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65號),及移送併辦審理(95年度偵字第1197號、99年度偵緝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安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㈠張德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1月某日間,在宜蘭縣冬山路1段817號陳紡蓉之住處,向陳 紡蓉詐稱其投資經營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小吃坊欠缺資金,要約陳紡蓉合夥投資,使陳紡蓉不疑有它,因而陷於錯誤,致陸續交付予張德安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作為投資該小吃坊之資金。㈡張德安又承上概括犯意,於94年2月24日、3月10日,在前址向陳紡蓉詐稱其欲購買位於宜蘭縣礁溪匏杓崙段305之25、305之24號土地,邀約陳紡蓉加入合夥投資,使陳紡蓉因而陷於錯誤,致交付69萬4千6百元予張德安,惟張德安於收受上述2筆款項後,均未用於投資上述小吃坊與土地 ,且將前開資金投入其所經營之廢銅生意。㈢張德安再承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4年3月29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村○○路○ 段89號游楊菜美之住處,向游楊菜美佯稱:藉由對存摺作 法事可改善其身體健康云云,使游楊菜美因而陷於錯誤,在張德安駕駛之車上,將其在羅東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檢察官誤繕為000000-0)號帳戶,以及在土地銀行羅東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印章交付予張德安,張德安於得手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土地銀行羅東分行與羅東郵局,連續偽造以游楊菜美為提款人、提領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共計20萬4千元之3紙提款單據,並盜用上述游楊菜美交付之提款印章 於提款單據上,致羅東郵局與土地銀行羅東分行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如數付款,足以生損害於游楊菜美、羅東郵局與土地銀行羅東分行。㈣張德安復承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4年4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前開游楊菜美之住處,向游楊菜美之配偶游南陽佯稱:可藉由對存摺施法之途徑,使游南陽中公益彩券之大獎云云,使游南陽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將其在羅東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印鑑交付予張德安,張德安於得手後,旋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五結利澤郵局,連續偽造以游南陽為提款人、提領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共計130萬2千元之7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用游南陽前揭交付之領款印章蓋用於取款條上,致五結利澤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付款,足以生損害於游南陽與五結利澤郵局,其後因游南陽前往五結利澤郵局查詢,始知受騙。㈤張德安再承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6月間,以投資傳統藝術中心內之好汁味食坊為由, 向友人湯旭光索取湯旭光之金融機構帳號,佯稱會將湯旭光上開金融機構帳號,提供予統一蘭陽藝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蘭陽藝文公司),再由統一蘭陽藝文公司將好汁味食坊經營所應分配之款項,按月匯入湯旭光上述帳戶,以取信於湯旭光,而連續向湯旭光借款共計180萬元,致湯旭光陷 於錯誤,陸續借予張德安180萬(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惟張德安事後並未將湯旭光之帳戶提供統一蘭陽藝文公司作為匯款之用,乃另行將其在冬山鄉農會以好汁味食坊名義開立之帳號,告知統一蘭陽藝文中心充作好汁味食坊經營所得之匯款帳戶。嗣湯旭光向張德安催討借款,張德安遂於94年8月17日開立面額共計190萬元之本票4張交付予湯旭光,然 上開票款迄未兌現。㈥張德安係坐落於宜蘭縣礁溪鄉○○村○○○段305之25地號土地之承租人,竟承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2、3月間某日許,至蘇德清位於宜蘭縣礁溪鄉○○村○○○路105號住處,向蘇德清佯稱其 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第6股人員,並佯稱:該建物占用國有 土地需拆除地上物等語,詐騙蘇德清以12萬元向其購買航測圖,作為合法證明承租國有土地之文件,即可避免地上物遭拆除,致蘇德清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惟因蘇德清資力不足無法支付上開款項而未得逞。 二、案經陳紡蓉、游楊菜美、游南陽、湯旭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認定: 一、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陳紡蓉、游楊菜美、游南陽、湯旭光、游林日玄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贓物認領保 管單2張、合作契約書1份、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款簿封面及交易明細2份、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94年10月28日 羅存字第0940000536號函暨附件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94年7月22日儲字第0940712772號函暨附件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21日宜營字第0945001034號函暨附件1份、本票影本4張、統一蘭陽藝文公司小吃坊進駐廠商對帳單-好汁味食坊2張、進駐廠商日結帳資料及現金交付確認表、好汁味專櫃合約書及95年2月20日統藝字第95000028號函 暨附件各1份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游楊菜美所有之羅東郵局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與游南陽所有之羅東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各1本可佐。因此, 被告此部分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可以信實。 ㈡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訊據被告固供承:㈠伊有於94年2、3月間某日,至蘇德清位於宜蘭縣礁溪鄉○○村○○○路105號住處,與蘇德清說話 ,並有告訴蘇德清說伊的航測圖是用12萬元買到的。㈡蘇德清未曾支付款項給伊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冒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人員,也沒有要詐欺蘇德清。當天伊在量航測圖時,有伊、蘇德清及另外1個 人在場,伊是跟另外1個人說如果土地上的建物有問題,可 以拿水電證明保留建物,不然的話就要申請航測圖來證明。伊只是說伊航測圖花了12萬元,並沒有叫他們買航測圖云云。然查: ⒈證人蘇德清於國有財產局訪談時及調查站詢問時均證稱:確實有1位自稱是國有財產局第6股人員,於94年2、3月間,向伊表示伊的建物占用到國有土地,要求拆除地上物,但如果付12萬元向該人購買航測圖,則可作為承租國有土地之時間證明文件。那位自稱是國有財產局人員主動找過伊2次,但 伊沒答應向那個人購買航測圖。那個人就是卷附照片上的人(即被告)。伊一聽被告自稱是國有財產局人員,就很緊張,沒有什麼懷疑。因為伊住的房屋很早期就蓋了,蓋的當時只是自己蓋的,沒有申請什麼建照之類的,而且也不懂怎麼申請,伊以為房屋蓋在國有財產土地上,就應該是占用了,而被告以國有財產局人員的身分來指責此事,伊自然就相信了。被告說要伊以12萬元向他購買航照圖以解決問題,否則會拆除伊的房屋,伊更加緊張。伊沒有交付金錢向被告購買航照圖,因為伊當時沒有那麼多錢,伊等家人曾經一度討論要借錢來向被告買航照圖,但是後來還是沒買等語綦詳(見調查站卷第13、23-24頁),核與證人沈玉清證稱:被告去 蘇德清那裡的時候,碰到伊說不知道路,問伊要怎麼上去,伊帶被告上去後,被告就到蘇德清的房子後面量來量去,說蘇德清他們的房子越界一點點,被告跟蘇德清說航測圖裡面有拍到他們的房子,並說如果是多久以前的航測圖有照到他們的房子的話,這樣就比較沒有關係,後來被告就跟蘇德清說航測圖要多少錢,蘇德清的太太說沒有錢,可不可以分期付款,又說請被告先幫忙墊錢,後來蘇德清說沒有錢要怎麼買航測圖,後來被告有沒有再去找蘇德清,伊就不知道了。被告在山下與伊見面時,就有說他是國有財產局的人了。伊後來去問蘇德清,蘇德清太太說被告有跟他們說他是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的人,還說他是第6課的人。伊有聽到被告跟蘇 德清說航測圖大約要12萬元的事,蘇德清他們說沒有錢。伊有聽到被告說航測圖裡面有拍到蘇德清的房子,要看是以前蓋的還是現在蓋的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135、136、139 頁)。併參以證人蘇德清及沈玉清與被告均無仇怨糾紛,自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故證人蘇德清及沈玉清前揭證詞,應可採信。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進行爭點整理程序時先係供稱:因伊有去跟國有財產局租蘇德清他們房子坐落土地旁邊的土地,所以伊與蘇德清他們說,「他們也可以去租」。因為土地是私人土地,伊才去找蘇德清問那是何人的土地,之後蘇德清問伊是「如何租到該土地」,伊說是請人家買航測圖辦的,花了約12萬元等語(見偵緝201號卷第29頁、見本院卷80頁),並未坦認有跟證人蘇德清說明航測 圖係要用以證明土地上建物之建築時間一事,繼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辯稱:當天伊在量航測圖時,有伊、蘇德清及另外1個人在場,伊是跟另外1個人說如果「土地上的建物有問題」,可以拿水電證明保留建物,不然的話「就要申請航測圖來證明」等情(見本院卷第155、157頁),顯見被告就為何會與蘇德清說到航測圖之用途一事,前後所辯不一,其供述是否可採,實非無疑。而反觀證人蘇德清及沈玉清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已如上述,當較被告所述可採。況且,依證人蘇德清證稱:那位自稱是國有財產局人員主動找過伊2 次,但伊沒答應向那個人購買航測圖等語觀之,倘若被告前揭辯稱:伊是說如果土地上的建物有問題,可以拿水電證明保留建物,不然的話就要申請航測圖來證明。伊只是說伊航測圖花了12萬元,並沒有叫他們買航測圖乙節為真,被告又豈有去找證人蘇德清2次之必要?此外,復有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4年8月1日台財產北政0940029684號函暨附件1份、97年3月12日台財產北宜00000000003號函暨附 件1份及指認照片1張附卷可稽。從而,被告前揭辯解,尚不足以為據。其有於94年2、3月間某日許,在蘇德清位於宜蘭縣礁溪鄉○○村○○○路105號住處,向蘇德清佯稱其係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第6股人員,並佯稱該建物占用國有土地需 拆除地上物等語,詐騙蘇德清以12萬元向其購買航測圖,作為合法證明承租國有土地之文件,致蘇德清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惟因蘇德清資力不足無法支付上開款項而未得逞之行為,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查,被告有前揭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茲將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定有罰金刑,而該罪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 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台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 33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以牽連犯。 ㈢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三、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係郵局及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所印製之定型化表格,存款人或其代理人填載後即交由郵局及金融機構審查,審查無誤,郵局及金融機構即依提款單所載之款項交付存款人或其代理人,並將提款單及取款憑條予以留存,以備查核,依其性質為私文書之一種。故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陳紡蓉、游楊菜美、游南陽、湯旭光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3、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蘇德清部分)。被告在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及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上,盜用游楊菜美及游南陽之印章,產生游楊菜美及游南陽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對陳紡蓉、游楊菜美、游南陽、湯旭光、蘇德清為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行,及行使偽造游楊菜美、游南陽名義之提款單、取款憑條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㈤及㈥所示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行,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雖均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3部分與前揭論罪科 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擴張(見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㈤及㈥所示之詐欺取財 既、未遂犯行,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自皆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所得金額約為460萬元,暨其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惟迄今僅償 還部分款項,尚未與告訴人陳紡蓉、游楊菜美、游南陽、湯旭光、蘇德清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並兼衡公訴人與告訴人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 時間,雖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於上述減刑條例 施行前之95年3月31日即遭通緝,嗣於99年8月21日始為警緝獲之事實,有本院通緝稿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則被告既未於96年12月31日以 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得適用減刑規定。末查,被告偽造游楊菜美及游南陽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業經被告持以向郵局及土地銀行行使,而交予郵局及土地銀行人員辦理提款手續之用,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被告在其上盜用游楊菜美及游南陽之印章,所產生之游楊菜美及游南陽之印文,亦非屬偽造之印文,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係坐落於宜蘭縣礁溪鄉○○村○○○段305之25地號土地之承租人,竟基於詐欺取財及冒充公 務員而行使職權之概括犯意:㈠先於94年2、3月某日許,至蘇德清位於宜蘭縣礁溪鄉○○村○○○路105號住處,向蘇 德清佯稱其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第6股人員,以該建物占用 國有土地需拆除地上物為由,要求蘇德清以12萬元向其購買航測圖,作為合法證明承租國有土地之文件,即可避免地上物遭拆除。㈡復於94年4月間某日,向宜蘭縣礁溪鄉匏崙村 11鄰鄰長沈玉清佯稱其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稽查小組約聘人員,要求沈玉清代為聯繫坐落於宜蘭縣礁溪鄉○○村○○○段305之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沈玉清隨即聯繫 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懷松、陳燦明、簡清標等人,約定隔日上午在宜蘭縣礁溪鄉金桔村農場餐廳見面洽談。陳燦明依約前往,被告則與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一同前 往,被告向陳燦明佯稱其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稽查小組約聘人員,並以某基金會欲購買土地為由,詢問陳燦明欲以多少價格出售,2人因價格談不攏而未成交。於同日下 午,被告與陳懷松、陳燦明、簡清標等人在渠等所有上開地號土地附近河邊見面,向渠等佯稱同段305之25地號係與其 同行之女子所承租,希望渠等以便宜之價格將土地出售,事後仍因價格談不攏而未成交。因認被告涉有連續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㈠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 刑法第158條第1項規範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除行為人冒充係公務員外,尚需有行使公務員職權之行為,始足當之。 ㈡茲查,證人沈玉清、陳燦明、蘇德清、陳懷松雖均證稱:被告有自稱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之稽查小組約聘人員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第6股人員等語明確,惟觀諸上開證人 之證述內容(見偵緝201號卷第48-50頁、調查局卷第11-14 、17-21、23-25頁、本院卷第135-146頁),並未敘及被告 有如何行使其所自稱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之稽查小組約聘人員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第6股人員之職權。因此, 被告此部分所為,或有冒充公務員之舉止,然遍查全案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行使該等公務員職權之情形,故揆諸前揭說明,要難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㈢再依證人即宜蘭縣礁溪鄉○○村○○○段305之24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沈玉清、陳燦明、陳懷松之證述內容(見偵緝201號卷第48-50頁、調查局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135-146頁)可知,被告除有冒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稽查小組約聘人員之不妥行為外,實際上仍係依循一般交易慣例,與證人陳燦明、陳懷松及簡清標洽談購買宜蘭縣礁溪鄉○○村○○○段305之24地號土地事宜,並未有何施詐欺之行為 ,此亦經證人陳燦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因何原因說他是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的人?)他說靈鷲山要向我們購買土地,他說他是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的人,靈鷲山透過他介紹跟我們買土地。」、「(被告說他是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的人,有無任何好處或效果?)這我不知道,當初是透過鄰長沈玉清來通知我,我才知道。」、「(被告說他是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的人員,跟他要向你購買土地有何關係?)他說要介紹靈鷲山跟我們買土地。」、「(後來買賣土地有無成交?)沒有,後來因為價錢沒有談妥所以沒有成交,我們沒有被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1、142頁),可見被告縱或有冒充公務員之情形,但此舉在被告與證人陳燦明、陳懷松、簡清標洽談購買宜蘭縣礁溪鄉○○村○○○段305之24 地號土地之過程中,並非係施詐術之行為甚明。從而,被告既僅於自我介紹時,冒充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稽查小組之約聘人員,並未於洽談購買土地過程中有何施詐術,致證人陳燦明、陳懷松、簡清標有陷於錯誤之行為,即難遽以刑法第339條第3、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相繩。 ㈣綜前所述,此2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既難對被告論以刑法 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3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即與本案起訴或併案審理之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無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移送併辦意旨認兩者有牽連犯、連續犯之關係,請求併予審理,尚有未洽,本院無從併辦審理,自應將此部分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盜領游楊菜美存款部分 ┌──┬────────┬──────┬───────┬────┐ │編號│時間(民國) │地 點│盜 領 金 額│備 註│ ├──┼────────┼──────┼───────┼────┤ │1 │94年3月31日下午 │宜蘭縣羅東鎮│新臺幣10萬元 │自游楊菜│ │ │3時11分許 │公正路158號 │ │美在土地│ │ │ │臺灣土地銀行│ │銀行羅東│ │ │ │羅東分行 │ │分行開立│ │ │ │ │ │之帳戶盜│ │ │ │ │ │領 │ ├──┼────────┼──────┼───────┼────┤ │2 │94年3月31日下午 │宜蘭縣羅東鎮│新臺幣10萬元 │自游楊菜│ │ │3時19分許 │興東路69號羅│ │美在羅東│ │ │ │東郵局 │ │郵局開立│ │ │ │ │ │之帳戶盜│ │ │ │ │ │領 │ ├──┼────────┼──────┼───────┼────┤ │3 │94年4月27日上午 │宜蘭縣羅東鎮│新臺幣4千元 │自游楊菜│ │ │8時48分許 │興東路69號羅│ │美在羅東│ │ │ │東郵局 │ │郵局開立│ │ │ │ │ │之帳戶盜│ │ │ │ │ │領 │ └──┴────────┴──────┴───────┴────┘ 附表二:被告盜領游南陽之存款之部分 ┌──┬────────┬──────┬───────┬────┐ │編號│時間(民國) │地 點│盜 領 金 額│備 註│ ├──┼────────┼──────┼───────┼────┤ │1 │94年4月13日下午 │宜蘭縣五結鄉│新臺幣24萬元 │ │ │ │1時37分許 │利澤路65之7 │ │ │ │ │ │號五結利澤郵│ │ │ │ │ │局 │ │ │ ├──┼────────┼──────┼───────┼────┤ │2 │94年4月14日下午 │同上 │新臺幣8萬元 │ │ │ │1時20分許 │ │ │ │ ├──┼────────┼──────┼───────┼────┤ │3 │94年4月25日上午 │同上 │新臺幣7千元 │ │ │ │9時56分許 │ │ │ │ ├──┼────────┼──────┼───────┼────┤ │4 │94年4月27日下午 │同上 │新臺幣9萬元 │ │ │ │2時28分許 │ │ │ │ ├──┼────────┼──────┼───────┼────┤ │5 │94年5月5日上午11│同上 │新臺幣45萬元 │ │ │ │時42分許 │ │ │ │ ├──┼────────┼──────┼───────┼────┤ │6 │94年5月6日上午8 │同上 │新臺幣27萬元 │ │ │ │時59分許 │ │ │ │ ├──┼────────┼──────┼───────┼────┤ │7 │94年5月10日下午 │同上 │新臺幣16萬5千 │ │ │ │1時47分許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