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00號),被告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係福祺冷凍食品行之司機,以載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9月26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4665-UT號自用小貨車載貨途中,沿宜蘭縣蘇澳鎮區○○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路段時速限制為50公里之區○○路與隆恩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遵守速限規定,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態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以超過該路段速限之時速60公里前行,亦疏未注意林春枝駕駛電動代步車同向行駛在前,因而閃煞不及,自後追撞林春枝致人車倒地,造成林春枝受有連枷胸(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腦震盪、頭部外傷、左足部開放性傷口等,經送醫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司法警察自首,暨林春枝之子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為福祺冷凍食品行之載貨司機,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載貨途中,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之被害人林春枝等事實,有該自小貨車使用執照、過磅單、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林美儀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再被害人林春枝因車禍受有連枷胸(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腦震盪、頭部外傷、左足部開放性傷口等,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情,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屍體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又被告坦承上情在卷,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之自白應堪信為真。 三、按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速限規定,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應熟知上開規定,且本件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態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足憑,被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駕車以時速60公里行駛,且疏未注意被害人林春枝駕駛電動代步車同向行駛在前,乃閃煞不及自後追撞被害人林春枝致死,被告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春枝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有該鑑定意見書可資參佐。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甲○○行為時,係職業駕駛,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過失致人於死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司法警察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足 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行進之被害人林春枝致死亡,過失程度不輕,惟行為後坦承犯行,且於本件起訴前即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付訖和解金,有蘇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觸犯刑典,歷此偵查、起訴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交通法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