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王明國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 相 對 人 吳祈鴻即景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於相對人擔任板模工,因職業災害,經福建省連江縣政府為勞資爭議調解,並於民國98 年3月19 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1、就未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達成共識。雙方合意自97年11月9日事發日起至98年3月20日止(第一期),協議工作日以87日計算,每日給予新臺幣(下同)1,700元共計147,900元,扣除之前資方已給付92,517元,再加上勞方自費醫療15,815元,再加上3月8天工資13,600元,資方應給付第一期工資補償共計84,798元,此期金額應於98年4月10 日前匯入勞工指定之花蓮府前郵局帳戶...。2、第一期資方給付後,勞資合意於不能工作期間,每月資方應以22日、日薪1,700 元計算工資補償至勞工康復為止,並約定於每月10號由資方匯款至勞工指定之花蓮府前郵局帳戶...。現聲請人尚未康復,截至100年1 月止,相對人僅於98年4月10日給付第一期工資84,798元。自98年5月至100年1月,尚有21個月之工資補償785,400元未為給付(1,700元×22日×21月),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聲請 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91年5月29 日修正施行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98年7 月1修正勞資爭議處理法全文,原第37條第1項改列為第59條第1項,惟行政院尚未定施行日期)。 三、查兩造因勞資糾紛,於98年3月19 日在福建省連江縣政府為勞資爭議調解,依勞資雙方陳述結果所擬定之調解方案為:「1、就未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達成共識。雙方合意自 97年11月9日事發日起至98年3月20日止(第一期),協議工作日以87日計算,每日給予新臺幣(下同)1,700元共計147,900元扣除之前資方已給付92,517元再加上勞方自費醫療15,815元,再加上3月8天工資13,600元資方應給付第一期工資補償共計84,798元,此期金額應於98.04.10日前匯入勞工指定之花蓮府前郵局帳戶...勞方並應檢附診斷證明書。2、第一期資方給付後,勞資合意於不能工作期間,每月資方應以22日、日薪1,700元計算工資補償至勞工康復為止,並約定於 每月10 號由資方匯款至勞工指定之花蓮府前郵局帳戶...勞方應於每月1號檢附診斷證明書向資方請求工資補償。3、資方因行政疏失,致(誤載為「至」)漏繳勞工勞健保自付額部分共計9,300元整願全數退還勞方,並應於98.4.10日前匯入勞工指定之花蓮府前郵局帳戶...。 」最終之調解結論為:「 1、本次調解就工資補償及退還勞健保費事宜達成合意,調解成立。2 、至於身障補償部分因仍需醫院方鑑定,故達成日後再擇期協調之共識。3、若資方未能於98年4月10日前匯款,則本調解無效。」以上,有福建省連江縣政府98年3月26 日速民社字第0980009846號函檢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是依調解方案第2點,聲請人須於每月1號檢附診斷證明書向相對人請領工資補償,相對人始有於每月10日前匯款之義務,惟聲請人未能提出其自98 年5月至100年1月每月持向相對人請款之診斷證明書或郵件回執等單據,則其所請與調解方案之內容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