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65號原 告 賴佩婕 原 告 賴佳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仁山 被 告 賴志昌 被 告 賴志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賴志昌、賴志杰於民國99年12月20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遺產贈與方式將被繼承人賴冬(民國99年10月30日歿)所有座落宜蘭縣五結鄉○○段00○00○0○00○00 地號三筆土地過戶轉移名下。被告賴志昌、賴志杰受贈與內容如下:宜蘭縣五結鄉○○段00號、16之11地號,被告二人權利範圍均各為10分之3;同段16之8地號土地,兩人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二、而按98年度宜院認字第00000000號認證書公證人已告知遺囑人,將來繼承之始,繼承人特留分受侵害,繼承人仍得行使扣減權。依遺囑執行人賴錦村所列子孫系統表,賴冬所遺上開遺產應由繼承人賴桂祥(99年8月14日歿)、賴錦村、李 賴清雲、賴阿蘭、莊賴阿桔平均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惟因賴桂祥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其應繼分由原告賴佩婕、賴佳玉代位繼承,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0分之1。 原告依據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項第1款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第1225之規定請求被告賴志昌、賴志杰,應將特留分比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移轉權利範圍如下:①宜蘭縣五結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為352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3,等於211.2平方公尺,除以5分之1等於42.24平方公尺,乘以2分之1等於21.12平方公尺,應 移轉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為百分之6由原告兩人均分,每人分 得百分之3;②宜蘭縣五結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477.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除以5分之1等於95.52平方 公尺乘以2分之1等於47.76平方公尺應移轉所有權之權利範 圍為10分之1,原告兩人各持有百分之5;③宜蘭縣五結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63.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3 ,等於37.806平方公尺,除以5分之1,等於7.5612平方公尺,乘以2分之1,等於3.7806平方公尺,應移轉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為百分之6由原告兩人均分,每人分得百分之3。 三、又被告以公告現值核定與一般市價有差矩。就算以政府徵收民間土地,也高於公告現值四至五倍價值徵收,更何況以一般巿值核算。退一步說,就以被告二人於101年10月24日登 記,原因買賣,分割自16地號,面積63.01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5分之3,該土地交易金額為每坪新台幣(下同)50,000元成交,總價為571,816元,故以被告二人交易價值作核定 價值,應為符合現況。系爭16地號土地面積35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3為211.2平方公尺乘以0.3025等於63.888坪 (以被告出售價值每坪50,000元)價值約3,194,400元。系 爭16之8地號土地面積477.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477.66平方公尺乘以0.3025等於144.49215坪(以被告出售價值為每坪50,000元)價值7,224,608元正。系爭16之11地號土地 面積63,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3為37.806平方公尺, 乘以0.3025等於11.436315坪(以被告出售價值50,000元) 價值為571,816元。系爭三筆土地,價值總計應為10,990,824元。 四、又依照釣院向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查核,福昌商行於99年10月30日止,積欠金額1,443,112元,並非被告所云為2,316,112元。而經原告查核宜蘭縣政工商登記,福昌商行設立日期為92年10月3日,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負責人賴冬, 其組織類型為合夥,另登記合夥人即被告母親楊美玲,而依民法681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 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是依據民法681條之規定,實際 上賴冬應負責任債務為2分之1。應為721,556元。 五、又上開三筆土地前由原告母親賴莊秀琴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200萬元,嗣於另案101年度訴字第45號塗銷抵押權事件審理中,經移付調解時,由被告給付100萬元給原告母親而 達成和解,惟原告母親賴莊秀琴收受100萬元係以抵押權人 身分,並非代原告受領,二件並非同屬性,被告卻推稱原告之母賴莊秀琴於該事件中係以隱名代理方式代原告受領,顯無所據。 六、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依特留分比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按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賴冬於99年10月30日死亡時,雖留有系爭三筆土地,依當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16地號土地面積35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8,8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10),價值約1,858,560元、系爭16之8地號土地面積477.6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8,800元/平方公尺)價值約4,203,408元、系爭16之11地號土地面積63.01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8,8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10)價值約332,693元,系爭三筆土地合計為6,394,661元。惟查被繼承人賴冬於99年10月30日死亡時,對宜籣縣五結鄉農會負債約600萬元、另因經營福昌商行對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負債約2,316,112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當時系爭三筆土地上除有債權人宜蘭縣五結鄉農會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外, 另由原告2人之母親賴莊秀琴設定有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200萬元,其後該部分以新台幣100萬元成立調解,是以扣除被 繼承人賴冬上開債務額後已無應繼財產可言,原告二人之請求顯有誤會。退一步言,又系爭三筆土地上由原告二人之母親賴莊秀琴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200萬元,該抵押權並 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嗣後被告二人對其起訴主張塗銷上開抵押權(繫屬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號塗 銷抵押權設定事件),原告二人之母親賴莊秀琴在該訴訟中主張該抵押權係擔保原告二人這一房之應繼財產云云,依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揭示:「代理人為代理 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隱名代理)。」,被告為息事寧人,而在上開訴訟移付調解時,以給付100萬元和解,100萬元由原告二人之母(隱名)代理受領,上開款項已超過特留份價額之比例,嗣原告二人再起訴請求,有違誠信。 二、再退一步言,按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 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不外明定民事事件首應適用法律規定,無規定者方能論及習慣法,順次以法理作依據;按民法第1225條雖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然同條文後段明文規定「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蓋上開條文文字有「應」字之規定似屬強行規定,解釋上應認為維護遺贈物之完整性,避免形成遺贈物所有權支離破碎之情事,僅能扣減遺贈物之價額且係比例計算。查賴冬遺贈系爭土地予被告二人,受遺贈人為被告二人即為複數,依上開民法第1225條後段規定,原告二人縱主張比例扣減遺贈財產,祇能依遺贈物之價額比例扣減,而不得請求扣減、分割移轉遺贈原物;況賴冬遺贈系爭土地予被告二人自有其主觀意思,願被告二人取得及保有系爭土地,考量遺贈人之心意,亦不宜分割移轉,始為正著。本件原告二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非遺贈物之價額,顯無理由。另所謂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數額予繼承人之比例而已,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自不相同。 三、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相當於特留分比例所有權予原告,應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賴冬於民國99年10月30日死亡,並遺有座落①宜蘭縣五結鄉○○段00地號、面積352平方公尺、 地目:建、權利範圍五分之三;②同段16之11地號、面積63.0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五分之三;③同段16之8、面積477.66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全部之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遺產。該遺產由賴桂祥、賴錦村、李賴清雲、賴阿蘭、莊賴阿桔平均繼承,每人應繼分5分之1,嗣因賴桂祥先於賴冬死亡,其應繼分即由原告賴佩婕、賴佳玉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0分之1,惟賴冬生前以代筆遺 囑之方式(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88號卷第95至97頁)將系 爭遺產贈與其孫即被告賴志昌、賴志杰平均共有,同時指定賴錦村為遺囑執行人,並持向本院公證處認證,嗣於賴冬死亡後,遺囑執行人賴錦村即將系爭三筆土地依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記在被告賴志昌、賴志杰名下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98年度宜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子孫繼承 系統表、本院宜院瑞家司愛99司繼351字第26412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戶籍謄本、代筆遺囑等件在卷可佐,嗣被告賴志昌、賴志杰復將系爭宜蘭縣五結鄉○○段00○00地號出賣給賴智梁,並於101年10月24日辦理過戶登記乙節,亦有土 地登記謄本足憑(本院卷第75、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冬上開遺產分配,侵害其特留分;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乃為:㈠若原告特留分受侵害,得否請求個別遺產移轉登記?㈡原告之特留分究有無受侵害?如有受侵害,是否應以金錢為補償,而不得請求個別移轉登記? (一)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特留分 遭被告侵害而行使扣減權,倘原告主張為真實,則一經原告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原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故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然原告仍聲明就具體各別土地移轉應有部分,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聲明顯不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主張就系爭三筆土地因被繼承人賴冬遺贈致侵害其特留分,進而主張被告應依特留分比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語。被告則抗辯稱系爭三筆土地依被繼承人賴冬死亡時之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三筆土地價值合計為6,394,661元,惟被繼承人賴冬與楊美玲合夥開設之福 昌商行於賴冬死亡時,尚對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負債1,443,112元,且上開三筆土地被告前為塗銷原告之母賴莊秀琴 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已與抵押權人賴莊秀琴在本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45號塗銷抵押權設定訴訟中達成和解, 被告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100萬元給賴莊秀琴,並塗銷抵 押權登記,被告所給付之100萬元係原告之母賴莊秀琴以 隱名代理方式代原告受領,而原告每人特留分比例各為20分之1(計算式:5分之1x2分之1x2分之1=20分之1),賴 冬開設之福昌商行既有負債0000000元,而被告前已給付 原告100萬元而由賴莊秀琴代為受領,二者合計已超過以 公告現值計算之系爭三筆土地原告特留分比例價值,是被告並未侵害原告特留分,且縱被告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亦不得請求系爭三筆土地個別移轉登記等語置辯。原告對被告抗辯則主張系爭三筆土地價值,應以原告出賣系爭三筆土地其中之宜蘭縣五結鄉○○段00○00地號土地每坪售價5萬元價值計算,且原告之母賴莊秀琴所收受之100萬元係塗銷系爭三筆土地抵權權之代價,與本件無涉,二件並無同屬性,原告之母賴莊秀琴更非代原告受領,再者,福昌商行所欠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負債1,443,112元,賴冬應 負責任債務僅為二分之一,綜合計算,被告確有侵害原告特留分,為此請求被告應依特留分比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語。惟按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繼承人主張其因被繼承人遺贈而受侵害之特留分並非應有部分,縱該繼承人曾行使扣減權,亦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而已,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之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扣減權性質上係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是本件遺囑係屬有效,被告持之就系爭三筆土地為繼承登記,縱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其行使扣減權,亦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而已,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特留分比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家事法庭法 官 林楨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