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蔡佳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係上華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員工,擔任精密機械維修員,由於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平電廠)之機械維修係由上華公司承攬,於96年9月13日凌晨2時,因核電廠2號機之機械臨時故障,而由自 訴人作緊急維修,當時2號機已斷電中,現場由核電廠工程 師即被告丙○○管制且為現場監工,被告乙○○則為操作員,均為核電廠從事業務之員工。自訴人正在維修中,斷電中之2號機卻突然啟動,致自訴人之右手掌遭機器齒輪輾碎, 經送花蓮慈濟醫院急救,切除右掌,只剩大姆指,造成無可彌補之重傷害。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 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丙○○違反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自訴人具狀 撤回自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紙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