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5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36號)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搶奪、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19日以90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及拘役40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拘役40日確定,嗣於92年5月27日入監執行,合併執行於93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與吳克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18日下午,由甲○○騎 乘吳克倫竊得之GCC-636號重型機車,搭載吳克倫尋找行搶 目標。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二人行經臺北縣新莊市○○ 路○段202巷口時,見紀重榮戴金項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乃 趁紀重榮未及防備之際,由甲○○自後駛近紀重榮,由吳克倫下手強行奪取紀重榮頸戴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台幣一 萬元),該金項鍊斷裂成2段,1段掉落在紀重榮機車上,1 段為吳克倫搶得手後隨即駛離現場逃逸 (毀損部分經被害人撤回告訴,吳克倫搶奪部分,另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紀重榮遭搶後,隨即騎乘機車在後追趕,並大喊搶劫,追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公園路口時,自後追撞吳克倫騎乘之機車,甲○○及吳克倫因而人車倒地後分頭逃逸,紀重榮在路人蔡文喜協助下,一同追到臺北縣新莊市○○路106巷口,始逮捕吳克倫,隨即報警處理並尋線 查獲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吳克倫於97年7月29日、8月5日之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被害人紀重榮及證人蔡文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等均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暨贓物照 片影本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共犯吳克倫間,就本件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以飛車方式搶奪他人財物,犯罪動機可議,且於白晝當街騎乘機車行搶,犯罪手段惡劣,對被害人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並被告前於97年7、8月間另犯有飛車搶奪罪9次,素行不佳,品行不端,惟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尚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瑞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