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9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育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4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自己無清償機車分期貸款之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而於98年10月16日,在址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331號元成機車行,佯稱欲以分期付 款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元成機車行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68,500元之車牌號碼575-EXV號重型機車1部,而向遠信公司申辦貸款,以此方式使遠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張育瑋本身確有購買上開機車之需求,且有按月支付貸款之意願及能力,遂同意與張育瑋核貸,約定貸款總額77,292元,分18期,每月21日為繳款日,每期應繳款4,294元,並轉由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潤公司)撥款(遠信公司於上開貸款案對和潤公司負有風險承擔之責任,即客戶不繳款或不按期繳款,遠信公司應負責代為清償買回債權)。嗣張育瑋取得前開機車後,拒不繳付分期款項,並於98年11月10日,即將該機車變賣換取現金花用,經遠信公司多次催討無著,並調閱機車車籍資料,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下列所引被告張育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10月16日,向告訴人遠信公司特約經銷商元成機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575-EXV重型 機車1部,且於購買該機車後,未曾繳納任何1期分期款項,並於98年11月10日將該機車轉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是因為工作需要才購買上開機車,且有繳款意願,是因為告訴人公司寄的分期付款帳單寄到伊在宜蘭縣五結鄉○○路95之1號戶籍地址,而當時住家正在裝 潢,伊並未住在該址,所以伊沒有收到分期付款帳單,在伊搬回戶籍地後,有遇到告訴人公司的職員郭啟綿,請其再寄一次帳單,伊沒有詐欺之犯意云云。 三、經查: ㈠ 被告於98年10月16日向元成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575-EXV號 重型機車1部,並向遠信公司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貸款77,292元,以及爾後被告於98年11月10日將該機車出售予他人 並辦理過戶,且未繳付任何分期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郭啟綿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簡稱貸款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債權讓與契約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上開事實足資認定。 ㈡ 被告雖以其係因未收到帳單方未繳付貸款,其曾遇到證人即告訴人貸款承辦人郭啟綿,並要求證人郭啟綿重寄帳單,其並無自始不繳款詐欺之犯意云云置辯。然查: ⑴ 本件經證人郭啟綿到庭證稱:依約定,被告應在取得機車後的第2個月開始繳納分期款項,被告應該知道第1期分期款項應在98年11月21日繳納,被告如果要繳納分期款項,可以找車行拿帳單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82頁),被告亦自承:車行老闆有跟伊說買車的下個月,帳單就會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被告對於購車後隔月即應繳付分期款項等情,知之明甚,且被告縱未收到帳單,倘有意願繳款,足有相當途徑可以索取帳單。被告僅以未收到分期付款帳單乙情置辯,諉稱未收到帳單故未繳納分期款項云云,已難謂與一般交易常情無悖。 ⑵ 且依證人郭啟綿證稱:被告自98年10月16日向伊公司申請貸款後,至99年3月伊公司提出告訴的這段期間,被告均未曾 主動跟伊聯絡,未曾要求伊把劃撥單再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此已與被告所辯曾要求該證人補寄帳單便於繳款乙情不符。衡以證人郭啟綿與被告並無何利害關係,於本院審理中尚且為被告求情之態度(見本院卷第85頁),該證人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其所述可值採信。而該證人並證稱:伊去被告家裡好幾次,都沒有遇到被告本人,伊問了好久,後來才得悉被告住在宜蘭縣五結鄉○○○路的大樓;伊將催收單貼在被告利澤西路的住處,留下伊公司電話,被告過了4、5天用公共電話打給伊,伊跟被告說伊公司打算提出告訴,被告稱他會處理,然而之後就沒再與伊聯絡,也沒再提供聯絡電話;後來是被告阿姨在99年11、12月跟伊公司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0 頁 、第82至83頁),足信被告在該證人找到被告實際住處,並向被告稱告訴人將提刑事告訴後,依舊置之不理。被告自98年11月21日應繳款之日起,至99年11、12月其阿姨代為與告訴人和解為止,於長達1年之期間內,均未曾繳付任一期分 期款項,即令於告訴人公司催收過程,被告收到告訴人將提出刑事告訴之訊息後,亦無與告訴人聯絡嘗試處理貸款問題之舉動,被告辯稱並無自始不繳款詐欺故意云云,自難遽信為真實。 ㈢ 又查,被告於申請貸款購車時,係以工作需要機車代步作為理由,此業據證人郭啟綿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然被告於98年10月16日購入前開機車後,僅20餘日,即於98年11月10日將機車過戶予他人,此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270號偵查卷第14頁)。衡諸常情,倘 被告購買機車之目的確為自身工作需要使用,豈可能於購入機車後僅20餘日,即將機車過戶予他人,此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訊及「工作不用機車代步?」時,答稱:伊家裡還有另外1部機車,是伊女友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84頁),則被告購買上開機車之目的,是否確為工作所需,已非能無疑。且依被告所述,其係委託友人「阿偉」代為售出機車,經「阿偉」替伊尋得買主,買主並看過機車後,才辦理過戶(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然被告自購買至轉售上開機車,期間僅25日,而依一般社會經驗,委託他人代為尋得買主,當非短時間一蹴可及,足見被告於購買機車未久旋將該車出售,甚至可能在購車前即已計畫將購得機車予以出售,否則當無可能在如此短暫之期間內,即能處分其所購得之車輛。況被告係以68,5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機車,其向告訴人申請分期貸款之總額則達77,292元,被告卻旋以35,000餘元之價格將該機車售出,此絕非一般確有購車需要之人之處理方式,堪認被告並非為自身購車需要而購買上開機車。 ㈣ 且被告申請購車貸款後,經告訴人公司徵信結果,認被告雖信用正常,但財力薄弱,並未通過徵信核貸,惟因元成機車行積極代被告爭取,告訴人公司之宜蘭業務單位基於情理考量,才給予協助,在內部風險評估書上記載宜蘭業務單位願於被告無法履約時代為清償,告訴人公司才同意貸款等情,乃據證人郭啟綿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足見被告於購車時經濟狀況非佳,未能通過徵信,則被告是否確有負擔分期貸款之能力及意願,即非無疑。 ㈤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購買上開機車時,戶籍地宜蘭縣五結鄉○○路95之1號的住家房屋正在裝潢,在裝潢期間 ,沒有人住在戶籍地址,伊買車時已經是住在利澤西路,裝潢期間約3個月,直到99年1月間,伊才返回戶籍地住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並坦稱元成機車行老闆曾告知在購車隔月會有帳單寄達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被告明確知悉在帳單送達之時間,其戶籍地住家房屋因在裝潢,無人居住於上址,故無人可代其收受信件或通知。而依卷內貸款申請書之記載(見99年度他字第270號偵查卷第5頁)以觀,其上列有貸款申請人之「戶籍地址」及「住家地址」2項欄位 ,被告卻僅填載其戶籍地址,未填載其實際居住地址。另依貸款申請書所載,貸款申請人之「住家電話」欄、「行動電話」欄均填載有電話號碼,惟經證人郭啟綿到庭,則證稱:被告所留聯絡行動電話無法撥通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綜上,被告既知帳單將於購車後隔月送達被告在貸款申請書所留之聯絡地址,其聯絡地址卻僅留無人可代為收受通知之戶籍地址,於貸款申請書上所留之聯絡電話,復係無法撥通之電話,顯見被告於提出貸款申請時,原即無收受帳單或電話通知繳款之意,益徵被告於申請貸款之始,即無繳納貸款之意。 ㈥ 綜上所述,被告於申請貸款時,並未留下足供債權人聯絡之方式,並於購車後旋即賤價出售機車,復於長達1年期間未 曾繳付任何一期分期款項,顯然其向告訴人公司貸款時,即無清償貸款之意思,僅係欲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取得機車後轉賣變現,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僅24歲,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道取財,意圖不勞而獲,以辦理機車貸款之方式向告訴人公司施詐,致使告訴人公司蒙受財產損失;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方式、對告訴人公司造成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素行、犯後否認犯行,由其家屬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分期償還車款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