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 尤添發 代 理 人 南雪貞律師 被 告 尤炎茂 徐秀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63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尤炎茂係大崴商行負責人,被告徐秀珠係興茂翔商行負責人,被告二人係告訴人尤添發之兒子與媳婦。詎被告尤炎茂、徐秀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底向告訴人訛稱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行)放款利息較農會低,建議將宜蘭縣頭城鎮農會400餘萬元之貸款轉向第一銀行辦 理,告訴人不疑有他而交付印鑑證明、土地權狀及印鑑章予被告二人,提供宜蘭縣頭城鎮○○○段第810、811地號土地(即原第226之1、226地號土地)及其上第245建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頭城鎮○○路58巷18號房屋;頭城鎮○○○段第270、952地號土地(即原第182、183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第53建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頭城鎮○○路○段235號房屋,供被告二人向第一銀行辦理轉貸,告訴人原以為被告二人辦理貸款金額為400萬元,然被告二人竟未經告訴人同意,以上開 房、地供第一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320萬元之抵押權,並以此向第一銀行貸款1250萬元。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17條 第2項盜用印章罪、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註:告訴人本另告訴「被告尤炎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4月間騙取告訴人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頭城鎮○○○段第81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二圍段第226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第245 建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頭城鎮○○路58巷18號房屋、同段第27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53建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頭城鎮 ○○路○段235號房屋,暨同段第269、2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物,並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將上開不動產設定2600萬元之抵押權予林春金,向林春金借得1300萬元。因認被告尤炎茂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條第項詐欺罪嫌。」云云,惟此部分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26日以99年度偵續一字 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並未針對此部分聲明不服提出再議(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6304號處分書理由二所載),故此部分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且綜觀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聲請人亦未針對此部分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則本院就此部分自毋庸加以審酌,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尤添 發以被告尤炎茂、徐秀珠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指前揭二所載第一銀行貸款案件),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7月26日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7、8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指前揭二所載第一銀行貸款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9月9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304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後,聲請人於99年9月17日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 隨即於十日內即99年9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指前揭二所載第一銀行貸款案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指前揭二所載第一銀行貸款案件),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出於自 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末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8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情形 ,被告尤炎茂、徐秀珠於偵查中固已自白坦認前揭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指前揭二所載第一銀行貸款案件),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應審究被告尤炎茂、徐秀珠二人之自白及告訴人之指訴,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證據。更何況,被告尤炎茂係告訴人之子、被告徐秀珠則係告訴人之媳,彼此間具有至親關係,且告訴人針對前揭二所載第一銀行貸款案件之提告成功與否,攸關告訴人須否提供其名下如前揭二所載屋、地來清償銀行欠款,此乃關係著告訴人自身及其子女千萬元之財產利益,顯然告訴人、被告二人有「推由被告二人承擔本件犯行,藉以確保告訴人名下財產,避免遭銀行拍賣追償」之高度道德風險存在,則就被告尤炎茂、徐秀珠二人之自白及告訴人之指訴,自應詳予調查審酌渠等所述情節是否確與實情相符。經查: (一)告訴人雖指稱「本件借據上之印章,係遭被告尤炎茂盜刻的」云云(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79號卷第1、2頁 ,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33號卷第40頁),且被告尤炎茂於97年8月7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附和自白「告訴人所指訴為事實」云云(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79號卷第25頁),但被告尤炎茂、徐秀珠於94年12月21 日分別向第一銀行借款500萬元、450萬元、300萬元借據 上之告訴人印文,經核對,確與聲請人於94年12月16日留存在第一銀行印鑑卡之印文,完全相同之事實,此有上開借據三紙、印鑑卡一紙附卷可按(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79號卷第7、11、14頁,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02號卷第35頁),可見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被告尤炎茂 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不符。 (二)其次,證人即第一銀行承辦本件貸款案之對保人員周燦爐於98年2月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已結證「大崴商行尤炎茂是用二城路58巷18號房屋及其上810地號土地,外加一筆811號土地跟我們辦貸款,是中期貸款,最高限額287萬元 ,抵押期間40年,我們都是第一順位,也都有對保,尤添發也知道,也是當面親簽的,也當面跟尤添發、尤炎茂報告很清楚,地點是在大崴商行頭城鎮○○路235號辦公室 ,他(指尤炎茂)是貸206萬,期限自94年12月21日到99 年12月21日共5年,從97年12月22日就開始沒有繳貸款, 還欠本金905354元及利息、違約金。徐秀珠的興茂翔商行,是用青雲路1段235號房子及其上土地270地號,外加952地號貸款,最高限額為1340萬元,抵押期間40年,分3筆 ,500萬,五年期的,450萬元,一年短期,期後展延,到97年12月21日止,另一筆300萬元,也是一年短期、期後 展延,一共為1250萬元。500萬的部份尚欠本金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450萬元部份尚欠本金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300萬的部分尚欠本金3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對保情形,大崴商行部分在保證書上有記載,當時我親自到頭城鎮○○路○段235號大崴商行辦公室,是94 年12月16日白天去對保的,當時徐秀珠、尤添發、尤炎茂三人都在現場,都是由他們本人親自簽名蓋章的。興茂翔商行也是同一天94年12月16日,也是在頭城鎮○○路○段2 35號大崴商行辦公室對保,因為大崴商行跟興茂翔商行實際營業地址均是同一個地址,也是徐秀珠、尤添發、尤炎茂三人在現場,都是由他們本人親自簽名蓋章的。大崴商行及興茂翔商行是批發貨物給全聯社的批發商,我有跟他們詳細說明貸款的內容、金額、期限、提供哪些資料給銀行貸款,所有過程尤添發全部知道,對保時間及說明時間約2個多小時,尤添發簽任何銀行的文件,我都會跟尤添 發、尤炎茂、徐秀珠三人說明文件係做何用途。我平常都說台語,我當時確實有跟尤添發說明,不會用騙的,我去他那裡好幾次,也見過尤添發好幾次,我已經工作了27年,貸款也做了前後10年。」等語明確(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02號卷第6至8頁)、於98年10月28日接受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亦再次證稱「尤炎茂是用二城路58巷18號房屋及第810地號土地、第811地號土地跟我們貸款,最高限額287萬元,抵押期間40年,我們有進行對保,尤添發知 情,而且當我的面親自簽名、蓋章,我也當面跟尤添發、尤炎茂說明很清楚,地點是在頭城鎮○○路○段235號大崴 商行辦公室及倉庫。徐秀珠的興茂翔商行是用青雲路1段235號房屋及其上第270地號土地、第952地號貸款。興翔茂及大崴的部分,是我在94年12月16日到頭城鎮○○路○段2 35號大崴、興翔茂商行的辦公室及倉庫對保的,當時在場的有徐秀珠、尤添發、尤炎茂三人,都是由他們本人親自簽名蓋章的,而且該二案件,我都有告訴尤添發,我會給尤添發蓋印鑑卡,以後銀行所有往來文件,都會以印鑑卡作為認證憑據。興翔茂商行是同一天在頭城鎮○○路○段235號大崴商行辦公室對保,因為大崴商行與興翔茂商行 實際的營業地址都是在同一個地址,也是徐秀珠、尤添發、尤炎茂三人在現場,都是由他們親自簽名蓋章的,我都有跟他們詳詳細細說明貸款的內容、金額、期限、提供哪些資料給銀行貸款,尤添發知道全部過程,也都全程在場,簽任何銀行的文件,我都會跟尤添發他們三個人說明這些文件是做什麼用的。第三人抵押,在銀行實務上是很平常的事情,本件是兒子的行號要向銀行借款,由父親提供不動產辦理抵押。」等語甚明(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33號卷第105至107頁)。而參諸被告尤炎茂於偵查中所述「周燦爐來辦對保時,告訴人在場,我有叫告訴人簽名、蓋章。」等情(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02號卷 第7頁)、被告徐秀珠於偵查中所述「銀行來辦對保時, 我與尤炎茂在場,並有請尤添發來簽名、蓋章。」等情(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02號卷第8頁),且告訴人亦坦認「94年12月16日第一銀行周燦爐來對保時,我有在場,保證書、他項權利書、印鑑卡是我親自簽名、蓋章。」等情在卷(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02號卷第7、8頁 ),復佐以告訴人與第一銀行於94年12月15日訂定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別載明「共同擔保最高額287萬元」、「共同擔保最高額1320萬元」;94年12月16 日訂定之約定書、保證書載明「保證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2000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聲請人均在該契約書、約定書、保證書上簽名、蓋章,有該等契約書、約定書、保證書等附卷可按(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02號卷第37、41、42、43、57、61、62、63頁),而其簽名之筆跡,核與聲請人在原 署歷次訊問筆錄上之簽名(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02號卷第11頁、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33號卷第42頁 ),完全相符;而所蓋用之印文,亦與聲請人於94年12月16日留存在第一銀行印鑑卡上之印文(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02號卷第35頁),完全相符。依此,可見證人 周燦爐所稱本件貸款對保時,告訴人及被告二人均在場,且告訴人曾在印鑑卡、保證書等貸款及抵押文件上親自簽名、蓋章乙節,確屬真實可採。再者,審酌告訴人前即曾提供不動產給被告尤炎茂等子女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參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79號卷第1頁刑事告訴狀所載),並非毫無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抵押經驗之人,其深知在貸款及不動產抵押文件上簽名、蓋章或授權他人簽名、蓋章,將負有極大之清償責任,苟非證人業已明確告知告訴人貸款金額、抵押權金額內容及相關文件之內容及意義後,告訴人豈有在貸款及抵押文件上簽名、用印之理,是以證人周燦爐所稱其已告知告訴人貸款金額、抵押權金額及貸款、抵押文件之意義後,告訴人方在貸款及抵押文件上簽名、蓋章乙節,亦堪認定確屬真實可信。此外,證人尤聰鵬(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催收人員)於98年2月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結證稱「大崴商行及興茂翔貸款部分,從97年4月開始,就由尤添發的另外一個兒子來 繳。」等語明確(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02號卷第6頁),依此,益徵本件第一銀行貸款、抵押確實已得告訴人之同意無訛。是以告訴人指稱「伊係受被告二人詐騙,才在空白之貸款、抵押之保證書、他項權利書、印鑑卡上簽名、蓋章,伊只是同意轉貸400餘萬元,伊並未授權他 人向第一銀行借款1000餘萬元。」云云、及被告二人自白「本件係詐騙告訴人要辦理400多萬元的轉貸,騙告訴人 在空白貸款及抵押文件上簽名、蓋章,第一銀行承辦人員並未對告訴人說明貸款細節,告訴人並未同意向第一銀行貸款1000餘萬元。」云云,均與事實不相符合,均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二人有告訴人所指犯行之證據。 (三)至於告訴人雖指稱「本件借據上連帶保證人『尤添發』之姓名,係被告徐秀珠偽簽的」云云,且被告徐秀珠於偵查中亦自白坦認上情云云,然查:本件貸款及抵押對保時,告訴人本人親自在場,且已明瞭貸款及抵押內容之事實,已認定在前。而於貸款相關文件上簽名、用印僅為形式,換言之,未親自於貸款之相關資料上簽名、用印,而由他人代為簽名、用印,並不代表本人未同意相關資料之內容,且辦妥授信約定日,與簽立借據日不同,於銀行借貸實務上,並非少見,而被告徐秀珠為告訴人之媳,若於告訴人同意之擔保金額內,經告訴人同意資料內容後,代告訴人於借據上簽其姓名及用印,尚與常情無悖,是本件應著重於判斷實質上於相關文件留有姓名之人究有無同意文件所顯示之內容方為重點。查被告徐秀珠除坦承曾於借據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外,其更坦認「(檢察官問:這二個貸款所有字跡是不是都是妳的?)都是我的,包括尤添發、尤炎茂的名字也都是我寫的。」等語(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02號卷第9頁),是由被告徐秀珠上開供述內容觀之,其非但於借據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亦同時代替被告尤炎茂於借據上簽名,然此卻未見被告尤炎茂否認其真實性,足徵是否於相關文件親自簽名、用印僅為判斷之參考,而非唯一之依據。另告訴人自承於對保時在場,又經證人周燦爐加以解釋貸款內容,且本件借據上之告訴人印文,經核對與告訴人親自留存在第一銀行印鑑卡之印文完全相同等事實,均經認定在前,佐以證人尤聰鵬亦證稱本件借款從97年4月開始,就由尤添發的另外一個兒子來繳 等情甚明,則告訴人僅以借據與授信文件並非同一天簽署,借據上姓名非其所親簽及用印,即指係遭被告徐秀珠偽簽,其並未同意借據所代表之內容,且指證人周燦爐承辦本件貸款違反銀行內部授信程序,證人周燦爐與本案有利害關係,證詞不足採信云云,實屬冀圖脫免民事清償責任之舉,絲毫不足採信,另被告徐秀珠上開自白,亦係配合告訴人脫免民事清償責任之舉,其自白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據為認定其本身與被告尤炎茂有罪之證據。 (四)末按,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調查證據之範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業經說明在前,查聲請人於聲請狀上所引「被告徐秀珠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詞(即聲證五)」、「告訴人86年於頭城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即聲證六)」等證據資料,於偵查中均未曾顯現,則本院於審查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時,本不得審究此部分之證據資料。更何況,被告徐秀珠於其所涉應負刑事責任之本案偵查中,即已附和告訴人之指訴而自白承認犯行,則其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事件件(即原告尤添發對被告第一銀行訴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中,仍延續刑案中之陳述,於該民事事件中為相同意旨之證述,當屬自然之理,然依前所述,被告徐秀珠於本案之自白與事實並不相符,則其於前揭民事事件中之證詞,依前揭相同之理由,亦應認為與實情不符,仍無從據此而認定被告二人有告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本件借據上之告訴人印文,經核對與告訴人親自留存在第一銀行印鑑卡之印文完全相同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而留存蓋用於銀行印鑑卡之印章,本不限於必須使用留存於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章,是以縱使本件借據及第一銀行印鑑卡上之告訴人印文,與告訴人86年留存於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章印文不符,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二人係偽造告訴人印章而簽立本件借據,自無從由此推認被告二人有何告訴人所指之犯行,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除聲請人即告訴人尤添發與事實不符之指訴;被告尤炎茂、徐秀珠與事實不符之自白外,顯無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前揭罪嫌,揆諸首揭之說明,應認被告二人上開罪嫌均不足。 六、綜上所述,本件綜核偵查卷內之全部證據資料,堪認被告尤炎茂、徐秀珠二人所涉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犯罪嫌疑均不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述之事由,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前揭犯行,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告訴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