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簡字第55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本院於98年9月28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應更正為「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關於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適用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應更正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應更正為「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3款」。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係誤寫,應更正為「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關於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適用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係誤寫,應更正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係誤 寫,應更正為「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3款」。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