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6號 、97年度偵緝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8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93年3月22日執行完畢。竟猶不 知悔改,與賴博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8月26日,由甲○○駕駛賴博軫提供之車號 1610-EU號自用小貨車(廖霈君所有,廖霈君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前往乙○○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46 之8號廢棄養豬場之倉庫,趁乙○○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共 同竊取乙○○所有重達151.5公斤之鐵製品,得手搬運至前 開自用小貨車上,於同日下午載往莊清池(涉嫌贓物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開設位於宜蘭縣頭城鎮○○路○段312巷12號之「清安企業社」變賣,所得款項由甲○○ 、賴博軫朋分花用。嗣經乙○○發現遭竊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甲○○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證情節、證人莊清池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舊貨業買賣紀錄登記表、車號1610-EU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 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賴博軫除上揭竊盜犯行外,另於96年8月間某日至上開被害人之倉庫內行竊,且被害人之瓦斯桶 、白鐵飼料車、電線、電源開關等物亦為被告與賴博軫所竊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堅稱:伊只有到過被害人前開豬舍倉庫1次偷鐵製品等語。查公訴人指被告與賴博軫另有上開 竊行,無非以被害人之指訴為主要依據,惟依被害人於偵審中所結證:伊並非每天到豬舍(倉庫)巡視,伊在96年10月21 日發現失竊,前一次巡視則是在96年8月初,因此應該是96 年8月初至96年10月21日間遭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 366 號偵查卷第12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306號卷第53頁) ,足見被害人自96年8月初巡視前開豬舍倉庫後,直至96年 10月21日才再度巡視該倉庫而發現財物遭竊;此段期間長達2個月以上,實無法排除有其他人取用倉庫財物之可能,無 法遽謂被害人於此段期間所失竊之財物,必為被告與賴博軫所竊取。㈡至被告於偵審中雖曾一度坦承至被害人之豬舍偷過2 次,竊得之物有瓦斯桶、電線、白鐵飼料斗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105號偵查卷第6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306號 卷第56頁),惟於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17號賴博軫被訴竊盜案件現場勘驗時到場指認行竊地點後,則供陳:伊在被害人前開倉庫只偷1次,偷鐵製品,沒有偷其他東西,至於伊變 賣的其他東西,是賴博軫叫伊從距離被害人上開倉庫150至 200 公尺外的豬舍拿的,或是賴博軫委託伊拿去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對照其前後所言,無從認被告於確認現場後所述,較之前所述為不可信,是本件尚無從以被告曾自白至被害人上揭倉庫行竊2次、竊取瓦斯桶、電線、白 鐵飼料斗云云,即遽認被告必有此部分犯行。㈢綜上所述,公訴人固指被告除本院認定之竊盜犯罪事實外,尚有前開部分犯嫌,惟依卷附事證,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人認此部份事實與業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兼衡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本案與賴博軫行竊之分工方式、所竊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犯罪後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諒具悔意;暨檢察官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