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9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30、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共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氬焊機工具壹組、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砂輪機壹具及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引擎壹具(除其上焊接之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金屬片外)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氬焊機工具壹組、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砂輪機壹具及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引擎壹具(除其上焊接之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金屬片外)均沒收。 乙○○、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丙○○為兄弟關係。乙○○係位於宜蘭縣壯圍鄉○○路35之1號「長春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丙○○則係位 於台北縣樹林市○○街○段52巷11號「日昇廢五金回收場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二人於下列時、地,先後為如下行為:㈠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仔」之男子(下稱「老仔」)所持有之車號5682-LN號自小客車(福特廠牌,排 氣量1798CC,淺灰色,民國94年出廠,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0萬元,登記車主為凃秋榮,實際使用人及所有人為甲○○,於98年8月4日20時30分停置在台中市○區○○路738號 前,於翌日6時40分發現遭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 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98年8月10日、11日間某時,受「老 仔」之託,以30,000元之代價(尚未取得)將該自小客車拖運至丙○○經營之「日昇廢五金回收場有限公司」廠內拆解車體零件而寄藏之;而丙○○亦明知該自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與乙○○共同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寄藏,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嗣後乙○○即將拆解下之車體零件全數交付「老仔」。 ㈡乙○○明知「老仔」所持有之車號8000-TW號自小客車(福 特FOCUS廠牌型式,銀色,排氣量2000CC,95年出廠,價值 約26萬餘元,車主為丁○○,於98年8月16日18時許停置在 新竹市○區○○路3段122巷,於98年8月17日9時許發現遭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8年8 月17日、18日間某時,以「老仔」前揭尚未給付之30,000元報酬抵付價款,向「老仔」故買該自小客車,並將之拖運至丙○○經營之「日昇廢五金回收場有限公司」廠內拆解車體零件以出售牟利;而丙○○亦明知該自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寄藏,並協助將該自小客車座椅自車內搬出,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 ㈢丙○○另因經營「合盛專業汽車修車廠」之己○○於98年8 月18日送請丙○○維修之車號816-CH營業自小客引擎(原所有人為戊○○,於98年8月17日送請己○○維修,嗣於98年8月21日售予己○○,引擎號碼:VQ00000000,下稱系爭送修引擎)無法修復,遂基於偽造引擎號碼(準私文書)之犯意,在「日昇廢五金回收場有限公司」廠內,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即以其所有之砂輪機將系爭送修引擎號碼金屬片切割下來,再以其所有之氬焊工具將切割下來之引擎號碼金屬片焊接於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功能良好之不詳號碼引擎本體上完成,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原汽車製造廠商及戊○○、己○○本人。 二、嗣員警於98年8月19日持搜索票分別至「長春汽車材料行」 、「日昇廢五金回收場有限公司」進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乙○○、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前揭全部犯行,被告乙○○辯稱:我不知道車號5682-LN、8000-TW號自小客車係贓車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乙○○並未將前揭二台車交給我,只告訴我是買當鋪的車回來,要跟我借場地拆解,也沒有偽造引擎號碼,只有修補引擎上有撞到的地方或將凹凸處磨平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丙○○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犯行,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1.車號5682-LN號自小客車廠牌為福特,排氣量1798CC,淺灰 色,於94年出廠,價值約30萬元,登記車主為凃秋榮,實際使用人及所有人為甲○○,於98年8月4日20時30分停置在台中市○區○○路738號前,於翌日6時40分發現遭竊;而車號8000-TW號自小客車廠牌型式為福特FOCUS型,銀色,排氣量2000CC,於95年出廠,價值約26萬餘元,車主為丁○○,於98年8月16日18時許停置在新竹市○區○○路3段122巷,於98年8月17日9時許發現遭竊等情,業據證人甲○○、丁○○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44~45、48~49、39頁),並有新竹市警局車輛協尋輸入單、丁○○之行車駕照、台中市警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報案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承保查核暨理算工作底稿、竊盜險理賠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0~41、46~47、87~95頁),足堪認定。 2.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時陸續供承:「老仔」在查獲前二個星期前,來找我說要賣我權利車,查獲前上一週「老仔」交給我車號5682-LN號自小客車,要我幫 他將該車拆解成零件,該車來的時候沒有車牌、引擎、車身號碼,我知道那部可能是贓車,我怕在我壯圍那邊拆車,警察會過去查獲,所以在我弟弟丙○○樹林工廠將該車拆解成零件,再用我的貨車分三天將零件載回壯圍讓「老仔」載走,我要向他收取30,000元費用,他沒有給我,隔了7天,這 禮拜星期一(按:應為98年8月17號)早上「老仔」交給我 車號8000-TW號自小客車,用此車來抵銷前揭拆解費用,該 車來的時候沒有引擎號碼,引擎、底盤已經有些東西不見了,我擔心是贓物,因管區曾跟我說會到我那邊查照相,我是做汽車零件買賣怕會有事,我弟弟丙○○是做廢五金,我覺得比較不會被查到,所以在丙○○工廠進行拆解,我承認有故買贓物等語(見警卷第20~24、29~30、31~33、37~38頁、偵一卷第62~66、70~72、200~201頁、偵二卷第168 ~171、239~242頁、偵三卷第155~159頁、本院卷第12~15頁)。 3.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亦陸續供承:乙○○在我工廠拆解贓車我知情,他要借用我場所拆解贓車前就會事先告知我,乙○○在我工廠內共拆解過2部車,其中車號5682-LN號自小客車約略是上禮拜某天早上進廠,乙○○親自開著該部車進我工廠拆解,而車號8000-TW號自小客車是我哥哥 買的,跟我借場所拆車,印象中約是98年8月18日早上他駕 駛自己拖車將該車拖來我工廠,於搜索當日早上10~11時許,乙○○就在樹林工廠內拆除該車,查獲時乙○○正在借用我的砂輪機磨除車號8000-TW號自小客車引擎,乙○○在拆 解車輛時我有幫忙將零件自車內搬出等語(見警卷第2~7、9~11、15~17,偵一卷第67~72頁)。 4.又員警於搜索時,在被告丙○○經營之「日昇廢五金回收場有限公司」內,查扣到一具已遭拆解之FOCUS型自小客車車 架及其引擎1具(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乙○○ 及丙○○等2人汽車解體工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重建勘察 報告(下稱宜蘭縣警局重建勘察報告)編號第28號引擎)及車號5682-LN自小客車車主之個人資料及紙片1件、氬焊機工具1組、砂輪機1具;且其中遭拆解之FOCUS型自小客車車架 ,業經證人丁○○由駕駛座前擋風玻璃紅色「3M」字樣及黃色「inside」字樣為其所張貼、銀色加油箱蓋為其自己更換並非原廠、後保險桿上右側燈旁遺留刮擦痕等情指認確為其所有之車號8000-TW號自小客車無訛等情,有卷附宜蘭縣警 局重建勘察報告可稽,自足資佐證被告丙○○、乙○○前揭自白為可採。 5.從而,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被告乙○○、丙○○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執詞辯解,已與其等前揭供述不符,亦核與事理有悖,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丙○○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犯行,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1.本件員警在被告丙○○經營之「日昇廢五金回收場有限公司」廠內扣得之引擎其中1具(即宜蘭縣警局重建勘察報告編 號第26號引擎,其上焊接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金屬片),經追查該引擎號碼發現係為車號816-CH號營業自小客車者,惟該引擎號碼金屬片係經焊接於另一引擎本體上之事實,有扣案物品清單、宜蘭縣警局重建勘察報告在卷可稽,可堪認定。 2.車號816-CH號營業自小客車係登記於李浩銅經營之龍浩交通公司名下,實為戊○○所有靠行於該公司之車輛,嗣戊○○因該車輛引擎故障,於98年8月17日將車輛送至己○○經營 之「合盛專業汽車修車廠」維修;己○○乃於98年8月18日 將之轉包交付予被告丙○○維修,但過了1、2天丙○○告知引擎被警方扣走,後於98年8月21日向戊○○簽約購買該車 等情,業據證人證人李浩銅、戊○○、己○○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57~58、59~61、64~66、偵三卷第122~123、130~131、145~146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查詢車籍資料詳細畫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2~63頁,偵二卷第55頁),堪認屬實。 3.被告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陸續供承:於98年8月18日,合盛汽車修理廠己○○拿一台計程車壞掉的引擎拆下 給我修理,我是將該引擎即扣案編號第12號引擎(即宜蘭縣警局重建勘察報告編號第25號引擎)之引擎號碼,用警方查扣的砂輪機切割下來後,並將扣案編號第13號引擎(即宜蘭縣警局重建勘察報告編號第26號引擎)號碼磨除、割除,再以氬焊機焊接將第12號的引擎號碼焊接在第13號引擎上,這樣可以省下維修的時間,以此方式維修己○○並不知情,偽造文書部分我認罪等語在卷(警卷第2~7頁,偵一卷第67~70,偵三卷第164~168頁)。 4.從而,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被告丙○○之犯罪事實,既經被告丙○○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如前,又有前揭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前揭自白可堪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執詞辯解,已與其等前揭供述及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乙○○、丙○○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犯行,則各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寄藏贓物罪。按所謂寄藏贓物,係 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而言;而故買贓物,係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至收受贓物則係指搬運、寄藏或故買以外之無償取得或持有行為,至於收受方式如何則不論。且如對同一贓物先搬運後寄藏,因皆屬同一客體物,而僅其侵害行為內容態樣之單複而已,僅屬單純一罪,且因二者刑度相同,亦應論以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一之㈠部分犯行,僅係受「老仔」之託予以搬運、寄藏並拆解車體零件後,即將車體零件交予「老仔」,雖同時有搬運、寄藏贓物之行為,惟應僅論以寄藏贓物罪,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一之㈠、㈡部分犯行,均屬受寄他人贓物而為之隱藏之行為,均應論以寄藏贓物罪;公訴人認乙○○此部分係犯故買贓物罪,丙○○此部分係犯收受贓物罪,容有誤會,惟故買、收受贓物與寄藏贓物二者,其中就持有贓物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認定。又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一之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引擎號碼,乃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面表示出廠之年度及批號,一面代表其品質與信譽,係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他人不得擅行更改,屬於刑法第220條 規定以文書論之文書(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變造私文書,係指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若係將引擎號碼全部磨損無存後,再打上新的引擎號碼,原號碼既已不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乃具有創造性之新號碼,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7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76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丙○○偽造該引擎完成後,尚未行使即遭員警查獲,故應僅構成偽造準私文書罪,尚無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餘地,公訴人認丙○○此部分犯行亦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罪,應有誤認,惟公訴人就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論以吸收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乙○○所犯前揭二罪(共同寄藏贓物罪、故買贓物罪)、被告丙○○所犯前揭三罪(共同寄藏贓物罪、寄藏贓物罪、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就被告丙○○所犯前揭共同寄藏贓物罪、寄藏贓物罪僅論以一罪,即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乙○○、丙○○均年氣力盛,不思以正當方式經營事業賺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將他人遭竊車輛拆解賺取工資或取得零件牟利,造成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該車輛之重大損失,丙○○又以前揭方式偽造汽車引擎號碼,危害監理機關對車輛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原汽車製造廠商及戊○○、己○○本人,且被告二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另考量其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氬焊機工具1組、砂輪機1具,及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引擎(除其上焊接之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金屬片,非被告所有之物外),為被告丙○○所有供其為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為被害人甲○○、丁○○所有之物,附表一、附表二其餘扣案物件,依卷證資料查與本案無何關連,自無從予以沒收。 貳、被告乙○○、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另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8月17日至19 日遭查獲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丙○○前揭樹林工廠,將車號8000-TW號自小客車拆解下來之引擎號碼予以磨除,以供日 後焊接其他切割下來之引擎號碼金屬片變造使用,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被告乙○○、丙○○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二人均無維修汽車引擎之經驗,竟向己○○等不特定人佯稱渠等為合法汽車維修業者,而係以「借屍還魂」之方式為己○○等不特定客戶維修故障引擎,自98年2月 間某日起,由乙○○在前揭壯圍工廠,以向回收報廢車輛之環保公司購買報廢車輛,或以低價向他人購買無法維修之事故車等方式,先將車輛引擎自車體拆解,並以砂輪機將引擎號碼金屬片切割,再將良好之引擎本體交予丙○○,丙○○接獲乙○○所提供之良好引擎本體後,即在其前揭樹林工廠內,先將客戶交付維修之故障引擎號碼金屬片以砂輪機予以切割,再將切割下來之引擎號碼金屬片以氬焊機焊接在乙○○所提出之良好引擎本體上,先後共計8次,使委託維修故 障引擎之不特定客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給付車輛維修之費用予乙○○、丙○○二人,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客戶本人,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未遂1次(被害人己○○部分)、既遂罪嫌7次及刑法第216、210、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共8次,均應予分論併罰,認被告丙○○此部分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詐欺未遂1次(被害人己○○部分)、既遂罪嫌7 次及刑法第216、210、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共7次云云(按:就被告丙○○所犯將己○○所交付之引擎切割下之引擎號碼金屬片焊接另一台引擎本體上之部分,業據本院判認成立偽造準私文書罪如前)。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乙○○、丙○○之供述;㈡證人甲○○、李智琦、黃桐柱、葉運發、陳俊通、王維榮、黃朝暉、蔡淑萍、李浩銅、戊○○、己○○、鄭麗蘭之證述;㈢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搜索扣押筆錄、車籍資料查詢畫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重建勘查報告、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證明、車號0462-MV、816-CH、G5-3738號自小客車買賣合約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為證。而訊據被告乙○○、丙○○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沒有磨掉車號8000-TW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也沒有參與任何焊接引擎號碼 金屬片之行為等語;被告丙○○則辯稱:現場扣案的引擎是依購買報廢車輛所拆卸下來,扣案之引擎號碼金屬片則是從所購買之報廢引擎上切割下來,用來做紀念,沒有其他用途等語。 三、按所謂「變造」者,係指無改作權,而擅自更改其內容之行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上之變造之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變造文書之行為,當需為變造行為後仍不改變其原有文書本質,仍具有一定意思表彰之功能者,始構成該罪。查引擎號碼係屬準私文書之一種,業如前述,而車號8000-TW號自小客車引擎上之號碼確有遭磨除之情 形,固有宜蘭縣警局重建勘查報書在卷可稽,且據被告丙○○所述確為被告乙○○在其樹林工廠內持砂輪機磨除屬實;惟被告乙○○既僅有磨除該引擎號碼之行為,使該引擎號碼無法辨識,並未於磨除後打造另一號碼或焊接其他引擎號碼金屬片之行為,則該引擎號碼已遭磨除,且已不再具有表彰一定意思之文書本質,則揆諸前述,被告乙○○此部分行為,自無從構成變造準私文書罪,前揭公訴意旨㈠所論被告乙○○之行為涉犯變造準私文書罪,應有誤會。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前揭法律明定檢察官舉證責 任之內涵,為「提出證據」,並「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該所謂「指出其證明之方法」,即係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01號、98年度台上字第457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書指稱被告乙○○、丙○○涉犯前揭公訴意旨㈡所載之犯行,惟除被害人己○○部分外,就被告二人所為詐欺及行使或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時間、地點未能具體指明,甚而就犯罪之被害人、車輛及引擎號碼、去向全無任何記載,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公訴人此部分公訴意旨之證據方法,亦未能獲補正,合先敘明。 ㈡再稽之檢察官所為舉證: 1.證人李智琦、黃桐柱、葉運發、陳俊通、王維榮、黃朝暉、蔡淑萍、李浩銅、戊○○、己○○、鄭麗蘭之證述及車籍資料查詢畫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重建勘查報告、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證明、車號0462-MV、816-CH、G5-3738號自小客車買賣合約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等物,僅得證明下列事項:⑴證人李智琦、葉運發、陳俊通部分:車號0462-MV號之自小客貨車,係由和潤企業股法務專員李 智琦於97年8月26日售予永良汽車商行葉運發,又由葉運發 於97年8月售予陳俊通,陳俊通再出售他人;⑵證人黃桐柱 部分:車號2B-6673自小客車,係由黃桐柱於97年5、6月間 售予金和順環保公司;⑶證人王維榮部分:車號5796-KF自 小客車,係由王維榮於97年上半年間遭拖吊拍賣;⑷證人黃朝暉部分:車號BB-8633自小客車,係由黃朝暉93年出售; ⑸證人蔡淑萍、鄭麗蘭部分:車號G5-3738自小客車,係由 蔡淑萍於98年3、4月間售予捷誠企業社鄭麗蘭,鄭麗蘭出售予乙○○,並簽立買賣契約書上蓋有乙○○指印;⑹證人李浩銅、戊○○、己○○部分:車號816-CH營業小客車,係登記李浩銅經營龍浩交通公司名下,實為戊○○所有靠行於該公司,嗣戊○○於98年8月17日送至己○○之「合盛專業汽 車修車廠」維修,翌日己○○乃於98年8月18日將之轉包交 付予被告丙○○維修,於1、2日後,經丙○○告知引擎被警方扣走,己○○乃於98年8月21日向戊○○簽立合約書購買 該車等情。 2.在「長春汽車材料行」處所扣得之引擎13具、引擎金屬片9 片及宜蘭縣警局刑警大隊勘驗重建報告僅得顯示:⑴其中引擎可判讀部分者包括原登記分別屬呂明奇、晴光科技有限公司、陳文章、黃桐柱、陳建和、華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邱功勤所有之車號Q5-3726、Z2-1161、CI-7017、UM-1380、2B-6673、T7-9437、2C-5937、WR-2943號引擎,多已報廢且非遭竊之物,亦均查無遭偽造、變造之情形;⑵其中引擎金屬片9片部分可判讀者分別為原登記屬邱功勤、陳宏鎰、張順 祥、蔡淑萍、黃朝暉、和潤公司所有之車號WR-2943、7881 -MU、DB-4029、G5-3738、BB-8633、0462-MV號引擎金屬片 ,亦均非遭竊之物,且查無遭偽造、變造之情形。 3.在「日昇廢五金回收場有限公司」處所扣得之其餘引擎13具(扣除前揭論罪科刑所依據之2具引擎)、引擎金屬片8片及宜蘭縣警局刑警大隊勘驗重建報告僅得顯示:⑴其中引擎可判讀部分者僅車號5657-SL號引擎,已報廢且非遭竊之物, 其引擎號碼亦均查無遭偽造、變造之情形;⑵其中引擎金屬片8片部分可判讀者分別為原登記屬林志名、江森山所有之 車號DA-5786、2N-2945,均已註銷或報廢,亦均非遭竊之物,亦查無遭偽造、變造之情形。 4.又被告乙○○、丙○○雖曾於偵查中一度供稱有以檢察官所指之方式偽造引擎以牟利,惟觀諸其等供述內容,對於自己所為該等犯行之具體時間、地點、被害人、變造客體均無說明,至於前揭扣案物件所得證明之待證事項已如前述,亦無從補強被告二人前揭供述之真實性,實難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一度所為模糊之供述,遽認公訴人所述為真實。 5.至公訴人就前揭論罪科刑關於被告丙○○偽造己○○送修引擎號碼部分,另認被告乙○○亦為共犯,且以:被告乙○○、丙○○意圖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維修汽車引擎經驗,卻向己○○佯稱為合法汽車維修業者,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引擎維修,此後卻將其送修之引擎以前揭「借屍還魂」之方式處理,於尚未取得報酬前即遭查獲,因認被告乙○○、丙○○另共同涉有詐欺未遂罪1次云云。惟查:此部分亦為被 告二人矢口否認,且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乙○○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再者,被告丙○○堅稱伊有維修汽車之經驗,而一般維修汽車引擎之店家,亦無需要求取得何項證照始得為之,且被告丙○○雖係以「借屍還魂」方式為己○○維修汽車引擎,然被告丙○○既係以他部車輛之良好引擎焊接於己○○送修之故障引擎之引擎號碼金屬片方式為之,送修之故障引擎之價值自無所謂減損之情形,對於引擎送修者之財產尚無造成損失,況據證人己○○所述丙○○尚未就此維修費用報價等語,則被告丙○○於偽造文書後,尚未交付行使即為員警查獲,更未著手實行詐欺,即無未遂犯之問題可言。從而,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乙○○係與丙○○共同偽造準私文書1次、被告乙○○與丙○○共同詐欺未遂1次,洵無所據,自難認定屬實。 ㈢從上,前揭公訴意旨㈠所載認為被告乙○○所涉犯之犯罪,應係檢察官對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誤解而不能成立;前揭公訴意旨㈡所載認為被告乙○○、丙○○所涉犯之犯罪,則一方面檢察官就被告二人所為詐欺及行使或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時間、地點未能具體指明,甚而就犯罪之被害人、車輛及引擎號碼、去向全無任何記載,另一方面亦未「提出證據」並「指出其證明之方法」,自無從說服本院就此部分產生對被告二人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之「確信」。從而,上開部分均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附表一:(「長春汽車材料行」內扣得物件) 一、行動電話1支。 二、切割引擎號碼金屬片9片。 三、工具1批。 四、引擎13具。 附表二:(「日昇廢五金回收場有限公司」內扣得物件) 一、FOCUS型自小客車車架(已拆解)及其引擎1具(宜蘭縣警局重建勘察報告編號第28號引擎)。 二、車號5682-LN車輛車主之個人資料及紙片1件。 三、氬焊機工具1組。 四、砂輪機1具。 五、引擎1具(宜蘭縣警局重建勘察報告編號第26號引擎)。 六、行動電話1支。 七、其餘引擎13具。 八、切割下引擎號碼金屬片8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