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5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翔 尤曉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94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內容,向被害人怡富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尤曉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內容,向被害人怡富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佳翔與尤曉嵐為夫妻,兩人於民國98年12月間育有三子,均依賴林佳翔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之薪 資收入維持一家生活所需,林佳翔於98年12月31日原欲向怡富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元成車業行購買機車,並向怡富公司申辦分期付款,因信用瑕疵改由尤曉嵐出面擔任申請人,購買車牌號碼233-EXX號重型機車並 簽立每期4,090元、共18期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林佳翔則為 該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嗣林佳翔與尤曉嵐因積欠數月房屋租金無力清償,明知並無繳納分期款項之能力,為圖取得該機車變賣換取現金繳付房租,兩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於99年1月5日至元成車業行領取車牌號碼233-EXX號重型機車,致元成機車行之店員誤信兩人願意如 約分期償付價金而交付車牌號碼233-EXX號重型機車與尤曉 嵐並辦理過戶,尤曉嵐牽取機車後,旋即交由林佳翔於當日下午出售予不知情之達興中估機車商場之老闆薛朝華,並在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後方停車場向不知情之達興中估機車商場人員蔡振昌收取價金3萬5,000元,所得款項全數供作家用花用殆盡,林佳翔及尤曉嵐之後更從未繳付任何機車分期價款並拒與怡富公司人員聯繫,嗣因怡富公司人員發現車牌號碼233-EXX號重型機車過戶與黃佑仲始察覺受騙而提出告訴。 二、證據: (一)被告林佳翔、尤曉嵐於偵審中之自白。 (二)證人趙茂盛、薛朝華、蔡振昌、黃佑仲、林展立偵查中之證述。 (三)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 (四)催收本息表、徵信照會資料。 (五)證人薛朝華提供之機車買賣合約書。 三、爰審酌被告林佳翔自陳高職畢業,被告尤曉嵐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二人現育有3子,被告尤曉嵐現仍懷孕中之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藉由向告訴人怡富公司購得機車後,再予低價轉售他人以供家需,影響交易安全,並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斟酌被告2人之品行、素行 及其犯罪後坦承有參與本案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於審理中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怡富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堪認已有悔意,足認被告2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向被害人怡富公司支付如下列「附記事項」所載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按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2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被告林佳翔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附記事項: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怡富公司73,620萬元,給付 方法為於99年12月15日給付20,000元,其餘分期12期給付,自100年2月15日起至100年12月15日,應於每月15日給付4,500元,最後一期為101年1月15日應給付4,120元,如有一期 屆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未依上述所示之方式為履行,即應撤銷其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