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賴玉梅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44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聲 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7 月18日以97年度偵字第265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402號案駁回,聲請人於97年12月3 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而於97年12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書依港澳濱海遊憩區經營管理注意事項有關衝浪區之規定「業者共同負擔環境清潔維護及救生站設置費用(請協會主辦)」,認定救生之義務非被告所經營之衝浪店所承擔,參以楊凱傑承租之衝浪板費用每片租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其到該衝浪區域並無繳交 其他費用,實無法科以被告乙○○在廣大之衝浪海域指派救生員隨伺在旁之義務。惟查,依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港澳濱海遊憩區」水域活動營運申請書中之注意事項欄第4項規定:「獲准營運業者(協會)應負責遊客遊憩之安 全及海灘環境區域之清理工作」,及第2項要求業者檢附「2.救生(護)員證照、教練證照。4.救生器材項目及數量表 」等資料,然原檢察官及高檢署不察,竟認為被告無救生之義務,此除與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之規定不符,並有違出租衝浪板業者應有之附隨義務,即應注意衝浪者安全之義務。㈡據自由時報之報導:「北岸衝浪世界衝浪教練張彥彬...表示,楊凱傑在台灣衝浪界並沒聽過,猜測他應是初學者,因為除非有教練帶,較資深的玩家大多知道台灣的衝浪點,像這次出事的烏石港,目前玩家都到南濱沙灘衝浪,因為北濱沙灘現在已因東北季風,無法閃風,相對地,對衝浪者也比較危險。」,並以「烏石港北濱,秋後危險高」為標題訪問藍洋企業社之業務執行人(即被告)乙○○,報導內容為:「時節進入秋天後,因為受到東北季風影響,海流會往南邊帶,危險性相對提高不少,在附近經營衝浪店的衝浪教練宋哥表示,烏石港沙灘5月到10月是玩衝浪最好 的時機,之後因東北季風越來越強,加上附近地形影響,這裡的浪形會變得比較碎,不適合衝浪。特別要注意的是,這時候的海流會往烏石港北堤方向流去,衝浪者一不小心就會被海流帶往堤防消波塊附近擱淺,這時候就得先爬上消波塊,再越過堤防才能上岸,但是卻很容易滑倒受傷,因此過了10月底之後,便不鼓勵遊客再到烏石港北濱海岸玩衝浪。」。另依北岸衝浪世界之網站上記載「起浪時流會往堤防並由堤防邊向外拉,初學者需注意流的方向!」、「海流方向夏季幾乎會往北走,秋冬季海流向右,很容易把人拉進消波塊中,可能造成板破人受傷之情況,甚至死亡,請大家要很小心」。且在潘冠宇、郭鴻瑩找不到楊凱傑時,被告乙○○叫伊等去消波塊找,由此可見被告乙○○明知案發當日強勁的東北季風很容易會將衝浪者帶至消波塊至生危險,卻仍任令初學者楊凱傑下海衝浪,且未告知上情應如何避免或如何自救?被告等並向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申請於「港澳濱海遊憩區」之烏石港北堤營運海上衝浪活動,並從事衝浪板出租,應本於專業,告知衝浪板承租者應注意之事項,卻未告知此在東北季風強勁的秋天,經常發生且會導致生命危險之重要事項,被告等之過失明確。然原檢察官對此部分完全未調查,亦未於處分書說明理由,僅認被告已告知楊凱傑消波塊那邊比較危險,要靠左邊一點,即已盡注意義務,此實重大疏漏及率斷。㈢因本案案發前之10月11日柯羅莎颱風過境,座標C3及C4間之浮球後段已懸掛在消波塊上,沒有警示浮球,衝浪者極易靠近消波塊,且在強勁之東北季風吹送下,因沒有浮球阻擋,更容易進入消波塊區域,另座標C2、C3之外海已不見紅色警示旗幟,衝浪者在外海更難辨視安全區域。楊凱傑屬衝浪初學者,其在茫茫大海中,本較不具方向感,對海流走向更無法知悉,故在沒有浮球及紅色警示旗幟的情況,即易遭海流帶向消波塊,致生危險,則在東北角管理處未修復前,被告實不應令初學者楊凱傑下海衝浪,則被告有違業者應有之注意義務,事證明確,然原不起處分書或高檢署處分書對此部分皆未善盡調查,即率然處分,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㈣藍洋企業社在案發當日上午約12時許,縱有請浪友協尋,但依被告乙○○之自承:「當天中午12時許,楊凱傑之朋友向伊告知楊凱傑好像不見,伊即找熟悉當地海域之朋友2人使用衝浪板到 海上尋找,另有7、8人在岸上消波塊附近尋找數趟,均無所獲,於當日下午2時許,在右側警示浮球外消波堤防旁海邊 找到楊凱傑屍體。」,惟被告乙○○自承當天沒有救生員之情況,竟未立即向救援單位請求救援,迄下午2時29分才向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案;2時32分才向宜蘭縣政府消防局「 頭城分隊」報案,才由消防局派員出勤,協助救援。此延誤救援情況,亦難認被告對楊凱傑之死亡未有過失責任,然原檢察官對此未有任何調查,亦有違法。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中增訂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 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乃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所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亦即賦予法院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依此項立法精神觀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審查,並非偵查程序之續行或再啟動,則其中「得為必要之調查」之點,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外以外之證據。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 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 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2人涉有業務過失 致死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被告丙○○係藍洋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未參與藍洋企業社之經營,實際負責人係被告乙○○一節,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且證人潘冠宇、郭鴻瑩均證稱:當天伊等沒有向被告丙○○承租衝浪板,當天伊等係向被告乙○○承租等語,是被告丙○○既未參與藍洋企業社之經營,自無涉有業務過失罪嫌之可言。是聲請人指稱:被告丙○○應負過失責任乙節,不足以為據。 ㈡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港澳濱海遊憩區」水域活動營運申請書乃係針對申請營運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港澳濱海遊憩區」內所有之水(空)域活動業者所設,並非就申請經營衝浪活動之業者所為之特定申請書,被告既係申請經營衝浪活動之業者,自仍應以港澳濱海遊憩區經營管理注意事項有關衝浪區之規定為據。而經檢視港澳濱海遊憩區經營管理注意事項有關衝浪區第1點至第6點之內容,僅規定業者要為所帶領從事遊憩活動遊客投保責任保險,及共同負擔環境清潔維護及救生站設置費用(請協會主辦),並未如其他水(空)域活動區之海泳區、獨木舟區、飛行傘區,有救生人員應在現場警戒或業者應負擔遊客安全之規定,且上開所述「衝浪區業者共同負擔環境清潔維護及救生站設置費用」後面,更註明「請協會主辦」等語,亦有別於其他水(空)域活動區賦予業者自行負擔遊客安全等相關規定,此有港澳濱海遊憩區經營管理注意事項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 卷第55-58頁),足見經營衝浪店之被告所負之救生義務與 經營其他應自行負擔遊客安全義務之水(空)域活動業者,顯然不同。因此,原處分書依據港澳濱海遊憩區經營管理注意事項有關衝浪區第6點:「業者共同負擔環境清潔維護及 救生站設置費用(請協會主辦)」之規定,認定救生之義務非被告所經營之衝浪店所承擔,並說明楊凱傑承租之衝浪板費用每片租金500元,其到該衝浪區域並無繳交其他費用, 亦無法科以被告乙○○在廣大之衝浪海域指派1名救生員隨 伺在旁之義務等節,並無違誤。聲請人逕以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港澳濱海遊憩區」水域活動營運申請書中之注意事項欄第4項有規定:「獲准營運業者(協會)應負責 遊客遊憩之安全及海灘環境區域之清理工作」,該注意事項欄第2項並要求業者檢附「2.救生(護)員證照、教練證照 。4.救生器材項目及數量表」等資料,指摘被告應有救生義務,原處分有違誤之處云云,要難採認。 ㈢再者,證人潘冠宇證稱:伊與楊凱傑向乙○○承租衝浪板約10次,乙○○告知伊等會不會使用衝浪板,伊等不要就自行去玩,乙○○當天有告知防波堤那邊比較危險,不要過去,要伊等靠左邊一點等語(見他字卷第91頁),而證人郭鴻瑩亦證稱:衝浪店老闆有告知要靠左邊一點等語(見同上卷第93頁),由此可知被告乙○○於楊凱傑、潘冠宇承租衝浪板當時,已告知楊凱傑、潘冠宇防波堤那邊乃危險區域勿靠近,足認被告乙○○業已本於專業,告知證人潘冠宇及死者楊凱傑衝浪時,應注意要靠左邊(即距離防波堤較遠之處),以避免危險。另衝浪板及腳繩乃衝浪者於衝浪時唯一能保證生命安全的東西,故衝浪者於衝浪時無論如何均不能離開浪板,此由被告乙○○供稱:衝浪板就好像是救生板一樣,是綁在腳上,不能拆掉,拆掉自己游到哪裡都不知道等語益徵足明(見同上卷第56頁),並有維基百科查詢資料可參(見偵卷第3-6頁),從而,如果能正確使用衝浪板即能自救。 然依證人潘冠宇前揭證述內容觀之,被告乙○○本有意教導楊凱傑、潘冠宇如何使用衝浪板,但遭渠等拒絕而作罷,衡情,被告乙○○認為楊凱傑、潘冠宇已經會使用衝浪板,而能靠衝浪板自救,並未與常理有違。因此,難謂被告乙○○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聲請人指稱:被告乙○○明知案發當日強勁的東北季風很容易會將衝浪者帶至消波塊至生危險,卻未將上情告知楊凱傑應如何避免或如可自救,顯有過失乙節,亦乏依據,並不足採。 ㈣聲請人另雖指稱以該處海域沒有浮球及紅色警示旗幟的情況,在東北角管理處未修復前,被告乙○○有違業者應有之注意義務,令初學者楊凱傑下海衝浪一節,然藍洋企業社於96年6月初向東北角風景管理處提出申請在「港澳濱海遊憩區 」之衝浪區經營衝浪活動,期間自96年6月15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共計9個月,業經東北角風景管理處於96年6月14日以觀東管字第0960300285號函核准在案,此有該函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38頁),且東北角風景管理處於97年3月3日觀東管字第0970300036號函覆之拒結賠償理由書敘明:「至於申請書所述賠償機關於96年10月15日將港澳海域封場,容係本處發包經營B區經營海水浴場部分,得標廠商得富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因合約期滿(合約期限自96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15日)而關場之誤認」,亦有該理由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79、80頁)。是楊凱傑於96年10月20日向藍洋企業社承租衝浪板,藍洋企業社仍在前開核准之經營期間內,難謂有違法經營之行為。再參以證人潘冠宇證稱:伊與楊凱傑向乙○○承租衝浪板約10次。因楊凱傑衝浪都到比較外海,伊曾勸過楊凱傑等節在卷(見同上卷第91頁、相字卷第23頁反面),可知楊凱傑曾經多次至該處海濱衝浪,衡情,自應知悉該處海域本有設置浮球及紅色警示旗幟,且同行之證人潘冠宇亦已就楊凱傑衝浪都到比較外海一事規勸過楊凱傑,則楊凱傑於案發當日下水衝浪時理當會自我警惕,而衝浪既係一種衝浪者利用衝浪板越過湧起浪頭的水上活動,除應顧及浪高是否為自身能力所及,以及在暴風圈籠罩時應立即停止活動外,衝浪活動並無浪大小之限制,在此一高度冒險之活動,楊凱傑衡量自身情況,仍認可以下水衝浪,被告乙○○實無拒絕顧客承租衝浪板之理由。從而,聲請人於偵查中就此具狀指摘被告乙○○有過失之部分,原處分書已詳述理由,並無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之情。聲請人此部分指摘,自不足取。 ㈤又證人郭鴻瑩證稱:伊等早上7時許到達目的地,9時30分許下水,伊當時沒有下水在岸邊,約10時許,沒有看到楊凱傑,到11時30分許仍找不到,伊等就開始在附近尋找,還是找不到,到了12時許,伊等就告知衝浪店老闆幫忙找,一開始有3、4人幫忙,後來增加至9至10人幫忙找尋,直到2至3時 許,才發現楊凱傑破碎的浪板,約3時許才在烏石港北堤的 消波塊發現楊凱傑等語(見相字卷第19頁),另證人潘冠宇亦證稱:伊與楊凱傑一起下水衝浪,楊凱傑先游泳熱身,伊在淺的地方玩,伊先上岸休息,伊問郭鴻瑩有無見楊凱傑上岸休息,郭鴻瑩說沒有,當時已快10時,伊就與郭鴻瑩在海邊尋找楊凱傑,找一陣子後回到休息的地方,而楊凱傑的東西及毛巾都沒被動過,好像人沒回來過,伊等就問衝浪店的老闆怎麼辦,老闆叫伊去消波塊找,老闆還派2個人下水去 找等語(見同上卷第23頁),均核與被告乙○○所辯大致相符,是被告乙○○於郭鴻瑩、潘冠宇告知找不到楊凱傑,無法確認楊凱傑之下落時,立即派人尋找搜救,堪認已為適當之安全救援措施;反觀楊凱傑之友人郭鴻瑩、潘冠宇於發現上情時,亦僅告知被告乙○○,並未向任何偵查或救援單位請求救援。因此,被告乙○○前揭所為,應難認有何延誤救援而有過失之情。聲請人前揭所指,亦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告訴被告2人業務過失致死之案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 注意義務而涉犯業務過失致死之情形,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在事實調查之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違誤;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對於原處分指摘求予審判,均無足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謝珮玲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憲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