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明道、何正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5508號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何正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叁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叁拾伍元自一○一年九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一點七七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富多卡(具國際信用卡功能),並與債權人簽定富多卡領取聲明書及服務約定書,領用債權人所發行之富多卡簽帳消費;並約定前開消費款債務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將應付帳款返還,否則債權人得就前開消費款未還清之餘額,自約定之結帳日(即帳單日期)起按年息11.776%(原契約為年息13.14%,債權人調降計息利率) 計收循環信用利息(即利息)外,並得依前項循環信用利息總額之10%計收違約金(依富多卡服務約定書第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條)。 ㈡簽約後債務人陸續簽帳消費,詎其帳款未依約清償,截至民國101年9月4日止,尚欠帳款新臺幣63,124元,而其中刷卡 消費本金金額為新臺幣59,835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前開帳款,幾經多次催繳,未蒙履約,依雙方服務約定書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帳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求簡便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書 記 官 黃月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