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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劉家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9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8月28日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4月28日夜間11時46分許,前往宜蘭縣蘇澳鎮○○里○○路119號甲○○住處(一樓兼營華北商行雜貨店、二樓為住家),利用甲○○住處旁之龍眼樹攀爬至甲○○住處二樓,開啟甲○○住處二樓未上鎖之窗戶後,攀爬越過該窗戶之安全設備而侵入甲○○二樓住處內,隨即進入一樓商店內搜刮竊取甲○○置於店內之現金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得手後即尋原路離去。

(二)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5月1日夜間1時30分許,又前往宜蘭縣蘇澳鎮○○里○○路119號甲○○住處(一樓兼營華北商行雜貨店、二樓為住家),利用甲○○住處旁之龍眼樹攀爬至甲○○住處二樓,開啟甲○○住處二樓未上鎖之窗戶後,攀爬越過該窗戶之安全設備而侵入甲○○二樓住處內,隨即進入一樓商店內搜刮竊取甲○○置於店內之現金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及香菸二包,得手後即尋原路離去。

(三)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5月4日夜間2時20分許,再度前往宜蘭縣蘇澳鎮○○里○○路119號甲○○住處(一樓兼營華北商行雜貨店、二樓為住家),利用甲○○住處旁之龍眼樹攀爬至甲○○住處二樓,開啟甲○○住處二樓未上鎖之窗戶後,攀爬越過該窗戶之安全設備而侵入甲○○二樓住處內,隨即進入一樓商店內著手搜尋可供竊取之財物,惟於尚未竊得任何財物之際,即為埋伏於店內之警方當場逮捕,以致行竊未遂。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張。

(四)案發現場相片6張。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三)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原僅記載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罪,惟均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又被告已著手事實欄(三)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所犯事實欄(三)之罪之刑。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記錄,且甫於96年8月28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中就事實欄(三)所列之竊盜犯行,並應與前揭減輕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另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三)三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行竊之手段及所得財物價值;為一己私利,目無法紀,任意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已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三)各罪,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三罪之應執行刑,以示警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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