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大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4號抗 告 人 大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即臨時管理人 莊清圳 上列抗告人因選派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本院100年度司字第4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第一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亦不影響該裁定性質(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指證歷歷,無逃漏稅之事實,法院不採納伊主張,未查明事實真相,以及大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陞汽車貨運公司)為何停止營業乙事,逕自違法裁定選派周峻墩會計師為清算人,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亦裁定由大陞汽車貨運公司負擔,明顯違法。又會計邱秀蘭於96年4月2日否認大陞汽車貨運公司有逃漏稅,並無指控伊公司於82年5 月至87年間有逃漏稅情事,邱秀蘭為了清白,曾致函法務部調查局宜蘭調查站申請該站提供90年3 月17日製作筆錄時之錄音帶,據該站回函稱:錄音帶已過5 年而銷毀。再觀之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舉發伊公司逃漏稅,沒有事實證據,參以該站函文答覆無職權認定大陞汽車貨運公司是否有逃漏稅,應由稅捐機關查核。故而,伊多次函文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對於偽造帳冊做說明,據其辯稱:大陞汽車貨運公司逃漏稅之帳冊無法認定是否真偽,上開所述足證明伊所主張之事實屬實。再者,本件聲請人將系爭逃漏稅案件多次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執行未果,進而又向經濟部申報伊公司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應解散,經伊向經濟部申請公司恢復營運,聲請人又不核准伊公司購買發票營業,繼而廢止公司登記,再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做為追繳稅款之手段,其作為令人髮指,是法院僅憑本件聲請人之指控,即准予選派清算人之裁定,明顯侵害及枉顧伊權益,屬違法裁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查明事件真相並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100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乃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及同法第332 條規定,因利害關係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之聲請選派周峻墩會計師為大陞汽車貨運公司之清算人,依首開規定,乃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又原裁定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亦即法院書記官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亦不影響該裁定性質,此僅屬書記官處分更正之問題,並不因此即謂得就原裁定提出抗告。從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