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4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間起至98年7月31日止,在宜蘭縣宜蘭市○○路333號丙○○所經營之「宏傑工程行」擔任業務兼 會計之工作,職司記載派工簿、結帳表、收取帳款、發放薪資、調度派遣員工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8年4月間起至98年6月間止,於每月5日、10日、20日或其他與客戶約定期日, 接續將向客戶「瓏山林」、「達茂」、「開建」、「磊慶」、「集英」、「佑得」、「冬山園藝」、「川湯小包」、「宜蘭消防局」、「黃老闆」、「楓裕」、「明傑小包」、「巨星」、「証鈞水電」、「力行街」等廠商所收取之人力居間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656,15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98年7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明知其未派遣員工至「集英」、「鳳凰模 板」、「宜商」、「開建」、「川湯小包」、「冬山園藝」、「上將路」、「楓裕」、「力行街」、「佑得」、「典傳」、「田茂」、「偉唐」、「連大」、「都江」、「林務局」、「巨星」、「典心坊」、「森林」、「欣欣」、「佛光小包」、「山那邊」、「宜蘭消防局」、「日日」、「証鈞水電」、「磊慶小包」、「達茂」等廠商處從事勞務,竟仍於其每日業務上作成之派工簿上,接續登載派遣員工至上開廠商處從事勞務,應支付所派遣之員工薪資之不實事項,並於每日持該派工簿向丙○○佯稱需支付派遣員工薪資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共計交付派遺員工薪資891,100元予 甲○○,足以生損害於「宏傑工程行」帳目管理之正確性,而甲○○於取得該款項後花用殆盡,並隨即98年8月1日離職,嗣經丙○○核對帳目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未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見98年度他字第793號卷第8頁至第9頁、98年度偵字 第4050號卷第13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09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之處,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09頁、 第113頁至第115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8度他字第793號卷第8頁至第9頁、98年 度偵字第4050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並有98年5月份員工薪資簿1本、98年6月及7月派工簿2本、98 年6月及7月有派工未收款回公司之單據2份、98年4月1日至7月1日甲○○向「瓏山林」請款之請款明細表及估價單7份、98年8月15日甲○○與「宏傑工程行」確認占為己有及虛報 出工工數之工程款總金額明細1份在卷足憑(見98年度他字 第793號卷第2頁至第4頁、98年度偵字第4050號卷第14頁至 第274頁),堪認被告首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從而,被告所為上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 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75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98年7月1日起至7月31日期間係持登載不實之 派工簿向丙○○詐領派遣員工薪資891,100元,應該當於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就被告自98年7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之 犯罪事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於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派工簿,並進而行使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被告向丙○○詐領派遣員工薪資891,100元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最終目的分別為侵占、詐領上開款項,各侵害同一法益,乃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被告持該登載不實之派工簿向丙○○詐領派遣員工薪資891,100元,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其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利 用從事業務之便,侵占「宏傑工程行」人力居間報酬達656,150元,復登載不實之派工簿持以向丙○○詐領派遣員工薪 資達891,100元,造成「宏傑工程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事宜,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業經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並有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3號和解筆錄1份、告訴人陳報狀所附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頁、第95頁至第97頁),被告於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 案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民事和解事宜,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參以被告目前有正當之工作,復有2名子女亟需扶養,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 、審判,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