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智簡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盜版重製之「霹靂震寰宇之刀龍傳說第十九集、第二十集」光碟片壹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為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70號「第三波影視社」之店員(負責人為蘇秀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霹靂布袋戲-「霹靂震寰宇之刀龍傳說」,係「大霹靂國際影 音股份有限公司」自「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財產權,未經「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上開著作財產權物之重製物。乙○○於民國98年11月13日某時,在「第三波影視社」內,明知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往兜售之「霹靂震寰宇之刀龍傳說第十九集、第二十集」光碟一片,係未經「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非法盜版重製物,詎乙○○為圖散布轉售該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以牟利,竟基於持有之犯意,以一片光碟新臺幣(下同)六十元之價格,向該名兜售之人購入非法盜版重製之「霹靂震寰宇之刀龍傳說第十九集、第二十集」光碟片一片,伺機欲以一片光碟九十元之價格轉售牟利,而持有前揭非法盜版重製之「霹靂震寰宇之刀龍傳說第十九集、第二十集」光碟片一片,惟尚未及售出,即於當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第三波影視社」內查獲,並在乙○○所有之皮包內扣得上述非法盜版重製之「霹靂震寰宇之刀龍傳說第十九集、第二十集」光碟片一片,而查悉上情。案經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甲○○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證人即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蔡金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 (四)證人蘇秀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五)第三波影視社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 (六)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智慧財產權證明書、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書各一件。 (七)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鑑識報告書一件。 (八)查獲現場及光碟採證相片十二張。 (九)扣案非法盜版重製之「霹靂震寰宇之刀龍傳說第十九集、第二十集」光碟片一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意圖散布 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罪。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圖販賣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重製光碟以牟利,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實無足取,惟本案持有之盜版光碟數量僅一片,數量不多,且被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參卷附之告訴人陳報狀),犯後態度尚佳;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於扣案盜版重製之「霹靂震寰宇之刀龍傳說第十九集、第二十集」光碟片一片,係供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簡易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 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