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92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丙○○並應於民國98年10月31日前,履行下列事項:㈠在宜蘭縣頭城鎮○○段852、886地號土地上種植芭樂樹共叁拾棵;㈡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852、886地號土地,係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另同段901-2、901-3、903地 號土地,則分別屬於甲○○、乙○○、財團法人臺北市中華基督教青年會所有土地,而上開土地業經行政院公告為適用水土保持法之法定山坡地範圍。詎丙○○明知就上開土地並無任何使用之權利,為設置德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停車場,竟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機關之同意,復未擬具水土保持之計劃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即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19日,在上開山坡地開挖整地,開挖 面積達820平方公尺,造成上開山坡地失去原有草木等植物 覆被,且造成大範圍地表裸露、破壞地表、雨水直接沖蝕裸露之坡地表土,致生水土流失。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祿鵬於偵查中之證詞。 ㈢宜蘭縣政府處理水土保持疑似違規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1份 、現場照片12張、宜蘭縣頭城鎮地籍圖查詢資料1份、衛星 定位套繪地籍圖1份、山坡地範圍圖1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5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 ㈡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3、4款規定被告應於民 國98年10月31日前,履行下列事項: ⒈在宜蘭縣頭城鎮○○段852、886地號土地上種植芭樂樹共30棵。 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㈢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㈡實體法方法: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但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 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