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0號異 議 人 張清來 相 對 人 張清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8月15日所為101年度司聲字第10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所為101年度司聲字第105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依前開規定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鈞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8號裁定准許在案。經異議人請求鈞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後,相對人雖於期限內提出訴訟(鈞院101年度重訴 字第55號),惟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係主張⑴異議人與其配偶林美珠共同侵占合夥事業營收款項,侵害相對人對於合夥事業之股東權益,而對相對人負有4,720萬7,64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請求於4,700萬元之範圍內對 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⑵異議人擅自轉讓兩造合夥事業翡翠田園休閒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翡翠田園公司)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下簡稱國有財產局)委託經營之經營權予異議人另行設立之香格里拉觀光果園有限公司,侵害相對人之合夥權益,相對人有高達3,000 餘萬元之損害,僅就其中1,30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對異議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而相對人提出之本案訴訟,就前述第⑴項之4,700萬元假扣押請求部分,僅泛稱保留異議人應給付範 圍之聲明云云,毫無請求金額,相對人保留其請求之數額,即表示尚未提出請求;就前述第⑵項1,300萬元假扣押請求 部分,相對人於假扣押請求時,係以國有財產局委託經營管理期間即民國91年6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之損害額為主張,惟相對人於起訴狀則記載請求101年7月1日以後之所失利益 2,337萬2,580元。是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訴之聲明顯不具有同一性,原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退萬步言,本件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832萬2,580元,顯與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6,000萬元不同,又本案 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2,832萬2,580元當中之2,337萬2,580元係將來所失利益,已如前述,並非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故本訴實際上僅就假扣押債權中之49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期限內起訴,其餘部分之 假扣押均應撤銷,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故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縱其聲明之「給付」事項,與原聲請假扣押所主張者未盡一致,仍為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自屬本案之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 本件相對人前以對異議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異議人有隱匿財產之脫產情事,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8號、101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異議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依其聲請,於101年7月4日以101年度司聲字第73 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起訴,該裁定於101 年7 月9日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於期限內之101年7月16日 向本院起訴(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5號),聲明請求異議 人應交付香格里拉休閒農場合夥事業帳冊(訴之聲明第1項 )、異議人應與相對人就上開合夥事業自79年7月1日至101 年6月30日之盈虧進行決算(訴之聲明第2項)、相對人保留於合夥結算後之給付請求(訴之聲明第3項)、異議人應與 第三人林美珠連帶賠償侵占合夥事業款項(訴之聲明第4項 )、異議人應與香格里拉觀光果園有限公司連帶賠償異議人侵占合夥事業所造成相對人之損失(訴之聲明第5項)、異 議人應自101年7月1日起每年度與相對人就上開合夥事業之 盈虧進行決算(訴之聲明第6項)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8號執行卷宗、101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民事卷宗、101年度司聲字73號民事卷宗、101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 依相對人於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8號假扣押事件聲請假 扣押裁定之聲請狀,及其於本院101年度重訴第55號返還合 夥出資事件之起訴狀以觀: ⒈就前述第⑴項4,700萬元假扣押請求部分,相對人聲請假扣 押之理由與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第1至4項之請求原因,均記載為:兩造自73年起合夥經營香格里拉休閒農場,惟自79、80年間起異議人經相對人多次請求,仍不提供香格里拉休閒農場合夥事業之營收暨盈餘計算方式等相關資訊,相對人為維護自身權益,於101年1月至3月間數度以書面請求異議人提 供帳簿資料,異議人其竟回稱兩造間就香格里拉休閒農場並無合夥關係,更拒絕提供相關帳冊核對。待相對人進一步追查後,發現異議人與配偶林美珠共同偽造兩造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之一翡翠田園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股東名冊,將相對人子女對於翡翠田園公司之股份登記於異議人子女名下,並侵占香格里拉休閒農場之住房及門票收入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8號執行卷第3至5頁、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卷第2頁反面至第4頁),足見此部分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至異議人質疑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與假扣押主張金額不同部分,本件相對人起訴時,主張其所受損害之金額須待異議人提出合夥事業帳冊進行決算後始能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規定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於法並無不 合,且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原因事實既與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縱起訴聲明之「給付」事項與原聲請假扣押所主張者未盡一致,仍應認相對人業已依法院限期起訴之裁定提起本案訴訟,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⒉就前述第⑵項1,300萬元假扣押請求部分,相對人聲請假扣 押之理由與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第5、6項之請求原因,均記載為:異議人將翡翠田園公司受國有財產局委託經營之經營權轉予異議人宣稱其個人所有之香格里拉觀光果園有限公司,並將翡翠田園公司解散,掏空兩造之合夥事業,導致相對人合夥權益受有損害即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語(見同上執行卷第5至6頁、第8至9頁、同上民事卷第4頁)。是此部分相 對人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相同,至異議人稱此部分假扣押請求係裝自91年6月1日至101 年5月31日之損害,與相對人起訴請求101年7月1日起之所失利益不同云云。惟自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書狀以觀,相對人此部分假扣押聲請,係主張請求相對人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並依國有財產局委託經營管理1期為10年之期間為計算 (見同上執行卷第8至9頁),自書狀內容以觀,尚難認相對人係將受有損害之期間限定於國有財產局91年3月1日至101 年5月31日委託翡翠田園公司經營之期間,異議人此部分主 張亦屬無據。 ㈢ 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均屬相同,則依前揭說明,堪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提起本案訴訟。異議人執前詞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尚屬無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