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 被 告 戊○○ (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李秋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又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義大利BERETTA廠92FS 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戊○○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口 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因贓物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本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9號裁定上開二罪於各減刑二分之一 後,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二應執行之刑後,甫於民國96年10月2日假釋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另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裁定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二應執行之刑後,甫於95年1月2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戊○○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竟仍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26日凌晨4時28分許前某時即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子彈五顆,且於97年5月26日凌晨4時28分許一同攜帶上開槍、彈至宜蘭縣羅東鎮○○街9號「天堂娃娃屋」商店附近,而於抵達「天堂娃娃屋」附近後,甲○○即將上開槍、彈交予戊○○,戊○○旋即在「天堂娃娃屋」附近之大街上,公然持槍對空擊發三槍,於擊發後,戊○○與甲○○即一同持槍進入「天堂娃娃屋」店內。嗣戊○○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又持槍走出「天堂娃娃屋」 店外,且對在店外講行動電話之乙○○稱「要不要試試看?」等語,乙○○乃予以拒絕,豈料戊○○竟另行起意,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強行出手將乙○○拉往馬路中央,且在宜蘭縣羅東鎮○○街5號前,強行出手自後環抱住 乙○○身體,並強拉乙○○雙手握住上述制式手槍後對空擊發二槍,其中一槍不慎擊中貫穿宜蘭縣羅東鎮○○街5號旁 路燈燈罩,戊○○即以此強暴方法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嗣乙○○掙脫後即迅速跑進「天堂娃娃屋」店內。而於戊○○強行令乙○○開槍後,戊○○隨即將槍枝交予後來亦自「天堂娃娃屋」店內走出之甲○○,甲○○即持槍與戊○○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再一同走入「天堂娃娃屋」店內,且將 槍枝置放於「天堂娃娃屋」店內櫃臺上,戊○○並向「天堂娃娃屋」櫃臺內之店員丁○○索取衛生紙擦拭槍枝,戊○○並在店內與甲○○嬉鬧玩槍。嗣於同日凌晨4時43分許,甲 ○○自櫃臺拿起上開制式手槍,並對丁○○稱「走,我開槍給妳看」,且作勢要拉丁○○走出店外,惟為丁○○所拒絕,嗣因甲○○不斷表示要開槍給丁○○看,丁○○不堪其擾乃跟隨甲○○走出店外,而甲○○見丁○○走出店外後,為強制丁○○開槍,竟亦另行起意,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強行出手自後環抱住丁○○身體,並強拉丁○○雙手,冀圖以此強暴之方法,迫使丁○○握住上述制式手槍且扣扳機擊發而行無義務之事,惟因丁○○害怕而堅予拒絕,且強力將手縮回,甲○○始未得逞。其後,乃由甲○○自行扣壓扳機,惟並未有子彈擊發,丁○○亦趁機掙脫後即迅速跑進「天堂娃娃屋」店內。甲○○隨即於同日凌晨4時45分 許,將前揭未能擊發之制式手槍攜入店內交給戊○○查看,戊○○查看後,又將槍枝交予甲○○,之後於同日凌晨4時49分許,甲○○即持槍與戊○○一起離開「天堂娃娃屋」, 而於「天堂娃娃屋」店外,再由甲○○將槍枝交給戊○○,戊○○便將槍枝藏放於甲○○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33之7號住處前之花盆內。嗣警方據報「天堂娃娃屋」店附近發 生槍擊事件而至現場處理後,於現場發現五顆口徑9MM子彈 彈殼,並經由查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目擊證人之指證而查悉應係戊○○、甲○○涉犯本案後,戊○○乃於員警詢問時自白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至上開藏放地點取出前揭制式手槍。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就被告甲○○而言,證人戊○○、丁○○、乙○○、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並已否認渠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前揭法條規定,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甲○○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其次,就被告戊○○而言,證人甲○○、丁○○、乙○○、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並已否認渠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戊○○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三、再者,關於偵查卷內所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轄內發生戊○○及甲○○涉槍擊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47號卷第87至118頁),除該勘查報告第 七點案情摘要係屬承辦員警關於本案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研判意見,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因被告甲○○、戊○○已否認上開審判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故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列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意見(即第七點案情摘要部分),應認為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勘查報告中所記載之內容(含現場相片)乃係承辦員警於受理本案後,本於犯罪偵查權限至現場勘查後,依其勘查所見而製作之記錄文書,且其所記錄之內容,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之規定,上揭勘查報告(第七點案情摘要除外),對於被告二人而言,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告二人、各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甲、被告甲○○部分: 一、共同非法持有槍、彈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97年5月26日凌晨4時許,伊曾與戊○○到宜蘭縣羅東鎮○○街9號『天堂娃娃屋』附近,當天 戊○○曾在『天堂娃娃屋』附近之大馬路上對空鳴槍二、三槍,也曾抓著一位女生的手去開槍。伊曾取走戊○○手中的槍枝,將之帶入『天堂娃娃屋』店內。伊曾拿起放在『天堂娃娃屋』店內櫃臺上之槍枝,且找『天堂娃娃屋』的店員丁○○一起到『天堂娃娃屋』店外,隨後又把槍枝帶回『天堂娃娃屋』店內。最後伊攜帶該槍枝與戊○○一同離開『天堂娃娃屋』,於出『天堂娃娃屋』店門後,伊便將槍枝交給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9至30、57至58頁,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本件扣案槍、彈並不是我的,是戊○○帶來的,戊○○開槍後,我為了不讓戊○○繼續持槍鬧事,才把槍枝搶下來。後來我帶槍找丁○○一起出去,是為了要讓丁○○看槍枝內已無子彈,希望丁○○可以代為保管槍枝,不是為了強迫丁○○開槍。我根本沒有持有槍彈的意思,戊○○持有槍彈的行為跟我無關,我沒有跟他一同持有槍彈。」云云,然查: (一)本件扣案手槍一枝及子彈彈殼五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鑑定認為「送鑑彈殼五顆,一顆認係已擊發口徑9MM之非制式彈殼,四顆認均係已擊發口徑9MM之制式彈殼。送鑑彈殼五顆,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 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槍號遭破壞,經 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無法重現,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本案槍枝試射彈殼,經與羅東分局送鑑「戊○○、甲○○等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之五顆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2日刑鑑字第0970084640號槍彈鑑定書、97年7月11日 刑鑑字第0970084637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47號卷第119至125頁)。是本件扣案制式手槍一枝及該由手槍所擊發之口徑9MM子彈五顆,確均 具有殺傷力無訛。 (二)其次,同案被告戊○○於97年5月26日凌晨4時28分許,持上揭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在宜蘭縣羅東鎮○○街9號「天堂娃娃屋」商店附近,公然對空擊發三 槍。嗣戊○○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又持上開槍枝走出 「天堂娃娃屋」店外,且強行將乙○○拉往馬路中央,並在宜蘭縣羅東鎮○○街5號前,強行出手自後環抱住乙○ ○身體,並強拉乙○○雙手握住上述制式手槍後,對空擊發二槍,其中一槍不慎擊中貫穿宜蘭縣羅東鎮○○街5號 旁路燈燈罩。其後,戊○○於離開「天堂娃娃屋」後,便將槍枝藏放於甲○○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33之7號住 處前之花盆內。嗣戊○○於員警詢問時坦承上開犯行後,即帶同警方至上開藏放地點取出前揭制式手槍等事實,分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及審理中、目擊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47號卷第11至12、33頁,本院卷二第9至15頁),且被告甲○ ○對於上開「戊○○持槍、開槍」之情節,亦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至30、57至58頁,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47號卷第15頁)。此外,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轄內發生戊○○及甲○○涉槍擊案現場勘查報告」(第七點案情摘要除外,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47號卷第87至118頁)、員警現場採證及取槍相片十六張( 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聲拘字第27號卷第19至26頁)、戊○○現場模擬開槍位置相片四張(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47號卷第136至137頁),暨扣案之槍枝及彈殼可資佐證。從而,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 (三)另被告甲○○與戊○○係於97年5月26日凌晨4時28分許,一同抵達宜蘭縣羅東鎮○○街9號「天堂娃娃屋」商店附 近,且於抵達「天堂娃娃屋」附近後,係由甲○○將本件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枝交予戊○○,戊○○旋即在「天堂娃娃屋」附近之大街上,公然持槍對空擊發之事實,亦據目擊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指訴綦詳(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47號卷第32至33頁),亦堪認定。 (四)再者,被告甲○○於97年5月26日凌晨4時43分許,自「天堂娃娃屋」櫃臺拿起本件扣案之制式手槍,並對丁○○稱「走,我開槍給妳看」,且作勢要拉丁○○走出店外,惟為丁○○所拒絕,嗣因甲○○不斷表示要開槍給丁○○看,丁○○不堪其擾乃跟隨甲○○走出店外,而甲○○見丁○○走出店外後,為強制丁○○開槍,竟強行出手自後環抱住丁○○身體,並強拉丁○○雙手,欲使丁○○握住上述制式手槍且扣扳機擊發,惟因丁○○拒絕,且強力將手縮回,甲○○始未得逞。其後,甲○○便自行扣壓扳機,惟並未有子彈擊發等事實,亦據證人丁○○證述綦詳(詳參後述二)。 (五)又同案被告戊○○於97年5月26日凌晨4時28分許在「天堂娃娃屋」附近之大街上,公然持扣案之制式手槍對空擊發三槍後,戊○○與被告甲○○即一同持槍進入「天堂娃娃屋」店內。嗣戊○○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走出「天堂 娃娃屋」店外,且以強暴方法迫使乙○○持上述制式手槍對空擊發二槍後,戊○○隨即將槍枝交予甲○○,甲○○便持槍與戊○○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再一同走入「天堂 娃娃屋」店內,且將槍枝置放於「天堂娃娃屋」店內櫃臺上,戊○○並向「天堂娃娃屋」櫃臺內之店員丁○○索取衛生紙擦拭槍枝,戊○○並在店內與甲○○嬉鬧玩槍。嗣於同日凌晨4時43分許,甲○○自櫃臺拿起上開制式手槍 ,走出「天堂娃娃屋」店外,以強暴方法迫使丁○○持上述制式手槍擊發然未得逞後,甲○○於同日凌晨4時45分 許,將前揭未能擊發之制式手槍攜入店內交給戊○○查看,戊○○查看後,又將槍枝交予甲○○,之後於同日凌晨4時49分許,甲○○即持槍與戊○○一起離開『天堂娃娃 屋』。」等事實,業據檢察官勘驗「天堂娃娃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47號卷第39至41頁),且證人戊○○對於上開「伊本身持槍開槍、伊將槍枝交給甲○○、甲○○將槍枝交給伊、最後係甲○○持槍與伊一起離開『天堂娃娃屋』。」等事實,亦已供承在卷(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47號卷第11至12、146頁,本院卷二第10 至15頁),另被告甲○○對於上開「伊自戊○○處取得槍枝、伊取走置於櫃臺上之槍枝與丁○○走出天堂娃娃屋店外、最後係伊帶著槍枝與戊○○一起離開天堂娃娃屋。」等事實,亦已坦認在卷(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47號卷第143頁,本院卷一第29至30、57至58頁)。此外, 復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八十張可資佐證(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47號卷第46至85頁)。從而,上開事實,亦堪已認定。 (六)末查,於97年5月26日凌晨4時49分許,甲○○持本件扣案槍枝與戊○○一起離開「天堂娃娃屋」後,於「天堂娃娃屋」店外,甲○○便將上開槍枝交還給戊○○,戊○○再將槍枝藏放於甲○○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33之7號住 處前之花盆內等事實,亦據證人戊○○供承在卷(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47號卷第146頁),且被告甲○○ 對於上開「伊於離開『天堂娃娃屋』後,於『天堂娃娃屋』店外,伊便將槍枝還給戊○○。」之事實,亦已坦認在卷(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47號卷第143頁,本院 卷一第30、58頁),故前揭事實,已堪予認定。 (七)從而,綜核上開被告甲○○與戊○○係一同持有扣案槍枝抵達現場、被告甲○○將槍枝交給戊○○後,戊○○即持以開槍、被告甲○○與戊○○於『天堂娃娃屋』店內嬉鬧玩槍、被告甲○○表示要開槍給丁○○看,而持扣案槍枝走出『天堂娃娃屋』店外,強制丁○○開槍未成、被告甲○○於槍枝無法擊發後,將槍枝帶回『天堂娃娃屋店內交給戊○○查看,戊○○查看後,又將槍枝交予被告甲○○、最後係甲○○持槍與戊○○一起離開『天堂娃娃屋』,且於店外將槍枝交給戊○○等情節,可知自始被告甲○○與戊○○即有共同持有本件扣案具殺傷力制式手槍,及其彈匣內原未擊發、具有殺傷力之五顆子彈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甲○○前揭所辯、證人戊○○於偵審中所稱「97年5月26日當天,並非甲○○帶槍到現場後交給我, 槍是我帶到現場的,當天我並沒有要將槍枝交給甲○○保管、取走或處置之意思,也沒有想要讓甲○○持有槍枝之意思,甲○○只是要制止我開槍才拿走槍枝。」云云,無非分屬事後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另被告甲○○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甲○○只是為了制止戊○○繼續開槍,而暫時自戊○○處接取槍枝,隨後即將槍枝還給戊○○,被告甲○○接取槍枝之際,戊○○都在現場,本件槍枝自始都在戊○○之支配持有中,被告甲○○並無繼續持有該槍枝相當期間之意圖,更何況,被告甲○○接取槍枝時,槍枝內已無子彈,故被告甲○○之所為並不該當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云云,亦與前揭實情乖違,自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事實欄二所載被告甲○○與共犯戊○○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強制丁○○開槍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97年5月26日凌晨4時許,伊曾拿起放在『天堂娃娃屋』店內櫃臺上之槍枝,且找『天堂娃娃屋』的店員丁○○一起到『天堂娃娃屋』店外。」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8頁、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是對丁○○說『出來一下,我拿槍給妳看』,我並沒有說要開槍給她看,我是為了要讓丁○○看槍枝內已無子彈,希望丁○○可以代為保管槍枝,不是為了強迫丁○○開槍。我根本沒有強迫丁○○開槍之意思與行為。」云云,然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97年5月26日當天,甲○○說『 走,我開槍給妳看』,甲○○就牽著我的手要我出去,我說我不要,所以停了一下,後來是因為甲○○一直魯(台語),一直說要『妳來,我開槍給妳看』,當時我怕危險,我不想跟甲○○出去,但是他一直魯(台語),為了趕快解決,趕快回來,我才自己走出去。出去以後,甲○○從後面雙手環抱護著我,要開槍給我看,我的身體兩邊被甲○○手圍住,他的手拿著槍,他有拉著我的手要我去扣扳機開槍,但我害怕,也不願意他拉著手,便把手縮回來,之後甲○○就自己扣板機要擊發槍枝,但是一直聽到喀喀的聲音,沒有擊發,甲○○就把彈匣取出,我就從甲○○環抱的手下面鑽出去跑回『天堂娃娃屋』。當天我根本不想跟甲○○出去,也不想看甲○○開槍,也不想被甲○○拉著手一起扣扳機開槍。」等情綦詳(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47號卷第159至160頁,本院卷一第108至118頁),核與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當天我聽到好幾聲槍聲,第一次聽到二、三聲,我探頭出去看,只見到兩個人走進去娃娃屋。過了幾分鐘,又聽到槍聲,我探頭出去看,又見到那兩個人走進去娃娃屋,其中一個人有戴帽子(指被告甲○○)。隔了幾分鐘,我聽見外面有人講話很大聲,我看見戴帽子的那個男人從後環抱一位女生,朝天射擊,但是子彈沒有射出來,他的手放下時,女生就跑掉了。」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47號卷第153至154頁)、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是比較胖的那一位(指被告甲○○)約『天堂娃娃屋』的晚班小姐出去開槍,但她不敢,比較胖的那一位就從後面環抱她開槍,只是兩槍都沒有擊發。」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47號卷第33頁),均相符合。況且,被告甲○○所辯「(審判長問:後來你為何要帶丁○○出去並開槍給丁○○看?)當時槍枝已無子彈,當時是因為戊○○要把槍枝給丁○○保管,當時是我叫丁○○出去,我要把槍枝拿給丁○○看,讓丁○○知道裡面並無子彈,已無危險,讓戊○○寄放沒有關係。(審判長問:依照翻拍照片,店內燈光還是很充足?)店外有燈光很亮,但我拿槍的位置沒有監視器照到的,那位置比較暗的地方。(審判長問:你要讓丁○○看槍內有無子彈,為何要到暗的地方去看,如何看得清?)店門口比較亮,我是到旁邊比較暗的地方,監視器照不到地方拿槍給她看,那個地方還是可以看到槍裡面有無子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頁),亦顯不合常理,蓋其若已確知槍內並無子彈,且只是要讓丁○○知道槍內已無子彈,則其理應在光線充足之「天堂娃娃屋」店內當場檢視槍枝給丁○○看即可,豈有大費周章走店外,且故意選擇光線較暗、監視器亦無法拍攝之處所為之之理?依此,顯見被告甲○○之所辯不足採信,前揭證人之證詞自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證人己○○所繪製之現場圖(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47號卷第156頁),及扣案之槍枝可資佐證。從而,被 告甲○○於97年5月26日凌晨4時43分許,自『天堂娃娃屋』櫃臺拿起扣案之制式手槍,並對丁○○稱「走,我開槍給妳看」,且作勢要拉丁○○走出店外,惟為丁○○所拒絕,嗣因甲○○不斷表示要開槍給丁○○看,丁○○不堪其擾乃跟隨甲○○走出店外,而甲○○見丁○○走出店外後,為強制丁○○開槍,竟亦另行起意,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強行出手自後環抱住丁○○身體,並強拉丁○○雙手,冀圖以此強暴之方法,迫使丁○○握住上述制式手槍且扣扳機擊發而行無義務之事,惟因丁○○害怕而堅予拒絕,且強力將手縮回,甲○○始未得逞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甲○○前揭所辯及其辯護人所辯稱「被告甲○○找丁○○出去時,槍枝內已無任何子彈,被告甲○○不可能是要強迫丁○○開槍,而且被告甲○○也沒有自後環抱、強拉丁○○雙手握槍之行為,被告甲○○根本無任何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丁○○意思決定自由或行動自由之強制犯行。」云云,均與實情不符,均不足採。 乙、被告戊○○部分: 一、共同非法持有槍、彈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除否認「伊係與甲○○共同持有本件具殺傷力之槍、彈」外,對於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持有具殺傷力制式手槍及子彈,且於「天堂娃娃屋」店前大馬路上公然開槍之犯行,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6至28、64至65頁,本院卷二第29、31頁,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47號卷第11至12頁),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當天在『天堂娃娃屋』店外看見一位比較瘦的人(指被告戊○○)對空開槍,旁邊還有比較胖的人,之後他們進入天堂娃娃屋店內,後來那個比較瘦的人又走出店外,強拉我的手去開槍,其中一槍打中路燈。」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47號卷第33頁)、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當天我在店內聽到外面有很大的聲響,本來以為有人在放煙火,後來戊○○帶槍進入店內說剛才的聲響是他開槍的聲音。之後戊○○又帶槍出去,戊○○再進入店內時說他剛才有叫一位在外面講電話的女生開槍。」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47號卷第28頁)、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戊○○在『天堂娃娃屋』對面馬路上開槍,且曾拉一位小姐的手去扣扳機。」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47號卷第15至16頁)之情節,均相符合。此外,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轄內發生戊○○及甲○○涉槍擊案現場勘查報告(第七點案情摘要除外)、員警現場採證及取槍相片十六張、被告戊○○現場模擬開槍位置相片四張可資佐證。而本件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枝及該由手槍所擊發之口徑9MM子 彈五顆,確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依此,足徵被告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於被告戊○○雖否認係與甲○○共同持有本件具殺傷力之槍、彈,並辯稱「本案槍彈是我撿到的,我並沒有與甲○○共同持有之意思與行為。」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稱「本件槍枝自始在戊○○持有實力支配下,甲○○並未實際支配該槍枝,戊○○與甲○○間並無持有槍枝之犯意聯絡。」云云,然查:同案被告甲○○與被告戊○○間,有共同持有本件扣案具殺傷力制式手槍,及其彈匣內原未擊發、具有殺傷力之五顆子彈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已經認定在前(詳參前述甲、一所載之事證)。故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暨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稱「槍是戊○○的,我沒有與他共同持有。」云云,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事實欄二所載被告戊○○與共犯甲○○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強制乙○○開槍部分: 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以強暴手段強迫使乙○○開槍,而使乙○○行無義務事」之強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6至28、64至65頁,本院卷二第29、31頁,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47號卷第11頁),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當天我在天堂娃娃屋店門口講電話,是比較瘦的人(指被告戊○○)問我要不要試試看,我說不要,他說沒關係,然後就硬要我把電話掛掉,硬拉我的手往馬路中央走去,從後面環抱我,抓我的手握住槍,對空開了二槍,其中一槍擊中路燈。」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47號卷第33頁)、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戊○○帶槍進入店內後,又帶槍出去,之後進入店內時,戊○○說他有叫一位在外面講電話的女生(指乙○○)開槍,那位女生跟我說她是被強迫的。」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47號卷第28、160頁)、證人甲 ○○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戊○○拉一位小姐的手去扣扳機」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47號卷第15頁),均相符合,並有戊○○現場模擬開槍位置相片四張及扣案之槍枝、彈殼可資佐證。依此,足徵被告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事實欄二所載被告戊○○之強制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另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 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另被告二人分別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且分別甫於96年10月2日、95年1月2日假釋縮刑期 滿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參照,渠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甲○○以強暴手段強制丁○○開槍未成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人雖認為被 告所為係犯強制既遂罪,然參諸前揭【貳、甲、二】所舉證人丁○○之證詞,可知被告於著手以強暴手段欲逼使丁○○開槍後,因丁○○拒絕且將手縮回,以致丁○○並未接觸到槍枝,亦未扣壓扳機擊發,故被告甲○○之強制行為並未得逞,被告甲○○上開所為自應屬未遂行為,故公訴人前揭認定尚有未洽。又被告甲○○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甲○○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且與前揭減輕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核被告戊○○以強暴手段強制乙○○開槍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另被告戊○○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甲○○所犯上開非法持有手槍罪、強制未遂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手槍罪、強制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至於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件係被告戊○○主動向警方承認持槍及開槍,並帶同警方取出槍枝,被告戊○○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要件。」云云,然查:證人即承辦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97年5月26日凌晨4點多,值班員警說110轉報發生槍擊案,我就到天堂娃娃屋附 近的現場。我到現場後,在宜蘭縣羅東鎮○○街發現彈殼,但沒有發現任何彈孔,我覺得怎麼會有這樣現象,就叫同事在發現彈殼的週邊查訪,後來有人跟我說是天堂娃娃屋那邊的男男女女開槍的,我就走到天堂娃娃屋去問,我跟戊○○接觸時,我問戊○○為何在這邊,戊○○說『晚上睡不著,來找女孩子聊天』,我問戊○○剛才外面發生什麼事情,他說『不知道』。當時店內還有另外一個男子,他說他是在那邊玩彈珠檯。因為案情不明,我就叫同事先把天堂娃娃屋的人都留著,我們先去調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我們叫天堂娃娃屋的老闆拿監視錄影器畫面給我們看,我們就看到有人持槍在櫃台,當時看見拿槍的人是甲○○,戊○○站在旁邊,因為我是當地的所長,之前我就認識戊○○、甲○○,當時我就認為是他們兩人持槍。我們查訪目擊證人時,目擊證人也說看到有人拿槍對空鳴槍打中路燈,還說他們有拉女生去開槍。因為我已經知道拿槍的人是誰,且目擊證人也說開槍的人在店內,我就指示同仁先把在天堂娃娃屋的二男、三女帶回派出所。其中乙○○被直接帶到分局偵查隊先製作筆錄,乙○○就把事情說出來,乙○○說是戊○○持槍、開槍,我們同事就打電話通知我。將戊○○帶回開羅派出所後,因為現場還沒有處理好,所以還沒有訊問戊○○。直到現場處理好後我回到派出所,因為當時我已經看到監視器畫面,也知道目擊證人的說法,已經大致知道案情,知道是戊○○、甲○○持槍、開槍,我們就把甲○○、戊○○帶到偵查隊製作筆錄,而在對戊○○製作正式筆錄之前,我有先問戊○○了解案情,且對戊○○說『現場有人看到、監視器也調了,你就坦白承認吧。』,之後,戊○○就承認是他持槍、開槍的。就我的認知戊○○不是自首,因為在乙○○說出之前,戊○○並沒有向警方供承是他持槍、開槍,如果戊○○在天堂娃娃屋就直接承認了,我怎麼會帶那麼多人回去。況且,當天我是現場指揮官,如果戊○○有坦承持槍、開槍,員警一定會跟我報告,但在現場時並沒有其他員警向我報告戊○○坦承持槍、開槍,之後戊○○被帶離現場後,也沒有其他員警向我報告戊○○坦承持槍、開槍。本件在戊○○承認前,警方就已經知道是戊○○持槍、開槍。」等情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7頁)。而證人即另一承辦員警黃有信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當天我到天堂娃娃屋現場時,並沒有遇到戊○○。但我到天堂娃娃屋現場的時候,我就知道已經是戊○○、甲○○拿槍的,且戊○○有開槍,因為天堂娃娃屋的人說是他們兩人在店內輪流把玩槍枝,也說戊○○有開槍。後來我到派出所時,看見戊○○在派出所內,我就先問戊○○,當時戊○○說『他向所長表示要自首,但是所長說他不符合自首要件,所長表示他已經看錄影帶了。』,所以我問戊○○時,戊○○有想講,但是他當天有喝酒,槍枝藏放地點他講不清楚,是後來他才向我們的隊員盧楨琰說出正確藏槍地點,當時我也有在場聽到,之後戊○○就帶我們去花盆內取出手槍。」等情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80頁)。而衡諸證人丙○○、黃有信與被告戊○○間並無任何仇怨糾紛,渠二人與本案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被告戊○○就本案是否屬於自首,亦與證人之辦案績效無關,倘被告戊○○確有自首之舉動,證人丙○○、黃有信豈有一致堅詞指稱「於被告戊○○供承本案前,其已有相當之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戊○○涉犯本案」之理。因此,證人丙○○、黃有信前揭證詞自堪信為真實。而綜核證人丙○○、黃有信前揭證詞,可知於被告戊○○向員警供承本案犯行之前,有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早已由現場查訪之目擊證人證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乙○○證詞等具體事證,查悉被告戊○○涉及本案犯行,故被告戊○○嗣後於員警詢問時供承犯行之所為,僅屬自白性質,核與自首情形有間,自無從邀得自首減刑寬典之餘地,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所辯稱「被告戊○○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云云,顯屬無據。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係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得依此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者,除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外,尚必須具備「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且「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要件始可。本件情形,被告戊○○雖於偵、審中自白坦承犯行,並帶同員警取出槍枝,然其所供述之槍、彈來源並未經證明屬實,更無因其供出槍彈來源而另外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要件,無從邀得該減刑、免刑寬 典之適用。又關於被告戊○○是否屬於自首之事證已明,本院認為並無依檢察官之聲請,針對此一事項再予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甲○○、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甲○○、戊○○竟共同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枝及子彈五顆,且任意持往公共場所開槍滋事,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被告甲○○於持槍後,復又以強暴手段欲逼使他人開槍,雖未得逞,然已侵害他人人身自由,並造成被害人莫大之恐懼;被告戊○○於持槍後,復又以強暴手段逼使他人開槍,嚴重侵害他人人身自由,造成被害人莫大之恐懼;被告甲○○犯後猶飾詞否認全部犯行,絲毫未見悔意;被告戊○○犯後雖已坦承本身犯行,然對於共犯情節卻未坦白陳述,難認已有全盤悔悟之心;各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各被告、各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酌情就被告甲○○、戊○○所犯二罪,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依前所述,係屬違禁物,且係屬被告二人所有供犯強制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所犯各罪下宣告沒收之, 並併執行之。另扣案擊發後之9MM子彈彈殼五顆,均已喪失 子彈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謹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