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㈠乙○○前因贓物、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5月18日,以95年度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17 日,以95年度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甲○○前因恐嚇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2月26日,以92年度易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2月4日執行完 畢出監;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5 日,以94年度簡字第56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95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阿政」之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因甲○○精於開啟挖土機之暗鎖,乙○○即聯繫甲○○於96年5月10日前來宜蘭地區後,由甲○○與「小黑 」、「阿政」出外共同尋找適宜之作案目標挖土機,因未尋找到適宜之挖土機,甲○○即接受乙○○指示,而與「小黑」、「阿政」分頭尋找作案目標。嗣後「小黑」、「阿政」在宜蘭縣五結鄉○○路77之9號旁左側150公尺農地發現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挖土機(KOMATSU廠牌,型號為PC-2015,車身號碼39594,1991年份)1部,因該挖土機未設置暗鎖,「小黑」、「阿政」即未通知甲○○前來現場處理,而於96年5月11日凌晨1時10分許,逕由「小黑」、「阿政」駕駛白色國瑞牌車頭之拖板車,該拖板車懸掛於不詳時間取得之偽造車牌號碼IG-740號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主管機關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性,以懸掛偽造車牌之拖板車載運挖土機方式,竊取置於該處戊○○所有之挖土機,甲○○則至台北縣坪林鄉與「小黑」、「阿政」會合。 三、乙○○、甲○○、「小黑」、「阿政」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再於96年5月30日甲○○前來宜蘭地區 與乙○○會合後。乙○○與丁○○聯絡後,丁○○即與乙○○、甲○○、「小黑」、「阿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負責帶路工作,甲○○、「小黑」、「阿政」共同尋找作案目標挖土機。於96年5月30日晚間10 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道工地,由甲○○將停放於該處丙○○所有之挖土機(YANMAR廠牌,型號VI40-1,機號10640)上暗鎖開啟,另由「小黑」、「阿政」分別駕駛 前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IG-740號拖板車及不詳車號小貨車前來,以拖板車載運挖土機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挖土機得逞。甲○○另駕車離去,再接由乙○○駕車至濱海公路某路段與「小黑」、「阿政」會合後,乙○○帶領「小黑」、「阿政」至宜蘭縣北宜公路路口處,並通知丁○○前來,再接續由丁○○帶領「小黑」、「阿政」行經北宜公路至台北縣石碇鄉,丁○○並負責該路段之把風工作,而乙○○另駕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至石碇鄉與「小黑」、「阿政」會合 。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就前開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犯行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就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被告乙○○辯稱:96年5月10 日當天是「小黑」來找伊,因為宜蘭地區做怪手的人伊都認識,所以伊不想做,因此聯絡甲○○,把甲○○介紹給「小黑」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乙○○聯絡伊來宜蘭,於96年5月10日晚上6、7點到乙○○家,之後「小黑」、「阿政 」帶伊去羅東看挖土機,伊認為太靠近大馬路,伊跟「小黑」說不行,伊就在附近找,如果有的話再跟他們說,伊去找乙○○以前的朋友聊天,聊天完畢後就回家,邊看挖土機,但是都沒有看到中意的云云。 二、就前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其所有之挖土機遭竊等情(參見警羅偵字第00963106461號卷 【下稱警卷】第23、24頁96年5月31日警訊筆錄)。而丙○ ○所有之挖土機遭竊後,由懸掛車牌號碼IG-740號之拖板車載運,由丁○○駕駛車牌號碼9277-HA自用小客車帶路,行 經北宜公路離開宜蘭地區等情,亦為被告乙○○、甲○○自承在卷,並據同案共犯丁○○供承在卷,復有北宜路、五結鄉○○村○○道路、五結鄉○○路往濱海公路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幀在卷可佐(警卷第39至48頁)。是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就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經查: ㈠被害人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其所有之挖土機遭竊等情(參見警卷第20、21頁96年5月11日警訊筆錄、本院 卷第134頁98年7月23日審判筆錄)。而戊○○所有之挖土機遭竊後,由懸掛車牌號碼IG-740號之拖板車載運,經由北宜公路離開宜蘭地區○○○○○路、坪林鄉○○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幀在卷可佐(警卷第32至38頁)。雖被告甲○○辯稱應被告乙○○之邀而前來宜蘭地區,並與「小黑」、「阿政」共同尋找作案目標挖土機未果後,即與「小黑」、「阿政」分手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其要件,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甲○○與「小黑」、「阿政」在尋找作案目標之初,彼此間即有共同竊盜之合意,雖因未找到合適作案目標,被告甲○○即與「小黑」、「阿政」分手,但被告甲○○自承:「小黑帶我去羅東看小乖乖,我認為太靠近大馬路,當時大概是7點多,我跟小黑說不行,我就走了,我在附近找,看看 有沒有小乖乖,如果有的話再跟他們說」、「(你剛才說所看的小挖土機沒有辦法偷,離開之後,有繼續找適合的對象?)是。當天晚上都沒有找到要偷的。」(本院卷第134、139頁98年7月23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甲○○雖與「小黑 」、「阿政」分手,但被告甲○○顯非放棄共同行竊之決意,僅係與「小黑」、「阿政」分頭尋找作案目標而已,「小黑」、「阿政」於找到作業目標即被害人戊○○之挖土機後,因該挖土機並無設置暗鎖,故未通知被告甲○○前來開鎖,而不迨被告甲○○前來會合,「小黑」、「阿政」即自行著手竊取挖土機。再依卷附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警卷第82至84頁),該電話於96年5月11日凌晨1時54分53秒之基地台位置為雪山隧道南口,於同日凌晨2時31分50秒、同日凌晨2時33分49秒之基地台位置均為台北縣坪林鄉○○街13號,同日凌晨3時4分17秒之基地台位置為台北縣石碇鄉○○路66號,可見被告甲○○由國道5號高速公路離開宜蘭地區後,再至坪林 鄉與「小黑」、「阿政」會合,是被告甲○○前開辯解要無足採。 ㈡被告乙○○雖辯稱僅係聯絡被告甲○○前來宜蘭地區,但並無共同行竊云云。惟據被告甲○○前於警訊中關於96年5月11日之竊案陳稱:「我沒有在場,但乙○○叫我在附近尋找 其他目標。」(參見警卷第4頁96年11月13日警訊筆錄), 再於偵查中證稱:「96年5月10日晚上7點,我開車去乙○○羅東火車站旁邊的住處,要找乙○○,乙○○說朋友那邊有欠小乖乖,為了要找小型怪手,50CC以下的小型怪手簡稱為小乖乖,所以晚上就開車在羅東、宜蘭地區尋找小乖乖,那天沒有找到中意的小乖乖,乙○○就叫我自己開車去找,是有看到,但是找到的都是不合適的。」(偵卷第24、25頁97年1月15日偵訊筆錄)。且被告甲○○於96年5月11日凌晨2 時31分50秒、同日凌晨2時33分49秒,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乙○○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以被告甲○○事前接受被告乙○○之指示尋找作案目標挖土機,再於事成後由被告甲○○聯繫被告乙○○等情,被告乙○○關於本件竊案顯有犯意之聯絡。 ㈢依前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害人之挖土機係遭懸掛車牌號碼IG-740號白色國瑞牌車頭之拖板車載運。而真正懸掛車牌號碼IG-740號之拖板車,其車主為大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廠牌為MITSUBISHI,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照片4幀附卷可證(警卷第50至52頁), 堪認被告行竊時所使用車輛上懸掛之車牌號碼IG-740號,應係偽造之車牌。而前開竊案發生之時間均係夜間,而被告於竊得被害人之挖土機後,均係利用山路躲避人煙以離開宜蘭地區,顯見被告於竊得挖土機時,事前即經過詳細之策劃與分工,於事後亦擬定載運贓物之計畫,並利用懸掛偽造車牌之拖板車以躲避追查等情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行使特種文書、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係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核被告乙○○、甲○○關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關於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乙○○、甲○○就前開犯罪事實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竊盜犯行部分,與綽號「小黑」、「阿政」之成年男子,及就前開犯罪事實三犯行部分,與丁○○、綽號「小黑」、「阿政」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乙○○前因贓物、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9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恐嚇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 上開3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多次竊取他人挖土機,於犯罪亦未交代被竊物品流向,致使被害人追索困難,依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