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3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勝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勝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欄應增「㈨永豐餘企業社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四肢健 全,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分別竊取告訴人林俊杰、邱躍中所有之機車,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均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竊取車牌號碼GVQ-865、ARX-256號機車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