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日所為98年度簡字第3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97年5月22日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7號乙 ○○所經營之鴻鑫商行內,徒手竊取電池四顆(共約值新臺幣三十元),得手後將電池置於口袋內,即行離去現場。 (二)於97年7月8日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7號乙○○所經營之鴻鑫商行內,徒手竊取帽子一頂(約值新臺幣三十元),得手後將帽子戴在頭上,即行離去現場。 嗣因乙○○事後檢視店內所裝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發覺甲○○上開行竊之舉止而報警後,始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情形 ,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將上開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店內財物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八張在卷可稽。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從而,原審依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認為被告犯行明確,而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判處 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諭知緩刑二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以「被告蓄意竊取被害人商店內財物,時間密集,且犯後未向被害人致歉,犯後態度不良,另被告服用安眠藥與竊盜無關,原審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顯然量刑過輕,不足以彌補被告行為所造成之不法結果。」云云,且被害人亦於準備程序時陳稱「不願意接受被告之道歉及紅包,不想讓被告有緩刑之機會」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情形,原審已敘明其係於斟酌「被告行竊之方式、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後,方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本院認為原審之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確屬妥適,已罰當其罪,並無失之過輕,檢察官僅憑被害人之意,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不足以彌補被告行為所造成之不法結果」云云,尚非可採。另檢察官雖依被害人之意,請求勿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雖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願向被害人表示歉意及提出賠償(紅包),雖被害人不願接受,而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見準備程序筆錄),然由上情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悛悔之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審酌被告年已70歲(28年7月14 日出生),並罹有慮病症而自79年間起長期使用安眠藥治療(參見卷附之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身心狀況,及被告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情狀,認為若因本案而遽然令被告執行上開刑罰,而不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實屬過苛。至於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經濟上損失,本可另尋民事訴訟途徑求償,其民事上之求償權益並不會因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受損。故綜核上情,本院仍認為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審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僅憑被害人之意,指摘「原審為緩刑之宣告,顯然失之過輕。」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及緩刑諭知不當,請求從重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謹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