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0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3月1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經警舉發於民國99年1月30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67-NN號營業用遊覽大客車,在國道3號南向31公里處「行速103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13公里」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以:舉發單位認定異議人駕車所依據之行車紀錄器,其準確性不如雷射測速儀器,而認異議人超速,然而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馬達表及行車紀錄器,亦係經過檢驗合格,如果馬達表及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行車速率不能作為駕駛人行車之依據,駕駛人要如何開車呢?異議人所依據之馬達表及行車紀錄器顯示並未超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卻舉發異議人違規,實不合理。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767-NN號營業用遊覽大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31公里處,經舉發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行車速度達每小時103公里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 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卷可稽,足堪認定。又本件舉發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該儀器係以雷射光束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以取得偵測目標之行駛速率,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時即鎖定,儀器係針對所瞄準之車輛進行偵測採證,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儀器之偵測不受其他車輛干擾,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9年3月4日公警九交字第0990970340號函暨所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憑,是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而本件執勤警員亦係受過儀器操作訓練遴選之專責人員,其使用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之距離差和瞄準準確度甚高,則其所測之數值應係正確,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輛於上揭時地以時速103公 里之速度行駛之事實,當可認定。 五、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並提出行車紀錄紙為證。而查,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767-NN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係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審查合格,前於98年1月15日 經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宜蘭代理店家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合格,功能正常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44至53頁),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客觀上屬合格功能正常之科學儀器,當屬無疑。惟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紙影本(見本院卷第20頁),在行車速度線上,可看出在接近上午9時之某一時點,有突出100公里線之處。經證人即家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技師林漢洲到庭,並證稱「快9點的時候有超過100公里,應該是100多公里 ,可能是100零幾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並當庭 在行車紀錄紙影本上標示判讀紀錄(見本院卷第22頁)。該證人判讀行車紀錄紙之紀錄,除判讀違規之時間與本件舉發違規之時間略有10餘分鐘之差距外,與本件執勤警員使用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103公里之情形大致相符。至關於行車紀 錄紙所示超速之時間點乙節,據前開證人結證稱:如果車主曾經自行拆除行車紀錄器,因該段時間沒有電源,行車紀錄器上面的時間會跟現實時間有落差;如果沒有拆除過行車紀錄器的話,時間應該是準確的,但如果時間經過久的話,可能也會產生誤差,系爭行車紀錄器是在1年多以前檢測的, 時間多少會有誤差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本件行車紀錄紙既無法排除與正確時間略有誤差之可能,且依行車紀錄紙之判讀結果,異議人於接近舉發違規之時間,確實有超過時速100公里之事實,異議人於經警舉發時地超速行駛之事實 應屬無疑,其所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前開營業用遊覽大客車於上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最高速限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併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