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輔 佐 人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 實 一、丙○○任職於三多利商行擔任送貨業務員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大洲小吃部飲用啤酒,酒後明知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於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53-RM號自小貨 車載送貨物至宜蘭縣冬山鄉,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沿宜蘭 縣冬山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成興路812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傍晚暮光、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潘金剛騎乘腳踏車沿成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前,丙○○自後撞及潘金剛騎乘之腳踏車,因撞擊力量巨大,丙○○駕駛之自小貨車前方擋風玻璃碎裂、右前車燈毀損、右後照鏡掉落,潘金剛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脾臟破裂出血、骨盆腔骨折及頭部、臉部、肢體多數擦傷等傷害。詎丙○○於車禍後,不思停留於現場救護傷者,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猶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沿成興路往西方向逃逸,適有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言成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發現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行徑可疑,復發現潘金剛已受傷倒臥在地,即開車上前追趕並攔下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並報警處理而查獲。潘金剛經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晚間8時10分許 仍因前開傷害傷重不治死亡。又經警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 對丙○○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mg/l)。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酒後駕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當天伊開車行經那個路段的時候撞到被害人,事後瞭解被害人也有喝酒,覺得伊本身也是蠻無辜的,駕照也被吊銷,如果當時真的要逃逸的話,怎麼可能讓甲○○給攔下來,是停下車來查看時剛好甲○○過來,其實伊是要主動回去查看的,救護車到場的時候也有在旁邊幫忙,警察來的時候也是在現場,並沒有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潘金剛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脾臟破裂出血、骨盆腔骨折及頭部、臉部、肢體多數擦傷等傷害,經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因前 開傷害傷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7幀在卷可憑,並有羅東聖母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98年度相字第364號卷第55、56、65、70至73、78至86頁) ㈡本件車禍現場情形,成興路係雙向二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51幀等件附卷可稽(98年度相字第364號卷第23至25、29 至54頁)。而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後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右燈玻璃碎片散布於成興路車道外水泥蓋上,詎車道邊緣0.4公尺,腳踏車倒地位置則為成興路與右方三奉路 之交岔路口處,腳踏車刮地痕起點自成興路車道邊緣延伸線外0.5公尺處向內延伸至車道內,腳踏車後輪距離車道邊緣 延伸線1公尺,前輪距離車道邊緣延伸線0.8公尺,以前開車禍散落物及腳踏車刮地痕位置,足堪認定本件車禍撞擊點係成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之邊緣處。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證人丁○○於警、偵訊 中證稱:車禍當時伊騎乘腳踏車在被害人之腳踏車後方3公 尺處,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左後方撞上被害人等語(參見98年度相字第364號卷第12至14頁98年10月31日警訊筆錄、第59 頁98年11月1日偵訊筆錄),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 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傍晚暮光、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自後撞擊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再本件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30日基宜鑑字第0985002889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98年 度相字第364號卷第88至90頁)。 ㈢按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有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可佐(98年度相字第364號卷第26頁)。而飲酒後酒精會使人之自主神經系統產生亢奮與認知功能的暫時性缺損,且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均較平時缺乏,而依被告肇事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能注意前方車輛而自後撞擊被害人,顯見被告肇事當時確係酒後導致注意力無法集中,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已有欠缺,並已達酒醉之程度堪予認定。 ㈣本件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經送羅東聖母醫院醫治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車禍後,被告未停留於現場救護傷患,反駕車離去,此經證人丁○○(參見98年度相字第364號卷第12至14頁98年10月31日警訊筆錄、第59頁98年11 月1日偵訊筆錄)、甲○○(參見98年度相字第364號卷第15至17頁98年10月31日警訊筆錄、第61頁98年11月1日偵訊筆 錄)前於警、偵訊中分別證述在卷,再於本院審理中,證人甲○○復到庭證稱:當時伊是在對向車道行駛,發現對向前方有1台車子蛇行,車子速度是開的很快,擦肩而過的時候 ,發現是1台公司車,幾乎是同時間,沒有隔很遠的距離, 車禍的現場有1台自行車跟1個人倒地,另1個人在呼救,伊 直覺應該是剛剛那台可疑的車子,就調頭去追,並且馬上報警叫救護車,前段還沒有看到車子,想說應該追不到了,但是因為被告的車速變慢了,伊才追到被告,伊追了大概1公 里,當時沒有其他的車子,所以伊超車跨越雙黃線在對向的車道與被告的車平行,然後在平行中伊大聲喊,被告才停車,攔下來的時候,被告稱他不曉得有撞倒人,神智看起來就是有喝酒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99年4月21日審判筆 錄)。參以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被告之自小貨車前方擋風玻璃全部碎裂、右前車燈嚴重毀損,右後照鏡掉落,被害人之腳踏車後輪部分嚴重扭曲變形,顯見車禍當時撞擊力量強大,被告駕駛車輛豈有不知之理。而車禍後被告竟未停車察看,隨即駕車離去,堪認其肇事逃逸犯意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酒後駕車、肇事逃逸、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而被告前述肇事逃逸犯行明確,輔佐人要求傳喚製作筆錄員警到庭作證說明被告製作筆錄時,就肇事逃逸部分回答情形,因被告自始否認肇事逃逸犯行,本院依前開證人甲○○、丁○○證詞,已足認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是輔佐人此部分之調查證據,核與犯罪事實無關,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被告為送貨業務員,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其業務,係以駕駛為業之人,而於車禍當時前往宜蘭縣冬山鄉載送貨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因酒醉駕車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猶駕駛車輛上路,顯見其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之漠視,而對於道路交通造成莫大之危險,並於車禍後,不思下車救助傷患,猶駕車逃逸,依其及其犯罪之過失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