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8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乙○○僱用大陸地區船員張銀宗、張強雄、張華東;甲○○僱用大陸地區船員張瓦金、張建平、張輝泉、張躍昆、張建國」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為民國80年代所制定,目前政府已開放臺灣漁船雇用大陸漁工云云置辯,惟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明文規定不得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及漁業法第54條第5款規定訂定發布之「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漁船船主在臺灣、澎湖離岸12浬外及金門、 馬祖地區距岸2,000公尺水域外僱用大陸船員協助作業,與 大陸船員進入臺灣、澎湖離岸12浬內及金門、馬祖地區距岸2,000公尺水域內(下簡稱境內水域)暫置之許可及管理, 依該辦法之規定。而載有大陸船員之漁船進入境內水域後,應直接進入設有暫置場所之漁港,並將大陸船員暫置於岸置處所或於暫置區域原漁船暫置,則為該辦法第58條所明定。現行僱用大陸船員係屬「境外僱用、境外作業、過境暫置」原則,有條件同意漁船船主於12浬境外水域僱用大陸船員協助作業,大陸船員並以過境方式隨漁船進入臺灣地區設有岸置處所或指定漁港之暫置碼頭區暫置,故大陸船員之工作範圍仍限於12浬外水域,如其隨船進入境內水域後即不得從事任何工作等情,並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9年9月7日漁二字第0991223690號函示明確。是以,境外合法僱用之大陸船員,進入境內水域後,僅得在岸置處所或於暫置區域原漁船暫置,不得擅離,被告甲○○、乙○○所執前詞辯解,為無理由。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非法僱用罪。被告乙○○、甲○ ○分別僱用3名、5名大陸地區船員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均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各論以1罪。被告甲○○於97年間因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8年2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等非法僱用大陸地區船員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上開工作,破壞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活動之管理,足以生危害於國家安全;兼衡其等非法僱用大陸地區船員之方式、僱用人數,及犯罪後之態度;以及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非法僱用大陸船員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7年間非法僱用大陸船員觸犯同條項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竟仍再度非法僱用大陸船員而犯本案,顯無遵守上開法律規範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簡易庭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