市○○路│徒手竊│鐵條約│ │ │ │月25日│59之22號前 │取 │20公斤│ │ │ │上午5 │ │ │ │ │ │ │時許 │ │ │ │ ├─┼───┼───┼─────────┼───┼───┤ │2│戊○○│96年8 │宜蘭縣宜蘭市○○路│徒手竊│鐵條約│ │ │ │月10日│59之22號前 │取 │15公斤│ ├─┼───┼───┼─────────┼───┼───┤ │3│丁○○│96年8 │宜蘭縣宜蘭市○○路│徒手竊│鐵條及│ │ │ │月初某│2段60號 │取 │工字鐵│ │ │ │日 │ │ │各一支│ │ │ │ │ │ │(重約│ │ │ │ │ │ │20公斤│ │ │ │ │ │ │) │ ├─┼───┼───┼─────────┼───┼───┤ │4│乙○○│96年8 │宜蘭縣礁溪鄉○○路│徒手竊│角鐵一│ │ │ │月初某│230號前(被害人指 │取 │支 │ │ │ │日 │稱之地點係宜蘭縣礁│ │ │ │ │ │ │溪鄉○○路69巷21號│ │ │ │ │ │ │宜蘭電機公司前,應│ │ │ │ │ │ │係檢察官誤繕地址)│ │ │ │ │ │ │ │ │ │ ├─┼───┼───┼─────────┼───┼───┤ │5│乙○○│8月中 │宜蘭縣礁溪鄉○○路│徒手竊│角鐵一│ │ │ │旬某日│230號前(被害人指 │取 │支(約│ │ │ │ │稱之地點係宜蘭縣礁│ │重7公 │ │ │ │ │溪鄉○○路69巷21號│ │斤) │ │ │ │ │宜蘭電機公司前,應│ │ │ │ │ │ │係檢察官誤繕地址)│ │ │ │ │ │ │ │ │ │ ├─┼───┼───┼─────────┼───┼───┤ │6│辛○○│8月中 │宜蘭縣宜蘭市○○路│徒手竊│汽車鋁│ │ │ │旬某日│2段150號 │取 │合金變│ │ │ │ │ │ │速箱一│ │ │ │ │ │ │個 │ ├─┼───┼───┼─────────┼───┼───┤ │7│丙○○│8月22 │宜蘭縣宜蘭市○○路│徒手竊│汽車車│ │ │(原名│日上午│1段813號後方空地 │取 │底彈簧│ │ │李豊亘│5時許 │ │ │片一個│ │ │) │ │ │ │ │ │ │ │ │ │ │ │ ├─┼───┼───┼─────────┼───┼───┤ │8│丙○○│8月23 │宜蘭縣宜蘭市○○路│徒手竊│汽車鐵│ │ │(原名│日上午│一段813號後方空地 │取 │製鋼圈│ │ │李豊亘│5時10 │ │ │2個 │ │ │) │分許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