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正雄、高玉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3847號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高玉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㈡相對人高玉芝於民國93年向聲請人申辦短期循環融資,聲請人核准額度為新臺幣20,000元,期間自93年12月16日起至94年12月16日止,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而未延長時,立約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利率依年利率18.25%計算。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㈢相對人至民國94年7月4日尚欠新臺幣19,906元及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賜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書 記 官 林秀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