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立泰預拌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欣浩 上 訴 人 宋弦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典胤 被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漢 訴訟代理人 陳長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簡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宋弦倉受僱於上訴人立泰預拌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泰公司),其於民國99年1月19 日下午4時45分,駕駛上訴人立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QT-297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宜蘭縣五結鄉○○路○段605號前20公 尺處,本應注意其車身高度有無逾越被上訴人架設於宜蘭縣五結鄉○○路○ 段與協和中路路口之電信架空線纜(五 結幹 45右13左3-左4)高度,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身高度已超過上開架空線纜之高度,貿然右轉,其車身因而勾住並拉扯上開架空線纜,致被上訴人所有之8公尺水泥雙併電桿1根及0.4-200P-CLS電纜2 條(共長42公尺)斷裂損壞,爰依電信法第45條第2項、第188條規定,訴請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並依「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第16條準用同辦法第14條規定,計算上訴人應賠償修復材料費新臺幣(下同)19,661元、施工費28,306元,共計47,967元。 (二)電信法第45條第2 項除例示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損害電信設備須負賠償責任外,因損害電信設備之態樣眾多,無法一一列舉,故以「其他事故」為概括規定,只要有事故造成電信設備損害之事實,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電信法第45條第2 項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是上訴人宋弦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過失在所不論。又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電信法第45條第2項應優先適用於民法第184條。 (三)上開電信桿線係於95年10月26日竣工,經驗收無誤。又依「中華電信線路設施巡勘作業要點」,被上訴人已定期、不定期加強巡勘架空線纜及電桿之設置符合規定。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證人蔡錫男甫於99年1月5日至上開事故地點巡勘,前開架空線纜最低處與地面之垂直距離有5 公尺以上,符合「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16.1.1之規定,上訴人以上開架空線纜高度未達5 公尺,認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顯不足採。上訴人雖就證人蔡錫男之勘測方式有所質疑,然依「中華電信線路設施巡勘作業要點」第4條規定:「巡勘人員採目測方式觀察為原則...」是證人蔡錫男依規定先以目測方式判斷,於發現電桿傾斜或電纜有垂度時,始以輔助測距工具量測纜線距路面高度是否符合規定,證人蔡錫男並無怠惰情事。 二、上訴人則以: (一)電信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於立法技術上係就損壞事故之原因採例示規定,其例示之原因包括:1.修建房屋、2.修建道路、3.修建溝渠、4.埋設管線、5.其他事故。其中第1至4具有列舉之性質,解釋上應作限縮解釋;第5 則為概括規定,解釋時應參酌第1至4所列舉之事由並與其具有類似性或共通性者,始符法理。又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如非屬上開列舉事項所致之損失,自無電信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適用,而應回歸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本件上訴人純粹係駕車行經被上訴人架設電信桿線之地點,與電信法第45條第2 項所列舉之修建房屋、修建道路、修建溝渠、埋設管線不符,且與修建、埋設等工程建設亦不具有類似性或共通性,不符概括項目所稱之其他事由,應無電信法第45條第2項適用。原審判決引用之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4656號判例,其基礎事實也是針對施工建築房屋所致的電信設備毀損,與本件係駕車經過不符,應無該判例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宋弦倉之駕車行為有故意、過失等情負舉證之責,其既未舉證,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 (二)依「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16.1.1規定,電信架空線路之設置除因地形、環境等特殊情形外,跨越公路或道路線纜之最低部分與地面之垂直距離應符合淨高度5公尺以上。而上訴人宋弦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QT-297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身高度僅3.79公尺,顯見係因原告設置之上開架空線纜高度未達5 公尺以上,貨車車身始勾到架空線纜,致上開電桿、線纜損壞,是本件事故應全數歸責於被上訴人。證人蔡錫男雖於原審證稱:其99年1月5日巡勘時,以目測方式判斷該架空線纜之高度達5 公尺云云,然目測僅是憑藉感覺之臆測,主觀性過高,目測所得之數據不足採信,且證人蔡錫男未使用科學儀器檢測架空線纜之高度,顯然是工作上之怠惰,其為掩飾怠惰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極高,既有利害關係,其所言自不能採信。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宋弦倉應依電信法第45條第2 項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立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727元及自9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立泰公司僱用之上訴人宋弦倉於99年1月19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上訴人立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QT-297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宜蘭縣五結鄉○○路○段605 號前20公尺處右轉,因車身勾住並拉扯被上訴人設置在宜蘭縣五結鄉○○路○ 段與協和中路路口之電信架空線纜(五結 幹45右13左3~左4),致被上訴人所有之8公尺水泥雙併電桿1根及0.4-200P-CLS電纜2條(共長42公尺)斷裂損壞,此部分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中華電信宜蘭營運處電信線路設施遭受損害會勘簽證單為證,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0年1月31日北監宜一字第1000000665號函檢附之汽車車籍查詢單乙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99年10月20日警羅交字第0993015138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一)被上訴人依電信法第45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訴請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二)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說明本院見解如下: (一)按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電信法第4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並未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以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即不問損壞者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65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自電信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範結構觀之,其賠償事由區分為2 類,一為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損壞電信設備,另一為因「其他事故」損壞電信設備。由於一切與工程相關所生之損壞電信設備已可涵攝於第1類事由,是第2類所謂之「其他事故」應是指工程以外之事由所生之損壞電信設備。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立泰公司僱用之上訴人宋弦倉駕駛車牌號碼QT-297號自用大貨車,於前開時、地行經上開路段,因車身勾住並拉扯被上訴人設置之電信架空線纜,致被上訴人所有之電桿、架空線纜毀損,揆諸前揭法律說明,不問上訴人宋弦倉係因何原因造成電信設備之毀壞,亦不論其有無故意、過失,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宋弦倉係駕駛上訴人立泰公司所有之自用大貨車,載運預拌混凝土在工地完成澆注後,離開工地時發生本件事故,此為上訴人所自承,是上訴人宋弦倉顯係於執行職務時毀壞被上訴人所有之電信設備,且上訴人立泰公司未主張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並舉證之,是上訴人立泰公司應與上訴人宋弦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定。此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79年台上字第273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其事實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設置線纜高度未達5 公尺以上,違反「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16.1.1之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上訴人除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0年1月31日北監宜一字第1000000665號函檢附之汽車車籍查詢單乙份,以其車身高度為3.79公尺,倘被上訴人架設之纜線高度符合 5公尺之標準,衡情應可安全通過為由,推認被上訴人架設之纜線高度不符標準,而有過失,此外即無其他舉證,惟證人即任職於被上訴人之蔡錫男於100年2月24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伊自69年5月5日任職於被上訴人,84年開始擔任巡勘工作迄今,巡勘工作的內容就是3個月巡視1次轄區的電纜、電桿,必須注意電桿的高度及傾斜度、電纜的垂度,若不符合規定,就請施工班去施工改善,伊於99年1月5日曾巡勘本件遭毀損之電纜、電桿,五結幹45右13左3架設在田裡,五結幹45右13左4在道路上,2 支電桿架設的高度有差距,在田裡的電桿長度是8 公尺,道路那支是7.5公尺,伊有巡視該2支電桿,並沒有傾斜,2 支電桿間之2條電纜線垂度也夠,2條電纜下垂處底端距路面有5 公尺,這是憑經驗目測所得,佐證資料就是依2 側電桿架設高度來目測電纜線垂度是否有低於5 公尺,當時伊有攜帶測量長度的垂度量測器,因為目測高度已符合規定,所以沒有使用垂度量測器,若垂度有低於兩端電桿夾角的45度或目測垂度已經低於5公尺時才會使用等語,並舉99年1月5 日架空線路巡勘紀錄表乙份為證,上訴人雖質疑證人所言之可信度,然尚無證據顯示證人所言係屬虛偽,且證人之巡勘方式已合於中華電信線路設施巡勘作業要點第4 條所定「巡勘人員採目測方式觀察為原則,惟架空纜線與地面垂直距離如無法判別是否符合規定時,則需輔助測距工具進行高度量測,以判斷既設電信線路設施是否屬不良或不安全之狀況。」無何巡勘不當之情事,是於被上訴人已定期巡勘本件遭毀損電桿、電纜之情況下,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設置或管理上之缺失。再參以本件事故地點距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大光明圳大埔2-3 小給更新改善工程」之施工地點僅約5公尺,被告立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QT-297號自用大貨車及與該車同型之其他貨車,自98年9月上旬起即入場施工,行經本件事故地點頻繁,惟均未發生車輛車身不慎勾及架空線纜之情事,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99年11月17日宜農水工字第0990009787號函乙份在卷可考,益可徵本件遭毀損之架空線纜最低部分與地面之垂直距離高度應足供上訴人自用大貨車安全通過,惟仍發生本件事故,是本件事故之發生尚無法排除係因其他外力介入導致電纜垂度降低之可能,惟此一突發、臨時之情況,客觀上難以期待被上訴人於未獲通報之情況下可自行查知,是於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早已知悉該電纜有下垂情事,不足供與上訴人同款之自用大貨車安全通過,而怠為排除前,殊難認被上訴人就該電纜、電桿之管理有欠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應依電信法第45條第2項及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主張,舉證容有不足,本院尚難形成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之心證,從而原審之認定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爰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楊坤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