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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0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林楨森辜漢忠鄧晴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及所為舉證,均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乙○○涉犯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擔任昌富企業社負責人之事實,有昌富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為證;⑵昌富企業社購買財將有限公司進貨發票逃漏稅捐,及開立虛偽內容發票交付不知情之偉全股份有限公司、協順砂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富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幫助逃漏稅捐之事實,有證人李明昆、陳燦煌、莊福田、廖松輝之證詞,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昌富企業社92年進銷來源分析、昌富企業社營業額申報書等件,存卷可憑;⑶昌富企業社92年度虛偽申報甲○○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0元、租金6,000元之事實,有證人甲○○、丙○○之證詞,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昌富企業社92年度綜合所得BAN給付清單為證等情,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僅係昌富企業社之掛名負責人,該企業社實際上是甲○○經營,伊根本不知該企業社發票、報稅之事等語。

四、經查:

㈠ 被告為昌富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業據公訴人提出昌富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為證(見96年度他字第686號偵查卷第12頁),且為被告所供陳在卷,足資認定。惟被告辯稱甲○○方為該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伊僅掛名,不知該企業社之經營內容等情,是否全無所據,仍有究明必要。

㈡ 依證人甲○○警詢筆錄記載,該證人警詢中係證稱:伊與被告認識7、8年,偶然巧遇,被告邀伊至被告所開設之昌富企業社擔任外務工作,伊是昌富企業社唯一外務員,被告則是在臺北招攬生意,伊雖有招攬1、2件生意,但被告未曾支付伊薪資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686號偵查卷第132、135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是伊找被告共同成立昌富企業社,原本計畫在宜蘭申請登記證後,在臺北成立事務所,宜蘭這邊的營運由伊負責,臺北部分則由被告負責,因為被告信用較佳,故以被告名義擔任企業社之負責人;結果昌富企業社成立不到半年就倒了,虧了100多萬元,所以根本沒有辦法經營宜蘭地區以外的部分;被告僅掛名昌富企業社之負責人,並未參與實際營運,對於昌富企業社報稅、開發票等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98年7月21日審判筆錄)。質之該證人前後所言,固然不盡相符,但就昌富企業社在宜蘭地區之業務係由該證人負責等情,則尚屬一致;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警詢筆錄部分,並解釋:伊在警詢中並未證稱伊是跑外務的,伊是與被告約定昌富企業社宜蘭地區概由伊負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審諸證人甲○○於本院中到庭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難謂較警詢所述不可信,且該證人於本院結證所言不利於己,與被告間復無何親誼關係,倘其並非該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應無甘冒刑事責任而證述其為實際負責人之必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所言,難認虛偽。

㈢ 又被告既係計畫與甲○○共同經營昌富企業社,而同意擔任昌富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其擔任昌富企業社負責人之動機難謂有違常情;嗣因昌富企業社成立後未及半年即倒閉,被告無從參與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被告辯稱:其僅為該企業社掛名負責人等節,並非不足採信。況證人甲○○已到院結證伊始為昌富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對該企業社經營、報稅等節全不知情等語,則依「罪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僅為昌富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該企業社之營運,自無從得悉昌富企業社關於發票、報稅之處理。

㈣ 綜上所言,本件既難認被告實際參與昌富企業社報稅、發票等事,是本件姑不論公訴人所舉事證,是否已足以證明昌富企業社之人員確有公訴人所指購買發票、開立假發票、虛報薪資及租金支出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情事,縱或屬實,被告既僅為該企業社名義負責人,而未參與昌富企業社業務,則昌富企業社之報稅、發票業務自非被告所能知悉,亦不能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下,僅以被告同意擔任該企業社登記負責人,逕認其應就昌富企業社人員前開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之行為負其刑事責任。

五、依前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公訴人所舉事證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確實違犯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之心證,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鄧晴馨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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