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25號、98年度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 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玉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 折算一日,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9號 裁定二罪各予減刑二分之一,且定其二罪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六月、三月有期徒刑後,甫於民國96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丙○○猶不知悔改,竟 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丙○○於97年7月3日上午11時許,至宜蘭縣礁溪鄉○○路101之3號戊○○住處,開啟戊○○住處一樓窗戶之安全設備後,攀爬越過該窗戶而侵入戊○○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戊○○所有之放影機1台、數位 相機1台、電腦主機及螢幕1組等物得手。嗣經戊○○報警,警方至現場勘查取證採得竊嫌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該竊嫌之指紋與檔存之丙○○指紋相符後,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丙○○於97年8月29日上午6時30分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路福德巷19號甲○○住處,開啟甲○○住處一樓窗戶之安全設備後,攀爬越過該窗戶而侵入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機車行照1張、金融卡4張、MOTOROLA牌V177型行動電話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現金新臺幣3000元及汽、機車鑰匙等物,得手後將行動電話手機變賣予不知情之東明通訊器材行負責人沈金錫,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300元及竊得之現金均花用殆 盡,其餘物品則予丟棄。嗣經甲○○報警,警方調閱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之通聯紀錄後,循線查得該行動電話手機之出賣人係丙○○後,始查知上情。 (三)丙○○於97年8月1日晚間7時至8時30分間之某時,至宜蘭縣壯圍鄉○○路54之10號丁○○住處,攀爬至丁○○住處二樓後,開啟丁○○住處二樓浴室紗窗之安全設備後,攀爬越過該紗窗而侵入丁○○住宅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機車鑰匙1支、金飾等物,且以上開機車鑰匙啟動丁○ ○所有之車號MBU—239號機車1輛後駛離現場,而行竊得 手。嗣經丁○○報警,警方調閱上開手機之通聯紀錄後,發現丙○○所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經使用該手機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雖辯稱「警詢時我藥癮發作,是警察叫我認一認,警察說早點移送檢察官,早點出來,我才會承認偷丁○○家裡的東西。」云云,然查:被告丙○○於97年9月1日接受警詢時,係出於自由意志,並未遭到刑求之事實,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8、56、86、102頁)。其次, 證人即承辦員警己○○、乙○○、林瑞琦均否認曾經逼迫被告承認「97年8月1日丁○○住宅竊案」,且證稱「當初詢問丙○○時,並無毆打,威脅、恐嚇、利誘之不法取供行為,於詢問過程中,丙○○的意識清楚,也無毒癮發作情形,筆錄內容都是丙○○自己說的,我們是依照丙○○的回答依實記載。於詢問丙○○時,我們是針對已取得指紋及被害人失竊手機通聯紀錄的戊○○、丁○○二件住宅竊案來詢問丙○○,並不是隨便拿一堆案件給丙○○看,叫丙○○挑一些承認。關於丁○○住宅失竊案,失竊財物內包括一支手機,該手機被插卡使用,我們查到插卡使用人是丙○○,我們就拿該失竊手機之通聯紀錄給丙○○看,當時他很乾脆的承認是他去行竊的,這件案子並不是我們要丙○○吃案的。」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再者,被告於97年11月1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坦認犯下警方所移送之「97年8月1日丁○○住宅竊案」,且於該次偵訊過程中被告僅係否認有警詢時所稱「以竊得之贓物向李宗燁換購毒品」之情形,且僅陳稱「是警察說要辦李宗燁販賣,所以叫我這樣講。」云云,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警方叫其吃案承認「97年8月1日丁○○住宅竊案」一事(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225號卷第6 頁)。依此,顯見被告於97年9月1日接受警詢時、97年11月1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確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無訛,被告所辯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云云,無非屬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取。而被告於97年9月1日接受警詢時、97年11月1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既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且其陳述之內容與下列【貳、二】所列之事證相吻合,被告上開警、偵訊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前揭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戊○○、丁○○、甲○○、沈金錫、許燈榮、許婉憑於警詢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警詢之陳述,均已同意採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末查,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此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甲○○於警詢時證述之家中財物遭竊情節;證人即東明通訊器材行負責人沈金錫於警詢時證述「MOTOROLA牌V177型行動電話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係於97年8月29日以新臺 幣300元向丙○○收購取得,嗣後並轉賣予許燈榮」之情節 ;證人許燈榮、許婉憑於警詢時證述「許燈榮自東明通訊行購得MOTOROLA牌V177型行動電話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後,插入許婉憑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 通話使用」之情節,均相符合。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17日刑紋字第0970105326號指紋鑑驗書、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東 明通訊器材行中古手機販賣切結書、被告丙○○身分證影本、甲○○領回MOTOROLA牌V177型行動電話手機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及MOTOROLA牌V177型行動電話手機相片三張、竊案現場指認現片一張在卷可稽。依此,足徵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犯行,辯稱「97年8月1日我因為妨害兵役案件通緝被捕而移送花蓮地檢署,訊問完畢後,我於當天下午4、5點才離開花蓮地檢署,我不可能在當天晚上8點半回到壯圍鄉偷東西。97年8月1日我根本沒有回到宜蘭,是因為我在警詢時藥癮發作,警 察就叫我認一認,警察說早點移送檢察官,早點出來,我才會承認偷丁○○家裡的東西。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是我申請的,但於97年8月1日前,已分別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給『小胖』、『小老鼠(即家偉)』使用,97年8月1日以後,該二門號行動電話均非我使用的,我根本沒以該二門號電話使用丁○○之手機通話,我沒有偷丁○○家中財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7年9月1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已坦承「【問:另警方於97年8月1日受理民眾丁○○報案,稱其家中遭人侵入,並遭竊取重機車(MBU—239)、行動電話(NOKIA)、金 飾(1批)、現金(新臺幣3500)等物品,是否你所竊取 ?】我只竊取重機車(MBU—239)、行動電話(NOKIA) 、金飾(2條項鍊)等物。【問:經警方以該失竊行動電 話(序號:000000000000000)查詢後發現你所申請之行 動號碼(0000000000)插卡使用,是否屬實?】是我插卡使用。【問:你如何侵入被害人丁○○住處(宜蘭縣壯圍鄉○○路54之10號)行竊?有無共犯?】該住宅後方窗戶未上鎖,我便打開窗戶侵入行竊。【問:該部重機車(MBU—239)你以何手法竊取?】因該部機車鑰匙放置於該住宅餐桌上,我便以該把鑰匙竊取該部機車。」等情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974104462號刑案偵查卷第2至4頁),於97年11月1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已供承「【問:(告以報告書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竊盜的事實。」等情甚明(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225號卷第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所證述「97年8月1日晚上6點多我回到宜蘭縣 壯圍鄉○○路54之10號住處後,於晚間6點半到7點之間全家人外出吃飯,家中已沒有人,於當日晚間8點半回到家 後,便發現家中遭侵入,且發現有金飾、NOKIA牌行動電 話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機車鑰匙1支及 車號MBU—239號機車1部等物遭竊。我馬上報警,於做完 筆錄後回家後,我發現二樓浴室的紗窗被打開,竊賊就是從家二樓浴室的窗戶爬進入家裡,之後竊賊應該是從後門離開,因為我發現原本有上鎖之後門門鎖已經被打開,且停在後門的機車也不見了。後來在97年8月17日警察找到 我失竊的機車,警察通知我領回機車,其他失竊物品都沒有找回來。」之情節(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974104462號刑案偵查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相符,並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 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974104462號刑案偵查卷第15至22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宜蘭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本院卷第108頁) ,在卷可稽。 (二)至於被告事後雖翻異前詞否認本件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97年9月1日接受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陳述,被告所稱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抗辯並不足採等情,業經詳述在前(見前述壹、一)。 2、其次,被告於98年5月21日本院審理時業已供承「97年8月1 日在花蓮地檢署問完話時,我就回宜蘭了」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58頁),其事後改稱「97年8月1日並未返回宜蘭」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更何況,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遭通緝而為警方於97年7月31日逮捕,並於97年8月1日中午12 時許解送至花蓮地檢署歸案後,檢察官於97年8月1日下午2 時33分許訊問完畢後飭回被告,被告隨後立即離開花蓮地檢署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花蓮地檢署訊問筆錄及點名單可佐(見花蓮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228號偵查卷第3、30至32頁),且被告亦已供承「當日於花蓮地檢署訊問完畢後,即立刻離開花蓮地檢署。」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自堪以認定。而花蓮縣花蓮市至宜蘭縣壯圍鄉○○路通車時間約僅需三小時,鐵路通車時間更在二小時以內,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有卷附之北迴線各級列車時刻表可參),故被告於97年8月1日下午2時33 分許離開花蓮地檢署後,確實有非常充裕之時間可以在當日晚間7時之前通勤返回宜蘭縣壯圍地區,被告辯稱「97年8月1日伊因妨害兵役案件通緝被捕而移送花蓮地檢署,訊問完 畢後,伊於當天下午4、5點才離開花蓮地檢署,伊不可能在當天晚上8點半回到壯圍鄉偷東西,97年8月1日伊並未返回 宜蘭。」云云,自難採信。 3、再者,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申請,該二門號電話於97年8月2日至8月5日間曾使用被害人丁○○失竊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通話之事 實,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974104462號刑案偵查卷第15至22頁,本院卷第77至82頁),且被告亦坦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所申請」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91、100、103頁),自堪以認定。雖被告另辯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是伊所申請,但於97年8月1日前,伊已分別將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交給『小胖』、『小老鼠(即家偉)』使用,97年8月1日以後,該二門號行動電話均非伊使用的,伊並未以該二門號電話使用丁○○之手機通話。」云云,然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日常與家人、友人通聯之工具,且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並非熟識之人使用,若該人持以為不法行為,恐將為自己招來訟爭等麻煩,衡情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使用人當無任意將門號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之理。本件情形,被告業已供承「伊不知『小胖』、『小老鼠(即家偉)』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法」等情(見本院卷第91、92、104頁) ,顯然被告與「小胖」、「小老鼠(即家偉)」相交未深,被告豈有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熟識之「小胖」、「小老鼠(即家偉)」使用之理?則其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更何況,被告於97年7月31日因妨害兵役案件遭通緝而為 警方逮捕並接受詢問時,已陳明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於97年9月1日因本案接受警方詢問時,仍陳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事實,亦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花蓮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228號 偵查卷第10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974104462號刑案偵查卷第1頁),且觀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之基地台位置(見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974104462號刑案偵查卷第16至22頁,本院卷第77至82頁),顯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於97年8月1日至8月10日之間,係在台北縣新 莊市、花蓮縣及宜蘭縣境內活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於97年8月3日至8月5日之間,係在花蓮縣及宜蘭縣境內活動,此正與被告於97年7月31日在台北縣新莊市 被捕後,於97年8月1日中午12時許解送至花蓮地檢署及被告平時在花蓮縣、宜蘭縣境內活動之行蹤相吻合,而與被告所稱「『小胖』係台北人,都在松山地區活動,很少來宜蘭活動」、「『小老鼠(即家偉)』係宜蘭人」(見本院卷第91、104頁)之「小胖」、「小老鼠(即家偉)」一般活動區 域明顯不符。此外,觀諸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可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於97年8月1日凌晨5時16分許起至當日下午2時33分許均無使用該電話通聯,直至97年8月1日下午2時34分才再使用該電話通聯 ,此亦正與被告於97年7月31日因通緝被警方逮捕後,警方 於程序完備後,始將其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手機取走保管,直到被告於97年8月1日下午2時33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完畢 ,法警將所保管之行動電話手機返回給被告,被告隨即使用該電話通話之情形,完全吻合。綜合上開各情,自堪認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1日至8月10日間之使用人確實係被告本人,且亦係被告本人於97年8月2日至8月5日間使用被害人丁○○失竊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以該二門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等情無訛,故被告前揭所辯,全然不可採信。 4、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8月1日使用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已認定在前。而觀諸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之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於97年8月1日下午2時33 分許步出花蓮地檢署後,於花蓮縣境內逗留至下午4時14分 許止,於當日下午5時6分許已返抵宜蘭縣蘇澳鎮,且於當日晚上7時45分許出現於宜蘭縣壯圍鄉○○路附近,足見被告 確實於本案失竊時間97年8月1日晚間7時至8時30分間,已在本案失竊地點宜蘭縣壯圍鄉附近出沒,佐以前揭(一)所列之事證,自足證明被告確實於97年8月1日晚間7時至8時30分間之某時,侵入宜蘭縣壯圍鄉○○路54之10號丁○○住處竊取財物,故被告所辯「97年8月1日伊並未返回宜蘭,伊並未偷丁○○家中財物」云云,顯屬事後卸責諉過之詞,毫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於97年9月1日接受警詢時及97年11月19 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其事後否認犯行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事實欄(三)所載之竊盜犯行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丙○○犯罪事實(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三 )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爰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予補充。另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40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玉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9號裁定二罪各予減刑 二分之一,且定其二罪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六月、三月有期徒刑後,甫於96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出監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三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三)之竊盜犯行,容有相當之時間間隔,且係在不同地點為之,從外觀上可知係不同人之財物,客觀上亦係侵害不同之法益,顯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復為一己私利,三次侵入他人住宅內竊取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已嚴重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及財產權益,惡性非輕;犯罪後僅坦承事實欄(一)、(二)所列之犯行,至於事實欄(三)之犯行雖一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惟於本院審理卻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甚多,難認已有全盤悔悟之心;各次行竊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酌情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三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謹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