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藝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吳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四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徐藝菱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再字第三號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955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聲請人業已就上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在案,一旦執行薪資,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487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持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955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扣押薪資移轉命令在案,而聲請人已就上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現由本院以100年度再字第3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揭民事執行卷宗、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1,061,553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微風廣場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此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認以週年利率5%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 適當。並審酌聲請人所提起再審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審判案件之期限,預估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年。則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 159,233元(1,061,553 x5%x 3=159,23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應以16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