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俊平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俊平於民國98年6月間,經由網路聊天室認識林牧瑾後,2人隨即相約見面,戴俊平見林牧瑾智識程度不高,謊以自身無法辦理行動電話號碼與貸款購買機車,博得林牧瑾之信任後,明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行動電話通話費與購買機車之貸款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戴俊平以會繳納通話費為由要求林牧瑾申請行動電話號碼供其使用,戴俊平即帶同林牧瑾於98年7月3日前往遠傳電信股份公司宜蘭神農店,以林牧瑾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致使遠傳電信公司宜蘭神農店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之後林牧瑾即將申辦行動電話SIM卡交予戴俊平使用。戴俊 平於取得前開行動電話號碼使用後,惟關於98年7月電話費 (新台幣)1,624元、98年8月電話費7,940元、98年9月電話費7,363元均未繳納,致使林牧瑾、遠傳電信股份公司受有 損害;㈡戴俊平以會繳納機車分期貸款為由,於98年8月9日帶同林牧瑾前往設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之「非常機車」之機車行,以林牧瑾名義購買車牌號碼727-EXL號機車,並向 泛亞車業行辦理機車分期貸款,致使泛亞車業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隨後戴俊平即將該機車取走供己使用,嗣因戴俊平對於98年9月10日到期之第1期分期款即無力繳納,致生損害於林牧瑾、泛亞車業行。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戴俊平固坦承帶同林牧瑾前往申辦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及購買車牌號碼727-EXL號機車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那時候在當臨時工,因為之前有辦過電話有欠電話費,而且證件也掉過,被人家使用,所以沒有辦法申辦,因此用林牧瑾的名義去辦電話,因為是臨時工,工作不多不穩定,所以才沒有去繳錢;買機車使用林牧瑾的名義是因為想說可以找到好一點的職業,但因為前妻買機車時,伊幫她作保,後面有1、2期沒有繳,所以沒有辦法用伊的名義去買,就請林牧瑾幫幫忙,要繳第1期的時 候,對方就已經把車牽回去,當時對方車行說林牧瑾要把車牽回去,那時候伊也覺得莫名其妙云云。經查: ㈠被告先後帶同林牧瑾於98年7月3日至遠傳電信股份公司宜蘭神農店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及於98年8月9 日前往設於宜蘭市○○路之「非常機車」之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727-EXL號機車,並向泛亞車業行辦理機車分期貸款 等情,業據證人林牧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請書(警卷第8頁)、車牌號 碼727-EXL號機車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99年度偵緝字第188號卷第38、39頁)在卷可證。 ㈡關於被告如何徵得證人林牧瑾同意,以證人林牧瑾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與購買機車,依證人林牧瑾於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到遠傳電信公司以其名義申辦門號給被告使用,是因為被告說他不能辦,叫伊辦給他使用,電話費當時有講好,被告說他要繳錢,而伊與被告到機車行以其名義購買機車,是因為被告說不能用他的名義辦機車過戶,因為被告說他之前有被關過,不能辦過戶,分期付款的款項被告有說要自己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9、160頁100年8月31日審判筆錄),本件證人林牧瑾願以自身名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與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顯係相信被告因一時不便無法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與購買機車,但仍會如期給付電信費用與分期價款,故願意幫助被告等情。但就證人林牧瑾之智識程度,其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有殘障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9頁),於案發當時在智能中心之庇護工廠工作,亦為證人林牧瑾及其父林逢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64 頁、168頁100年8月31日審判筆錄),再因其智能障礙緣故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6月21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 149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份附卷可參(99年度偵緝字第188號卷第31、32頁),足見 證人林牧瑾智識程度不高,而被告即利用證人林牧瑾欠缺判斷事理之能力,以自身無法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及購買機車為理由,博得證人林牧瑾之同情、信任後,藉此利用證人林牧瑾名義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購買機車。 ㈢被告順利借用證人林牧瑾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購買機車後,行動電話通信費用及機車分期付款之繳納情形,關於行動電話通信費用部分,被告於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於98年7月積欠通信費用1,624元、98年8月積欠通信費用7,940元、98年9月積欠通信費用7,363元,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31日遠傳(企營)字第10010104897號函檢送之 電信費帳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7至88頁)。另關於機車分期付款之繳付情形,依證人賴聯邦於審理中證稱:伊在泛亞車業行工作,當時是負責承辦貸款,本件分期是18期,被告1次都沒有繳,伊有聯絡被告,被告也都有接電話,被告說 會晚幾天繳,但都沒有繳,被告說工作不順利沒有辦法繳錢,第1期沒有繳後,過幾天他們就把機車拖回去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170、171頁100年8月31日審判筆錄)。從被告前開自始積欠通信費用及機車分期款之情形,被告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與購買機車時,依其自身之經濟狀況,顯然無法支付任何費用,詎被告明知信用不佳,竟利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與購買機車,致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泛亞車業行誤認交易之相對人為證人林牧瑾,因而信任交易相對人之債信狀況,而完成交易,惟事後被告即無法支付任何款項,因此受有損害。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前開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於自身經濟狀況不佳情形下,明知並無給付能力,竟以林牧瑾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與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事後即未給付任何通信費用及分期款,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