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寧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被 告 林洛全 黃彥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英豪律師 陳培仁律師 被 告 簡仲浩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黃冠銘 選任辯護人 黃金亮律師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朱治宇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陳豐國 選任辯護人 陳繼民律師 被 告 李振豪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劉心旋 卓韋震 黃信瑋 鍾宇俊 林俊安 之1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羈押中)鄒文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文元律師 被 告 鄒仁豪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被 告 林勝福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到庭 被 告 王義忠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趙翔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00、332、333、335、598、599、1268、1269、1329、1371、 1496、1517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7、8、9、10號、99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2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7、203、140號、99年度偵字第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翔寧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小型煙火筒貳支、連環沖天煙火炮拾壹盒及手持線煙花(如意棒)壹盒均沒收;又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小型煙火筒貳支、連環沖天煙火炮拾壹盒及手持線煙花(如意棒)壹盒均沒收。 黃彥傑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小型煙火筒貳支、連環沖天煙火炮拾壹盒及手持線煙花(如意棒)壹盒均沒收;又共同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小型煙火筒貳支、連環沖天煙火炮拾壹盒及手持線煙花(如意棒)壹盒均沒收。 簡仲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小型煙火筒貳支、連環沖天煙火炮拾壹盒及手持線煙花(如意棒)壹盒均沒收;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小型煙火筒貳支、連環沖天煙火炮拾壹盒及手持線煙花(如意棒)壹盒均沒收。黃冠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朱治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陳豐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小型煙火筒貳支、連環沖天煙火炮拾壹盒及手持線煙花(如意棒)壹盒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小型煙火筒貳支、連環沖天煙火炮拾壹盒及手持線煙花(如意棒)壹盒均沒收。 李振豪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劉心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小型煙火筒貳支、連環沖天煙火炮拾壹盒及手持線煙花(如意棒)壹盒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小型煙火筒貳支、連環沖天煙火炮拾壹盒及手持線煙花(如意棒)壹盒均沒收。 卓韋震、黃信瑋、鍾宇俊、趙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卓韋震、鍾宇俊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黃信瑋、趙翔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小型煙火筒貳支、連環沖天煙火炮拾壹盒及手持線煙花(如意棒)壹盒均沒收。 林俊安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鄒文成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鄒仁豪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勝福、王義忠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翔寧、林洛全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翔寧與數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於民國98年4月26日 凌晨0時50分許至宜蘭縣羅東鎮○○路27號3樓林駿笠所經營之「花欣視聽伴唱聯誼卡拉OK」店內飲酒。繼於同日凌晨02時20分許,陳翔寧向林駿笠表示伊最近手頭緊,要林駿笠至其主持之賭場參與賭博捧場,經林駿笠不從,陳翔寧竟基於以強暴使林駿笠至其經營之賭場賭博之無義務之事,並妨害林駿笠經營生意之權利,且與黃彥傑(綽號「阿寶」)、簡仲浩(綽號「肉粽」)為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 10 分、19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彥傑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黃彥傑與簡仲浩兩人至花欣視聽伴唱聯誼卡拉OK,並示意黃彥傑、簡仲浩毆打林駿笠。嗣黃彥傑及簡仲浩旋即於同日凌晨2時27分許至該處,並 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29分起聯手毆打 林駿笠,致使林駿笠臉部、及身體受有多處挫傷、瘀青之傷害,並砸毀店內設備(傷害及毀損犯行部分,林駿笠表示不敢提出告訴),以該強暴之手段要林駿笠至其經營之賭場賭博,並妨害林駿笠經營生意之權利得逞,惟林駿笠並未前往陳翔寧經營之賭場賭博。 二、 ㈠緣吳燈富之友人「吳俊義」於98年3、4月間積欠黃冠銘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之賭債,於98年4月間某日,黃冠銘 之父即宜蘭縣議員黃浴沂約吳燈富至「夢佳鄉」酒店協調該債務,吳燈富欲以3百萬元解決,因而致生黃冠銘不滿。黃 冠銘於98年7月2日許知悉吳燈富之女友葛蕙芝之母親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橋下辦理喪事,吳燈富會出現在前開辦喪事處,遂與曾進東(綽號「阿東」)、洪文志(綽號「阿志」)、陳宏鈞(綽號「維綱」)、林晏仕、邱偉銘(綽號「八戒」)(上5人另行審結)、朱治宇(綽號「小朱」)等人共 同基於以強押吳燈富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2日23時41分許,黃冠銘等人駕駛洪文志之2769-TH 號自用小客車及陳宏鈞之5600-TN號自用小客車及其他車輛 在宜蘭橋附近找尋吳燈富,惟未有所獲,嗣黃冠銘指示洪文志、陳宏鈞、林晏仕、邱偉銘、朱治宇等人於98年7月3日凌晨零時41分許,駕車前往宜蘭橋下葛蕙芝之母親辦喪事處尋找吳燈富,洪文志、陳宏鈞、林晏仕、邱偉銘、朱治宇乃依指示駕車至該處後,由朱治宇在橋上車上等候,其餘一行人則持類似無法證明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硬物及木棒等物,至橋下毆打吳燈富,並將吳燈富強押上車至宜蘭縣員山鄉枕山村之大礁溪山區剝奪其行動自由,復由黃冠銘、曾進東等人持木棒在山區毆打吳燈富,致使吳燈富之前額、頭頂、背後等處受有傷害(未據告訴),直至98年7月3日凌晨2、3時許,才將吳燈富載往宜蘭市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釋放,吳燈富始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並入住612號病房。嗣經 警於98年7月3日凌晨0時41分許接獲民眾報案前往處理,於 98年7月3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市○○路與北津路口查獲朱 治宇駕駛洪文志所有之2769-TH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並貼有 紅色膠帶掩飾後,循線追查而知悉上情。 ㈡黃冠銘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8年7月5日凌晨2時許 ,穿著灰色theory廠牌長袖襯衫、戴帽緣有Superman字體之黑色鴨舌帽及口罩,並持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吳燈富入住之612號病房,持槍對準吳燈 富之大腿作勢開槍,並對吳燈富恐嚇稱:「要讓你死」等語,致使吳燈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吳燈富在旁陪伴之友人林兆榮及醫院護士發現,黃冠銘始罷手未開槍而離開。吳燈富恐黃冠銘再對其不利,遂於98年7月5日上午6 時20分外出離院後,即未返回醫院。嗣於99年1月6日上午7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黃冠銘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94之1號等處執行搜索時,起出黃冠銘於98年7月5日02時許持槍 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612號病房對吳燈富開槍當時所著 之黑色鴨舌帽1頂、長袖襯衫1件及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支,而查獲上情。 三、緣林勝福(綽號「阿福」)、王義忠(綽號「阿忠」)因懷疑劉力綱與藍曉山、游源益在其等經營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段168號快樂敦煌大廈丙棟13樓之賭場內詐賭,乃夥同 李振豪、黃彥傑、陳豐國(綽號「瘋狗」)、陳翔寧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劉力綱、藍曉山、游源益賠償賭場因詐賭所受損失之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18日在快樂敦 煌大廈丙棟13樓賭場內設賭局,由王義忠邀約游源益、劉力綱前往該處打麻將聚賭,游源益及劉力綱乃依約前往,另藍曉山則自行至該處後與游源益、劉力綱一起打麻將。繼於同日19時8分許,黃彥傑、陳豐國、李振豪等人在快樂敦煌大 廈樓下與陳翔寧謀議後,於同日19時22分許,由李振豪帶陳豐國、黃彥傑等人與林勝福一起先至快樂敦煌大廈13樓賭場,斯時,游源益正好外出購買便當不在賭場內。而李振豪等人一進屋內即稱劉力綱與藍曉山詐賭,當場毆打劉力綱及藍曉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強逼劉力綱、藍曉山2人承 認詐賭,並要藍曉山、劉力綱交出身上金錢、證件、行動電話等物,藍曉山乃被迫交出2千元,劉力綱則被迫交出皮包 (內有現金6萬元)及行動電話,李振豪等人即將上開行動 電話當場摔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避免劉力綱、藍曉山對外聯繫求救。期間,藍曉山堅決否認有詐賭事實,李振豪竟與陳豐國等人持打火機燒烤藍曉山左手小臂,藍曉山因而受不了向李振豪等人求饒,才被迫坦承詐賭。此時游源益自外買便當回來,隨即遭黃彥傑打2、3個巴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豐國在旁指著劉力綱及藍曉山脅迫游源益稱:他們詐賭都承認了,如果不承認就會和他們一樣等語,李振豪復向游源益脅迫稱:沒關係,不承認就繼續打等語,其等並要游源益將行動電話及皮包(內有現金約2千2、3百元) 交出放在桌上,游源益因而被迫將行動電話及皮包、皮包內之現金交出,其等並要游源益、劉力綱、藍曉山等3人每人 拿出1百萬元出來賠償,游源益向陳豐國求情,可否降低賠 償金額,惟其等仍要游源益等人簽立本票,此時陳翔寧進入屋內,要游源益等人找人保伊等離開,游源益遂打電話給伊同學吳鎮吉(綽號「大頭」、「頭哥」),吳鎮吉到場後,向陳翔寧等人說游源益是伊同學,游源益不會詐賭,不要為難游源益等語即離去。陳翔寧繼而向游源益等人稱:原本要游源益、劉力綱、藍曉山每人拿出1百萬元,因為「頭哥」 說話了,1人拿出50萬元即可,後游源益為能離開現場,遂 與劉力綱、藍曉山商量,1人拿出40萬元共計120萬元,並告知陳翔寧,然陳翔寧表示要130萬元,並由游源益簽立面額 130 萬元之本票,游源益向陳翔寧稱要給時間,遂改簽立面額70 萬元、60萬元之本票2張,交給陳翔寧等人,陳翔寧等人並於核對游源益之身分證後,將游源益及劉力綱之身分證扣留作為擔保,始讓游源益、劉力綱、藍曉山3人離去,游 源益、劉力綱、藍曉山乃於同日22時58分(起訴書誤繕為18分)許搭乘電梯離開。陳翔寧、黃彥傑、陳豐國、李振豪、林勝福以上開強暴、脅迫使游源益、劉力綱、藍曉山等人行無義務之事得逞後,於同日23時許搭乘電梯離開,劉力綱、藍曉山等人留在快樂敦煌大廈13樓賭場內之現金則遭不詳之人取走。劉力綱、游源益離開後遇警駕駛巡邏車經過始報警處理,另藍曉山亦至警局報案,而陳翔寧等人知悉劉力綱、游源益報警後,唯恐遭警查獲前開強制犯行,遂委託吳鎮吉將游源益簽立之本票2張及游源益、劉力綱之身分證交還給 游源益、劉力綱,陳翔寧、陳豐國另委託林春輝、吳鎮吉出面與劉力綱和解,並於98年9月9日19時許,在五結鄉二結村小蘭餐廳,將現金6萬元交由吳鎮吉返還給劉力綱,劉力綱 到場時,則由吳鎮吉持陳翔寧委由林春輝寫好之和解書交給劉力綱簽名,雙方最後以10萬元達成和解,吳鎮吉並交付部分和解金6萬元給劉力綱,以賠償前揭劉力綱留在快樂敦煌 大廈13樓賭場內之款項。 四、 ㈠卓韋震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8年8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鍾宇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決處應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8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陳振忠(綽號「花蓮忠」)在宜蘭縣五結鄉○○○路48之7號租屋飼養賽鴿,並參加宜蘭羅東北海聯盟 分會(下稱羅東北海聯盟鴿會)秋季賽鴿比賽,於98年8月30日通過第4關後,領有獎金約1千3百多萬元,將於98年9月2日參加第5關的比賽,其飼養參賽之賽鴿須於98年8月31日19時至羅東北海聯盟鴿會報到,逾期報到則會失去參賽資格無法比賽。陳翔寧知悉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98年8月31日14、15時許,召集黃彥傑、簡仲浩 、陳豐國、劉心旋(綽號「黑猴」)、曾為哲(另行審結)、卓韋震、黃信瑋、鍾宇俊、方建凱(另案審理中)、趙翔及少年吳00(綽號「寶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業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陳00(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另簽分偵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至宜蘭縣五結鄉○○○路41巷4弄10號 陳翔寧以其友人「簡志培」名義承租之處所謀議,欲以佯稱簡仲浩所飼養之鴿子飛進陳振忠前開鴿舍為由,強入陳振忠鴿舍找鴿子,並擺設沖天炮在陳振忠鴿舍旁,以施放沖天炮驚嚇陳振忠參賽之賽鴿,阻止陳振忠參賽之賽鴿返回鴿舍,以致於延誤報到喪失參賽第5關之方式,對陳振忠恐嚇取財5百萬元,並由陳翔寧指示劉心旋、卓韋震等人至宜蘭縣五結鄉○街路99號臺灣神香倉儲批發商,向蘇寶惠購買2千元之 沖天炮等煙火後,一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同日16、17時許,由陳豐國駕駛2771-LZ號自用小客車、曾為哲駕駛1309-FS號自用小客車、黃彥傑駕駛9950- TN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搭載陳翔寧、簡仲浩、劉心旋、卓韋震、黃信瑋、鍾宇俊、方建凱、趙翔、吳姓少年、陳姓少年等人至陳振忠前開鴿舍,陳翔寧並對陳振忠佯稱其等鴿子飛到陳振忠的鴿舍內,要進鴿舍找鴿子,經陳振忠表示拒絕後,與陳翔寧同夥之人就從車內取出鞭炮擺在路邊作勢要點燃,當時陳振忠參賽之鴿子正在鴿舍外空中操練尚未回鴿舍,陳翔寧等人欲以沖天炮等鞭炮驚嚇陳振忠空中操練之賽鴿,以阻止賽鴿無法回鴿舍準時在19時至羅東北海聯盟鴿會報到參賽,陳振忠乃拜託陳翔寧等人不要燃放鞭炮,陳翔寧即以此恐嚇陳振忠稱:伊兄弟最近很艱苦,不好過,要陳振忠先拿500萬元給伊等語,同夥之人亦靠過來大聲 叫囂,陳振忠唯恐其賽鴿無法準時報到參賽因而喪失鉅額獎金,且恐遭陳翔寧等人對伊不利,而假意答應給陳翔寧2百 萬元,惟陳翔寧不滿足,要求陳振忠須交付給伊250萬元。 因宜蘭縣議員陳福山議員之賽鴿寄放在陳振忠鴿舍,陳振忠僱請之員工王練權(綽號「阿國」)以電話通知陳福山並請陳福山報案,陳福山遂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案,並與警方趕到現場處理,陳福山趕到現場時,陳翔寧對陳福山稱:「我知道你會來」、「我不是針對你」、「我自己也是很艱苦」等語。繼於同日17時45分許,陳福山在警力支援下,請鴿舍教練用哨子吹在空中操練的賽鴿下來,並請警方護送到羅東北海聯盟鴿會報到參賽,警方另在現場扣得陳翔寧等人放置之小型煙火筒2支、連環沖天煙火炮11盒、手持線煙花( 如意棒)1盒。期間王練權亦打電話給黃文華,由黃文華打 電話告知曾進東有人要到陳振忠鴿舍放鞭炮,曾進東則駕駛4479-VP號自用小客車載簡國賓前往,黃文華亦打電話通知 羅東北海聯盟鴿會之人員石建和,該鴿會之人員石建和、郭俊龍及黃強福(綽號「冬山福」)等人亦至陳振忠鴿舍瞭解情形,黃文華隨後亦到陳振忠鴿舍。嗣陳福山與陳振忠於98年8月31日20時許,前往盧永村(綽號「川哥」)位於宜蘭 縣冬山鄉○○村○○○路123號住處與陳翔寧等人協調,現場 有黃強福及石建和,陳翔寧始同意不向陳振忠取款而恐嚇取財未得逞。 ㈡林俊安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 確定,並執行至92年5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 護管束,迄94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緣黃冠銘與曾進東係連襟關係,因曾進東插手介入處理陳翔寧對陳振忠恐嚇取財之事,黃冠銘乃於98年8月31日19、20時許至陳振忠鴿舍瞭解經過,並打電話給黃強福及陳 翔寧,因而知悉陳振忠參加賽鴿比賽領有鉅額獎金1千3百萬元,陳翔寧因此對陳振忠恐嚇取財5百萬元,陳振忠最後答 應要給陳翔寧250萬元,惟陳翔寧與陳振忠經過黃強福等人 之調解,陳翔寧同意不再向陳振忠拿錢,此事已告一段落等情,竟仍萌生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利用陳振忠對於陳翔寧恐嚇取財之事尚處於畏懼之際,於98年8月31日21時許,以方簡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陳 振忠稱:事情沒有那麼單純等語,惟陳振忠回稱事情已經處理好了,隨即掛掉電話。黃冠銘復於98年9月1日以方簡欽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陳振忠,恫嚇陳振忠稱:事情沒有那麼單純,要陳振忠包紅包等語,對陳振忠恐嚇取財,陳振忠回稱伊是被害人還要包紅包,沒有這個道理而拒絕包紅包,黃冠銘就不高興,並在電話中約陳振忠隔日即98年9月2日見面。黃冠銘繼於98年9月2日12時59分許,打電話給有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不確定故意之林俊安(綽號「小麵」)相約後,2人即於同日13時許,駕駛登記黃浴沂所有之9393-HA號賓士廠牌ML320型式休旅車至陳振忠鴿舍,喝令陳 振忠上車,欲遂行恐嚇取財之計畫,惟陳振忠因心生恐懼而拒絕上車,且當時因有警員在場,黃冠銘遂不敢強押陳振忠上車,另約陳振忠於當日下午3時至方簡欽鴿舍見面,陳振 忠因恐黃冠銘對伊不利,乃打電話給陳福山告知此事,並委由陳福山處理後,隨即於賽鴿比賽結束後離開宜蘭。嗣陳福山打電話給黃冠銘之父親即黃浴沂議員告知此事,黃浴沂遂於同日13時25分許打電話詢問黃冠銘,黃冠銘再於同日13時40分打電話給陳福山說:「我說難聽點啦!你要來幫忙處理事情,台階不讓我下,是把我當成什麼」,並約陳福山至方簡欽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323號之鴿舍見面。陳福山約 於98年9月2日14時30分許到達方簡欽鴿舍,並將98年8月31 日17時許在陳振忠鴿舍發生之事情告知黃冠銘,之後黃浴沂及其女友朱瓊純也到場關心,陳福山再度告知黃浴沂有關陳振忠鴿舍發生之事情,期間,曾進東打電話給陳振忠,但電話不通,曾進東請黃冠銘用自己之行動電話撥打,也打不通,黃冠銘於是非常生氣,要陳福山將陳振忠交出來,陳福山回稱:不是我跟你約,是你跟花蓮忠約3點等語,黃冠銘聞 後盛怒,因此起身出拳重擊陳福山胸部,復與林俊安用腳踢陳福山的身體及腳,致使陳福山受有疑胸壁挫傷、胸痛、右小腿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黃冠銘、林俊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黃冠銘另與林俊安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黃冠銘叫林俊安將身上背包內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拿出來,並恫嚇稱:「給他死」等語後,林俊安即依指示自背包內取出該手槍交給黃冠銘將該手槍上膛,且對陳福山恫嚇稱:「要開槍讓你死」等語,使陳福山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因黃浴沂阻擋,黃冠銘始未開槍,陳振忠亦未包紅包給陳翔寧或黃冠銘,黃冠銘因此恐嚇取財未得逞。 五、鄒仁豪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鄒文成因其兒子鄒00(84年生,姓名、年籍詳卷)與游00(83年生)及其弟游00(86年生)於98年11月22日15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00號成功國小發生糾紛爭執,鄒文成 遂與陳翔寧駕駛9766-DR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鄒仁豪則駕駛 5888-MU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豐國等人亦前來現場助陣。 成功派出所員警李旭銘、林明志、謝玉虹等人於同日15時26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成功國小前有民眾糾紛而前往處理,陳翔寧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單一行為決意,在路邊公然對執行勤務之員警李旭銘以臺語穢語辱罵「幹你娘」、「幹你娘!」、「可以給人幹,來打我」等語,李旭銘欲上前逮捕陳翔寧時,鄒文成竟與陳翔寧共同基於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上前阻擋李旭銘,並對李旭銘挑釁稱:「怎樣」,陳翔寧亦對執行之員警挑釁稱:「有種,來打我」、「我罵你…來來來」,鄒文成繼續阻擋,並對李旭銘怒喊:「那是你的事情,你推我做什麼」,並將李旭銘推開,復對李旭銘稱:「你推我做什麼,你現在不是推我,你現在不是要捉我」,妨害李旭銘執行逮捕陳翔寧之勤務。此時鄒仁豪亦共同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當場以臺語穢語「…充三小」等語辱罵執行勤務之李旭銘,李旭銘復走向鄒仁豪,質問鄒仁豪說什麼,鄒仁豪竟對員警李旭銘挑釁喝斥稱:「怎樣,喝!」,員警李旭銘再走向陳翔寧時,又遭鄒文成阻擋,並以手撥開李旭銘的手而挑釁稱:「怎樣妨害公務」,鄒文成復對員警李旭銘喝叱:「你推我,還是我推你」,嗣因鄒仁豪又對員警李旭銘挑釁稱:「啥?說啥?」,員警李旭銘乃走向鄒仁豪,並伸出左手時,又遭鄒文成推開,鄒仁豪竟挑釁李旭銘稱:「好幹,槍拿起來,這裡打下去」,陳翔寧與鄒文成復圍住員警李旭銘,李旭銘乃要陳翔寧及鄒文成全部走開,惟陳翔寧繼對李旭銘挑釁稱:「我們可以走了嗎?你要讓我們走嗎?」,李旭銘對陳翔寧說:「你剛才罵警察,我為什麼要讓你走?」等語後,陳翔寧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及誹謗之單一行為決意,在公共場所眾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下,當眾打自己之巴掌1下,並用手指員警李 旭銘大喊:「你打我一下,來!大家作證」,復又連續打自己巴掌4下後,鄒文成即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職行之職 務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聯絡附和陳翔寧,並趨前以手指比著陳翔寧又比李旭銘稱:「…警察打人,照起來。」,陳翔寧又當眾高喊:「我臉都紅了,你打我的,你打我的,大家作證」,嗣鄒仁豪亦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及誹謗之單一行為決意之犯意聯絡,加入對員警李旭銘大喊:「你打人喔…」,陳翔寧、鄒文成、鄒仁豪3人共 同在公共場所以誣指李旭銘打人之方式,公然侮辱李旭銘執行之職務,並詆毀李旭銘之名譽。嗣因支援警力尚未到達,警力不足,且員警李旭銘等人在陳翔寧、鄒文成、鄒仁豪施強暴下,未能將渠等以現行犯逮捕,陳翔寧、鄒文成、鄒仁豪等人即駕車離去,陳翔寧於離去之際,竟又對員警怒稱:「我們現在可以走!可以走嗎!我要走,是他不要讓我走」等語。嗣經警依蒐證錄影內容始循線查獲上情。 六、劉心旋前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月15日、7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1月確定,另又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確定;二者接續執行至98年6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8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緣林俊宏於98年10月初經由藍弘儒介紹找劉心旋,劉心旋向林俊宏說黃彥傑有工作要給伊作,黃彥傑遂要林俊宏承包宜蘭縣蘇澳鎮○○路○段243號「HK檳榔攤」之電燈照明工作,林俊宏於98年10月15日完工後工資及材料費用共計11,965元,林俊宏多次前往 該檳榔攤向黃彥傑收款未果。劉心旋、林子洋、藍弘儒、曾為哲(上3人另行審結)及少年吳00、李00(姓名、年 籍均詳卷,2少年所涉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業經警移送本院 少年法庭處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13日22時20分許,劉心旋以林子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林俊宏,要林俊宏返回其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段541號住處,林俊宏與其友人傅凱鉦返回住 處後,劉心旋、林子洋、藍弘儒、少年吳00及李00等5 人在林俊宏住處等候,劉心旋等人藉詞稱林俊宏在外造謠稱劉心旋之工程款未還,損害劉心旋信譽,且向林俊宏稱伊缺錢,過程中劉心旋等人均以兇狠的口氣對林俊宏講話,李姓少年復持鋁棒作勢要毆打林俊宏,劉心旋復指示林子洋將林俊宏所騎乘之機車牽至羅東市區典當,劉心旋等人以前開強暴、脅迫手段,要林俊宏開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10張,並向 林俊宏恫稱:如果錢不交付,就要找人來住處破壞,致使林俊宏心生畏懼,而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交給劉心旋等人。 林俊宏遭劉心旋等人恐嚇取財後,於翌日即98年12月14日撥打110電話報警,並前往順安派出所製作筆錄。劉心旋等人 取得林俊宏簽立之本票後,隨即持該本票要向林俊宏取款,於98年12月14日聯絡林俊宏未果,劉心旋等人知悉傅凱鉦為林俊宏之好友,遂由藍弘儒要無犯意聯絡之傅凱鉦帶同前往林俊宏與其父親林基正位於宜蘭縣三星鄉○○路108之13 號住處找林俊宏,於98年12月14日18時30分許,劉心旋、林子洋、藍弘儒及無犯意聯絡之傅凱鉦等4人駕車至林俊宏前開 三星鄉住處,由傅凱鉦、林子洋下車找林俊宏,林俊宏見劉心旋前來,因害怕不敢出來,林基正知悉林俊宏遭劉心旋等人恐嚇簽立本票交付給劉心旋等人,遂由林基正出面與劉心旋處理,劉心旋要林基正趕快將錢準備好。於98年12月15 日下午近4時許,劉心旋與少年吳00及曾為哲等3人駕駛曾為哲所有之車牌號碼1309-FS號自用小客車先至林俊宏三星 住處找其父親林基正索討林俊宏遭恐嚇所交付之30萬元之本票債務,林基正亦因害怕劉心旋等人對自己及其子林俊宏不利,遂答應先交款11萬元,惟林基正需騎乘機車至宜蘭縣三星鄉○○路138之12號之三星地區農會大隱辦事處自動櫃員 機提款,劉心旋恐林基正半路脫逃,遂命少年吳00坐上林基正騎乘之機車押車,曾為哲、劉心旋則駕車跟隨在後至三星地區農會大隱辦事處,林基正與少年吳00到達後,林基正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自其於該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分3次各領取3萬元,共9萬元,少年吳00及 劉心旋則在林基正後方監看,林基正領得現金9萬元加上自 己身上原有之現金2萬元共計11萬元,在曾為哲、劉心旋、 少年吳00等人面前,交付給劉心旋,劉心旋、曾為哲、吳姓少年恐嚇取財得款11萬元後,始讓林基正離去,並撕毀上開3萬元之本票10張。劉心旋復於98年12月18日上午約11時 許,打電話至林基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林基正至五結地區國道5號高速公路下交款10萬元,劉心旋遂與藍弘儒 駕車前往,林基正再以提款卡自前開農會帳戶分5次各提領2萬元後,在前開約定之地點,將10萬元交給劉心旋,並約定98年12月23日再交9萬元。惟因劉心旋得知該案已報警,始 未取款,並要藍弘儒與林基正和解。 七、 ㈠簡仲浩明知伊並未飼養鴿子,陳翔寧亦明知簡仲浩並未飼養鴿子,且於98年8月31日下午其等並無鴿子飛進陳振忠位於 宜蘭縣五結鄉○○○路48之7號之鴿舍內,其等於98年8月31日下午4、5時許至陳振忠鴿舍係以佯稱其等鴿子飛進陳振忠鴿舍內為由,要對陳振忠恐嚇取財。簡仲浩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1月6日17時03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偵查庭,及於99年1月18日14時13分,在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第二偵查庭,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陳振忠遭恐嚇取財案件訊問時,對於其自己是否有飼養鴿子,其飼養之鴿子是否飛到陳振忠鴿舍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稱伊在家裡樓梯口飼養鴿子、飛到陳振忠之鴿舍內云云。另陳翔寧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1月6日16時55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偵查庭,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於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稱伊朋友黃彥傑或簡仲浩不知道哪1個 人的鴿子飛進陳振忠之鴿舍云云。 ㈡朱治宇明知於98年7月2日晚間11時許至同年月3日凌晨0時41分許,受黃冠銘之指示,為處理黃冠銘與吳燈富之賭債糾紛,朱治宇與黃冠銘、曾進東、洪文志、林晏仕、邱偉銘、陳宏鈞等人駕駛洪文志之車牌號碼2769-TH號自用小客車及陳 宏鈞之車牌號碼5600-TN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宜蘭橋下吳 燈富之女友葛蕙芝母親辦喪事處持類似無法證明有殺傷力之手槍之硬物及木棒等物,強押吳燈富至宜蘭縣員山鄉枕山村之大礁溪山區,並非與洪文志、邱偉銘等人相約飆車,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1月6日20時10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臨時第一偵查庭,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對於為何與洪文志、邱偉銘等人前往宜蘭橋下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稱:伊與洪文志、邱偉銘一起去,邱偉銘說要帶伊去飆車,伊上車時,伊有詢問洪文志,洪文志說要去飆車云云。 八、黃彥傑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8年9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與藍弘儒、林子洋、林哲民(3人均另行審結)於98年12月27日6時3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至其向謝明哲承租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86巷4弄46號3樓之租屋處時,結夥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指示藍弘儒、林子洋、林哲民竊取謝明哲所有置於該處1至3樓之乾粉滅火器各2支(共計6支),並放入其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黃彥傑等人得手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載所竊得之乾粉滅火器至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噴灑供其等玩樂,並將乾粉滅火器空瓶棄置現場。嗣經謝銘哲發現前開處所之乾粉滅火器失竊,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九、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及李旭明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茲查, 檢察官於本院進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先後追加起訴①被告黃彥傑另犯結夥竊盜之行為;②被告林勝福、王義忠與被告黃彥傑等人共犯加重強盜之行為;③被告趙翔與被告黃彥傑等人共犯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此等追加起訴部分,核與犯罪事實欄一、三及四㈠所載被告黃彥傑等人之犯行,分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所定之1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1罪 之相牽連案件,按上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①證人張致宏、張宜庭、陳黛美、林駿笠及同案被告林洛全、黃彥傑、簡仲浩於警詢中所為關於後述無罪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之陳述,係屬於被告陳翔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②證人林兆榮於警詢中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陳述,係被告黃冠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③證人劉力綱、游源益、藍曉山、吳鎮吉、林春輝及同案被告黃彥傑、陳豐國、李振豪、林勝福於警詢中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三之陳述,係屬於被告陳翔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劉力綱、游源益、藍曉山於警詢中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三之陳述,係屬於被告黃彥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劉力綱、游源益、藍曉山、吳鎮吉、林春輝及同案被告陳翔寧、黃彥傑、李振豪、林勝福於警詢中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三之陳述,係屬於被告陳豐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劉力綱、游源益、藍曉山及同案被告黃彥傑、陳豐國、林勝福於警詢中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三之陳述,係屬於被告李振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劉力綱、游源益、藍曉山及同案被告黃彥傑、陳豐國、李振豪、陳翔寧於警詢中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三之陳述,係屬於被告林勝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劉力綱、游源益、藍曉山於警詢中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三之陳述,係屬於被告王義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④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為哲於警詢中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四、㈠之陳述,係屬於被告陳翔寧、陳豐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彥傑於警詢中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四、㈠之陳述,係屬於被告陳豐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⑤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文成、鄒仁豪於警詢中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五之陳述,係屬於被告陳翔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翔寧、黃彥傑、黃冠銘、陳豐國、李振豪、林勝福、王義忠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並已分別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 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故依上開法條規定,①證人張 致宏、張宜庭、陳黛美、林駿笠、林洛全、黃彥傑、簡仲浩於警詢中所為關於後述無罪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一之證述,就被告陳翔寧而言;②證人林兆榮於警詢中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證述,就被告黃冠銘而言;③證人劉力綱、游源益、藍曉山、吳鎮吉、林春輝、黃彥傑、陳豐國、李振豪、林勝福於警詢中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三之陳述,就被告陳翔寧而言;證人劉力綱、游源益、藍曉山於警詢中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三之陳述,就被告黃彥傑而言;證人劉力綱、游源益、藍曉山、吳鎮吉、林春輝、陳翔寧、黃彥傑、李振豪、林勝福於警詢中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三之陳述,就被告陳豐國而言;證人劉力綱、游源益、藍曉山、黃彥傑、陳豐國、林勝福於警詢中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三之陳述,就被告李振豪而言;證人劉力綱、游源益、藍曉山、黃彥傑、陳豐國、李振豪、陳翔寧於警詢中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三之陳述,就被告林勝福而言;證人劉力綱、游源益、藍曉山於警詢中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三之陳述,就被告王義忠而言;④證人曾為哲於警詢中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四、㈠之陳述,就被告陳翔寧、陳豐國而言;證人黃彥傑於警詢中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四、㈠之陳述,就被告陳豐國而言;⑤證人鄒文成、鄒仁豪於警詢中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五之陳述,就被告陳翔寧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鄒仁豪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鄒仁豪所為99年3月18 日偵查筆錄第7頁第19、20行之自白與事實不符,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為該部分自白無證據能力,然被告鄒仁豪既未爭執該部分供述之任意性,復核無與事實不符之情(詳如後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鄒仁豪之選任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尚難採憑。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上述無證據能力部 分外,以下所引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認定: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陳翔寧、黃彥傑、簡仲浩對於起訴書所載陳翔寧有於98年4月26日凌晨02時10分、19分、32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彥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黃彥傑與簡仲浩兩人至花欣視聽倫唱聯誼卡拉OK,嗣黃彥傑、簡仲浩有毆打林駿笠,致使林駿笠臉部、及身體受有多處挫傷、瘀青之傷害,並砸毀店內設備(傷害及毀損犯行部分,林駿笠表示不敢提出告訴)。嗣林駿笠沒有至賭場賭博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強制犯行,被告陳翔寧辯稱:那天伊去喝酒,是林駿笠要伊打電話找黃彥傑來喝酒,黃彥傑與簡仲浩來了之後,與林駿笠發生口角衝突,黃彥傑跟簡仲浩就打林駿笠。伊沒有開賭場,也沒有強制林駿笠到賭場來賭博。林駿笠要由伊負責,伊怎麼可能叫林駿笠去賭博云云;被告黃彥傑辯稱:伊是去那邊喝酒,伊和簡仲浩喝醉了,與林駿笠有口角爭執,所以伊等2人毆打林駿笠,並砸毀店內設備,伊等並沒有強制的 意思。如果是被告陳翔寧叫伊等去砸店,不可能空手去云云;被告簡仲浩辯稱:伊有打林駿笠並砸店,只是與林駿笠有口角,但沒有要林駿笠去陳翔寧的賭場賭博,也沒有妨害林駿笠經營生意。伊等沒帶球棒去砸,可以證明伊等不是事先要去砸店的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強制事實,業據證人林駿笠於偵訊時結證稱:98年4月26日0時50分,陳翔寧在伊經營之宜蘭縣羅東鎮○○路27號3樓花欣視聽伴唱聯誼卡拉OK店內喝酒, 後來陳翔寧打電話叫黃彥傑與簡仲浩來店裡打伊並砸店。陳翔寧有跟伊說今天沒有給伊砸店,對人家沒有辦法交待,也有向伊表示說最近手頭很緊,要伊到他的地下賭場捧場,但伊說伊不會賭博,伊不曾玩過。陳翔寧的語意應該是要以此來強迫伊到他的賭場賭博。伊嗣後沒有依陳翔寧之要求至陳翔寧之賭場賭博。陳翔寧等人打伊、砸伊的店,伊覺得莫名其妙,伊也沒有惹他等語屬實(見98他282號卷㈡第36頁) ,互核與證人林駿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8他828號卷㈡第2-3頁)。而證人林駿笠與被告陳翔寧、黃彥傑並無嫌隙,與被告簡仲浩亦素不相識,僅於案發之99年4月 26日凌晨才見過1次面等情,業據被告陳翔寧、黃彥傑、簡 仲浩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61、262、268頁、本院卷㈢ 第165-166頁、99偵聲21號卷第17頁),證人林駿笠自無攀 誣被告陳翔寧、黃彥傑及簡仲浩之必要。且衡諸常情,證人林駿笠係經營宜蘭縣羅東鎮○○路27號3樓花欣視聽伴唱聯 誼卡拉OK店之老闆,倘非其前揭所述為真,其基於以和為貴之營利心態,自無構陷係衣食父母之顧客陳翔寧等人而傷害店家信譽之理。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彥傑於偵查中證稱:宜蘭縣五結鄉○○○路41巷4弄10號是1個叫「小培」之人租的房子,但是陳翔寧在用。陳翔寧在該處經營賭場,有1 次被羅東三組查獲,該賭場是賭打麻將等語在卷(見99偵332號卷第322-323頁),而被告陳翔寧亦供承:伊曾經承租過宜蘭縣五結鄉○○○路41巷4弄10號之處乙節在卷(見本院 卷㈡第263頁)。而衡諸常情,被告陳翔寧於案發當日既會 打電話與黃彥傑聯絡,顯見2人交情不錯,黃彥傑自無虛構 事實誣陷被告陳翔寧之理,故黃彥傑前揭證述,可以採信。依此觀之,證人林駿笠證稱:被告陳翔寧有向伊表示說最近手頭很緊,要伊到他的地下賭場捧場,但伊說伊不會賭博,伊不曾玩過。陳翔寧的語意應該是要以此來強迫伊到他的賭場賭博乙節,核非無據。況且,依被告陳翔寧之通聯紀錄及花欣視聽伴唱聯誼卡拉OK店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見 警0000000000號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所示,被告黃彥傑、簡仲浩經由被告陳翔寧之通知,於98年4月26日凌晨2時27分許至花欣視聽伴唱聯誼卡拉OK店後,不到2分鐘,即於同 日凌晨2時29分就開始動手毆打證人林駿笠並砸店,由此益 徵被告黃彥傑及簡仲浩到證人林駿笠經營之花欣視聽伴唱聯誼卡拉OK店之目的,係依被告陳翔寧之指示,以打人、砸店之強暴手段,使證人林駿笠行至陳翔寧經營之賭場賭博之無義務之事(嗣未得逞),並妨害證人林駿笠經營花欣視聽伴唱聯誼卡拉OK店生意之權利,導致該店無法繼續營業甚明(得逞既遂)。因此,證人林駿笠前揭證詞,可以信實。此外,並有被告陳翔寧之通聯紀錄及花欣視聽伴唱聯誼卡拉OK店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5張附卷可稽。從而,被告陳翔寧、黃彥傑、簡仲浩於上開時、地,確實有以強暴手段妨害林駿笠經營生意之權利(得逞),並使林駿笠行至陳翔寧經營之賭場賭博之無義務之事(惟未得逞),且3人就此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可認定。 ㈡被告陳翔寧、黃彥傑、簡仲浩另雖以前詞置辯,然就被告黃彥傑、簡仲浩為何與證人林駿笠發生口角衝突之原因乙節,①被告陳翔寧先係辯稱:係老闆林駿笠要伊打電話約黃彥傑,黃彥傑和簡仲浩到場後就跟林駿笠到一旁談話,好像是有「債務糾紛、金錢糾紛」,之後就起了衝突,黃彥傑、簡仲浩就打人、砸店等語(見98他828號卷㈠第255頁、99聲羈2 號卷第16頁),嗣又改稱:那1天好像是「老闆喝醉,講話 太大聲」、「說話有帶三字經」、「在那邊一直很盧(台語)、罵三字經」,黃彥傑、簡仲浩就打他等語(見99偵聲12號卷第60、61頁、98他828號卷㈡第39頁、本院卷㈡第259-261、263、264頁);②被告簡仲浩於偵訊時先係辯稱:本來黃彥傑與伊去找朋友,證人林駿笠「講話很大,伊以為證人林駿笠在說伊」,所以伊就打證人林駿笠等語(見98他828 號卷㈠第236頁),繼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改稱:好像是黃彥 傑與證人林駿笠有「金錢糾紛」,證人林駿笠大聲講話不知針對誰,伊就打證人林駿笠等語(見99聲羈2號卷第21頁) ,嗣於本院延押訊問時辯稱:好像是伊先跟證人林駿笠吵架,黃彥傑為伊出頭,衝突起因是因為伊等語(見99偵聲12號卷第67頁),最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和黃彥傑酒醉,與證人林駿笠「有口角」,所以就打證人林駿笠。伊是看證人林駿笠「一直嗆伊等」、「態度不好」,就想打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1頁、本院卷㈡第134、266頁),則被告陳翔寧、簡仲浩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其等2人 所述黃彥傑與證人林駿笠有債務糾紛、金錢糾紛一事,亦核與被告黃彥傑供稱:伊跟證人林駿笠沒有金錢借貸關係,2 人就認識而已(見99偵聲21號卷第17頁)之情節不符,顯見被告陳翔寧、簡仲浩此部分辯解,係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再者,除被告陳翔寧、簡仲浩辯稱:係因為雙方酒醉發生口角爭執,黃彥傑、簡仲浩才動手打人、砸店等節外,被告黃彥傑亦附和稱:伊和簡仲浩喝醉了,與證人林駿笠「有口角爭執」、「證人林駿笠一直盧伊(台語),好像是證人林駿笠有罵伊或伊有罵證人林駿笠髒話」,所以毆打證人林駿笠並砸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8頁、本院卷㈡18、253、256、257頁、本院卷㈢第164、165頁),惟被告黃彥傑 、簡仲浩經由被告陳翔寧之通知,至花欣視聽伴唱聯誼卡拉OK店後不到2分鐘,就開始毆打證人林駿笠並砸店,已如前 述,則被告黃彥傑、簡仲浩豈有時間在該處喝酒並與證人林駿笠發生口角衝突?因此,被告陳翔寧、黃彥傑、簡仲浩上開所述係黃彥傑和簡仲浩喝醉酒,證人林駿笠一直盧(台語)他們,並口出三字經,雙方才發生口角衝突,黃彥傑、簡仲浩進而打人、砸店等節顯與事實不符,要不可採。至於被告黃彥傑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伊沒有看過被告陳翔寧在外經營賭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7頁、本院卷㈢第163頁),以附和被告陳翔寧之說詞,惟證人黃彥傑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無事後串謀或迴護被告之機會,顯可採信,且黃彥傑並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陳翔寧之理,亦如前述,故證人黃彥傑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堪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陳翔寧之詞,不足為據。另外,被告黃彥傑、簡仲浩雖係空手至證人林駿笠經營之花欣視聽伴唱聯誼卡拉OK店,但花欣視聽伴唱聯誼卡拉OK店之擺設或硬體設備,如沙發、椅子、滅火器、花瓶、酒器等物,均可供打人及砸店之用,此觀諸被告黃彥傑、簡仲浩等人事後確實亦有持花欣視聽伴唱聯誼卡拉OK店之物打人及砸店之舉即明,故單憑被告黃彥傑、簡仲浩空手至花欣視聽伴唱聯誼卡拉OK店一事,尚無從作為認定有利或不利被告黃彥傑、簡仲浩等人之依據。被告黃彥傑、簡仲浩分別辯稱:如果是被告陳翔寧叫伊等去砸店,不可能空手去;伊等沒帶球棒去砸,可證明伊等不是事先要去砸店的云云,亦不足為據。從而,基上所查,被告陳翔寧、黃彥傑、簡仲浩前揭所辯,均難足取。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翔寧、黃彥傑、簡仲浩共犯強制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冠銘對於犯罪事實欄二、㈠及㈡所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恐嚇危害安全事實,均不爭執,並表示認罪之意,惟爭執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持槍對準吳燈富之大腿作勢開槍,並對吳燈富恐嚇稱:「要讓你死」等語』之事實,辯稱:伊有拿槍出來,但沒有拿槍說「要給他死」,也沒有對準吳燈富的大腿云云。然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事實及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有持搶進入吳燈富病房內恐嚇吳燈富之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冠銘坦承不諱,互核與證人吳燈富、林兆榮於偵訊中;證人葛蕙芝、黃偉倫、黃浴沂於警、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5份、宜蘭市○○路○段與環河路口及宜蘭市力行國小河堤路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5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病歷紀錄及護理 評估表、護理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黃冠銘前揭自白 ,足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黃冠銘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持槍對準吳燈富之大腿作勢開槍,並對吳燈富恐嚇稱:「要讓你死」等語』之事實,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吳燈富業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去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住院休養,之後有人持槍抵著伊的腳,說要讓伊死,伊當時會害怕。在旁邊照顧伊的人林兆榮也看見有人持槍進入伊的病房,護士也跑進來,說他們拿槍來,叫伊把門鎖起來,伊後來於當日凌晨5點多離開醫院等 語屬實(見98他740號卷第22-23頁、99偵300號卷第138頁)。另證人林兆榮亦於偵查中結證稱:98年7月初凌晨2點,伊有去宜蘭醫院612病房探望吳燈富,伊跟吳燈富聊了一會兒 累了躺在椅子上休息,有1個蒙面人戴口罩及帽子瘦瘦高高 的男生,約170幾公分,他要對吳燈富開槍,伊當時眼睛睜 開,就看到槍指著吳燈富的腳,吳燈富喊1聲有人要殺我, 伊就起床他就跑掉了,護士小姐衝進來說有人拿槍進來你們這1房有事嗎,護士問伊要不要報警,伊說當然要報警。經 伊檢視醫院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該蒙面戴帽子之男子確認是黃冠銘。黃冠銘事後有打電話給吳燈富的同居人葛蕙芝,說就是他,他去醫院就是要把阿富打死,問葛蕙芝會怕嗎,葛蕙芝跑來跟伊說事情嚴重,伊說報警等語明確(見98他740 號卷第23-24頁、99偵300號卷第30頁)。且證人葛蕙芝於偵訊時復結證稱:被告黃冠銘事後有打電話給伊乙節屬實(見99偵300號卷第133頁)。再參以證人林兆榮與被告黃冠銘於案發前互不認識,並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黃冠銘之必要,卻仍證述被告黃冠銘有持槍指著吳燈富的腳,吳燈富就喊有人要殺我等語,而此又核與證人吳燈富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故證人林兆榮、吳燈富前揭證述,均可採信。此外,復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病歷紀錄及護理評估表、護理紀錄各1份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 附卷可稽,及黃冠銘於案發時穿著之長袖襯衫1件、黑色鴨 舌帽1頂扣案可佐。故被告黃冠銘辯稱:伊沒有拿槍說「要 給他死」,也沒有對準吳燈富的大腿云云,要不足取。被告黃冠銘於98年7月5日凌晨2時許,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持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吳燈富入住之612號病房,持槍對準吳燈富之大腿作勢開槍 ,並對吳燈富恐嚇稱:「要讓你死」等語,致使吳燈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足以認定。 ⒊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冠銘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朱治宇對於:伊因同案被告黃冠銘之指示,與同案被告邱偉銘聯絡後,與同案被告邱偉銘、林晏仕一起搭乘同案被告洪文志駕駛之2769-TH號自用小客車,並於98年7月3 日凌晨零時41分許,與同案被告陳宏鈞駕駛之5600-TN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不詳成年男子)共同至宜蘭橋下葛蕙芝母親辦喪事之處找吳燈富。到達後,伊知悉同行之人有人將2769-TH號自用小客車及5600-TN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用紅色膠帶貼住,同案被告邱偉銘、洪文志、林晏仕、陳宏鈞等人並駕駛5600-TN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橋下找吳燈富,伊則留在停在 橋上等候之2769-TH號自用小客車上。嗣吳燈富見狀旋即逃 跑,同案被告邱偉銘、林晏仕、洪文志一行人乃隨後追趕吳燈富,並毆打吳燈富。之後吳燈富遭同案被告林晏仕、洪文志、陳宏鈞、曾進東、黃冠銘等人共同妨害自由之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當時只知道要去向吳燈富討賭債,但無犯意聯絡,也無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事實,業經證人吳燈富、林兆榮於偵訊中;證人葛蕙芝、黃偉倫、黃浴沂於警、偵訊中證述屬實,並有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5份、宜蘭市○○路○段與環河路口及宜蘭市力行國小河堤路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5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病歷紀錄及護理 評估表、護理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自足信實。 ⒉被告朱治宇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朱治宇既已供承:案發當天黃冠銘有打電話給伊,說綽號八戒之人(即邱偉銘)會打電話給伊,後來綽號八戒果然就打給伊,阿志(即洪文志)在開車過程有打電話問說人在哪裡,當天之前伊就知道黃冠銘跟喇叭富(即吳燈富)有賭債糾紛要要錢,要去找喇叭富吵架,後來在車上聽阿志講電話,就有猜到是要去找喇叭富,後來阿志把車停在喇叭富家裡喪禮儀式對面,伊就確定是要去找喇叭富。後來洪文志及邱偉銘等人下車,當時伊有說吳燈富伊認識,伊不要下去,因為當時伊不想跟他們去押吳燈富,洪文志及邱偉銘叫伊等他們,所以伊就開洪文志的車在橋上等,車上只有伊1人等語(見98他740號卷第100-101 頁、99偵300號卷第99、100、298頁、本院卷㈢第207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文志亦證稱:伊那一台車是朱治宇開的,朱治宇說不下去,朱治宇說他和吳燈富好像有熟乙節屬實(見99偵300號卷第207頁),顯見被告朱治宇就同案被告黃冠銘、邱偉銘、洪文志有意以非法方法剝奪吳燈富之行動自由,以便處理債務糾紛一事,知之甚明,僅因認識吳燈富,乃未下橋去實行妨害吳燈富自由之行為,卻仍同意駕駛洪文志車號2769-TH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橋上待命,依此足徵其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且,被告朱治宇所駕駛之車號2769-TH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有遭人以紅色膠帶黏貼遮蓋住, 且於洪文志等人下去橋下找吳燈富後,被告朱治宇係駕駛洪文志車號2769-TH號自用小客車至前方路口即津梅路與北津 口等候,嗣為警據報到場而攔檢盤查等情,亦為被告朱治宇所自承無訛(見警000000000號卷第236-238頁、本院卷第㈢第207頁),倘若被告朱治宇所辯其對於與同案被告黃冠銘 、邱偉銘、洪文志等人有意以非法方法剝奪吳燈富行動自由一事無犯意聯絡,也無行為分擔為真,其於同案被告洪文志等人下去橋下找吳燈富後,大可逕自離開現場,又豈有駕駛洪文志之車號2769-TH號自用小客車在距離現場不遠處等候 之必要?被告朱治宇就此亦無法提供合理之解釋(見本院卷㈢第208頁)。因此,被告朱治宇辯稱:伊無犯意聯絡,也 無行為分擔云云,顯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要不足取。基上所查,被告朱治宇就同案被告黃冠銘、邱偉銘、洪文志有意以非法方法剝奪吳燈富行動自由一事,事前有犯意聯絡,事中並為「駕駛洪文志之車號2769-TH號自用小客車在距離宜 蘭橋不遠處之路口待命」之行為分擔,足以認定。 ⒊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朱治宇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①訊據被告陳翔寧對於:同案被告李振豪、陳豐國、黃彥傑、林勝福於案發當時係稱劉力綱、藍曉山及游源益有詐賭之行為,而伊於案發期間有在快樂敦煌大廈丙棟13樓賭場現場,游源益並有打電話給吳鎮吉,嗣吳鎮吉有到場保人,游源益也有簽立本票2張之事實,不表爭執之意;②訊據被告黃 彥傑對於:伊有和同案被告陳豐國、李振豪、林勝福於98年8月18日晚上7點多一起前往林勝福與王義忠共同經營之快樂敦煌大廈丙棟13樓賭場,嗣伊有毆打劉力綱,也有要求劉力綱把身上東西拿出來,游源益也有因在場之人之要求而簽立2張本票。另游源益有打電話給吳鎮吉,吳鎮吉亦有到場保 人之事實,不表爭執之意;③訊據被告陳豐國對於:伊有和同案被告黃彥傑、李振豪、林勝福於98年8月18日晚上7時多一起前往林勝福與王義忠共同經營之快樂敦煌大廈丙棟13樓賭場,嗣伊有毆打劉力綱、藍曉山、游源益,並拿打火機燒藍曉山手臂,游源益亦因有人之要求而簽立2張本票面額各60萬元、70萬元。期間,游源益有打電話給吳鎮吉,吳鎮吉 亦有到場保人之事實,不表爭執之意;④訊據被告李振豪對於:伊有應林勝福之請託,前往林勝福與王義忠共同經營之快樂敦煌大廈丙棟13樓賭場,嗣同案被告陳豐國及黃彥傑有毆打劉力綱、藍曉山及游源益,同案被告陳豐國並拿打火機燒藍曉山手臂,另有人要求劉力綱、藍曉山及游源益簽立本票,游源益因此簽立2張本票面額各60萬元、70萬元。期間 ,游源益有打電話給吳鎮吉,吳鎮吉亦有到場之事實,不表爭執之意;⑤訊據被告林勝福對於:伊有找同案被告李振豪至伊與王義忠共同經營之快樂敦煌大廈丙棟13樓賭場,並於案發當日帶同案被告李振豪、陳豐國及黃彥傑一起前往該賭場,嗣同案被告陳豐國、黃彥傑及李振豪有毆打向劉力綱、藍曉山及游源益,同案被告陳豐國並拿打火機燒藍曉山手臂,並有人要求劉力綱、藍曉山及游源益將身上的東西放在桌上,劉力綱或藍曉山或游源益亦有簽立本票。期間,同案被告陳翔寧有在場,游源益另有打電話給吳鎮吉,吳鎮吉亦有到場之事實,不表爭執之意;⑥訊據被告王義忠對於:同案被告林勝福有在案發前告知伊說要找朋友處理劉力綱等人打牌怪怪的事情。嗣同案被告林勝福於98年8月18日要伊打電 話約劉力綱至快樂敦煌大廈丙棟13樓賭場賭博,伊乃依同案被告林勝福之指示,於98年8月18日下午1點多打電話邀約游源益及劉力綱至伊與林勝福共同經營之快樂敦煌大廈丙棟13樓賭場賭博,游源益、劉力綱隨即依約前往該處賭博。嗣同案被告林勝福找同案被告李振豪處理劉力綱等人打牌怪怪的事情,並於案發當日帶同案被告李振豪、陳豐國及黃彥傑一起前往該賭場,當時游源益正好外出購買便當。同案被告陳豐國、黃彥傑及李振豪進入該賭場後,有毆打向劉力綱、藍曉山及買完便當返回該處之游源益,同案被告陳豐國並拿打火機燒藍曉山手臂,另有人要求劉力綱、藍曉山及游源益將身上的東西放在桌上,劉力綱或藍曉山或游源益亦有簽立本票。期間,同案被告陳翔寧有到場與李振豪等人商討事情,游源益並有打電話給吳鎮吉,吳鎮吉亦有到場表示不要為難游源益等語之事實,不表爭執之意;惟均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強制犯行,①被告陳翔寧辯稱:他們之前的過程如何,是伊到現場才知道,伊只有參與協調,是吳鎮吉找伊去的,伊是跟吳鎮吉一起到場的,到場時本票已經簽好了。後來伊去派出所時,就表示伊與內場是不一樣的立場,況且後來伊也有幫助善後,處理將本票拿回及賠償事宜。當初伊去找林春輝幫忙和解時,他很了斷跟伊說當初報警是報伊及林勝福、王義忠的名字,所以要用伊的名字去銷案云云;②被告黃彥傑辯稱:伊事實上是被詐賭的,伊有拿回現場輸的錢7千多元,伊不認識被害人3人,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錢,要如何搶他們,130萬元本票也不是伊叫被害人簽的,那 是內場的事,跟伊無關。詐賭也沒有一定的賠償比例云云;③被告陳豐國辯稱:伊是被詐賭的,但沒有什麼輸贏,所以也沒有拿錢。是吳鎮吉拜託伊在那邊照顧游源益不要再被打了。簽本票是內場的事,跟伊無關云云;④被告李振豪辯稱:是林勝福叫伊去處理詐賭之事,如果要強盜的話,不會選1 個公寓,而且有管理員的地方,當天也不會讓被害人先走,伊等再走。簽本票是要叫被害人賠錢給賭場的經營者林勝福、王義忠,伊一定有好處,是看林勝福拿到錢後要如何分給伊云云;⑤被告林勝福辯稱:伊是叫同案被告李振豪去處理劉力綱等人詐賭事宜,要教訓一下劉力綱、打劉力綱而已。為何會簽本票伊不知道,不是伊的意思云云;⑥被告王義忠辯稱:本票及打人的事情伊一概沒有參與,同案被告林勝福也只有跟伊說劉力綱打牌怪怪的,其他伊沒有參與,伊都不知情。被害人簽本票伊也沒有參與,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被害人劉力綱、藍曉山、游源益遭被告陳翔寧、黃彥傑、陳豐國、李振豪等人以強暴、脅迫使渠等行交付財物、簽立本票等無義務之事等節,業經證人劉力綱、游源益於偵、審時分別結證稱:①劉力綱─快樂敦煌大廈丙棟13樓賭場經營者有1個叫阿忠(即王義忠)、1個叫阿福(即林勝福),那天是阿忠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打麻將,當時伊有與藍曉山、游源益一起打麻將。後來阿福叫游源益去買便當,便當還沒有回來,就有李振豪、黃彥傑、陳豐國等人與阿福一起進來,進來後,第一個進來胖胖的那1個( 即李振豪)就用手比著伊及藍曉山,問林勝福是否是伊等,林勝福說對,李振豪就叫伊等去客廳,黃彥傑、陳豐國都在場,他們跟李振豪就開始圍毆伊等,打了又休息有2、3次時間,藍曉山有被他們拿打火機燒,後來李振豪叫伊等去麻將間把身上所有的錢、手機、證件交出,伊身上大約是6萬多 元,藍曉山可能是1至3千元,之後就將伊等手機拿到地上摔。期間,他們有叫伊等承認自己是江湖上的郎中,都在詐賭,並說如果不承認,情形又不一樣,意思就是可能就不是這樣修理伊等。過了2、30分鐘,游源益買便當回來,換毆打 游源益,說他是同夥,後來伊等3人被叫到廚房,陳翔寧就 上來,他本來沒有在那一群人裡面,他是那1群最後1個上來的。上來之後,將游源益叫到麻將間寫本票。期間,1個胖 胖的問伊有無認識有力人士可以解決此事,伊跟游源益提及不是認識吳鎮吉,看吳鎮吉能否幫忙處理。陳翔寧與胖胖的那1個就說要伊等承認自己是郎中,不是被打之後承認。差 不多經過2、30分鐘,游源益打電話給吳鎮吉,吳鎮吉差不 多經過2、30分鐘過來,問伊等這樣要如何處理較好,因為 那時情形,沒有辦法再講其他話,吳鎮吉說不管了,讓伊等自己去協調金額,看如何處理,並交待不能再對伊等動粗。陳翔寧及另1個胖胖的本來跟伊等說1個人100萬元,因為吳 鎮吉介入,1個人50萬元,後來游源益有跟陳翔寧講價,就 簽了本票。另外伊及游源益的證件,有被他們押住,後來才透過吳鎮吉、游源益還給伊。林勝福沒有毆打伊,但他在贊聲、叫囂,說「還說沒有」(見98他828號卷㈣第80-86頁、99 偵緝137號卷第68、69頁、本院卷㈢第264、266、273、 27 4 、284頁);②游源益─98年8月18日王義忠打電話給 伊,叫伊去快樂敦煌大廈丙棟13樓賭場打麻將,後來賭場內場王義忠叫伊去買便當,伊就去買。在樓下守衛室那裡,有遇到林勝福帶李振豪、陳豐國、黃彥傑等人,林勝福問伊要去何處,伊說要去買便當。便當買回來,伊進去賭場之後,黃彥傑叫伊將便當放在旁邊,說把身上證件、手機、皮包全部拿出來,放在客廳桌上,伊皮包內有兩千多元。黃彥傑打伊耳光,說伊也有份,說伊詐賭。那時他是講伊與劉力綱詐賭,伊看到劉力綱、藍曉山時,他們已經被打過了。黃彥傑又打伊耳光,叫伊要承認有詐賭,不然會跟他們兩個一樣,當時有人說伊等詐賭,要伊等1個人拿1百萬元賠償,伊說伊等沒有,李振豪說人家都承認了,不承認就像他一樣,就是要打,那個時候伊不承認,他們又繼續打劉力綱、藍曉山,李振豪說不用再解釋,反正就是叫伊等1個人要拿1百萬元出來賠償,並叫伊等自己去商量,何人要寫本票,伊等當時很怕,有說能不能1個人40萬元共120萬元,後來陳翔寧有上來。陳翔寧說看伊等能否找個他們認識的,保伊等出去,當時伊想到伊的國中同學吳鎮吉,就打電話給吳鎮吉。後來吳鎮吉上來,說要保伊,要他們不要再打伊,經過20分鐘吳鎮吉就離開,陳翔寧又說130萬元,不要再講,快點簽一簽,大 家可以回去。陳翔寧之前有說150萬元,伊說沒有辦法,伊 跟陳翔寧說120萬元,過幾分鐘,陳翔寧說不要講那麼多, 130萬元寫一寫,就可以回去了。伊當時只想快點走,就把 本票簽一簽。陳翔寧原本要伊在1張本票上簽立130萬元,伊跟陳翔寧說給伊一點時間,所以陳翔寧說分成2張,時間1個月,所以伊就簽立兩張本票,面額分別為60萬元、70萬元。本票何人拿出來伊沒有看到。後來伊和劉力綱的證件有交給他們,之後伊等3人就走了。陳翔寧當天有在場,叫伊簽立 本票,而黃彥傑係打伊1個耳光,並叫伊將手機及證件拿出 來,陳豐國在旁附和,李振豪則在旁邊指揮。隔天吳鎮吉有將本票及證件交還給伊(見98他828號卷㈣第86-89頁、本院卷㈢第287-288、290-293、295、297-305頁)等語屬實。而證人吳鎮吉、林春輝、張志維於偵、審中亦分別結證稱:①吳鎮吉─游源益有於98年8月18日晚上打電話給伊說有事情 ,叫伊過去快樂敦煌大廈丙棟13樓賭場幫忙一下,伊去時,有游源益、陳豐國、陳翔寧等人在場,伊問陳豐國發生什麼事,陳豐國說他們打麻將詐賭,伊就說不要再發生事情,大家好好講,到底誰對誰不對,講一講伊就走了。後來游源益跟伊說他們當天被以詐賭為由,強迫簽立130萬元本票,劉 力綱也有跟伊說他被拿走6萬元等事,伊事後有拿游源益簽 立的本票、游源益、劉力綱的證件及和解金6萬元給游源益 、劉力綱(見98他828號卷㈣第91頁、本院卷㈢第308-311頁);②林春輝─是陳翔寧及陳豐國說他們在快樂敦煌大廈丙棟13樓賭場打麻將,跟劉力綱有糾紛,說朋友去那裡打麻將,有詐賭嫌疑,就將劉力綱打傷,拜託伊幫他們去調解與劉力綱間之糾紛,伊叫吳鎮吉先跟劉力綱聯絡,伊再跟劉力綱通電話,講這個糾紛內容,後來伊寫完和解書後就走了(見98他82 8號卷㈣第93-94頁);③張志維─伊有於98年8月18日至快樂敦煌大廈丙棟13樓賭場,伊在現場有看見李振豪帶一群人進來,其中黃彥傑、陳豐國也有來,伊聽到他們在講話,有問有無詐賭,和伊一起賭博的劉力綱及1個老老的人 (應該係指藍曉山)沒有承認,就被打,然後因為現場混亂,伊就離開現場,所以伊沒有看到有無人被迫交出皮包或現金,伊離開時,林勝福、王義忠有在場(見本院卷㈤第7、 13、15 頁)等語在卷,且互核前揭證人所述情節均大致相 符。復有羅東聖母醫院劉力綱診斷證明書、刑案照片2張、 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員警工作紀錄表各1份及通聯紀錄附 卷可稽,自足信實。 ㈡被告黃彥傑、陳豐國雖辯稱:渠等有與被害人劉力綱等人打麻將,但被劉力綱詐賭,算是被害人,黃彥傑才拿回賭輸之錢財云云。然依據證人劉力綱、游源益、張志維、李振豪、陳豐國、林勝福、王義忠分別證稱:①劉力綱─案發當天李振豪、黃彥傑、陳豐國等人與阿福(即林勝福)一起進來,進來後,第1個進來胖胖的那1個(即李振豪)就用手比著伊及藍曉山,問林勝福是否是伊等,林勝福說對,李振豪就叫伊等去客廳,黃彥傑、陳豐國都在場,他們跟李振豪就開始圍毆伊等。伊沒有印象當天有和陳豐國、黃彥傑打麻將(見98 他828號卷㈣第81、85頁、本院卷㈢第270、271、272頁 );②游源益─伊案發前不認識陳翔寧、黃彥傑、陳豐國、李振豪,也沒有跟他們打過牌,伊也沒有看到當天他們下桌去打牌(見本院卷㈢第287、293、301頁);③張志維─李 振豪他們帶人進來時,伊、劉力綱、老老的人及中年男子正在打牌,李振豪帶人進來時有問劉力綱及老老的人說是否有詐賭,劉力綱及老老的人沒有承認就被打。和伊打牌的人除劉力綱及老老的人外,另1個人不是在庭的被告陳翔寧、黃 彥傑、陳豐國、李振豪、林勝福或王義忠(見本院卷㈤第15、12頁);④李振豪─伊進去賭場裡面,沒有跟他們一起賭博。伊一進去,黃彥傑、陳豐國跟伊進去,他們一進去就打人。(黃彥傑、陳豐國等人有無坐下打麻將?)應該進去就打人(見98他828號卷㈣第131頁);⑤陳豐國─劉力綱詐賭是進去賭場的時候,林勝福講的,伊沒有跟劉力綱打過麻將(見99偵聲12號卷第64頁);⑥林勝福─黃彥傑、陳豐國案發當天上去賭場沒有賭博(見99偵緝137號卷第24頁);⑦ 王義忠─案發當天他們一群人進來賭場,李振豪詢問對方說有無詐賭,他們就動手了(見99偵緝203號卷第17頁)等語 觀之,可見被告李振豪、陳豐國、黃彥傑於98年8月18日晚 上7時多進入快樂敦煌大廈丙棟13樓賭場後,即詢問被害人 劉力綱、藍曉山有無詐賭,並動手毆打之,渠等並未與被害人劉力綱、藍曉山、游源益同桌賭博至明。故被告陳豐國、黃彥傑辯稱:渠等有與被害人劉力綱等人打麻將,但被劉立綱詐賭,算是被害人,黃彥傑才拿回賭輸之錢財等節,要不可採。另被告陳翔寧雖辯稱:是吳鎮吉找伊去的,伊是跟吳鎮吉一起到場的,到場時本票已經簽好了云云。然依被告陳翔寧所述,伊僅上去快樂敦煌大廈丙棟13樓賭場1次(見本 院卷㈦第50頁),而經本院勘驗快樂敦煌大廈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結果,被告陳翔寧係於98年8月18日晚間10時20分 ,與同案被告陳豐國一起搭乘快樂敦煌大廈電梯上樓,電梯內並未見有吳鎮吉之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卷附照片4張可 稽(見本院卷㈦第49、53-13、53-14頁),從而,被告陳翔寧係與同案被告陳豐國一起至快樂敦煌大廈丙棟13樓賭場甚明。再者,證人游源益簽立本票之金額及張數,係經被告陳翔寧同意後始為簽立一事,業經證人劉力綱、游源益證述如上,並非如被告陳翔寧所述伊到場時,本票已經簽好等情。故被告陳翔寧辯稱:是吳鎮吉找伊去的,伊是跟吳鎮吉一起到場的,到場時本票已經簽好了云云,亦不足取。 ㈢惟縱使被告黃彥傑、陳豐國、陳翔寧前揭所辯不足取,然審諸: ⒈被告黃彥傑、陳豐國、李振豪、陳翔寧等人之所以會至快樂敦煌大廈丙棟13樓賭場以上開強暴、脅迫使被害人劉力綱、藍曉山、游源益行前述無義務之事,係因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勝福告知證人劉力綱等人有共同詐賭行為,商請被告李振豪到場處理等情,業經證人林勝福、王義忠證述屬實(見99偵緝137號卷第23、56、82頁、99訴198號卷第10頁、99偵緝20 3號卷第18、21頁),核與被告陳豐國、李振豪所述情節相符(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5頁、本院卷㈡第20頁、本院 卷㈤第105、107、109頁),顯見被告李振豪、黃彥傑、陳 豐國、陳翔寧【渠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情,詳如後述】確實係因為聽信證人林勝福所述,始至快樂敦煌大廈丙棟13樓賭場處理證人劉力綱等人之詐賭事宜至明。又衡諸常情,詐賭之人本不會輕易承認自己有詐賭之舉,且查獲詐賭後並無一定之賠償標準,純視當事人間如何處理而定,故被告李振豪、黃彥傑、陳豐國、陳翔寧在證人劉力綱、藍曉山、游源益一概否認有詐賭之情形下,縱使仍以強暴脅迫手段使證人劉力綱等人行交付財物及簽立面額60萬元、70萬元本票等無義務之事,惟渠等既係因為聽信證人林勝福敘及證人劉力綱等人有共同詐賭之舉,始有前述行為,如此,主觀上即應無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陳翔寧、黃彥傑、陳豐國、李振豪此部分所為,係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難認有據。 ⒉證人劉力綱、游源益雖均證稱在快樂敦煌大廈丙棟13樓賭場內無詐賭之舉(見98他828號卷㈣第84頁、99偵緝1367號卷 第68、69頁、本院卷㈢第279、304頁),然身為快樂敦煌大廈丙棟13樓賭場經營者之被告林勝福確實係以證人劉力綱等人有共同詐賭行為為由,商請同案被告李振豪到場處理一事,已如前述,則衡諸常情,被告林勝福商請共同被告李振豪至伊與王義忠共同經營之賭場內處理詐賭事宜,並任由李振豪帶同黃彥傑、陳豐國、陳翔寧至賭場內以強暴、脅迫手段對待賭客,使賭客行無義務之事,當係被告林勝福在主觀上認為證人劉力綱等人有共同詐賭之舉無訛,否則身為賭場經營者之被告林勝福如何能維持賭場信譽,而繼續經營賭場以從中牟利?因此,被告林勝福供稱:伊係因懷疑證人劉力綱等人有共同詐賭之舉,乃商請被告李振豪處理等語,並非不可採。另同為賭場經營者之被告王義忠透過林勝福之告知,知悉上情後竟未置可否,仍任由林勝福商請同案被告李振豪處理詐賭事宜,因此,被告王義忠主觀上亦知悉並同意同案被告李振豪等人至快樂敦煌大廈丙棟13樓賭場,處理證人劉力綱等人共同詐賭之事宜甚明。又衡諸常情,詐賭之人本不會輕易承認自己有詐賭之舉,且查獲詐賭後並無一定之賠償標準,純視當事人間如何處理而定,故被告林勝福、王義忠同意同案被告李振豪、陳豐國、黃彥傑、陳翔寧至渠等經營之快樂敦煌大廈丙棟13樓賭場內,以強暴、脅迫使劉力綱、藍曉山、游源益行交付財物及簽立本票等無義務之事,應難遽認渠等主觀上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林勝福、王義忠此部分所為,係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亦難認有據。 ㈣ ⒈被告李振豪、陳豐國、黃彥傑一行人於98年8月18日晚上7點多進入快樂敦煌大廈丙棟13樓賭場後,立即以強暴、脅迫手段使被害人劉力綱、藍曉山、游源益行無義務之事,並於過程中分別有毆打、持打火機燒烤藍曉山手臂、脅迫稱「如果不承認,情形又不一樣」、「要承認有詐賭,不然會跟他們兩個一樣」等語之舉,均已詳述如上。因此,被告李振豪、陳豐國、黃彥傑顯然係事前共謀至該賭場處理詐賭事宜,處理過中並有強制犯行之行為分擔,足以認定。再者,經本院勘驗快樂敦煌大廈98年8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為:「警 方於98年8月19日上午9時52分至快樂敦煌大廈側錄98年8月 18 日晚間7時許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為:畫面一開始黃彥傑、陳豐國、李振豪及另外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馬路邊,約17秒左右陳翔寧開一部車至上開人的前面,並下車與上開人等談話,(警員旁白說:19點8分),大約經過1分鐘後,陳翔寧舉起右手講行動電話,並上車。騎樓走出一名男子,李振豪及另外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與從騎樓走出之男子一同離開監視錄影畫面,陳翔寧車子開始移動。黃彥傑、陳豐國及另一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等陳翔寧開車離開監視錄影畫面。(警員旁白:這是10分)」、「(警員旁白:調閱監視器98年8月18日23時嫌疑人離開電梯現場)電梯打 開,畫面中有陳翔寧、陳豐國、李振豪、黃彥傑及5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陳翔寧雙手交叉置於胸前。在陳翔寧要進入電梯時,陳豐國從旁邊拿東西給陳翔寧,電梯關門後,電梯內有陳翔寧、陳豐國、李振豪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陳翔寧手上拿著疑似1000元鈔票數張,並與電梯內的人談話後,將疑似1000元鈔票數張放入褲袋。」等情(見本院卷㈦第49、53-1、53-2、53-9至53-11頁),則依勘驗結果所 示,被告陳翔寧與同案被告黃彥傑、陳豐國、李振豪等人事前即有謀議,事後又至少從同案被告陳豐國處拿取數張新臺幣千元大鈔;再參以被告陳翔寧於處理過程中亦有參與簽立多少金額、張數之本票之行為分擔,已詳如前述。如此,若謂其與同案被告黃彥傑、陳豐國、李振豪等人無犯意聯絡,孰能置信?況且,在被害人劉力綱、游源益報警處理後,被告陳翔寧不僅委託證人吳鎮吉返還本票、證件予證人游源益、劉力綱,並與同案被告陳豐國一起出面商請證人林春輝、吳鎮吉處理後續和解事宜,業據被告陳翔寧陳明在卷(見98他828號卷㈣第114頁),復經證人林春輝、吳鎮吉及同案被告陳豐國證述屬實(見98他828號卷㈣第93、92頁、本院卷 ㈢第311頁、本院卷㈤第30頁),並有被告陳翔寧與被害人 劉力綱以新臺幣10萬元成立和解之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 98他828 號卷㈣第8頁),準此益徵被告陳翔寧與同案被告 陳豐國、黃彥傑、李振豪就前揭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翔寧辯稱:他們之前的過程如何,是伊到現場才知道,伊只有參與協調云云,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陳翔寧辯稱:伊會在快樂敦煌大廈是因為剛好經過那邊云云,嗣改稱:伊是去那邊找1個建設公司的朋友云云;被告黃彥 傑、陳豐國辯稱:伊等是去快樂敦煌大廈找人,巧遇李振豪才去賭場內打麻將云云,均核與前揭本院勘驗結果不符,顯俱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⒉另快樂敦煌大廈丙棟13樓賭場係被告林勝福、王義忠共同經營一情,業據被告林勝福、王義忠供承在卷(見99偵緝137 號卷第23、56、81、82頁、99訴198號卷第9頁、本院卷㈤第49、124頁、99偵緝203號卷第17頁),核與證人李振豪證稱:伊於案發當天到達快樂敦煌大廈丙棟13樓賭場後,被告林勝福有介紹被告王義忠說他是賭場的股東。伊知道王義忠是賭場老闆等節相符(見本院卷㈤第111、118頁),自足認定。則快樂敦煌大廈丙棟13樓賭場既係被告林勝福、王義忠2 人共同經營,而被告林勝福不僅商請同案被告李振豪至該處處理劉力綱等人之詐賭事宜,並於案發當天同意同案被告李振豪偕同陳豐國、黃彥傑、陳翔寧進入賭場處理詐賭事宜,且被告王義忠亦不否認被告林勝福事前有告知要商請同案被告李振豪處理詐賭事宜(見99偵緝203號卷第19、21頁), 顯然就上情亦了然於心,卻仍打電話給被害人劉力綱、游源益到場打麻將,併參以被告林勝福、王義忠在同案被告李振豪、陳豐國、黃彥傑、陳翔寧以強暴手段對待被害人劉力綱、藍曉山、游源益,並要求渠等簽立本票時,又行動自如可走來走去,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翔寧、李振豪證述可稽(見本院卷㈤第20、110頁),足見被告林勝福、王義忠對於同 案被告李振豪、陳豐國、黃彥傑、陳翔寧一再毆打被害人並要求簽立本票等事,自知悉甚明,然依被告林勝福及證人陳翔寧、黃彥傑、陳豐國、李振豪之說詞可知(見99訴198號 卷第11頁、本院卷㈤第125、20、44、45、33、34、110、112頁),被告林勝福、王義忠在行動自如之情形下,並未當 場為反對之表示,反任由單純受託前來處理詐賭事宜之同案被告李振豪、陳豐國、黃彥傑、陳翔寧以強暴、脅迫使被害人行交付財物、簽立本票等無義務之事。倘若身為賭場經營者之被告林勝福、王義忠在主觀上就被害人劉力綱等人共同詐賭一事,並無強制取得賠償本票之意,其等2人大可出聲 制止或表示反對之意,如此,單純受託前往處理詐賭事宜之同案被告李振豪等人豈有不予尊重之理?更何況被告李振豪證稱:伊有詢問林勝福說簽立130萬元本票賠償應該可以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㈤第107、118頁)。因此,被告林勝福、王義忠與同案被告李振豪、陳豐國、黃彥傑、陳翔寧等人間有強制之犯意聯絡,應足認定。被告林勝福辯稱:伊是叫同案被告李振豪去處理劉力綱等人詐賭事宜,要教訓一下劉力綱、打劉力綱而已。為何會簽本票伊不知道,不是伊的意思云云;被告王義忠辯稱:本票及打人的事情伊一概沒有參與,同案被告林勝福也只有跟伊說劉力綱打牌怪怪的,其他伊沒有參與,伊都不知情。被害人簽本票伊也沒有參與,與伊無關云云,均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翔寧、黃彥傑、陳豐國、李振豪、林勝福、王義忠共犯強制之犯行,均足以認定。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㈠犯罪事實四、㈠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四、㈠所載之恐嚇取財未遂事實,業據被告陳翔寧、簡仲浩坦認不諱,並經證人陳振忠、陳福山、王練權、石建和、黃文華、郭俊龍、黃強福、盧永村、簡國賓、方簡欽、簡燈輝、朱淑精、蘇寶惠、吳長聰、溫新安、少年陳00、吳00及同案被告曾進東證述屬實,復有98年9月17日報告人吳長聰偵查報告暨附件、98年9月8日報告人陳武 雄職務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員警工作紀錄表、通聯紀錄及譯文、賽鴿專業-鴿勝資 訊-公告系統各1份、現場蒐證擷取畫面照片49張、光碟片1 片、刑案照片19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4份、車號照片1張、扣案爆竹照片14張及光碟1片附卷可稽,及扣案之小型煙火2支、連環沖天煙火炮11盒及手持線煙花(如意棒 )1盒可佐。則被告陳翔寧、簡仲浩前揭自白,足認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因此,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等2人共犯恐 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⒉訊據被告黃彥傑、陳豐國、劉心旋、卓韋震、黃信瑋、鍾宇俊、趙翔對於起訴書所載伊等於案發當時,分別有駕駛或乘坐自用小客車與同案被告陳翔寧、簡仲浩等人至宜蘭縣五結鄉○○○路48之7號陳振忠鴿舍,且一行人到達陳振忠上開 租屋處後,有人將鞭炮放在路旁,同案被告陳翔寧並入內找陳振忠談話之事實,固均不爭執,惟皆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四、㈠所載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黃彥傑、陳豐國、劉心旋、卓韋震、黃信瑋辯稱:伊等不知道同案被告陳翔寧是要去對鴿舍主人陳振忠恐嚇取財,當時是有人說要找鴿子云云;被告鍾宇俊、趙翔辯稱:伊等不知道同案被告陳翔寧是要去對鴿舍主人陳振忠恐嚇取財,伊等不知道去那邊做什麼云云。惟查: ⑴上開犯罪事實欄四、㈠所載之恐嚇取財未遂事實,業經證人陳振忠、陳福山、王練權、石建和、黃文華、郭俊龍、黃強福、盧永村、簡國賓、方簡欽、簡燈輝、朱淑精、蘇寶惠、吳長聰、溫新安、少年陳00、吳00及同案被告曾進東、陳翔寧、簡仲浩證述屬實,復有98年9月17日報告人吳長聰 偵查報告暨附件、98年9月8日報告人陳武雄職務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 表、通聯紀錄及譯文、賽鴿專業-鴿勝資訊-公告系統各1份 、現場蒐證擷取畫面照片49張、光碟片1片、刑案照片19張 、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4份、車號照片1張、扣案爆 竹照片14張及光碟1片附卷可稽,及扣案之小型煙火2支、連環沖天煙火炮11盒及手持線煙花(如意棒)1盒可佐,自足 信實。 ⑵被告黃彥傑、陳豐國、劉心旋、卓韋震、黃信瑋、鍾宇俊、趙翔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為哲業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稱:案發當天下午約3點多,伊與劉心旋、少年吳00一起去宜蘭縣 五結鄉○○○路41巷4弄10號,當時伊等在那裡集結,陳翔 寧等人叫伊等過去,陳翔寧及陳豐國事前有在集結處所討論要跟鴿舍主人拿錢。他們在講,講要跟鴿舍主人拿錢,意思是要恐嚇他,好像有提到要對鴿舍主人放鞭炮,不讓他的鴿子回籠參加比賽,他們有講得很大聲,伊坐在旁邊。集結處所當時有黃信瑋、卓韋震、劉心旋、伊、少年吳00、陳翔寧、陳豐國及其他伊不認識之人。之後陳翔寧拿錢給劉心旋及卓韋震開伊的車去買鞭炮,錢是陳翔寧在伊面前數的。伊等出發前就已經知道要對鴿舍主人恐嚇取財。伊等是在被告陳翔寧租屋地點集合的,伊有聽到他們說要去找那個屋主拿錢,伊有聽到是要去恐嚇要去拿錢,伊當時覺得很奇怪,但是伊沒有問,後來同案被告陳翔寧就拿錢給同案被告卓韋震、劉心旋去買鞭炮。事後同案被告陳翔寧、黃彥傑、簡仲浩、陳豐國、劉心旋、卓韋震、黃信瑋及一些少年都有去,其他的人伊不認識,伊剛講的這些人都有在租屋地點集合等語綦詳(見99偵332號卷第327-329頁、本院卷㈠第108頁), 併參以同案被告陳翔寧、陳豐國與證人曾為哲並非熟識,雙方當無仇恨怨隙存在,證人曾為哲自無迭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設詞誣陷渠等之理。因此,證人曾為哲前揭證稱:同案被告陳翔寧、陳豐國等人有於案發前,在宜蘭縣五結鄉○○○路41巷4弄10號大聲討論如何對鴿舍主人恐嚇取財,當時 同案被告黃彥傑、簡仲浩、陳豐國、劉心旋、卓韋震、黃信瑋、一些少年及其他伊不認識之人都有在宜蘭縣五結鄉○○○路41巷4弄10號集合,事後也有去宜蘭縣五結鄉○○○路48之7號陳振忠鴿舍等情,足以信實。再者,與本案主謀陳翔寧並不認識之曾為哲既已聽見主謀陳翔寧欲對鴿舍主人恐嚇取財之計劃,何況是參與討論之陳豐國、與陳翔寧認識之黃彥傑、黃信瑋及購買鞭炮之劉心旋、卓韋震?更遑論被告黃彥傑、劉心旋、卓韋震、黃信瑋均認識同案被告簡仲浩,彼此係朋友關係,業經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㈣第163、164頁),故渠等豈有不知同案被告簡仲浩所稱要至宜蘭縣五結鄉○○○路48之7號陳振忠鴿舍尋找伊的鴿子一事係屬捏造 事實之理?又被告黃彥傑、陳豐國、劉心旋、卓韋震、黃信瑋與同案被告簡仲浩、鍾宇俊、趙翔、另案被告方建凱、少年吳00、陳00等一大群人,在同案被告陳翔寧之帶領下,一起攜帶鞭炮至宜蘭縣五結鄉○○○路48之7號陳振忠鴿 舍前聚集,且僅有同案被告陳翔寧進入與鴿舍主人陳振忠洽談,而非由自稱鴿子不見之簡仲浩為之,如此實亦悖於事理。且倘若不知同案被告陳翔寧之目的何在,其他被告黃彥傑、陳豐國、劉心旋、卓韋震、黃信瑋、鍾宇俊、趙翔等人又如何能配合作為?凡此均足徵被告黃彥傑、陳豐國、劉心旋、卓韋震、黃信瑋事前已然知悉同案被告陳翔寧、簡仲浩有意對鴿舍主人陳振忠恐嚇取財,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至宜蘭縣五結鄉○○○路48之7號鴿舍現場助陣,其等與同案 被告陳翔寧、簡仲浩等及在場之少年吳00、陳00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黃彥傑、陳豐國、劉心旋、卓韋震、黃信瑋辯稱:伊等不知道同案被告陳翔寧是要去對鴿舍主人陳振忠恐嚇取財,當時是有人說要找鴿子云云,要不足取。 ②又在宜蘭縣五結鄉○○○路41巷4弄10號集結之人,除證人 曾為哲前指所述之陳翔寧、黃彥傑、簡仲浩、陳豐國、劉心旋、卓韋震、黃信瑋及一些少年外,被告鍾宇俊、趙翔及另案被告方建凱亦同時在場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心旋證述屬實(見99他291號卷第6、12、13頁),另被告鍾宇俊及趙翔亦分別陳明:①鍾宇俊─係方建凱開車載伊及趙翔到宜蘭縣五結鄉○○○路41巷4弄10號,伊到該辦公室時,在 現場泡茶約15-20分鐘後才出發。伊在當天在當時見陳翔寧 、黃彥傑對談的感覺就發現怪怪的,好像他們不知道要準備幹嘛,因為他2人那天氣勢很兇,所以伊有特別印象。在辦 公室泡茶那裡,紅衣服那個(經指認係陳翔寧)有拿2、3千元給他人(見99偵緝52號卷第22-23、28-29頁);②趙翔─伊給方建凱載,當時車上另有鍾宇俊,伊等一起去宜蘭縣五結鄉○○○路41巷4弄10號喝茶,沒多久他們就說要出去找 東西。伊在宜蘭縣五結鄉○○○路48之7號現場有看到鞭炮 (見99偵緝140號卷第15、17頁)等語在卷,顯見被告鍾宇 俊、趙翔於同案被告陳翔寧等人在宜蘭縣五結鄉○○○路41巷4弄10號集結時,亦同在現場無訛。則依此觀之,被告鍾 宇俊既有看見同案被告陳翔寧、黃彥傑2人在對談的感覺怪 怪的,不知道準備做什麼,且2人氣勢很兇,同案被告陳翔 寧並有拿錢予他人之舉動等事,衡情,與被告鍾宇俊同在該處之趙翔亦當有所見聞,始符合常理。又審諸同案被告陳翔寧、陳豐國並不認識證人曾為哲,業據證人曾為哲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㈣第147、149頁),則證人曾為哲甚且聽見同案被告陳翔寧、陳豐國有意對鴿舍主人恐嚇取財,同案被告陳翔寧並拿錢給同案被告劉心旋、卓韋震購買鞭炮,顯見證人曾為哲證稱:渠等當時有講得很大聲乙節可採,因此,當時同在宜蘭縣五結鄉○○○路41巷4弄10號集結現場且當有所 見聞之被告鍾宇俊及趙翔2人,理應與證人曾為哲之經驗相 同,亦當見聞同案被告陳翔寧、陳豐國有意對鴿舍主人恐嚇取財,同案被告陳翔寧並有拿錢予他人去買鞭炮之舉動,卻不逕自離開現場,反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一起至宜蘭縣五結鄉○○○路48之7號鴿舍現場助陣,則其等2人與同案被告陳翔寧、簡仲浩、黃彥傑、陳豐國、劉心旋、卓韋震、黃信瑋、方建凱及在場之少年吳00、陳00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足認定。被告鍾宇俊、趙翔辯稱:伊不知道同案被告陳翔寧是要去對鴿舍主人陳振忠恐嚇取財,伊不知道去那邊做什麼云云,要難採信。 ③至於證人曾為哲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伊於偵查中陳述在出發前就知道要對鴿舍主人恐嚇取財,並說是陳翔寧、陳豐國在那邊討論等語,是因為當時被警察抓到時,警察跟伊講他們有恐嚇人家的意思,伊才知道是去那邊恐嚇人家,伊意思是說在集合時伊並不知道要去恐嚇取財,伊是到派出所後,警察跟伊說這是什麼案件,伊才知道。另外伊說「陳翔寧、陳豐國在討論」這應該是伊聽錯了,才會這樣回答,因為宜蘭縣五結鄉○○○路41巷4弄10號那邊音樂太吵了, 伊聽錯了,他們當時是在講茶葉的事情,不是在講這件案子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49、150頁),然證人曾為哲於99年1月6日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時,並未敘及前述可採之相 關情節內容,乃係遲至99年3月17日偵訊時始為吐實之舉( 見99偵332號卷第327-329頁),且證人曾為哲亦坦認警察並沒有跟伊說是同案被告陳翔寧、陳豐國2人決定一事(見本 院卷㈣第149頁),併參以證人曾為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他們有講得很大聲,伊坐在旁邊等語明確,已如前述,因此,證人曾為哲要無遭受警察誤導或因聽錯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再者,證人曾為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自較於本院審理時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無來自被告等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有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等之機會,且證人曾為哲與被告等並無何仇怨嫌隙存在,自無於偵查中設詞誣陷被告等之必要。故證人曾為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可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係迴護被告等人之詞,不足以為據。 ⑶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彥傑、陳豐國、劉心旋、卓韋震、黃信瑋、鍾宇俊、趙翔共犯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示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黃冠銘固坦認:⑴伊有於98年8月31日21時許,以 方簡欽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陳振忠,告知陳振忠事情沒有那麼單純等語,惟陳振忠回稱事情已經處理好了,隨即掛掉電話;⑵伊復於98年9月1日以方簡欽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陳振忠,談論事情,陳振忠回稱伊是被害人還要包紅包,沒有這個道理而拒絕包紅包,伊遂在電話中約陳振忠隔日即98年9月2日見面;⑶伊繼於98年9月2日12時59分打電話給同案被告林俊安相約,於同日13時許,2人駕駛登 記黃浴沂所有之9393-HA號賓士廠牌ML320型式休旅車至陳振忠鴿舍,要陳振忠上車,但陳振忠拒絕,雙方乃約定當日下午3時至方簡欽鴿舍見面;⑷陳振忠並未包紅包給伊或陳翔 寧等情不諱;被告林俊安亦坦認:伊有與同案被告黃冠銘於98年9月2日下午1時許,至陳振忠鴿舍找陳振忠談話,處理 賽鴿糾紛之事,嗣陳振忠並未包紅包給黃冠銘或陳翔寧等節,惟均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四、㈡所載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黃冠銘辯稱:伊沒有恐嚇取財之意思,只是給陳振忠建議要他包紅包,並沒有強迫他,也沒有說多少錢云云;被告林俊安辯稱:恐嚇取財部分伊不知情云云。惟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四、㈡所載之恐嚇取財未遂事實,業經證人陳振忠、陳福山、黃強福、吳長聰及同案被告曾進東證述屬實,復有通聯紀錄、譯文、電話及姓名對照表與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附件在卷可稽,足以信實。 ⒉被告黃冠銘、林俊安雖以前詞置辯。然: ⑴觀諸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翔寧證稱:於98年8月31日當天晚 上,被告黃冠銘有打電話給伊,要求伊不要再向陳振忠要錢,伊有告知被告黃冠銘說事情已經在盧永村那邊都談好了,伊不會再過去了。伊覺得莫名其妙,因為伊等當時在盧永村那邊都已經講好這件事了,伊不曉得為何被告黃冠銘介入處理伊向陳振忠分紅之事,伊也不知道被告黃冠銘於當天晚上9點打電話給陳振忠說事情沒有這麼單純的事,是什麼意思 ,伊沒有委託被告黃冠銘幫伊討紅包給那些兄弟的錢(見98他828號卷㈤第28頁、99偵332號卷第313頁、本院卷㈢第80-82頁);②證人陳振忠證稱:98年8月31日當天晚上9點多,黃冠銘用方簡欽的電話打給伊時,伊跟黃冠銘說事情已經處理好了、都講好了(99聲搜2號卷第68頁、本院卷第㈢第71 頁);③被告黃冠銘供承:伊於98年8月31日當天有用方簡 欽的電話打給陳振忠,陳振忠說這件事情處理完了,沒有事情了。伊當天晚上也有打電話給黃福強及陳翔寧(20時30 分)。陳翔寧沒有委託伊向陳振忠要紅包(見98他740號卷 第88頁、99偵300號卷第79、80頁、99偵聲12號卷第52頁、 98他828號卷㈠第169頁通聯紀錄)等語可知,被告黃冠銘顯然至遲於98年8月31日晚上20時30許與陳翔寧聯絡後,即已 知悉證人陳振忠遭陳翔寧恐嚇取財一事,已經處理完畢,且陳翔寧並未委託伊向證人陳振忠索討紅包以便做為參與者之走路工甚明。惟被告黃冠銘明知上情,且其亦無合法權源要求證人陳振忠包紅包給付財物,卻仍一再藉口此事,恫嚇證人陳振忠包紅包,並於遭證人陳振忠拒絕後,更夥同同案被告林俊安至宜蘭縣五結鄉○○○路48之7號陳振忠鴿舍,要 求陳振忠上車,以便遂行其要恐嚇陳振忠包紅包交付財物之意欲,致使證人陳振忠心生恐懼,不僅打電話通知縣議員陳福山出面處理此事外,並於賽鴿結束後,即刻開車返回花蓮等情,亦據證人陳振忠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8月31日當天晚上9點多,黃冠銘用方簡欽的電話打給伊時,伊跟黃冠銘說事情都講好了,但黃冠銘說事情沒有這麼單純,並在隔日晚上(9月1日)用伊朋友員山阿欽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電話給伊,說事情沒那麼單純,叫伊要包紅包給陳翔寧,但沒有說金額,伊說伊被恐嚇還要包紅包給陳翔寧,這世間還有公理嗎,黃冠銘就很不高興,並約伊在隔日(9月2日)見面。後來在隔日(9月2日)黃冠銘開車帶另1 名約30歲揹著1個包包的男子來找伊,一直叫伊上車,態度 沒有說很好,有比較大聲說叫伊上來伊不上來,伊說有什麼事這邊講,伊堅持不上車,當時因為有2位警察在現場,所 以他們沒有下車,叫伊下午3點到員山方簡欽那邊談,後來 伊不想去,就打給縣議員陳福山跟他說這件事,然比賽比完後,東西拿一拿伊就回花蓮了等語綦詳(見99聲搜2卷第62-63、68、69頁、99偵332號卷第35、37頁、9 9偵300號卷第 194、195頁、本院卷㈢第63-65、67-69、71頁),核與證人①即98年9月2日下午在宜蘭縣五結鄉○○○路48之7號陳振 忠鴿舍之警員吳長聰證稱:伊跟刑大吳清海還有不知道偵幾的3、4個警員有於98年9月2日中午至陳振忠鴿舍附近查訪,被告黃冠銘有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陳振忠鴿舍,當時伊在裡 面,聽到外面有人在叫「花蓮忠」,伊就探頭去看,花蓮忠先出去,伊跟著出去,伊問旁邊的人,他們說是議員的兒子黃冠銘。伊有聽到黃冠銘叫花蓮忠上車,口氣很不好,說「我叫你上車就上車」。後來黃冠銘探頭看到伊等警察在那邊,就對陳振忠說不然他下午有空再過來。伊就跟花蓮忠說你自己考慮看看,要不要過去,花蓮忠說他要回花蓮,講完他就馬上走了。黃冠銘來找陳振忠時,陳振忠很恐懼,伊看陳振忠東西匆忙塞進袋子內,車子開了就回花蓮(見99偵332 號卷第17-18頁)及②陳福山證稱:陳振忠於98年9月2日有 打電話給伊說被告黃冠銘要他包紅包,陳振忠說他被勒索為什麼要包紅包,故請伊了解一下,後來被告黃冠銘請伊去員山方簡欽的鴿舍,伊就過去(見98他740號卷第12頁)等節 相符,而被告黃冠銘亦坦認有於98年8月31日21時及98年9月1日某時許,以方簡欽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陳振忠 ,告知陳振忠事情沒有那麼單純等語,並於98年9月2日13 時許,與同案被告林俊安至陳振忠鴿舍,要陳振忠上車,但陳振忠拒絕,雙方乃再約定當日下午3時至方簡欽鴿舍見面 之事實,自足信實。則被告黃冠銘既已知悉證人陳振忠遭陳翔寧恐嚇取財一事,已經處理完畢,同案被告陳翔寧並未委託伊向證人陳振忠索討紅包,被告黃冠銘又無合法權源要求證人陳振忠給付財物,因此,倘若被告黃冠銘所辯其主觀上確無恐嚇取財之犯意,只是給證人陳振忠建議而已等語為真,其大可於證人陳振忠表態拒絕給付紅包後即刻停止要求之,然被告黃冠銘卻不願放手,反而一再藉口此事,要求證人陳振忠給付紅包,嗣後更毆打並持槍恐嚇受陳振忠委託出面處理之縣議員陳福山(詳如下述四、㈢),如此,若謂被告黃冠銘前揭所為,主觀上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孰能置信?況且,依被告黃冠銘與曾進東及黃浴沂之電話通聯譯文所載內容:「…我跟花蓮忠說,我說忠哥,我有個想法,人家也一趟工,我說實在的啦!兄弟沒有擋兄弟財路,包一些紅給他們,我說這個有過份嗎?他跟我說,我被恐嚇要包紅包給人家這樣那對,我說不是啦!忠哥這樣我事情不好下台,…他說他明天沒有時間,別人沒有拔他,我一定先拔他。…花蓮忠真要那麼白目,我說難聽點,我就跟鴿子沒關係了,我沒有押你們鴿子,沒有押什麼,他今天不讓我下台,他會很難看…」、「…我就直接打給翔寧,人家翔寧就說,阿兄抱歉我不知是你的人,我怕他亂報,我有過份的地方,阿兄你多多包涵,人家面子都給我,我跟花蓮忠說,我兄弟沒有擋兄弟路,今天是剛好阿東的問題,我不能完全擋人家的路,人家也一趟工,這事情我有牽涉到,不然我們包一點紅給人家…結果他跟我說,他恐嚇我,我還要包紅包給他,我說明天比完我們見個面,他說我明天沒時間,我本來要把他帶走,我要帶來聊天,機關在那裡,可以沒有檯階給我下嗎?跟我在說瘋話…」(見99聲搜2號卷第76、78頁)觀之,顯見 被告黃冠銘認為證人陳振忠拒絕包紅包一事很白目,不給伊面子,若證人陳振忠仍堅持不包紅包,其勢必要讓證人陳振忠難過,不會善罷甘休,準此益徵被告黃冠銘對已經表態拒絕包紅包之證人陳振忠之所為,具有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至為灼然。被告黃冠銘辯稱:伊沒有恐嚇取財之意思,只是給陳振忠建議要他包紅包,並沒有強迫他,也沒有說多少錢云云,要難採信。 ⑵觀諸被告黃冠銘與林俊安於98年8月31日及98年9月1日之電 話通聯譯文內容:「B(小麵即林俊安):喂。A(黃冠銘):喂,小麵喔,在睡覺喔!B:嗯,哥怎樣。A:阿昇呢?B :阿昇也在睡覺。A:我跟你說。B:嗯。A:晚上看能不能 借二、三台車。B:二、三台。A:嗯,我有工作叫你們辦。B:二、三台要幾個人。A:三個人就好,一人開人台。B: 喔!好。哥我等一下打給你。A:你叫阿昇聽一下。B:好,你等一下。C(阿昇):喂,哥。A:嗯,你聽我說,我魚池你知道位置嘛?C:嗯。A:我魚池隔壁鴿舍你知道嘛?C: 啊!A:我隔壁有人養鴿子你知道位置嗎?C:我知道啊!A :你們等一下開三台車,一人開一台。C:嗯。A:從魚池這裡經過,經過以後,到鴿舍那裏慢慢開過,慢慢開過之後,頭一條路經過後,彎左手邊是不是堤防邊?C:嗯。A:你們今晚三台車跑二趟就好了,都不用做什麼。C:好。A:我有我的作用,我到時候再跟你說。C:好。A:你今晚負責,待會就快點去處理。C:好。A:經過鴿舍你就開慢點,開過之後就開走,快點去。」、「A(黃冠銘):喂。B(小麵即林俊安):哥喔!。A:嗯。B:哥我們借不到三台車,只借一台車,我開我爸的,只有二台這樣。A:好啊!B:我先跟你說,我沒三台車我用二台而已。A:好啦!B:好。」、「B (小麵即林俊安):喂,哥。A(黃冠銘):嗯,你在做什 麼?B:我在家。A:事昨夜叫你們過去有作用。B:嗯。A :你聽懂嗎?說不定,看他們如何表示。B:哥你說現在要 如何用。A:今天先暫時,晚點我會和他們喝酒研究事情, 晚點你們等我電話。B:好啊!我知。A:看他們明天飛的怎樣。B:好。A:他們有多少表示的話,哥會多少拿點給你們。B:沒啦!不要說這些,有什麼事情跟我們說就好。A:沒關係啦!沒差啦!B:我知。A:好。」(見99聲搜2號卷第 75頁)可知,被告林俊安於98年8月31日及98年9月1日已然 知悉同案被告黃冠銘以駕駛車輛圈繞鴿舍之方式,迫使鴿舍主人有所表示,並有參與駕駛車輛圈繞鴿舍及等待事後分贓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至明。又被告林俊安於98年9月1日駕駛車輛圈繞之鴿舍,雖非係證人陳振忠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48之7號之鴿舍,有宜蘭縣員山鄉○○路299號現場道路示意圖1份附卷可考(見99聲搜2號卷第110頁),然被告 林俊安對同案被告黃冠銘以前述恐嚇取財之手段取得財物一事,並未拒絕,甚且告知同案被告黃冠銘【有什麼事情跟伊等說就好】,並等待分贓,此有前揭電話通聯譯文可稽,併參以被告林俊安與同案被告黃冠銘一起前往宜蘭縣五結鄉○○○路48之7號陳振忠鴿舍之時間係98年9月2日下午1時許,與被告林俊安開車圈繞他人鴿舍之98年9月1日,時間密接,地點亦均係他人養鴿之鴿舍,則被告林俊安對於同案被告黃冠銘前往宜蘭縣五結鄉○○○路48之7號陳振忠鴿舍,係要 恐嚇證人陳振忠取財一事,理應可以預見,且被告黃冠銘所為恐嚇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因此,被告林俊安對於與同案被告黃冠銘共同恐嚇陳振忠取財一事,有不確定之意故,堪以認定。被告林俊安辯稱:恐嚇取財部分伊不知情云云,尚難採信。 ⑶至於證人陳振忠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黃冠銘跟伊說事情沒有這麼單純等語,並不是要恐嚇伊,應該沒有要恐嚇伊交付錢財,伊不會害怕乙節在卷(見本院卷㈢第64-67頁) ,然依證人陳振忠在被告黃冠銘於98年9月2日到鴿舍找伊後,隨即於當天下午2點多開車回花蓮,且證人陳振忠於96年 間到宜蘭居住並飼養鴿子後,一直到98年9月間發生本案才 返回花蓮,迄今仍未回到宜蘭居住等節(見本院卷㈢第68、70頁)觀之,若被告黃冠銘前揭舉動,未使證人陳振忠心生恐懼之心,證人陳振忠豈有離開已經居住2年多之宜蘭住所 ,連夜返回花蓮之理?況且,證人吳長聰亦證稱:98年9月2日當天下午1時許,黃冠銘有到陳振忠鴿舍,叫陳振忠上車 ,口氣很不好,說「我叫你上車就上車」,後來黃冠銘探頭看到伊等警察在那邊,就說不然你下午有空再過來。伊就跟花蓮忠說你自己考慮看看,要不要過去,花蓮忠說他要回花蓮,講完他就馬上走了。黃冠銘來找陳振忠時,陳振忠很恐懼,伊看陳振忠東西匆忙塞進袋子內,車子開了就回花蓮等語綦詳(見99偵332號卷第18頁),足徵被告黃冠銘對證人 陳振忠所為之上開行為,已使證人陳振忠心生畏懼甚明,證人陳振忠此部分證述,尚不足取。 ⒊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冠銘及林俊安共犯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四、㈡所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四、㈡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事實,除起訴書所載黃冠銘有說要給陳福山死,並將手槍上膛,對陳福山說要開槍讓伊死等語外,餘均業據被告黃冠銘坦認不諱,並經證人陳振忠、陳福山、黃浴沂、及同案被告林俊安證述屬實,復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照片3張及 宜蘭縣員山鄉○○路299號現場道路示意圖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黃冠銘前揭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黃冠銘雖辯稱:伊沒有說要給陳福山死,也未將手槍上膛,並對陳福山說要開槍讓他死等節,然證人陳福山於偵查中迭次證稱:黃冠銘在踢伊的同時,跟他的小弟林俊安說槍拿出來,給伊死,林俊安就從背包拿槍出來,交給黃冠銘上膛,黃冠銘說要給伊死,伊有看到黃冠銘將槍上膛,是短槍。黃冠銘一上膛就說要開槍要給伊死。黃冠銘拿槍恐嚇伊,伊會害怕等語明確(見98他740第13-15頁、99偵300號卷第68、179-180頁)。而證人陳福山與被告黃冠銘之父親黃浴沂均係縣議員,具有同事情誼,衡諸常情,若非被告黃冠銘確實有上開舉動,證人陳福山豈有迭次證述如上之理?且證人陳福山與被告黃冠銘並無何仇怨嫌隙存在,其亦無於偵查中設詞誣陷被告黃冠銘而陷己於偽證罪責之必要。因此,證人陳福山證稱:被告黃冠銘叫林俊安將身上背包內之手槍拿出來,並說給伊死,林俊安即自背包取出手槍交給被告黃冠銘,被告黃冠銘就將手槍上膛,並對伊說要開槍讓伊死等語,自足信實。被告黃冠銘空言否認伊有說要給陳福山死,及將手槍上膛,並對陳福山說要開槍讓他死等行為,要不足取。 ⒉訊據被告林俊安固坦認:⑴伊有與同案被告黃冠銘於98年9 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路323號方簡欽 鴿舍與陳福山談話,嗣雙方發生口角,同案被告黃冠銘出拳毆打陳福山胸部等處,並自所背之包包內取出上開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交予同案被告黃冠銘持以恐嚇陳福山,致使陳福山心生恐懼,而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⑵嗣因 黃浴沂阻擋,同案被告黃冠銘未開槍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四、㈡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林俊安辯稱:當時伊在旁邊,但伊沒有恐嚇陳福山。伊有拿槍出來給黃冠銘,但黃冠銘沒有說要開槍讓陳福山死的話云云。惟查: ⑴上開犯罪事實欄四、㈡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事實,業經證人陳振忠、陳福山、黃浴沂、及同案被告黃冠銘證述屬實,復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照片3張及宜蘭 縣員山鄉○○路299號現場道路示意圖1份附卷可稽,自足信實。 ⑵被告林俊安雖以前詞置辯,然黃冠銘叫被告林俊安將身上背包內之手槍拿出來,並說「給他死」,被告林俊安即依指示自背包取出手槍交給黃冠銘將手槍上膛,並對證人陳福山說要開槍讓證人陳福山死等語,業據證人陳福山證述屬實,已如前述,故被告林俊安辯稱:伊有拿槍出來給黃冠銘,但黃冠銘沒有說要開槍讓陳福山死的話云云,顯係迴護被告黃冠銘之詞,不足採信。再者,槍枝會使人產生巨大之恐懼感,此乃事理之常,證人陳福山自不例外,被告林俊安為成年人,核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其縱使未直接對證人陳福山為恐嚇行為,然其既在同案被告黃冠銘說把槍拿出來,給他(即陳福山)死等語後,即從背包內拿出短槍交予黃冠銘持有,則其與同案被告黃冠銘有共同恐嚇危害證人陳福山安全之犯意聯絡甚明,故仍應與同案被告黃冠銘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共同正犯。被告林俊安辯稱:當時伊在旁邊,但伊沒有恐嚇陳福山云云,尚難為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冠銘及林俊安共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五、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侮辱公務員、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誹謗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侮辱公務員、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誹謗等事實,業據被告陳翔寧坦認不諱,並經證人李旭銘、林明志證述屬實,復有98年12月7日報告人 林明志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98年11月22日員警工作紀錄表、刑案照片8張、現場蒐證光碟片1片、勘驗筆錄暨附件(如附表所示)及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鄒00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翔寧前揭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因此,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翔寧之侮辱公務員、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誹謗等犯行,均足以認定。 ⒉訊據被告鄒文成、鄒仁豪固坦認:伊等於案發當時有在場,被告鄒仁豪並有說「...充三小(台語)」、「你打人喔」 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侮辱公務員、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及誹謗等犯行,被告鄒文成辯稱:當天是伊小兒子鄒00被打,警察到現場後,一直叫伊去派出所,但伊看到我小兒子倒在那裡,所以伊與警察講話態度有不好,但沒有罵警察云云,被告鄒文成之選任辯護人並以:同案被告陳翔寧到現場辱罵或誣指警員,被告鄒文成與之並無犯意之聯絡,亦未附和陳翔寧對警察喊稱警察打人等語,為被告鄒文成辯護;被告鄒仁豪辯稱:陳翔寧誣指警員打人,伊有對警察說你打人喔,但那是疑問句。係證人陳啟綸跟伊說伊爸爸的朋友被打,伊才跟著喊打人。伊跟陳翔寧他們沒有犯意聯絡,不是共犯云云,被告鄒仁豪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鄒仁豪有說「三小」(台語),但對象是打他弟弟的人的家長,不是警員,並無辱罵李旭銘的意思,且「三小」沒有辱罵之意思在內,只是粗俗用語。另就被告鄒仁豪誣指警員打人之行為不構成侮辱警員之行為,若有頂多只構成誹謗罪等語,為被告鄒仁豪辯護。惟查: ⑴上開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侮辱公務員、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及誹謗等事實,業經證人李旭銘、林明志證述屬實,並有98年12月7日報告人林明志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98年11月22日員警工作紀錄表、刑案照片8張、現場蒐證光 碟片1片、偵、審勘驗筆錄暨附件(如附表所示)及財團法 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鄒00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 ,自足信實。 ⑵被告鄒文成、鄒仁豪雖以前詞置辯。然: ①被告鄒文成於同案被告陳翔寧在眾人可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自打巴掌後誣指警員李旭銘打人之方式,當眾公然侮辱李旭銘執行之職務,並詆毀警員李旭銘之名譽時,有趨前以手指比著陳翔寧又比警察之行為,稱:「警察打人,照起來」等語,業經本院於99年7月29日勘驗屬實(見本院卷㈢第99頁),足認被告鄒文成確有附和同案被告陳翔寧誣指警員 李旭銘打人之舉,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被告鄒文成辯稱:伊沒有罵警察云云,其選任辯護人辯護稱:同案被告陳翔寧到現場辱罵或誣指警員,被告鄒文成與之並無犯意之聯絡,亦未附和陳翔寧對警察喊稱警察打人等情,要不可採。 ②被告鄒仁豪在案發現場以臺語穢語辱罵「…充三小」等語之對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李旭銘一節,業據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㈢第96頁),且依勘驗結果所示,於被告鄒仁豪口出上開穢語後,警員李旭銘隨即說:「你說什麼?」,並走向被告鄒仁豪,被告鄒仁豪即再對員警李旭銘挑釁稱:「怎樣,喝!」等語,如此亦足徵被告鄒仁豪辱罵之對象係證人李旭銘甚明。被告鄒仁豪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鄒仁豪有說「三小」(台語),但對象是打他弟弟的人的家長,不是警員,並無辱罵李旭銘的意思乙節,尚難採信。再者,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被告鄒仁豪係大喊:「你打人喔…」(見本院卷㈢第99-100頁),並非係以疑問句方式表達之,且證人陳啟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比被告鄒仁豪先離開現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㈢第86頁),並未敘及有告知被告鄒仁豪說被告鄒仁豪爸爸的朋友被打一事(見本院卷第83-87頁)。因此,被告鄒仁豪辯稱:陳翔寧誣指警員 打人,伊有對警察說你打人喔,但那是疑問句。係證人陳啟綸跟伊說伊爸爸的朋友被打,伊才跟著喊打人云云,均不足採信。又被告鄒仁豪既然與同案被告鄒文成一起附和同案被告陳翔寧誣指警員李旭銘打人之舉,則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被告鄒仁豪辯稱:伊跟陳翔寧他們沒有犯意聯絡,不是共犯云云,自不足為據。 ③按所謂「侮辱」,係有輕蔑而使人難堪之意,如行為人於員警執行公務時或對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予以輕蔑、諷刺者,自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當場侮辱。又所謂「名譽」,乃為人在社會上聲望與地位之評價,可分為一般之人格及社會之地位,對此二種名譽之侵害,即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加害者之指摘或傳述,達於足以貶損之程度者,即可成立刑法之誹謗罪。查被告鄒仁豪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李旭明怒斥稱之「充三小」(臺語),依現行一般社會觀念及慣用語法,顯足以貶損警員李旭明於依法執行職務時之社會上的聲譽地位,且被告鄒仁豪未以「做什麼」之臺語詢問警員李旭明,而逕以上開言語怒斥當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李旭明,其主觀上亦當有貶損警員李旭明執行職務之社會聲譽地位及執行職務之能力之意;又被告鄒文成、鄒仁豪所為附和同案被告陳翔寧誣指警員打人之舉止,依現行一般社會觀念,復足以貶損警員李旭明於依法執行職務時之社會上的聲譽地位,且足認係對警員李旭明依法執行司法警察之職務予以公然侮蔑、諷刺。從而,被告鄒文成、鄒仁豪前揭行為,均該當於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31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⑶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鄒文成、鄒仁豪共犯侮辱公務員、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及誹謗等犯行,均足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妨害公務執行部分: 訊據被告陳翔寧對於伊有在案發當時在現場一事,固坦認不諱;另被告鄒文成固坦認:當執行職務之警員李旭銘於案發時、地,前後2次要趨前走向陳翔寧時,有遭伊阻擋,伊並 對李旭銘稱:「那是你的事情,你推我做什麼」、「你推我做什麼,你現在不是推我,你現在不是要捉我」等語不諱;另被告鄒仁豪亦坦認:伊於案發現場有說「怎樣,喝!」、「好幹,槍拿起來,這裡打下去」等語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被告陳翔寧辯稱:伊沒有要擋住警員之意思,且伊與鄒仁豪、鄒文成沒有犯意聯絡云云;被告鄒文成辯稱:伊沒有阻擋警察,是警察跟陳翔寧關係緊張,伊要拉開他們,警察不小心拉到伊,伊才說警察推伊做什麼云云,被告鄒文成之選任辯護人並以:被告鄒文成有阻擋警員2次,但並無施強暴脅迫之犯意,且若 係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縱令對警員有所妨阻,要無妨害公務可言等語,為被告鄒文成辯護;被告鄒仁豪辯稱:伊沒有與陳翔寧等人一起圍住警員云云,被告鄒仁豪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鄒仁豪並無對警員有辱罵或妨害其執行公務之行為及犯意,伊說的「怎樣,喝!」、「好幹,槍拿起來,這裡打下去」,並無脅迫之意等語,為被告鄒仁豪辯護。惟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妨害公務事實,業經證人李旭銘、林明志證述屬實,並有98年12月7日報告人林明志職務報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98年11月22日員警工作紀錄表、刑案照片8張、現場蒐證光碟片1片、偵、審勘驗筆錄暨附件(如附表所示)在卷可稽,自足信實。 ⒉被告陳翔寧、鄒文成、鄒仁豪雖以前詞置辯。然: ⑴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指「強暴」,於此應作廣義解,即大凡施用不法之有形物理力,不論係對人實施之直接強暴或對物施暴而影響及於人之間接強暴,均足謂之本罪所指之「強暴」。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364號著有判例可參。茲查,警員李旭明等人於案發當時,係在場執行處理被告鄒文成之子鄒00與游00及其弟游00之打架糾紛之公務,並維護現場秩序,此為被告陳翔寧、鄒文成、鄒仁豪所是認,另警員李旭明等人在過程中因同案被告陳翔寧及被告鄒仁豪等人侮辱公務員之舉動,乃有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之公務,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㈢第94-99頁),再參以被告陳翔寧、鄒文 成、鄒仁豪均供承:渠等係因為警員李旭明處理不公,故有不當行為等語在卷,則被告陳翔寧、鄒文成、鄒仁豪在警員李旭明執行公務時,或以阻擋、推開警員、撥開警員手部之方式,或站在警員李旭銘與辱罵警員之陳翔寧中間,或於警員趨前時,對警員挑釁稱:「怎樣,喝!」、「好幹,槍拿起來,從這裡打下去」等語,或圍住員警,致使警員無法執行職務而迭次稱:「全部走開」,且其等又未見有何制止對方之舉動,反而因心生忿怒,認為警員處事不公,而互相助長聲勢,造成警員李旭明無法執行職務,僅得請求其他警力支援(見本院卷㈢第97頁),如此,實已足認其等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且有共同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翔寧、鄒文成、鄒仁豪辯稱:伊等沒有犯意聯絡,不是共犯云云,尚不足取;被告鄒文成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若係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縱令對警員有所妨阻,要無妨害公務可言等語,亦容有誤會,不足為據。 ⑵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50號著有判例可參。茲查,被告鄒文成及鄒仁豪與同案被告陳翔寧有共同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既經認定如上,縱使被告鄒文成、鄒仁豪、陳翔寧各自僅為妨害公務之部分行為,渠等仍應就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妨害公務行為,負共同之責。從而,被告鄒文成、鄒仁豪之選任辯護人分別辯護稱:被告鄒文成並無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被告鄒仁豪說的「怎樣,喝!」、「好幹,槍拿起來,這裡打下去」,並無脅迫之意等節,均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翔寧、鄒文成、鄒仁豪共犯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六、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犯罪事實欄六所載之恐嚇取財事實,業經被告劉心旋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林俊宏、林基正、傅凱鉦及同案被告曾為哲、林子洋、藍弘儒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馬賽HK檳榔攤估價單、林基正三星地區農會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4張、光碟片1片及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劉心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因此,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劉心旋之恐嚇取財犯行,足以認定。 七、犯罪事實欄七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七、㈠所示偽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七、㈠所載之偽證事實,業經被告簡仲浩及陳翔寧坦認不諱,並有被告簡仲浩、陳翔寧之偵訊筆錄及結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簡仲浩及陳翔寧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因此,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等2人之偽證 犯行,足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七、㈡所示偽證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七、㈡所載之偽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朱治宇坦認不諱,並有被告朱治宇之偵訊筆錄及結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朱治宇前揭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朱治宇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朱治宇所述,要去飆車之事,係妨害自由構成要件之前端行為,尚未達著手之程度,縱然有陳述不實之行為,然被告朱治宇所述與判斷是否涉及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尚有一段距離,與偽證罪之「必須構成使裁判結果錯誤或有致裁判結果錯誤之危險」構成要件不該當等語,為被告朱治宇辯護,惟被告朱治宇所述「綽號八戒(即邱偉銘)說要帶我去飆車」、「阿志(即洪文志)說要去飆車」等節,係就被告朱治宇與同案被告邱偉銘、洪文志等人有無妨害吳燈富自由之犯意聯絡一事做虛偽陳述,因此,該事項之有無,非無可能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當核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朱治宇之選任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尚難採認。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朱治宇之偽證犯行,足以認定。 八、犯罪事實欄八部分: 訊據被告黃彥傑固坦認:伊有和藍弘儒、林子洋與林哲民於98年12月27日6時38分許,駕駛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至伊向 謝明哲承租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86巷4弄46號3樓之租屋處後,伊與藍弘儒先上去租屋處等節不諱,並對於起訴書所載:嗣藍弘儒和林子洋等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親自或由林子洋、林哲民竊取謝明哲所有置於該處1樓 、2樓、3樓之乾粉滅火器,並放入伊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得手後,於同日晚間駕駛伊前開自用小客車載所竊得之乾粉滅火器至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噴灑玩樂,且將乾粉滅火器空瓶棄置現場等事實不表爭執之意,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八所載之結夥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只是把車借給被告藍弘儒,所以伊拜託藍弘儒上樓幫伊把衣服拿去洗,之後伊就沒有出門了。伊沒有叫藍弘儒等3個人拿滅 火器,也沒有指使他們云云。惟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八所載之結夥竊盜事實,業經證人謝銘哲、林子洋、林哲民、藍弘儒證述屬實,並有擷取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14張及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自足信實。 ⒉被告黃彥傑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林子洋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藍弘儒、林哲民、黃彥傑4人當時要至 黃彥傑家途中,在車上伊有聽到黃彥傑跟藍弘儒的對話,是黃彥傑叫藍弘儒至樓上拿滅火器的。到黃彥傑家之後,他開了大門,他先叫藍弘儒上去,過沒有多久,藍弘儒拿了滅火器,藍弘儒叫伊跟林哲民上去幫忙拿。黃彥傑跟伊等說滅火器在那裡,叫伊等拿,伊拿2個、林哲民拿2個,黃彥傑那時就在家裡。在回家路上黃彥傑在車上藍弘儒說要拿什麼滅火器。伊等滅火器拿了之後,藍弘儒打開黃彥傑車子後車廂,叫伊等放進去,伊和藍弘儒、林哲民3個就上車離開,黃彥 傑在家裡,沒有跟伊等走。當天晚上伊等又一起出去,一樣是伊等4個,有黃彥傑、藍弘儒、林哲民及伊去羅東運動公 園藍球場的停車場,然後有人就拿滅火器在那邊玩,在那邊亂放,伊不記得是誰,但黃彥傑知道伊等在玩滅火器。案發當天早上藍弘儒進去黃彥傑住處出來後,叫伊與林哲民進去幫他拿東西,伊與林哲民到樓上後,伊忘了被告黃彥傑是站在2樓或3樓樓梯間,跟伊等比乾粉滅火器,伊和林哲民就各拿2支滅火器下樓放在車子的後車廂內,伊和黃彥傑、藍弘 儒、林哲民於同日晚上一起到羅東運動公園,林哲民下車就在玩乾粉滅火器,就是打開開關往天空噴灑等語明確(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6頁、偵2117號卷第29-30頁、本院卷㈤ 第142-144、146、147頁),且互核相符。併參以證人林子 洋與被告黃彥傑並不熟識,亦無過節一情,業據被告黃彥傑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㈤第147頁),則證人林子洋當無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設詞誣陷被告黃彥傑,而陷己於偽證罪責之必要,故證人林子洋前揭證述,自足信實,被告黃彥傑有於上開時、地,指示證人藍弘儒、林子洋、林哲民竊取乾粉滅火器之行為,一行4人並於同日晚上至羅東運動公 園,將竊得之乾粉滅火器噴灑殆盡,應足認定。被告黃彥傑辯稱:伊沒有叫藍弘儒等3個人拿滅火器,也沒有指使他們 云云,委無足取。 ⒊證人藍弘儒及林子洋雖均證稱係竊取3樓之乾粉滅火器乙節 在卷(見本院卷㈤第136、146頁),然人之記憶力本即有限,慮及本案發生迄今已有相當時日,證人縱對印象較深之事務能記得,然對發生之細節則可能隨著時間經過而忘記或混淆,故部分細節恐有錯置,亦屬人之常情。況且,證人藍弘儒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之初一再證稱伊竊取乾粉滅火器之數量為1支,但依擷取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見警00000000000號卷第22頁)顯示,證人藍弘儒之右手係1次拿取2支乾粉滅火器,並非如伊所述僅竊取1支乾粉滅火器。因此,證人藍 弘儒之證述,有無錯置之情,實非無疑,要難僅以證人林子洋及藍弘儒前揭證述稍有矛盾,即遽認證人林子洋所述全然不可採。至於證人藍弘儒及林哲民雖分別證稱:被告黃彥傑沒有參與或指使本件竊盜案;(林哲民)進去拿乾粉滅火器時,沒有看到黃彥傑云云。然被告黃彥傑有於上開時、地,指示證人藍弘儒、林子洋、林哲民竊取乾粉滅火器之行為,一行4人並於同日晚上至羅東運動公園,將竊得之乾粉滅火 器噴灑殆盡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子洋迭證屬實如上。而依被告黃彥傑所述:伊認識林子洋是透過藍弘儒,伊與林哲民認識的時間比伊與林子洋認識的時間還久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47頁)可知,證人藍弘儒、林哲民與被告黃彥傑之關係, 顯較證人林子洋與被告黃彥傑為密切,本即較證人林子洋更容易受到來自被告之壓力而故為迴護被告之證詞,反觀證人林子洋與被告黃彥傑間並無仇怨嫌隙存在,自無虛偽作證之必要,已如前述。因此,證人林子洋之證詞應較證人藍弘儒及林哲民之證述為可採,故尚難依據證人藍弘儒及林哲民前揭證述,為有利被告黃彥傑之認定。 ⒋綜上所查,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彥傑結夥竊盜之犯行,足以認定。 九、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彥傑為犯罪事實欄八所示之結 夥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8日生效,而被告黃彥傑為前揭結夥竊盜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惟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比較刑法第321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黃彥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黃彥傑前揭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翔寧、黃彥傑、簡仲浩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核被告黃冠銘所為犯罪事實欄二、㈠及㈡之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朱治宇所為犯罪事實欄二、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陳翔寧、黃彥傑、陳豐國、李振豪、林勝福、王義忠所為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翔寧、黃彥傑、陳豐國、李振豪、林勝福、王義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強盜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而本院變更後之法條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與檢察官據以起訴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下,為輕罪,縱未開庭告知被告陳翔寧、黃彥傑、陳豐國、李振豪、林勝福、王義忠,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核被告陳翔寧、黃彥傑、簡仲浩、陳豐國、劉心旋、卓韋震、黃信瑋、鍾宇俊、趙翔所為犯罪事實欄四、㈠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核被告 黃冠銘、被告林俊安所為犯罪事實欄四、㈡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陳翔寧所為犯罪事實欄五之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之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核被告鄒文成所為犯罪事實欄五之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之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核被告鄒仁豪所為犯罪事實欄五之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之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刑法第310條 第1項之誹謗罪。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未論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之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惟其犯罪事實業已敘 及,本院自得審酌;又被告陳翔寧、鄒仁豪先後接續於警員李旭明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對其依法務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乃係於同一地點內非常密切接近時間內實施,且所侵害者均為國家法益,其各次行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論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之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核被告劉心旋所為犯罪事實欄六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核被告陳翔寧、簡仲浩、朱治宇各自所為犯罪事實欄七、㈠、七、㈡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 罪。核被告黃彥傑所為犯罪事實八之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結夥竊盜罪。 ㈢被告陳翔寧、黃彥傑、簡仲浩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強制罪犯行間;被告黃冠銘、朱治宇與同案被告曾進東、洪文志、陳宏鈞、林晏仕、邱偉銘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被告陳翔寧、黃彥傑、陳豐國、李振豪、林勝福、王義忠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強制犯行間;被告陳翔寧、黃彥傑、簡仲浩、陳豐國、劉心旋、卓韋震、黃信瑋、鍾宇俊、趙翔與同案被告曾為哲(另行審結)及方建凱(另案審理中)、少年吳00、陳00就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間;被告黃冠銘與被告林俊安就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被告陳翔寧、鄒文成、鄒仁豪就犯罪事實五欄所示之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誹謗及妨害公務執行犯行間;被告劉心旋與同案被告林子洋、藍弘儒、曾為哲及少年吳00、李00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間;被告黃彥傑與同案被告藍弘儒、林子洋、林哲民就犯罪事實欄八所示之結夥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依犯罪事實五所載事實,被告陳翔寧係以一個意思活動,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之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另被告鄒文成、鄒仁豪亦係以一個意思活動,一行為同時同時觸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之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之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處斷。 ㈤再者,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被告黃彥傑、陳豐國、李振豪上去快樂敦煌大廈丙棟13樓賭場之時間,及被害人劉力綱、藍曉山、游源益離開前揭賭場之時間,應分別為98年8月18日晚 上7時22分許及同日晚上10時58分許,此有監視畫面翻拍照 片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㈦第53-5、53-8頁),起訴意旨 各誤載為98年8月18日下午5時22分許及同日晚上10時18分許,應予更正;另犯罪事實欄八所載被告黃彥傑及同案被告藍弘儒等人竊盜之乾粉滅火器數量,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00000000000號卷第22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藍弘儒 、林子洋、林哲民之證述與和解書內容(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9號卷第36頁)可知,應係6支,起訴書誤載為5支,應 予更正,均併予敘明。 ㈥至於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起訴書雖另認被告李振豪等人有對藍曉山恐嚇稱:要將藍曉山灌水、自13樓丟下、要將藍曉山帶到山上埋掉等語,要藍曉山簽立本票等行為,然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黃彥傑、陳豐國、李振豪等人否認在卷,而證人藍曉山之警詢證述又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復查無與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因此,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李振豪等人此部分犯行,而起訴書復認為此部分與被告李振豪等人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罪,係單純一罪之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犯罪事實欄五之部分,起訴書雖認為被告鄒仁豪另涉及公然侮辱犯行,然被告鄒仁豪係針對案發當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李旭明,認為其執行警察職務之方式不公允,乃以足以貶損「警員」在社會上的聲譽地位及執行職務之能力之臺語穢語「充三小」加以辱罵,此舉並非有意貶損李旭明「個人」之一般人格地位,故尚難認被告鄒仁豪前揭行為,犯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情。因此,既然不能證明被告鄒仁豪此部分之公然侮辱犯行,而起訴書復認為此部分與被告鄒仁豪前揭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執行職務及誹謗罪等係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亦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查被告卓韋震、鍾宇俊有犯罪事實欄四、㈠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被告林俊安有犯罪事實欄四、㈡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被告鄒仁豪有犯罪事實欄五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被告劉心旋有犯罪事實欄六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被告黃彥傑有犯罪事實欄八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份附卷可稽,其等於執行完 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屬累 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與被告陳翔寧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事實 欄四、㈠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及與被告劉心旋共同實施犯罪事實六所示恐嚇取財犯行之吳00,為82年6月19日生 之人;與被告陳翔寧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陳00,為81年7月2日生之人;與被告劉心旋共同實施犯罪事實六所示恐嚇取財犯行之李00,為82年11月30日生之人,均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所稱之少年。依此,本案被告陳翔寧、黃彥傑、陳豐國、劉心旋、卓韋震、黃信瑋、鍾宇俊、趙翔、劉心旋既均係成年人,其等與未滿18歲之吳00、陳00、李00共同實施犯罪,自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被告 卓韋震、鍾宇俊、劉心旋部分並依法遞加重之。至於被告簡仲浩於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案發時,尚未成年,故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併予敘明。 ㈧被告簡仲浩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被告黃冠銘及林俊安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示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而均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翔寧 、黃彥傑、陳豐國、劉心旋、黃信瑋、趙翔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卓韋震、鍾宇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遞加重後減輕之。被告陳翔寧、簡仲浩、朱治宇就所虛偽陳述之案件,於裁判確定前自白,均應依刑法第172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陳翔寧、黃彥傑、簡仲浩、黃冠銘、朱治宇、陳豐國、劉心旋、林俊安、鄒文成、鄒仁豪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㈩爰審酌①被告陳翔寧、黃彥傑、簡仲浩以強暴方法欲使被害人林駿笠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行使權利,侵害被害人之權利非輕;被告黃彥傑嗣與被害人林駿笠無條件成立調解,有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㈥第276頁);②被告黃冠銘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與出面處理案外人吳俊義賭債糾紛之被害人吳燈富溝通,僅因不滿其處理之方式,即糾眾以強暴方式強押吳燈富以遂其目的,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所為非是,事後竟又持槍向被害人吳燈富恐嚇示威,惡性非輕,且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③被告陳翔寧、黃彥傑、陳豐國、李振豪、林勝福、王義忠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與被害人劉力綱、藍曉山、游源益間之糾紛,竟以強暴手段傷害被害人,迫使被害人行交付財物及簽立面額130萬元之本票等無 義務之事,以遂行目的,所為非是,惟被告陳翔寧已以10萬元與被害人劉力綱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98 他828號卷㈣第8頁);④被告陳翔寧夥同被告黃彥傑、簡仲浩、陳豐國、劉心旋、卓韋震、黃信瑋、鍾宇俊、趙翔及同案被告曾為哲與另案被告方建凱、少年吳00、陳00;被告黃冠銘夥同被告林俊安;被告劉心旋夥同同案被告林子洋、藍弘儒、曾為哲及另案少年吳00、李00藉故以口頭或行為恐嚇之方式,使被害人陳振忠及林俊宏、林基正心生畏懼而索討鉅額款項,造成被害人身心所受損害不輕,惟被告陳翔寧一行人及黃冠銘、林俊安並未恐嚇取財得手;另被告黃冠銘、林俊安事後竟又持槍對出面處理陳振忠事件之被害人陳福山恐嚇示威,惡性非輕,且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⑤被告陳翔寧、鄒文成、鄒仁豪於員警到場處理糾紛時,蔑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已妨害警員公務之執行,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生危害非經,惟被告鄒文成、鄒仁豪已向案發當時執行勤務之警員李旭銘及林明志道歉,有道歉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㈦第70頁);⑥被告陳翔寧、簡仲浩、朱治宇於偵查程序中為虛偽證言,違反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肇致國家發動無謂之偵查程序,浪費司法資源,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⑦被告黃彥傑僅因無聊好玩,即指示同案被告藍弘儒等人竊取有防火功能之乾粉滅火器,危害該處住戶之安全,所為非是;並審諸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地位、程度、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欲恐嚇取財之金額,暨兼衡其等犯後態度與公訴人就被告簡仲浩所犯偽證部分具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林俊安、鄒文成、鄒仁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被告陳翔寧、黃彥傑、簡仲浩、黃冠銘、朱治宇、陳豐國、劉心旋、林俊安、鄒文成、鄒仁豪部分應執行之刑,暨諭知被告林俊安、鄒文成、鄒仁豪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公訴人就被告陳翔寧、黃彥傑、簡仲浩、朱治宇、陳豐國、劉心旋、李振豪、林勝福、王義忠、林俊安、卓韋震、黃信瑋、鍾宇俊、趙翔、鄒文成、鄒仁豪部分雖分別具體求處如起訴書所載之刑度,另就被告黃冠銘部分並具體求處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 ,惟本院審酌前情,認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末查,扣案之小型煙火筒2支、連環沖天煙火炮11盒、手持 線煙花(如意棒)1盒,係被告陳翔寧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陳翔寧供述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黃冠銘及同案被告洪文志、林晏仕、曾進東等人持以違犯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之無法證明有殺傷力之類似長槍之物及木棒共4枝、被告黃冠銘持以違犯犯罪事實 欄二、㈡及四、㈡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行之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被告劉心旋等人持以違犯犯罪事實欄六所示恐嚇取財罪行之球棒1支,迄未扣案,且被告黃冠銘、同案被 告洪文志、林晏仕、曾進東、劉心旋等人均否認係其等所有之物,並陳明業已丟棄滅失等語在卷,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或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黃冠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ONY ERICSSON廠牌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被告林俊安使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 各1支,雖分別係被告黃冠銘、林俊安所有之物,惟核俱非 其等用以妨害吳燈富自由或恐嚇證人陳振忠取財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劉心旋持有之木製球棒2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少年吳00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劉心旋及共犯 少年吳00所有之物,惟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劉心旋與同案被告曾為哲、藍弘儒、林子洋及少年吳00、李00等人持以供犯罪事實欄六所示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被告黃冠銘所有之黑色鴨舌帽1頂及長袖襯衫1件,雖係被告黃冠銘所有並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案發時穿著犯案,此亦經被告黃冠銘陳明在卷,然該黑色鴨舌帽1頂及長袖襯 衫1件,僅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穿戴之衣帽,並非供犯罪所用 之物或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林勝福等人違犯犯罪事實欄三所得之本票2紙及劉心旋等人違犯犯罪事 實欄六所得之本票10紙,雖係被告林勝福、劉心旋等人犯罪所得之物,惟業已分別歸還予證人即發票人游源益及撕毀之事實,亦據證人游源益及林基正證述屬實,是亦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張致宏於98年4月8日23時30分許,與其友人張宜庭、陳黛美兩名女子至宜蘭縣羅東鎮○○路13之2號3樓被告林洛全之女友林芮麒經營之「金銀塔卡拉OK」唱歌,後張宜庭之男性友人林燦榮亦到場,林燦榮因質疑張致宏與張宜庭之交往關係而與張致宏發生爭執後,被告陳翔寧、林洛全等約3、4名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端強押張致宏到該店後方包廂沙發上,圍毆張致宏,被告陳翔寧再從身上背包內取出1把無法證明有殺傷力之手槍敲打張致宏 頭部,被告林洛全則毆打張致宏胸部,並持皮帶鞭打張致宏致使張致宏受有胸部挫傷、臉部挫傷及擦傷、右上臂挫傷之傷害(傷害犯行部分未據告訴),並強行將張致宏行動電話號碼輸入其行動電話內,以要張致宏賠償店內損失為藉口,向張致宏恐嚇取財20萬元,翌日自稱陳翔寧之小弟之人又打電話向張致宏要錢。嗣因張致宏未交錢給被告陳翔寧等人而恐嚇取財未得逞,因認被告陳翔寧、林洛全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陳翔寧、林洛全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1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張致宏、張宜庭、陳黛美、林燦榮之證詞;⑵被告陳翔寧、林洛全之供述;⑶羅東聖母醫院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 要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零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上字第1300號及76年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陳翔寧、林洛全固對於:㈠張致宏有於98年4月8日23時30分許與其友人張宜庭、陳黛美兩名女子至宜蘭縣羅東鎮○○路13之2號3樓林洛全之女友林芮麒經營之「金銀塔卡拉OK」唱歌,後張宜庭之男性友人林燦榮亦到場,林燦榮因質疑張致宏與張宜庭之交往關係而與張致宏發生爭執,嗣同案被告林洛全有毆打張致宏胸部,並有人持皮帶鞭打張致宏致使張致宏受有胸部挫傷、臉部挫傷及擦傷、右上臂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後張致宏不曾交錢給伊等之事實均不表爭執,惟皆堅決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陳翔寧辯稱:那天是張致宏被打,伊在旁邊看,並沒有跟張致宏說要錢的事,伊不認識張致宏,沒有恐嚇取財未遂。林洛全也沒有要張致宏賠償20萬元等語;被告林洛全辯稱:伊沒有向張致宏恐嚇取財。伊有與張致宏發生爭執,有打張致宏,但沒有把張致宏的行動電話輸入自己的行動電話,伊是因為張致宏在店裡面偷客人的錢,所以才跟張致宏發生爭執。伊沒有要求張致宏要賠償20萬元,也沒有找人去跟他要錢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陳翔寧、林洛全為何要求證人張致宏給付20萬元之原因、時間及證人張致宏有無竊取張宜庭皮包內之5千元等 事,證人張致宏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一開始雖結證稱:伊有於98年4月8日晚上到金銀塔卡拉OK喝酒,期間伊有與林燦榮發生爭執,後來就到樓梯間講清楚,2人就再進去喝。喝一 下子,張宜庭、陳黛美說要走,伊就去買單,他們就走了。陳翔寧先叫伊到後面隔間,問伊為何剛才在那裡大小聲,就從包包拿出黑色短手槍砸伊左後腦。林洛全有打伊胸部,另外2名男子鞭打伊背部。陳翔寧當天說【伊在與林燦榮講話 時大小聲,影響到店內生意,就打伊,要伊賠償店內損失及他們打壞桌上的杯子、盤子,叫伊賠償20萬元】。之後陳翔寧有將伊手機號碼輸入他的手機,隔天有人打電話來,但沒有顯示號碼,問伊20萬元有無準備好,伊說沒有錢。後來伊就寄信給主任檢察官,可能檢察官交辦給刑大,可能陳翔寧有認識刑大的人,告訴陳翔寧說伊有去備案,陳翔寧就沒有再打過來了。【當時伊沒有拿張宜庭的皮包,也沒有發生皮包遺失或遭竊之事,當時也沒有人質疑伊拿張宜庭的皮包,而與伊發生糾紛。(為何張宜庭說當時員工在你的位置旁邊,發現張宜庭的皮夾,她帶的現金1萬元少了5千元,有無此事?)沒有】。【陳翔寧等人打伊是因為伊跟張宜庭在那邊唱歌,後來張宜庭的男友林燦榮來,伊為了宜庭的事與林燦榮有爭執】等語在卷(見98他828號卷五第55-57頁、本院卷㈢第145頁),然此核與①證人張宜庭及林燦榮證稱:當天 晚上張宜庭要離開時,發現皮包不見了,後來金銀塔卡拉OK店的員工找到張宜庭的皮包後,經張宜庭清點結果,皮包內少了5千元。第2天老板娘打電話給張宜庭說在張致宏身上搜出5千元。後來張致宏說他也不太清楚,並說如果真的是他 拿的,5千元會還伊,所以事後張致宏有還張宜庭5千元等情(見98他828號卷㈤第61、79-80頁、本院卷㈢第150、1 51 、154頁),及②證人陳黛美於偵、審中結證稱:案發當天 伊先離開,但隔天有聽張宜庭說張致宏從她皮包內拿5千元 ,被人家打等語不符(見98他828號卷㈤第59頁、本院卷 ㈢第156頁)。另證人張致宏於本院審理期日經詰問後亦改 口證稱:被告陳翔寧他們的說法是【張宜庭的錢不見了,在伊身上搜到,還有伊與林燦榮在店裡面爭執】,所以打伊。當天伊有無因喝醉酒誤拿了張宜庭皮包內財物情事,伊忘記了,嗣又改稱伊沒有拿。【被告林洛全有來搜伊身上,就搜到錢,問說錢是否伊的,伊說錢是伊的,林洛全說有人錢不見了5千元,後來被告林洛全就開始打伊,說伊偷錢】。被 告陳翔寧【當天沒有談到20萬元之事】,是隔天有人用未顯示號碼的電話跟伊說要賠償店內損失20萬元,伊於警、偵訊時稱是當天談20萬元之事有誤,但伊於警詢時所述關於1個 自稱翔寧小弟之人打電話來要錢等語均實在,如此是否即表示20萬元係案發當天就談好的,而不是在電話中談的,【因時間太久,伊忘記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54、155、144、160、159、146、147、148頁)。依此足見證人張致宏就關於被告陳翔寧、林洛全為何要求證人張致宏給付20萬元之原因、時間及證人張致宏有無竊取張宜庭皮包內之5千元 等節,證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張宜庭、林燦榮、陳黛美證述情節不符,因此,證人張致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初始指訴被告陳翔寧說伊在與林燦榮講話時大小聲,影響到店內生意,就要伊賠償店內損失及他們打壞桌上的杯子、盤子,叫伊賠償20萬元等事,是否全然可採,即非無疑。況且,依據證人張宜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知道事後張致宏被人恐嚇20萬元之事(見本院卷㈢第154頁),及證人陳黛美結證 稱:張宜庭隔天有告訴她說張致宏從她的皮夾內拿5千元, 被人家打一事(見98他828號卷㈤第59頁、本院卷㈢第156 頁)等語可知,證人張致宏事後全然未告知證人張宜庭伊遭被告陳翔寧及林洛全等人恐嚇取財20萬元之事,而僅告訴證人張宜庭伊被毆打一情,所以證人張宜庭只將張致宏被毆打之事轉知證人陳黛美甚明。則衡諸常情,倘若證人張致宏果真遭被告陳翔寧等人毆打並恐嚇取財20萬元,證人張致宏於向證人張宜庭說明伊因在金銀塔卡拉OK店發生張宜庭皮夾不見5千元一事,而遭人毆打之同時,豈會未敘及遭人恐嚇取 財20萬元之事?如此顯悖於常情。因此,證人張致宏證述是否可採,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 ㈡公訴人固另舉證人張致宏之羅東聖母醫院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資為佐證,然此乃屬客觀證據,僅可證明證 人張致宏確實有遭被告陳翔寧、林洛全等人毆打成傷之事實而已(證人張致宏並未就此提出傷害告訴),故與認定被告陳翔寧、林洛全究竟有無對證人張致宏恐嚇取財20萬元未得逞之待證事項,因無適當之關聯性,故並無所助益。從而,亦難據此推認被告陳翔寧、林洛全涉有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翔寧、林洛全遭起訴恐嚇張致宏取財20萬元未得逞之案件,除證人張致宏前後不一致之證言外,公訴人所舉出之其他證據,既無從使本院形成無合理可疑之心證,而認定被告陳翔寧、林洛全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行,卷內又未見有證人張致宏確實曾接到自稱係被告陳翔寧小弟恐嚇取財20萬元未得逞、或證人張致宏所稱曾與綽號蘋果之人聯絡,請綽號蘋果及瘋狗等人聯絡被告陳翔寧、林洛全協商該筆20萬元事宜之通聯紀錄,或其他積極事證足資佐證張致宏證言內容之真實性,則證人張致宏之證述內容,既有前後不一之情,且是否與事實相符,又無從調查,自難作為認定被告陳翔寧、林洛全犯罪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翔寧、林洛全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翔寧、林洛全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陳翔寧、林洛全均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168條、第25條第2項、第172條、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346條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檢察官99年3月18日勘驗結果 │本院99年7月29日勘驗結果 │ │(98他828卷㈢P53-56) │(本院卷㈢P92-100) │ ├──────────────┼──────────────┤ │陳翔寧:我傷害到誰。 │鄒文成:我在這裡傷害到誰。 │ │鄒文成:我在這裡傷害到誰。 │陳翔寧:我傷害到誰。來阿。 │ │ │警員:(聽不清楚)…大小聲。│ ├──────────────┼──────────────┤ │陳翔寧對警察說:來啊,幹你娘│陳翔寧:幹你娘!! │ │ !! │警員:你說什麼? │ │警員:你說什麼? │ │ ├──────────────┼──────────────┤ │陳:幹你娘!!可以給人幹,來│陳翔寧:幹你娘!! │ │ 打我。 │警員趨前,被鄒文成阻擋。 │ │警員趨前欲逮捕陳翔寧時,被鄒│鄒文成:怎樣。 │ │文成阻擋。 │陳翔寧:有種,來打我。 │ │ │警員:…妨害公務。 │ ├──────────────┼──────────────┤ │ │陳豐國:「好啦,好啦... 」 │ ├──────────────┼──────────────┤ │警員:他罵我… │警員:他罵我… │ ├──────────────┼──────────────┤ │陳:我罵你,來來來(陳翔寧趨│陳:好啦! 我罵你,來來來(陳│ │ 前) │ 翔寧趨前) │ │警員:你罵我做什麼。 │警員:你罵我做什麼。 │ ├──────────────┼──────────────┤ │鄒文成上前阻擋,走啦.. │鄒文成:(上前舉起手指向第三│ │ │ 人,擋在陳翔寧與警員│ │ │ 中間)走啦,走啦。 │ ├──────────────┼──────────────┤ │鄒文成:你給我怎樣,我沒有動│鄒文成:你給我怎樣,我沒有動│ │ 你。 │ 你。 │ │警員:他罵警察。 │警員:他現在罵警察。 │ │鄒文成:那是你的事情,你推我│鄒文成:那是你的事情(員警往│ │ 做什麼(並將員警推開│ 前),你推我做什麼(│ │ ),你推我做什麼,你│ 鄒文成將員警推開),│ │ 現在不是推我,你現在│ 你推我做什麼。 │ │ 不是要捉我,… │警員:我推你? │ │鄒仁豪對警察大罵:…帶三小(│鄒文成:你現在不是在推我,你│ │ 台語) │ 現在不是要捉我。 │ │警員走過去鄒仁豪那裡:你說什│警員:你若妨害公務… │ │ 麼? │鄒文成:(對第三人表示)回去│ │鄒仁豪大喊:怎樣,喝‥ │ 啦! │ │鄒文成:不要在那裡拍… │警員:你若一樣妨害公務… │ │ │鄒文成:我叫兒子回去不行喔。│ │ │警員:…別對我說,別對我說。│ │ │鄒文成:我何時對你說? │ │ │警員:你若是要這樣…。 │ │ │鄒文成:我是對他們說。 │ │ │鄒仁豪:…充三小(台語) │ │ │警員:你說什麼? │ │ │(警員走向鄒仁豪。) │ │ │鄒仁豪大喊:怎樣,喝‥ │ │ │鄒文成:怎樣?是怎樣?走啦,│ │ │ 不用在那裡拍… │ ├──────────────┼──────────────┤ │鄒文成:不要讓你處理。 │(陳翔寧以手機拍攝員警李旭銘│ │ │;警員站在陳翔寧前方。鄒文成│ │ │往右方走開,嗣轉身。) │ │ │鄒文成:這樣就不用給你處理,│ │ │ 我幹嘛給你處理?我為│ │ │ 什麼要讓你處理。 │ ├──────────────┼──────────────┤ │ │錄影時間01:31: │ │ │警員:來來來來。(員警做勢要│ │ │ 拿陳翔寧手機) │ │ │鄒文成:(用手撥開員警的手)│ │ │ 怎樣妨害公務。 │ │ │鄒文成此時站在陳翔寧身旁,即│ │ │向警員表示意見(錄音內容不清│ │ │晰,另一員警用無線電請求支援│ │ │) │ ├──────────────┼──────────────┤ │員警:和你沒關係(並趨前走向│警員:和你沒關係 │ │ 陳翔寧,遭鄒文成阻擋)│(員警趨前走向陳翔寧,鄒文成│ │ │則將陳翔寧推向後方,鄒文成則│ │ │站在李旭銘與陳翔寧之間。) │ ├──────────────┼──────────────┤ │鄒文成:你推我,還是我推你。│鄒文成:你推我,還是我推你。│ ├──────────────┼──────────────┤ │鄒仁豪大喊:啥,說啥‥ │黑衣男:(對員警說)現在是你│ │ │ 推人。 │ │ │警員轉頭:你說什麼? │ │ │鄒仁豪大喊:啥,你在說啥,你│ │ │ (聽不清楚)推他│ │ │ 喔! │ ├──────────────┼──────────────┤ │員警走向鄒仁豪。 │警員走向鄒仁豪。 │ │ │鄒文成:你抓他做什麼? │ │ │(警員左手伸出,鄒文成推開員│ │ │警的手)。 │ │ │鄒文成:你抓他做什麼?你抓他│ │ │ 做什麼? │ ├──────────────┼──────────────┤ │鄒仁豪:好幹,槍拿起來,這裡│鄒仁豪:好幹,槍拿起來,從這│ │ 打下去。 │ 裡打下去。 │ │員警走向鄒仁豪鄒文成:你推我│警員:全部走開。 │ │ 作什麼。(並與陳翔寧│鄒文成:你推我幹什麼? │ │ 圍住員警) │警員:全部走開。 │ │ │鄒文成:你推我幹什麼? │ │ │警員:全部走開。 │ ├──────────────┼──────────────┤ │陳翔寧:你要讓我們走嗎? │陳翔寧:我們可以走了嗎?你要│ │員警:你罵警察做什麼? │ 讓我們走嗎? │ │ │員警:你剛才罵警察,我為什麼│ │ │ 要讓你走? │ ├──────────────┼──────────────┤ │陳翔寧打自己巴掌一下,並手指│陳翔寧打自己巴掌一下,並手指│ │員警稱:你打我一下,來,大家│員警稱:你打我一下,來,大家│ │ 作證,(後連續打自己│ 作證,(後連續打自己│ │ 的巴掌三下),鄒文成│ 的巴掌四下)(畫面並│ │ 趨向員警以手比著警察│ 未拍攝到被告鄒仁豪)│ │ ,稱:… │警員:打大力一點。 │ │ │鄒文成趨前對以手指比著陳翔寧│ │ │又比警察,稱:警察打人,照起│ │ │來。 │ │ │鄒文成對員警說:你過來,你過│ │ │ 來,你胡扯什麼? │ ├──────────────┼──────────────┤ │鄒文成:這裡不是被嚇大的,我│鄒文成:這裡不是被嚇大的,我│ │ 兒子被打,你要捉我到│ 兒子被打,你要捉我去│ │ 派出所。 │ 派出所。 │ ├──────────────┼──────────────┤ │ │鄒文成:你要捉我去派出所。 │ ├──────────────┼──────────────┤ │陳翔寧:我臉都紅了,你打我的│陳翔寧:我臉都紅了,你打我的│ │ 。大家作證。 │ ,你打我的。大家作證│ │鄒仁豪大喊:你打人喔…. │ 。 │ │陳翔寧:來來來,來去派出所報│鄒仁豪大喊:你打人喔… │ │ 案,警察打人。 │陳翔寧:來來來,來去派出所,│ │ │ 警察打人。 │ ├──────────────┼──────────────┤ │ │鄒文成:我兒子被兩個大人打,│ │ │ 你不帶他們去問,你竟│ │ │ 然叫我去派出所,恁爸│ │ │ (台語)有犯法喔,你│ │ │ 竟然叫我去派出所。 │ │ │(警員被另一警員拉至旁邊) │ ├──────────────┼──────────────┤ │鄒文成:你打電話叫魏炎輝,叫│鄒文成:你打電話叫魏炎輝,叫│ │ 議員來… │ 議員來(聽不清楚)…│ │ │ ,恁爸(台語)有犯法│ │ │ 喔,你竟然叫我去派出│ │ │ 所。 │ ├──────────────┼──────────────┤ │ │鄒文成:我兒子被人家打,你竟│ │ │ 然叫我去派出所。 │ │ │鄒文成對另一員警:兩個大人打│ │ │ 我小孩,他竟然叫我去│ │ │ 派出所,我為什麼要去│ │ │ 派出所。什麼我妨害公│ │ │ 務,要捉我去派出所,│ │ │ 我不要去不行喔,我又│ │ │ 沒犯法。 │ ├──────────────┼──────────────┤ │陳翔寧:我們現在可以走,可以│陳翔寧:我們現在可以走,可以│ │ 走嗎,我要走,是他不│ 走嗎,我要走,是他不│ │ 要讓我走。 │ 要讓我走。 │ │鄒文成:我姐也在警政署,不用│鄒文成:我姐也在警政署,不用│ │ 這樣。 │ 這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