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5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80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係址設宜蘭縣蘇澳鎮○○路22號1樓 國統機械企業社(下稱國統企業社,民國97年4月7日核准停業)之登記負責人,亦實際從事國統企業社之營運,明知乙○○於95年間,未實際任職於國統企業社,亦未支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薪資,竟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偽造文書 之犯意,於96年5月間某日,虛列乙○○於95年度在國統企 業社領取薪資300,000元,以此方式虛增國統企業社之營業 成本,並將上揭乙○○資料交付與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96年5月24日以網路申報方式,持向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法申報國統企業社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納稅義務人國統企業社因此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70,830元,足生損害於乙○○、稅捐機關對於稅捐課徵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本件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證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98年9月18日北區國稅羅東一字第0981013431號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減損國家稅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