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5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2年2月24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甲○○因駕駛不慎,將所有車號6681-FM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車頭撞毀,乃 將車送至宜蘭縣冬山鄉○○路「偉新汽車修理廠」待修,自己則住院治療。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 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以電話向在住院之甲○○訛稱其能 幫甲○○修復汽車,並稱可於1個月內修復,修復費為新臺 幣(下同)13萬元,且需先支付6萬元等語,甲○○不疑有 詐,信以為真,而同意由乙○○將本案自小客車自「偉新汽車修理廠」拖走,並於翌日支付6萬元零件費予乙○○。但 一個月後乙○○並未將上開汽車修復交還甲○○,並藉故推託多次,請求延緩。於同年10月31日,經甲○○之要求下,乙○○乃書立「證明」書,表示將於同年11月10日完成修理返還車輛,惟屆期仍未返還,嗣甲○○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 ,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6年4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向告訴人甲○○表示於1週內以修復費13萬元為甲○○修復本案 自小客車,並已將車吊走,及已收取6萬元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詐欺犯行,辯稱:送修後方知該自小客車之引擎主體已經壞掉,無修理價值。之後修理廠倒閉,車殼亦被環保局拖走,故無法返還該自小客車,而其又找不到車,且沒有錢賠償告訴人,故一直延緩云云。惟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於96年10月31日書立之「證明」在卷足稽(詳警卷第7頁),被告並坦承向 告訴人表示可修復告訴人之車輛,修復費用13萬元,已取走車輛及收取6萬元,嗣無法修復,未返還車輛及修復費 等情,堪認被告確有以可為告訴人修復本案自小客車為由,使告訴人交付本案自小客車及6萬元,且嗣車輛並未依 約修復,經告訴人再三催討,仍未返還本案自小客車及告訴人交付之6萬元。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向甲○○說要於96年11月10日前交車。」(詳警卷第2頁),「(問:你為何未將車輛 交給甲○○?)因為我沒有錢支付給修車廠,所以無法將車輛交甲○○。」等語(詳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則改 稱:「(問:當時有無約定修繕期間?)當時約定一個月之內,後來因為外表修好之後,才發現引擎問題,才拖了半年。」等語(詳偵查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中又翻異 前詞,而辯稱:修理後才發現引擎主體壞掉,認為該車無修理價值,但已鈑金,惟未烤漆,鈑金與零件有幾萬元。之後修理廠關閉,車殼則被環保局拖走云云,其前後所供不一。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的丈人做三七的時候我去那邊而認識被告的,大約認識五、六年了。我從事誦經工作。」,「從我們認識至車子壞掉之間我們都沒有聯絡過。」等語(詳本院卷第53、54頁),足證被告與告訴人間並不熟稔。而被告又稱當時失業中,且未收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71、72頁),則其既與告訴人不熟,且無報酬,何以願將本案自小客車遠送至臺中修理?是其所辯,要難採信。 (四)再被告供稱將本案自小客車交予臺中之修理廠云云,惟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中所指陳:不知被告將該車送去何處,一會說員林、一會說臺中等語(詳偵卷第9 、10頁,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亦於警詢供稱:「我將車送至臺中縣修理,詳細地址我不知道。」等語(詳警卷第2頁),則如被告確有將本案自小客車送修,何以會不 知送修地點,又何以會向告訴人表示不同之送修處所?又依一般交易情形,修車係由修理廠修好後,再由車主給付修理費,而被告竟先向告訴人收取修理費6萬元,又如被 告所送往之修車廠確有收受該6萬元,亦應有收據,惟被 告竟陳稱:「(問你稱有把車子及錢交給修車廠,有無證據可以證明?)找不到修車廠,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問:你剛才說你有與修車廠的人接洽,該人是何人?)是一位葉先生,但我找不到人了。」等語(詳本院卷第71、72頁),是被告收取本案自小客車及6萬元後,竟無 法提出證據證明自小客車之所在及告訴人所交付6萬元之 用途,反而藉口拖延不還。再縱告訴人不願意修理,被告僅須將車交還即可,卻藉口尚未修好,而拖延不還,反而陳稱:車殼已被環保局拖走云云(詳本院卷第70頁)。惟被告又稱:已取回車牌及引擎等語(詳本院卷第70頁),但修車何需要拆除車牌?縱係前方有受損,亦僅需拆除前方牌照即可。而被告既有辦法取得車牌,為何不在取下車牌時,將車返還告訴人,反而任令該車遭環保局拖走?是被告所辯,均係推脫之詞,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法提出有將本案自小客車送修及告訴人所交付6萬元之用途之證明,足見其應無將告訴人之自小 客車送修。被告所辯將告訴人之自小客車送修,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6萬元為零件費用云云,應是詐得上開財物後 之脫免之詞,均不足採信,故可認被告以可為告訴人修復車輛為由,使告訴人交付本案自小客車及6萬元,應係出 於虛妄之詞;再佐以被告於96年4月中旬取得本案自小客 車及6萬元後,未依約修復,且即再三推拖,經告訴人一 再催討,仍未出面解決,於本院審理後更避不見面,經通緝始行到案,更足徵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詳警卷第8頁)可資佐證,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贓物等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詐得之利益(本案自小客車及6萬元),及犯後飾詞否認之態度,惟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 ,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事由,依同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刑1/2,爰依上開規定,於主文減其宣告刑 ,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