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2號、第744號),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 己○○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4月共2罪、7月共3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97年1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 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財物。嗣己○○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前,於97年10月24日16時許,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丁○○、丙○○、乙○○、戊○○、庚○○、甲○○、林美鴻、賴君旺、邱庚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㈢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買賣切結書4張、通聯調 閱查詢單4份、現場照片8張。 ㈣上開㈡至㈢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己○○所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52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4月共2罪、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並於97年1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 ㈣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附表編號5、6所示竊盜罪前,於97年10月24日16時許,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警羅偵字第09730號卷1份附卷足憑,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審酌被告有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電信法、商業會計法、強盜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四肢健全、年輕力壯,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出監,猶未心生警惕,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僅因缺錢花用,即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附表: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被害人│ 犯罪所得 │ 所犯法條 │所宣告之刑│ │號│(民國) │ │ │ │(新臺幣) │ 、罪名 │ │ ├─┼─────┼─────┼────┼───┼────────┼─────┼─────┤ │ │97年8月7日│宜蘭縣五結│徒手竊取│丁○○│竊取丁○○所有車│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肆│ │ │14時許 │鄉○○○路│ │ │牌號碼GVV-215( │條第1項之 │月。 │ │ │ │五結水利工│ │ │起訴書誤載為CVV-│竊盜罪。 │ │ │ │ │作站旁 │ │ │215)號機車1輛及│ │ │ │ │ │ │ │ │該車置物箱內NOKI│ │ │ │1 │ │ │ │ │A廠牌、5310型、 │ │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 │ │ │ │ │ │ │ │403號之行動電話 │ │ │ │ │ │ │ │ │1支,得手後,以 │ │ │ │ │ │ │ │ │1千2百元價格,變│ │ │ │ │ │ │ │ │賣予不知情之五結│ │ │ │ │ │ │ │ │通訊實業社負責人│ │ │ │ │ │ │ │ │林美鴻。 │ │ │ ├─┼─────┼─────┼────┼───┼────────┼─────┼─────┤ │ │97年8月20 │宜蘭縣五結│徒手竊取│丙○○│竊取丙○○所有NO│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叁│ │ │日12時許 │鄉五結國小│ │ │KIA廠牌、1600型 │條第1項之 │月。 │ │ │ │涼亭內 │ │ │、序號0000000000│竊盜罪。 │ │ │ │ │ │ │ │22906號之行動電 │ │ │ │2 │ │ │ │ │話1支,得手後, │ │ │ │ │ │ │ │ │以1百元價格,變 │ │ │ │ │ │ │ │ │賣予不知情之五結│ │ │ │ │ │ │ │ │通訊實業社負責人│ │ │ │ │ │ │ │ │林美鴻。 │ │ │ ├─┼─────┼─────┼────┼───┼────────┼─────┼─────┤ │ │97年10月4 │宜蘭縣五結│徒手竊取│乙○○│竊取乙○○所有LG│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叁│ │ │日2時許 │鄉○○路2 │ │ │廠牌、G7100型、 │條第1項之 │月。 │ │ │ │段106巷18 │ │ │序號000000000000│竊盜罪。 │ │ │ │ │號車庫內 │ │ │760號之行動電話 │ │ │ │3 │ │ │ │ │1支,得手後,以 │ │ │ │ │ │ │ │ │1百元價格,變賣 │ │ │ │ │ │ │ │ │予不知情之五結通│ │ │ │ │ │ │ │ │訊實業社負責人林│ │ │ │ │ │ │ │ │美鴻。 │ │ │ ├─┼─────┼─────┼────┼───┼────────┼─────┼─────┤ │ │97年10月7 │宜蘭縣羅東│徒手竊取│戊○○│竊取戊○○所有SA│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叁│ │ │日2時許 │鎮○○路聖│ │ │MSUNG廠牌、X168 │條第1項之 │月。 │ │ │ │母醫院某病│ │ │型、序號00000000│竊盜罪。 │ │ │ │ │房內 │ │ │0000000號之行動 │ │ │ │4 │ │ │ │ │電話1支,得手後 │ │ │ │ │ │ │ │ │,以1百元價格, │ │ │ │ │ │ │ │ │變賣予不知情之五│ │ │ │ │ │ │ │ │結通訊實業社負責│ │ │ │ │ │ │ │ │人林美鴻。 │ │ │ ├─┼─────┼─────┼────┼───┼────────┼─────┼─────┤ │ │97年10月16│宜蘭縣五結│徒手竊取│庚○○│竊取庚○○所管領│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貳│ │ │日8時許 │鄉大吉村三│ │ │之電線1綑(重約8│條第1項之 │月。 │ │5 │ │吉路敦煌社│ │ │兩),得手後,以│竊盜罪。 │ │ │ │ │區守望相助│ │ │12元價格,變賣予│ │ │ │ │ │亭內 │ │ │不知情之奕盛清除│ │ │ │ │ │ │ │ │企業社員工賴君旺│ │ │ │ │ │ │ │ │。 │ │ │ ├─┼─────┼─────┼────┼───┼────────┼─────┼─────┤ │ │97年10月17│宜蘭縣五結│徒手竊取│甲○○│竊取甲○○所管領│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貳│ │ │日11時許 │鄉孝威村孝│ │ │之電纜線1綑(重 │條第1項之 │月。 │ │6 │ │威二路91號│ │ │約1斤半),得手 │竊盜罪。 │ │ │ │ │艮安宮內 │ │ │後,以45元價格變│ │ │ │ │ │ │ │ │賣予不知情之永豐│ │ │ │ │ │ │ │ │餘企業社員工邱庚│ │ │ │ │ │ │ │ │申。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