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34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係址設宜蘭縣頭城鎮○○里○○路○段252號日昇實業 社之負責人,甲○○係日昇實業社工作場所現場負責人,負責執行工程施作,乙○○與甲○○2人均為從事土石搬運業 務之人。緣於民國97年9月間,宜蘭縣頭城鎮公所為辛樂克 颱風緊急搶修工程,將位於宜蘭縣頭城鎮金面溪上游水壩等3處土石淤積清淤工程,以簽辦方式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核備,以預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由承攬人日昇實業社承攬,雙方未訂立工程合約,待搶修工程完成後,再依實做實算計價,原事業單位日昇實業社,再將上開清淤工程之土石搬運,交由承攬人祥奕企業社承攬,以卡車公定價,出車作業1日8千元外加營業稅百分之5計 價,雙方未訂立工程合約,待搶修工程完成後,再依實做實算計價。嗣於97年9月20日下午1時25分許,祥奕企業社之負責人高錫桂駕駛車牌號碼356-RM號大貨車,至宜蘭縣頭城鎮新豐瀑布金面溪左岸河床上,進行向河床倒車準備將清淤之土石倒入溪邊之工作,而甲○○及乙○○2人本應注意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 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之規定,於事前以書面或協商會議紀錄具體告知承攬人祥奕企業社之高錫桂有關其位於上開工程其作業之工作場所之地質、地形環境,可能有表土崩塌、車輛機械翻落之危害因素,應採取防止表土崩塌、車輛機械翻落之措施,且應注意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9條第3款「雇主使勞工以機械從事露天 開挖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於搬運機械作業或開挖作業時,應指派專人指揮,以防止機械翻覆或勞工自機械後側接近作業場所」之規定,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3條召開協商會議作成紀錄,對本件土石淤積清淤工程從事既有可能因土石搬運行進路程有因泥土道路對搬運土石之貨車重量承載力不足致道路開口側邊緣表土崩陷,並導致車輛翻覆,人員被夾之危害,應確實巡視,善盡指揮、協調、聯繫、調整有關搬運之大貨車後退行進於既有泥土道路時,防止該道路開口側邊緣表土崩塌導致車輛翻落之防護措施,對於高錫桂駕駛大貨車從事該作業,應指導與協助高錫桂使其接受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具體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詎甲○○、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揭規定,未採取防止措施,未於現場指派專人指揮,防止機械翻覆,致高錫桂駕駛該大貨車進入該工程工地作業時,因該地方土質掏空、鬆軟,車輛重心不穩,摔落河道上,以致高錫桂所駕車輛翻落,高錫桂被夾於車內,經送醫急救,仍於97年9月23日上午10時45分,因頭頸部外傷、頸 椎骨折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坤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㈢證人林振乾於偵查中之證詞。 ㈣證人賴清柱於偵查中之證詞。 ㈤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26張、礁溪分局處理高錫桂意外致死案勘查現場示意圖1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8年2月23日勞北檢營字第0981002239號函附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1份。 ㈥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筆錄1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1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6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但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