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2月8日,以90年度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22日,以91年度訴字第46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93年2月 24日假釋出監,於93年3月17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詎丙○○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97年11月間某日中午12時許,騎乘機車至宜蘭縣冬山鄉○○路180號,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 在該處之割草機1台,得手後,於97年12月15日持往宜蘭縣 冬山鄉○○路○段498號,變賣予不知情之「電動獅工具部」 負責人別育紳;㈡於98年2月上旬某日中午12時許,騎乘機 車至宜蘭縣冬山鄉○○路88巷30號之「吉光木業企業社」,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電鋸及雷射水平儀各1 台,得手後,亦持往變賣予不知情之別育紳。嗣於98年2月27 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912號前為警查獲。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2次竊 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被告於竊得財物後,持往賣予「電動獅工具部」負責人別育紳,亦據證人別育紳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告出賣前開割草機時出具之切結書1紙,與被害人乙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前開2次竊盜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 5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 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93年2月24日假釋出監,於93年3月17 日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 上開2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 獲取財物,多次以非法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