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何順隆 選任辯護人 周慧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借其員工陳慧珠遭己○○打擾為由,於民國97年12月16日晚間8時許,邀己○○出面 前往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280號之宜蘭行口洽談,甲○ ○要求己○○拿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賠償甲○○之精神損害,並對己○○恫稱:「若不照要求,則要己○○的一手一腳」、「要危害己○○全家安危」等語,並以菸灰缸敲打己○○的頭部,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恐嚇己○○交付財物,致使己○○因此心生畏懼而簽立切結書並簽發每張面額3 萬元,受款人為「何順隆」,發票日分別為98年1月16日 、98年2月16日、98年3月16日、98年4月16日、98年5月16日之本票5張(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予甲○○。 二、案經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己○○、林俊宏、乙○○、陳慧珠、丙○○、丁○○、戊○○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與己○○在宜蘭行口洽談賠償事宜,並由己○○交付切結書及面額3萬元之本票5張予被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只是要己○○不要去騷擾陳慧珠而已,並沒有恐嚇取財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於宜蘭行口要求告訴人簽立切結書及本票5紙之 事實,除據被告坦認無誤外,且據告訴人己○○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並經證人林俊宏、乙○○、丙○○、丁○○、戊○○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切結書、本票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二)至被告雖否認其有恐嚇取財之犯行,然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陳慧珠是他老婆,去我那邊4天 ,1天抵10萬元,4天40萬元,12萬元是精神損失,我不同意,我不簽,我問他為何要叫我給他這些錢,他說我不簽就不能離開然後他就用行口咖啡店的煙灰缸打我,煙灰缸是硬塑膠的,打我的額頭,然後乙○○和戊○○就說不可以打我,阻擋被告,被告就逼我一定要簽本票,然後還寫一張單子,但是我不會寫,後來被告就說不然賠15萬元,1張3萬元,分成5張,後來乙○○說我沒有錢,還要養兩 個小孩,說被告是否太過份,是不是可以說我和陳慧珠不要再往來就好了,被告不同意,被告才叫戊○○寫切結書,然後逼我簽好本票,再抄切結書。他說如果我不簽,他是竹聯的,一定要叫人給我一手一腳,還要我家的雞、鴨抓光光,就是要危害我全家。被告已經打我,又恐嚇我,我兩個小孩也在那邊,我如何能夠不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96頁審理筆錄),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故顯見告訴人己○○當日於宜蘭行口簽立切結書及本票5紙,確係因遭被告 持煙灰缸打頭及恐嚇之狀況下,始非出於自願之情形下簽立無誤。再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己○○簽本票及切結書應該是半自願半不自願,因為要寫本票的時候,被告有拿煙灰缸打他。我有叫被告不能打己○○,因為他叫我們幫忙處理,就不能打對方。我有看到被告打的動作,但是有無打到我不知道,己○○應該是有壓力才會簽,因為被告作勢要打他,還有己○○有帶兩個兒子在身邊,應該是有壓力,如果沒有壓力,他不會那麼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5 9頁審理筆錄),更可徵告訴人己○○證述被告有拿煙灰缸打頭要求己○○簽立本票等情非屬虛偽。況依證人即告訴人己○○之子葉長霖於偵查時亦證稱:「當天有人恐嚇爸爸己○○,就拿煙灰缸砸爸爸的頭,拿1張單子要叫爸爸要簽,說要錢」等語,及證人 葉長哲於偵查中證稱:「有要求寫支票,有打我爸爸的頭,但沒有流血,他們很兇」等語(均見偵查卷第33頁筆錄),更核與證人己○○、乙○○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自堪認告訴人己○○前開證述之情節可採信,被告確有持煙灰缸打告訴人己○○之頭部及以恐嚇之言詞要求告訴人己○○簽立本票無誤。 (三)被告雖辯稱證人葉長哲、葉長霖均係告訴人己○○之子,其證詞恐係由告訴人教導而為,其並未持煙灰缸毆打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己○○前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其有遭持煙灰缸毆打一事,則告訴人己○○若要教導葉長哲、葉長霖為虛偽之證詞,何以會教導其等2人說出連自己都 未指述之情節?顯見證人葉長哲、葉長霖確係因自己親身經歷見聞,始為如此之證述,況證人乙○○亦有見到被告手持煙灰缸作勢要打告訴人無誤,此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故證人葉長哲、葉長霖所為之證述實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有持煙灰缸毆打云云,實屬無據。再依被告自承證人陳慧珠僅係其員工,其僅係受員工陳慧珠之委託出面洽談請告訴人勿再騷擾陳慧珠事宜云云,然證人陳慧珠前於警詢時即證述:「97年12月16日被告與己○○等人在宜蘭行口雙方進行協調一事,並不知情,且沒有委託被告幫忙協調」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9頁筆錄),顯見證人陳慧珠並未委託被告幫忙協調甚至要求賠償等情,然依切結書之內容觀之,卻係記載己○○使被告受有名譽與精神損失,而要求己○○賠償精神及名譽之損失15萬元,且本票亦均係記載付款予被告,而依被告自承證人陳慧珠僅係其員工,則縱使告訴人確有騷擾證人陳慧珠之不當言行,則被告有何權利可得要求告訴人賠償損害?被告有何精神及名譽之損害?更可知告訴人己○○實無賠償被告之義務,而以告訴人己○○之經濟能力不佳,則若非被告有施以言詞及持煙灰缸毆打之恐嚇行為,致使告訴人己○○心生畏懼,告訴人己○○何以有簽立切結書及簽發本票予被告之必要? (四)被告雖又辯稱其要求告訴人己○○簽發本票,僅係為確保告訴人己○○不再騷擾證人陳慧珠云云,然依本票之內容觀之,被告係要求告訴人己○○分別開立發票日為98年1 月16日、98年2月16日、98年3月16日、98年4月16日、98 年5月16日,金額分別為3萬元,受款人均為被告之本票5 紙,顯見被告確有持票兌領之意思,否則如僅欲保證告訴人己○○不再騷擾證人陳慧珠,何以將15萬元之賠償金額分成5紙本票開立,僅需開立1紙15萬元之本票,即可達到保證之目的,況既係為保證不再騷擾陳慧珠,何以受款人均書立被告之名義?顯見被告上開辯解,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以恐嚇之言詞及持煙灰缸打告訴人己○○頭部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己○○簽立切結書及本票予被告等情均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告訴人己○○既無賠償被告之義務,被告竟以恐嚇之方式致使告訴人己○○心生畏懼而簽立本票及切結書,並交付予被告,被告恐嚇取財之犯行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以恐嚇之方式恫嚇告訴人簽立本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