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台北市○○區○○路170巷1號3樓 選任辯護人游孟輝律師 柯士斌律師 曾培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柒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其於民國95年初某日前往台北市○○○地○街向經營模型槍店之成年男子「張傑夫」(Jeff,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催討債務新臺幣九萬元時,竟同意由「張傑夫」以交付一枝仿BERETTA廠M9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顆之方式,抵償上開債務,「張傑夫」乃當場將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十顆交予甲○○,甲○○即基於持有之犯意,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帶回置放於宜蘭縣頭城鎮○○路26號住處旁之空屋內,將該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7年12月11日下午4 時許,甲○○將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十顆取出置於一拉鍊式手提包內,並將該內有槍、彈之手提包放置於車牌號碼T3─7188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腳踏墊上,且隨即駕駛T3─7188號自用小客車外出,然於97年12月11日晚間7 時50分許,巡邏員警發現T3─7188號自用小客車於夜間停放於宜蘭縣頭城鎮開蘭橋下,且車上有一年輕男子(無法證明知情參與),認為行跡可疑,乃上前盤查,員警發現T3─7188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腳踏墊上置有前揭拉鍊式手提包後,乃要求該年輕男子開啟該手提包,該年輕男子表示手提包係老闆所有,必須等老闆到場才能決定,甲○○於接獲該年輕男子之通知而於當日晚間7時55分許返回停車現場後,員警即 查明甲○○之身分,且詢問甲○○置於T3─7188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腳踏墊上之手提包是否其所有,甲○○答稱該手提包係其所有後,員警便請求甲○○可否開啟該手提包查看,甲○○同意後即自行開啟該手提包,員警立即發現該手提包內置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十顆,遂當場逮捕甲○○,並查扣上開槍、彈。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 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98年1月17 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查獲經過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件、查獲相片四張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子彈十顆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子彈十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鑑定認為「送鑑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十顆,其中三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七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二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097019232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十顆,確均具有殺傷力無訛。依此,足徵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 槍、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至於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係主動向員警自首本件犯行,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而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62號、26年上字第484號 、30年上字第140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本件情形,證人即查獲員警乙○○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7年12月11日晚間7時50分許, 我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頭城鎮開蘭橋下停了一部賓士車,車上有一位年輕人坐在駕駛座上,因為當時已天黑,且橋下並非道路,我覺得可疑,就上前盤查,我問那位年輕人『為何停車在該處、該車為何人所有?』,年輕人說『車子是老闆的,我在這裡等老闆』,我就請他聯絡老闆到場,年輕人就用手機打電話給他的老闆,於等待老闆到場期間,我問年輕人『車子後座的的兩個包包是誰的』,年輕人說『是老闆的』,我問年輕人『包包可否借看』,年輕人說『要等老闆來再決定」,五分鐘後老闆就是告甲○○到場,我便詢問被告『車子是不是他的、車上後座的兩個包包是不是他的」,被告說『是我的』,我查看被告之證件後,我就請被告讓我看車上後座的兩個包包,被告說可以,被告就自己打開放在車子後坐上的一個公事包讓我看,我再請他打開放在車子後座腳踏墊上的另一個拉鍊式包包,被告就自己打開該包包之拉鍊,我就立即看見包包裡面有一把槍枝,我就問被告『槍枝是你的嗎』,被告就說『是』。在被告打開後座包包之前,並沒有任何人告知警方包包內有槍枝,於警方看到槍彈之前,被告也沒有告訴警方包包內有槍、彈。」等情綦詳(見偵卷第42至44頁,本院卷第152至156頁),依此,可知於被告打開置有本件扣案槍、彈之拉鍊式包包前,員警已知悉該包包內之物品係被告所持有之物,且被告未曾主動向員警申告此一包包內放置其所持有之槍、彈。而當被告打開前揭包包時,員警既已立即發現被告所持有之包包內放置一把槍枝,則員警自有合理根據懷疑此一槍枝乃被告所持有之物,亦即本件被告持有槍、彈之犯行此時已經為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所發覺。因此,被告隨後於員警詢問確認槍枝持有人時,坦承扣案槍枝係伊所持有之舉動,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況且,被告於97年12月11日、12日正式接受警方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羈押庭法官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持有本件扣案槍、彈之犯行,顯然被告並無接受法律上裁判之意,自不符自首之要件。故被告並無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之餘地,辯護人前揭所辯顯屬無據,自不足採。另考量被告甲○○任職於展傑工程行、岳嘉工程行、呈美工程行、茂盛工程行擔任工務總經理(參卷附之在職證明書),有正當職業工作,且前無任何之犯罪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屬素行良好,此次因偶遇債務人要求以扣案之槍、彈抵債,其一時失慮而應允後,即將扣案之槍、彈之攜回持有,然其持有該槍、彈期間並未為其他不法行為,亦未造成公眾或他人現實之惡害,此與一般持有槍、彈用於犯罪之徒相比,被告之實際惡性顯然輕微,是以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本院認為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縱科以最輕三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且持有之期間已近三年,對於社會安全已造成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且斟酌其持有槍、彈對於社會所造成之潛在性威脅等情節,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九萬元,以資警惕並啟自新。至於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七顆,依前所述,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鑑定機關試射擊發之子彈三顆,於擊發後,均已喪失子彈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併為沒收之宣告。又扣案之手機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預備犯本罪所用之物,或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或係被告犯本罪所生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亦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 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謹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