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王明國 抗 告 人 即相 對 人 吳祈鴻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本院100年度勞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吳祈鴻即景新工程行」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吳祈鴻」。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王明國就下開第三項所列金額准許強制執行之請求部分廢棄。 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二所載:「勞資合意於不能工作期間,每月資方(指抗告人吳祈鴻)應以22日、日薪1700元計算工資補償至勞工(指抗告人王明國)康復為止,並約定於每月10號由資方匯款至勞工指定之花蓮府前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勞方應於每月1號檢附診斷證明書向資方請求工資」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應再增加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肆佰元。 抗告人吳祈鴻之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抗告人吳祈鴻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王明國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兩造系爭調解方案第2 點約定內容,伊對抗告人吳祈鴻之工資補償請求權的發生,是以伊不能工作,尚未康復為其要件,伊雖須於每月1 日檢附診斷證明書向相對人請求工資補償,惟該診斷證明書之提出,不過是伊向抗告人吳祈鴻所為不能工作,尚未康復之通知,並促其依該方案給付工資補償而已,而非該工資補償請求權的成立要件,亦不是在限制或消滅伊對抗告人吳祈鴻工資補償請求權的行使,更與其給付義務無涉。從而伊只須證明不能工作之期間,抗告人吳祈鴻即負有給付工資補償之義務。原裁定認依調解方案第2點,伊須於每月1日檢附診斷證明書向抗告人吳祈鴻請領工資補償,抗告人吳祈鴻始有於每月10日前匯款之義務,伊請求應僅於3個月即11萬2,2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云云,實有未當。 (二)又伊至今仍未康復,每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迄100年4月13日止,仍有左足踝屈曲30度、伸展15度、活動度45度等障礙,並於100年5月6 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抗告人吳祈鴻依上開調解方案第2 點給付工資補償,所檢附之慈濟醫院100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更足證明伊於98 年4月29日起至100年4月13日之定期門診治療期間,仍未康復不能工作,且已通知抗告人吳祈鴻知悉。是於此期間內,伊對抗告人吳祈鴻之工資補償請求權業已發生,抗告人吳祈鴻自應依約給付伊24 個月之工資補償89萬7,600元。然抗告人吳祈鴻拒不給付,伊依法就該工資補償款89萬7,600 元之全部聲請強制執行,洵屬有據,原裁定認伊之請求僅於11萬2,2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憑據,應予駁回云云,誠非妥適。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另抗告人吳祈鴻之抗告意旨,則略以:兩造前於調解時,伊係以個人名義,並非以「景新工程行」名義參與調解,且景新工程行自99年9月27 日即停業迄今,該工程行負責人自始即為「吳文燦」而非伊,是原裁定列伊為景新工程行負責人,即有誤會。又伊前分別於98年5月2日、5月6日、5月7日以手持錄影機清楚攝得抗告人王明國以行走或駕駛機車之方式,至漁港購買魚貨,之後再至抗告人王明國住家附近賣予鄰居及其他不特定之人以營利,顯然抗告人王明國無因受有傷害不能工作之情事。因此,伊曾分別於98年5月13日、5月25日及7月6日,前後三次寄發存證信函予抗告人王明國,請其配合會同伊至其他醫院檢查,以證明抗告人王明國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並無不實,惟抗告人王明國均置之不理,甚且伊於存證信函中多次明確提及「台端目前情況與醫師囑言相距甚大」、「調解結論第2 條身障補償部分仍須醫院鑑定」等語,詎抗告人王明國仍未配合,其間內情為何,實已不言可諭。綜上所述,抗告人王明國既至遲自98年5月2日起已從事魚貨產品販售工作而無不能工作情事,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即為不實,原裁定遽以診斷證明書為據,命就伊所積欠抗告人王明國之工資補償費准予強制執行,並命伊負擔程序費用云云,即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前項所謂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規定,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對象應僅限於勞資爭議事件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不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之當事人。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勞資爭議當事人依抗告人王明國於原審聲請時所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當事人欄所載:「勞方:王明國…;資方:吳祈鴻…」之內容觀之,並無「景新工程行」之記載,是該勞資爭議當事人依上開調解內容應僅限於王明國及吳祈鴻二人,若當事人之一方即吳祈鴻於調解成立後未依約履行其給付義務者,於另一當事人即王明國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依法其得予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對象,僅限於吳祈鴻乙人,不及於其他。揆諸首開法文及說明,原審於裁定時誤將勞資爭議當事人即「相對人吳祈鴻」列為「相對人吳祈鴻即景新工程行」即有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合先敘明。 四、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甚明。又法院受理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僅能就勞資爭議之協調方案、調解方案及仲裁判斷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查,無權審酌其實體事項(98年7月1日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修正理由參照)。是勞資爭議經仲裁後,當事人之一方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於他方不履行義務,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此項聲請之裁定及嗣後抗告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許可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王明國係受雇於抗告人(即相對人)吳祈鴻擔任板模工,因職業災害衍生勞資糾紛,案經福建省連江縣政府為勞資爭議調解於98年3月19 日在福建省連江縣政府為勞資爭議調解,依勞資雙方陳述結果所擬定之調解方案為:「⒈就未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達成共識。雙方合意自97年11月9日事發日起至98年3月20日止(第一期),協議工作日以87日計算,每日給予1,700元共計147,900元扣除之前資方已給付92,517元再加上勞方自費醫療15,815元,再加上3月8天工資13,600元資方應給付第一期工資補償共計84,798元,此期金額應於98.04.10前匯入勞工指定之花蓮府前郵局帳戶…,勞方並應檢附診斷證明書。⒉第一期資方給付後,勞資合意於不能工作期間,每月資方應以22日、日薪1,700元計算工資補償至勞工康復為止,並約定於每月10 號由資方匯款至勞工指定之花蓮府前郵局帳戶…,勞方應於每月1 號檢附診斷證明書向資方請求工資補償。⒊資方因行政疏失,致漏繳勞工勞健保自付額部分共計9,300 元整願全數退還勞方,並應於98.4.10日前匯入勞工指定之花蓮府前郵局 帳戶…。」;最終之調解結論為:「⒈本次調解就工資補償及退還勞健保費事宜達成合意,調解成立。⒉至於身障補償部分因仍需醫院方鑑定,故達成日後再擇期協調之共識。⒊若資方未能於98年4月10日前匯款,則本調解無效。」嗣抗 告人吳祈鴻於給付第1期工資補償計84,798元後,即拒不履 行其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是依此觀之,兩造間前述所為調解已有效成立,應屬無疑。而依上揭勞資爭議事件所為調解內容之結果,關於系爭工資補償款,兩造係約定:「…勞資合意於不能工作期間,每月資方應以22日、日薪1,700 元計算工資補償至勞工康復為止,並約定於每月10號由資方匯款至勞工指定之花蓮府前郵局帳戶…,勞方應於每月1 號檢附診斷證明書向資方請求工資補償。」之內容,由此可知,兩造前開所為合意,核其真意應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於勞工受有職業災害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時,雇主應負擔之工資補償責任而為調解。換言之,上揭兩造「合意於不能工作期間…至勞工康復為止」之工資補償約定,係指抗告人王明國因該職業災害所致傷害之醫療期間,因不能工作時之工資補償,按其約定於抗告人王明國按月提出上述診斷證明書時,抗告人吳祈鴻即應就抗告人王明國因職災傷勢不能工作期間,按約定負工資補償之給付義務。再關於抗告人王明國應於每月1 號檢附診斷證明書向抗告人吳祈鴻請求工資補償之約定,上開對待給付義務非系爭工資補償債權債務關係之成立要件,如前所述該附條件之各期工資補償債權之發生,仍應視抗告人王明國所受系爭職災傷勢之不能工作期間之條件是否成就而定,亦即縱使未如期提出診斷證明書,其效果僅為不得如期向抗告人吳祈鴻請求該期給付而已,並不發生使該請求債權消滅之法律效果。又前開診斷證明書,因兩造亦未特別約明應由何特定之醫療院所為之。因此,只要抗告人王明國能於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時,證明已履行檢附「診斷證明書」為請求之義務,而抗告人吳祈鴻拒不履行依調解內容之給付義務,且無首揭法定應駁回之各款情事之一者,法院即應為准許之裁定。 (三)執此,抗告人王明國已分別於98年5月1日、6月30日及100年5月6日檢附診斷證明書向抗告人吳祈鴻為請求付款之通知,有原審卷附之郵政收件回執為證,而依抗告人上揭通知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內容所示,其因職業災害所致傷害於98 年5月1日起至100年4月13日止之期間內仍在治療中,迄至100年4月13日止仍受有左足踝屈曲30度、伸展15度、活動度45 度等障礙,是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確與該職業災害所致傷害有關,形式上符合兩造成立之調解方案第2 點給付工資補償所稱「診斷證明書」,又抗告人王明國前開請求付款之通知,雖僅於98年5月1日、6月30日及100年5月6日檢附診斷證明書通知抗告人吳祈鴻,並未按月提出,然並不發生使該請求債權消滅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且依原審卷附資料所示其於100年5月6 日委任案外人棟理法律事務所林育鴻律師所為之通知及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已包含上述至100年4月13日前歷次門診治療職業災害所致傷害之診斷證明,堪信抗告人王明國抗告意旨所稱:「因職業災害所致傷害,每月門診持續治療,仍未康復不能工作,且已通知抗告人吳祈鴻依調解內容給付該治療期間即24個月之工資補償款89萬7,600元, 均未獲置理等語。」尚非無據。乃原審誤認抗告人王明國僅提出其於98年5月1日、6月30日及100年5月6日檢附診證明書向抗告人吳祈鴻請款之郵政收件回執為證,其餘月份則未提出,則其請求給付工資補償款,應僅於3個月即11萬2,200元(1,700元×22日×3月)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 無憑據,應予駁回等語,尚有未恰。從而,抗告人王明國既已依約完成檢附診斷證明書為請求之義務,依約抗告人吳祈鴻自應就該24個月期間未給付之工資補償款計89萬7,600 元負給付義務。則抗告人王明國因抗告人吳祈鴻拒不依約履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即為89萬7,600元,洵堪認定。 (四)至抗告人吳祈鴻以前揭情詞抗辯,謂以:「抗告人王明國既至遲自98年5月2日起已從事魚貨產品販售工作而無不能工作情事,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即為不實,原裁定遽以診斷證明書為據,命就伊所積欠之工資補償費准予強制執行,並命伊負擔程序費用,即有違誤。」云云,並提出卷附錄影光碟為證。惟查,抗告人吳祈鴻雖提出上述錄影光碟欲證明抗告人王明國至遲於98年5月間已恢復工作能力,並無不 能工作之情事,以及藉此否認系爭診斷證明書內容之真正,然此二者均屬實體爭議問題,依首揭法文及說明,不論此項抗辯是否屬實,於勞資爭議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之非訟程序中,均非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吳祈鴻另行提起訴訟,以茲解決,方為適法。故其此部分所為之抗辯,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王明國已依約履行檢附診斷證明書為請求之義務,形式上觀之即使該約定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款債權之履行條件成就,是抗告人王明國主張依兩造成立之調解方案第2 點約定,抗告人吳祈鴻應就抗告人王明國提出因不能工作之24 個月期間所未給付之工資補償款計89萬7,600元負給付義務,即非無據。另上述約定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應駁回之各款情事之一,則抗告人王明國以抗告人吳祈鴻拒不依約履行給付上開期間之工資補償款,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於上揭債權金額範圍內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王明國其餘78萬5,400 元之請求,容有未恰,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另抗告人吳祈鴻以抗告人王明國已恢復工作能力等實體理由為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王明國之抗告為有理由,吳祈鴻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1項、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翠華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書 記 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