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5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址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105號「 小蘭小吃部」之實際負責人,甲○○則係受乙○○僱用,在「小蘭小吃部」擔任服務生。乙○○與甲○○為吸引客人消費,以提高店內營收,竟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媒介進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7月27日 下午4時,在「小蘭小吃部」包廂內,由甲○○向來店消費 之簡維德、陳益成、陸運仁、陳博智表示得代叫小姐脫衣陪酒作樂,而經簡維德同意後,再由乙○○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果本」之成年男子聯絡,媒介阮美姮、阮玉桃、阮氏玉草及潘姿螢4人至前開包廂內為脫衣陪酒之猥褻 行為,每位小姐2小時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其中500元由「水果本」取得,200元由簡建興取得,1,300元 則歸阮美姮、阮玉桃、阮氏玉草及潘姿螢4人各自所有,客 人支付之包廂費、酒菜錢等費用則悉歸乙○○取得,以藉此牟利。而阮美姮、阮玉桃、阮氏玉草及潘姿螢4人遂於當日 下午4、5時許,進入「小蘭小吃部」未上鎖、任人出入而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包廂後,意圖營利並意圖供人觀覽,將上衣脫去,而公然裸露胸部以為猥褻行為。嗣經警於99年7月27 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乙○○、甲○○於警、偵訊中之陳述。 ㈡證人阮美姮、阮玉桃、阮氏玉草、潘姿螢、簡維德、陳益成、陸運仁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陳博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製包廂內現場位置圖、蒐證錄影翻拍及現場查獲照片共28幀。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2人媒介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實雖僅及於被告2人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以 營利之犯行,而未敘及被告等亦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該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加以審理。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管道謀生,而從事妨害社會風氣之行業, 因貪圖小利致罹刑章,及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後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