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5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庚○○ 甲○○ 己○○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18、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庚○○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丁○○係「日進106號」漁船船長,丁○○明知其所僱用 之大陸籍船員陳明珠僅能於臺灣、澎湖地區離岸十二浬外從事漁撈作業,未經許可不得於離岸十二浬內之臺灣及澎湖地區(水域及岸上)內工作。詎丁○○竟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工作之單一行為決意,自民國96年8月21日起至96年11月19日止,接續五 十四次至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大陸漁工岸置中心,以帶同所僱用之大陸籍船員陳明珠外出就醫為名,逕自將大陸籍船員陳明珠帶往停泊於宜蘭縣蘇澳港內之「日進106號」 漁船上從事補網等工作,而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二)戊○○係「聖福漁36號」漁船船長,戊○○明知其所僱用之大陸籍船員張建南、陳文海僅能於臺灣、澎湖地區離岸十二浬外從事漁撈作業,未經許可不得於離岸十二浬內之臺灣及澎湖地區(水域及岸上)內工作。詎戊○○竟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工作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6年1月28日起至96年11月18日止,接 續二十次至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大陸漁工岸置中心,以帶同所僱用之大陸籍船員張建南、陳文海外出就醫為名,逕自將大陸籍船員張建南、陳文海帶往停泊於宜蘭縣蘇澳港內之「聖福漁36號」漁船上從事補網等工作,而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三)庚○○係「新取厚106號」漁船船長,庚○○明知其所僱 用之大陸籍船員劉崢法僅能於臺灣、澎湖地區離岸十二浬外從事漁撈作業,未經許可不得於離岸十二浬內之臺灣及澎湖地區(水域及岸上)內工作。詎庚○○竟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工作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1月19日止,接續十七次至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大陸漁工岸置中心,以帶同所僱用之大陸籍船員劉崢法外出就醫為名,逕自將大陸籍船員劉崢法帶往停泊於宜蘭縣蘇澳港內之「新取厚106號」漁船 上從事補網等工作,而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四)甲○○係「豐滿益號」漁船船長,甲○○明知其所僱用之大陸籍船員張炳飛僅能於臺灣、澎湖地區離岸十二浬外從事漁撈作業,未經許可不得於離岸十二浬內之臺灣及澎湖地區(水域及岸上)內工作。詎甲○○竟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工作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6年9月11日起至96年11月19日止,接續九次至宜 蘭縣蘇澳鎮南方澳大陸漁工岸置中心,以帶同所僱用之大陸籍船員張炳飛外出就醫為名,逕自將大陸籍船員張炳飛帶往停泊於宜蘭縣蘇澳港內之「豐滿益號」漁船上從事補網等工作,而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己○○係「立有11號」漁船船長,己○○明知其所僱用之大陸籍船員張海雄、張漢國僅能於臺灣、澎湖地區離岸十二浬外從事漁撈作業,未經許可不得於離岸十二浬內之臺灣及澎湖地區(水域及岸上)內工作。詎己○○竟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工作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6年4月5日起至96年11月19日止,接續五十七次至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大陸漁工岸置中心,以帶同所僱用之大陸籍船員張海雄、張漢國外出就醫為名,逕自將大陸籍船員張海雄、張漢國帶往停泊於宜蘭縣蘇澳港內之「立有11號」漁船上從事補網等工作,而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六)丙○○係「金信成號」漁船船長,丙○○明知其所僱用之大陸籍船員羅強、董萬元、陳世平僅能於臺灣、澎湖地區離岸十二浬外從事漁撈作業,未經許可不得於離岸十二浬內之臺灣及澎湖地區(水域及岸上)內工作。詎丙○○竟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工作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6年6月3日起至96年9月19日止, 接續六次至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大陸漁工岸置中心,以帶同所僱用之大陸籍船員羅強、董萬元、陳世平外出就醫為名,逕自將大陸籍船員羅強、董萬元、陳世平帶往停泊於宜蘭縣蘇澳港內之「金信成號」漁船上從事補網等工作,而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七)乙○○係「法光銘1號」漁船船長,乙○○明知其所僱用 之大陸籍船員張海全僅能於臺灣、澎湖地區離岸十二浬外從事漁撈作業,未經許可不得於離岸十二浬內之臺灣及澎湖地區(水域及岸上)內工作。詎乙○○竟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工作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6年3月9日起至96年7月9日止,接續十次至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大陸漁工岸置中心,以帶同所僱用之大陸籍船員張海全外出就醫為名,逕自將大陸籍船員張海全帶往停泊於宜蘭縣蘇澳港內之「法光銘1號」漁船上從事補 網等工作,而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三)被告庚○○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四)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五)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六)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七)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八)證人卓陳美雪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九)證人林淑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一○)證人吳麗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一一)證人劉美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一二)證人林艷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一三)證人李謝秋燕於警詢時之證詞。 (一四)證人劉家裕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一五)證人游秀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一六)證人陳明珠於警詢時之證詞。 (一七)證人張建南於警詢時之證詞。 (一八)證人劉崢法於警詢時之證詞。 (一九)證人張炳飛於警詢時之證詞。 (二○)證人張海雄於警詢時之證詞。 (二一)證人張漢國於警詢時之證詞。 (二二)證人羅強於警詢時之證詞。 (二三)證人董萬元於警詢時之證詞。 (二四)證人陳世平於警詢時之證詞。 (二五)證人張海全於警詢時之證詞。 (二六)大陸船員陳明珠外出就醫申請單及就醫紀錄表。 (二七)大陸船員張建南、陳文海外出就醫申請單及就醫紀錄表。 (二八)大陸船員劉崢法外出就醫申請單及就醫紀錄表。 (二九)大陸船員張炳飛外出就醫申請單及就醫紀錄表。 (三○)大陸船員張海雄、張漢國外出就醫申請單及就醫紀錄表。 (三一)大陸船員羅強、董萬元、陳世平外出就醫申請單及就醫紀錄表。 (三二)大陸船員張海全外出就醫申請單及就醫紀錄表。 (三三)大陸船員張建南、劉崢法、張炳飛、張海雄、張漢國、陳世平識別證。 (三四)大陸船員劉崢法受僱資料查詢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丁○○、戊○○、庚○○、甲○○、、己○○、丙○○、乙○○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非法僱用罪。本件情形,各被告均 係因漁船停泊於漁港後,船上經常性之補網等工作欠缺人力,遂接連以帶大陸籍船員外出就醫為名,逕自將大陸籍船員帶往停泊於宜蘭縣蘇澳港內之漁船上從事補網等工作,而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多次,足認各被告就該等行為具有主觀上之一致性,且各被告係於密集時間,在相近之地點為內容相同之行為,其行為手段類型相同,行為客觀情狀無異,行為侵害關係亦無二致,而堪認具有客觀上之一致性。是各被告先後多次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工作之行為,雖於自然上係複數行為,但各行為之基本事實完全相同,且因其行為具主觀一致性及客觀一致性,於法律評價上均應認為行為單數,亦即以其全部自然上行為認屬法規範一次違反之結果,而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合乎國人法律情感。另被告戊○○、己○○、丙○○同時非法僱用數名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所侵害法益單一,均只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各被告之素行;各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各被告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工作之時間長短、次數及人數之多寡;各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丁○○、庚○○、甲○○、己○○、丙○○、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謹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罰則)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