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佳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宜蘭縣蘇澳鎮○○路四十六號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廠(以下簡稱臺泥蘇澳廠)採石課採運二股領班,該股負責將水泥原料衝碎,俾供製造課製造水泥之工作,因臺泥蘇澳廠就廠內粘土衝碎系統之操作運轉交由福祥企業社承攬,故該採運二股之工作成員以機械修護為主,有8個 機械修護員、其中3個兼任領班,甲○○為領班,負責帶領 小組執行粘土衝碎系統的小項維修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機械設備之檢查、維修或調整,涉及電力及機械之停止與運轉,本有工作人員不慎被捲、被夾而致生危安之虞,且明知臺泥蘇澳廠採石課於民國 (下同)93 年9月22日修訂之 帶運機操作作業安全作業標準,明定進行帶運機故障之維修時,應依帶運機停機工作程序方法停機,於修妥後方依帶運機開機工作方法程序開機。甲○○身為採石課採運二股領班,負責第一線帶隊執行帶運機故障之維修工作,應注意、能注意遵照上開安全作業標準規定,依工作程序方法停機,確認各進料系統已停止進料、確認帶運機皮帶系統無載料後切斷現場電源及主電源,並確認已無電源動力,及於確認現場電源關閉後,在主電源及現場電源掛警告標示,以防勞安事件發生,嗣於採石課二股股長戊○○ (為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執行協調與管理工作)親至現場查看維修大致範圍後協調並指派二股領班甲○○於94年10月13日下午帶隊進行粘土衝碎系統二號帶運機傳動鍊條調整及東側衝碎機下料斗內側襯板維修工作後,因工作場所負責人戊○○未詳與福祥企業社協調詳確維修時間及作業內容,甲○○於當日13時25分許率領組員陳川生、廖文翌及王棟利等人至衝碎系統總機控制室欲進行維修時,除未與在場之福祥企業社員工己○○、丙○○、乙○○等人協調正式維修時間、範圍及作業流程,致彼等不知維修作業之詳確時程及範圍外,甲○○亦疏未注意遵照上開安全作業標準規定,採取確認、掛警告標示之標準停機程序,逕分派由甲○○、王棟利一組負責東側衝碎機下料斗內側襯板維修工作,陳川生及廖文翌則負責2號帶運機 傳動鏈條調整作業,於工作分配、指示完成後,2組人馬即 各自離開總機控制室前往分派工作地點,領班甲○○帶領王棟利到達東側衝碎機下料斗,由甲○○打開下料斗西側檢查門檢視,隨向王棟利表示要去拿手電筒及工具而離去,留下王棟利在現場並自行進入下料斗以進行內側襯板維修,約在同一時間福祥企業社員工乙○○、丙○○因受其領班己○○指示,欲進行3號帶運機溢出料剷除回收作業,乃由乙○○ 前往未掛上警告標示之衝碎系統總機控制盤啟動3號帶運機 ,但開機後旋即跳機停止運轉,經查看發現3號帶運機之金 屬感應器下方輸送帶上有鐵梯、輸送帶上有安全帽、香煙及飲料,最後發現王棟利因機器啟動運轉旋被夾於東側衝碎機下料斗下方附近之3號帶運機輸送帶與護罩間,造成王棟利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4時9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証人乙○○、丙○○及己○○3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文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無証據能力,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有證據能力。經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証人乙○○、丙○○及己○○等3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因未符合得為證據之例外 情況,依法無證據能力。證人乙○○於相驗案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得為證據。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文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尚非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法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證人戊○○、己○○、丙○○等人於本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泥蘇澳廠採石課於93年9月22日修 訂之帶運機操作作業安全作業標準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文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含附件)及所附現 場及空白維修籤照片影本共20張、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照片等附卷可佐。被告甲○○為執行業務之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業務過失行為應堪認定,被害人王棟利因被告甲○○之上揭業務過失行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且死亡與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均堪認定。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犯行,至為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間在94年10月13日,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之規定,本件自有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 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 又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及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 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 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 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 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 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為「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 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修正後則提高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 ,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被告甲○○另犯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罪部分,因被告甲○○僅係實際帶 隊進行維修之領班,並非事業主 (臺泥公司)或事業經營負 責人 (臺泥蘇澳廠廠長),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被告甲○○因非雇主,自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公訴人認被告甲○○另犯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 此部分與有罪之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尚稱良好,惟因疏失程度嚴重,造成1條寶 貴人命喪生,對被害人家庭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雖事發後已由臺泥蘇澳廠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給付580多萬元之 賠償金,惟此乃雇主盡其僱傭人損害賠償責任及照顧同為其員工之受害人與加害人 (即被告甲○○)所應承擔之負責任 行為,尚不能以此視為被告甲○○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另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又因被告甲○○犯罪之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復無不能減刑之 事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丁○○係臺泥蘇澳廠之廠長,為從事業務之人,丁○○身為廠長,就臺泥蘇澳廠內粘土衝碎系統之操作運轉交由福祥企業社承攬後,對於臺泥蘇澳廠與福祥企業社所屬勞工共同作業時,於勞工從事機械設備維修有被捲、被夾之虞,本應注意與福祥企業社應進行協議,並指定人員巡視工作場所,指揮、協調、連繫及調整工作,且其與領班甲○○對於廠內之機械進行檢查、修理或調整而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注意停止機械運轉,並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以防止他人操作機械之起動裝置,且根據臺泥蘇澳廠安全作業標準規定,於進行機械維修前,甲○○應注意先行切斷現場電源及主電源,確認已無電源動力,並在主電源及現場電源掛警告標示,然臺泥蘇澳廠採石課採二股於民國94年10月13日下午預定進行粘土衝碎系統二號帶運機傳動鍊條調整及東側衝碎機下料斗內側襯板維修時,丁○○竟疏於注意,未督導所屬員工與福祥企業社員工就共同作業一事於事前進行適當之協議,並指派人員巡視工作場所,進行指揮、協調、連繫與調整工作,復未督導所屬員工於從事維修作業前,應先行切斷現場電源及主電源,並吊掛警告標示,且甲○○於進行東側衝碎機下料斗內側襯板維修前,亦未適當切斷相關設備電源,並在粘土衝碎系統總機控制盤之相關控制開關上,吊掛載有「危險」、「此處檢修中」、「不許動」等字樣之警告標示,造成臺泥蘇澳廠採石課採二股機械修護員王棟利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進入東側衝碎機下料斗以進行內側襯 板維修作業時,因福祥企業社電源控制室操作員乙○○不知當時有與臺泥蘇澳廠採石課採二股人員進行共同作業,且於粘土衝碎系統總機控制盤之相關控制開關上亦未見掛有警告標示,而不知王棟利斯時已進入東側衝碎機下料斗,乙○○遂在粘土衝碎系統總機控制盤啟動三號帶運機,致機器運轉後,王棟利被夾於東側衝碎機下料斗下方附近之三號帶運機輸送帶與護罩間,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致生同法 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 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証人乙○○、丙○○及己○○3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文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無証據能力,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結果如本判決理由欄壹有罪部分:一、程序部分欄所載。 三、實體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丁○○未盡與協力廠商福祥企業社之共同作業協調義務或督導協調義務,亦未指派人員於工作場所巡視、指揮、協調、聯繫及調整工作,且與領班即被告甲○○共同未盡檢修機械時應注意停止機械運轉及採取上鎖或設置標示等安全措施之義務,及未盡督導甲○○做好上開安全措施之督導義務,而涉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罪嫌,其中關於被告丁○○未盡義務而有過失部分,無非係以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報告書之說明,及認被告丁○○所提各種規範或作業守則均屬蘇澳廠之內部規定,無法從中看出蘇澳廠已就「與協力廠商共同作業之協議、指揮、協調、聯繫與調整」等事作出督導或指示,亦無法得知被告丁○○在本件具體維修前,確曾督導或指示所屬員工應遵守作業守則,應先切斷電源及掛牌警示。另所提出教育訓練或會議紀錄內容,亦無法証明被告丁○○平時或本件機器具體維修前已盡上開共同作業之督導責任等語。經查: (一)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犯行,辯稱:臺泥蘇澳廠經營方式採分層管理,被告丁○○身為廠長,不需事必躬親,其主要業務在制定廠內業務方針及管理規範,並指示及指導廠內各部門主管落實執行相關政策及業務之執行,故第1線之執行是否落實, 應由各部門主管負直接監督責任。關於機械、器具、設備之使用、維修及各部門之作業流程,該廠均訂有「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就本件發生問題之帶運機操作作業,亦訂有「安全作業標準」,該廠亦針對廠內人員及協力廠商落實各種勞工衛生安全作業之各式會議與教育訓練,與承攬之協力廠商間,為加強聯繫,訂有「台泥蘇澳廠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協議組織章程」,定期及視需要隨時舉行與承攬人間之勞工安全衛生協調會議,本件承攬人福祥企業社亦有與會。採石課採運二股股長戊○○亦有於94年1月1日以書面告知福祥企業社負責人張世華關於本件衝碎系統操作運轉工作之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及要求注意相關安全事項,被告應無任何疏失等語。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刑責之成立,係以雇主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就該條項第1至第11款之事項,未有符合標準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而言。被告丁○○乃台泥蘇澳廠之廠長,為事業經營負責人,固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雇主,而本件職災係發生於機械設備之維修,公訴人之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或法庭上之主張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中,均未指明被告丁○○及其所屬之台泥公司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各款事項,有如何欠缺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或有如何違反同法第8條 第1項規定,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 設備,未經依法檢查合格逕為使用等之事實及證據;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係分析本件死亡職災發生之直接原因為罹災勞工進入設備維修時,遭人啟動輸送帶,致被夾死。間接原因為對機械之掃除、修理等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未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以防他人啟動機械。基本原因則為:實施維修未依規定安全程序作業,共同作業未採連繫或調整及其他具體防止職災發生之「必要措施」,及勞工危害意識不足與安全衛生管理制度不良等 (詳相驗卷第86、87頁報告),核其內容均 係認被告丁○○及其所屬之台泥公司具體防止職災之必要措施不足或制度不良等,要與欠缺「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內涵,應有不同,故起訴書泛指被告丁○○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所指事證尚不能讓法院形成超 越合理可疑程度之有罪心證,此部分應認公訴人所指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被告丁○○就共同作業有無善盡協調、聯繫等義務,有無善盡督導協調、聯繫等,及督導員工在從事維修前應確實斷電及吊掛警示牌等督導義務,致造成本件因蘇澳廠維修工作人員與協力廠商福祥企業社員工間之協調、聯繫不足,而發生死亡職災之結果部分,公訴人已於97年9月19日所具之 補充理由書中陳明「故本案係以被告丁○○未盡督導之責,遂認其有過失,而非要求被告丁○○本人就蘇澳廠內諸事均須事必躬親」等語 (詳本院卷第117頁補充理由書中段),故本件應審究之問題核心,乃身為廠長之被告丁○○,就上開與協力廠商共同作業聯繫事項及內部維修作業安全注意事項,是否已善盡其督導義務? 1.依被告丁○○提出93年8月16日制訂之「台泥蘇澳廠承攬商 安全衛生管理協議組織章程」第1條已明載「本承攬作業安 全衛生協議組織為協調、溝通、解決各承包商間相關安全衛生事項,依法令而設立者」;同章程第2條明定該協議組織 成員為 (台泥蘇澳廠)工作場所負責人即各部門主管、勞工 安全管理師、本承攬作業各承包商;同章程第6條明定該承 攬作業協議組織討論事項包括「共同作業時,有關防止危害事項」,其餘有關協議組織會議之種類、召開方式、會議作為、決議方式等均有詳確規定,此有卷附該組織章程全文可佐 (詳本院卷第81.82頁被證10號),此外,台泥蘇澳廠確依該章程分別於93年10月15日、93年12月21日、94年3月16日 、94年8月15日、94年9月26日召開「承攬商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分別討論「本廠承攬商協議組織事項」、「工作協調事項及安全衛生告知事項」、「本廠承攬商協議組織及告知事項」、「承攬商安全衛生危害告知」、「工作協調事項及安全衛生告知事項」等主題,其中94年8月15日及94年9月26日就「承攬商安全衛生危害告知」及「工作協調事項及安全衛生告知事項」二主題所召開之會議,福祥企業社代表人張世華均有參加,有各該次會議廠商出席及協議事項記錄影本5份在卷可佐 (詳本院卷第84頁至92頁被證11號),此外台泥蘇澳廠就承攬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工作,亦分別於92年3月26日、93年8月13日、93年9月24日、94年2月25日、94年6月27日分別舉辦,有卷附教育訓練課程表及廠商簽到單影 本共7紙可稽 (詳本院卷附第68─74頁),足見在本案發生 (94年10月13日)前,台泥蘇澳廠已確就共同作業之勞工安全衛生事項與協力廠商成立協議組織並定期與協力廠商召開相關安全及協調會議,同時進行相關教育訓練無訛,被告所負責之台泥蘇澳廠,確有落實與協力廠商共同作業相關協調與告知作為,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公訴人認被告丁○○未就共同作業善盡聯繫、協調之督導義務云云,應非可採。 2.被告丁○○有無善盡督導員工在從事維修前應確實斷電及吊掛警示牌之督導義務?查臺泥蘇澳廠採石課於93年9月22 日修訂之帶運機操作作業安全作業標準,已明定進行帶運機故障之維修時,應依帶運機停機工作程序方法停機,於修妥後方依帶運機開機工作方法程序開機。該安全作業標準分別明定帶運機停機、開機及故障維修之工作方法、不安全因素、安全措施及事故處理等四大項之操作細節、標準步驟等,已詳示機械修理時應遵循之安全步驟 (詳相驗卷第74頁安全作業標準),另台泥蘇澳廠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於85年5月間制定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工作場所安全衛生注意事項第18點、轉動機械維護作業第1點中,均明定從事機械之調整、 檢修時,均應事先停車 (機),進入轉動機械工作時,應由 監工、施工人員、操作人員與電務會同切掉電源開關,並於控制盤加掛標籤始可進入施工設備 (詳本院卷第42─46頁被證3號)。足見被告丁○○己盡員工在從事維修前應確實斷電及吊掛警示牌之規則制定義務。另被告丁○○於本件職災發生前之94年3月24日、6月23日、9月28日已分別召開勞工安 全衛生委員會議及現場工安幹事座談會議,討論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報告與檢討,由被告丁○○擔任主席,此亦有會議記錄3份在卷可考 (詳本院卷第75─80頁),足見被告確有落實其督導員工遵守相關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或安全作業標準規範之責任。 3.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就與協力廠商共同作業部分未善盡督導協調、聯繫等義務,亦不能證明其未盡督導員工在從事維修前應確實斷電及吊掛警示牌之督導義務,本件屬尚不能證明被告丁○○有何過失行為,公訴人認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自屬不能證明。此外,尚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丁○○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