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林煌澤即川田企業社 被 上訴人 吉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1年度羅小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且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及436條之29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中明確主張原判決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99 號裁判意旨有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形式上已符合前述之上訴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逕以上訴人曾簽發支票支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號所示價金新台幣(下同)154,796 元,即逕認出資人為上訴人,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關係,而未審酌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之買主為鑫凱工程行,並由鑫凱工程行向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申報營業稅,而原審判決所謂跳開發票申報,為變態事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原審即認本件係跳開發票,亦未傳訊鑫凱工程行負責人查證是否屬實,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99 號裁判意旨有違,認事用法均有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主張係基於朋友及同業情誼,代訴外人曾水池即鑫凱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收受系爭貨物及支付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號所示價金,除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外,亦聲請傳訊曾水池作證,如曾水池行蹤不明,亦可傳訊登記負責人查證,原審判決以上訴人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卷內資料不符,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 (一)買賣之貨物,由買受人收受及支付價金為常態事實,由第三人代買受人收受及支付價金則屬變態事實,則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僅提出統一發票,而統一發票之開立僅為稅捐機關准否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憑證,故單憑統一發票開立之事實無法逕予認定即構成私法上買賣契約成立之事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審乃根據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認定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上訴人之指摘,核屬原審關於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判斷,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已詳為論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上訴人所援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99 號裁判意旨,旨在說明買賣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買受人之資金來源無關,實與本件原審判決依照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為之認定,並無關聯,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容有誤會,要無可採。 (二)上訴人又主張原審未傳訊鑫凱工程行登記負責人查證,有判決不配理由之違誤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曾水池,原審業已依照上訴人提供之地址依法送達證人曾水池,因證人曾水池屢次開庭均未到庭,嗣經上訴人捨棄傳喚證人曾水池,上訴人並未另外聲請傳訊其他證人,此有原審卷內之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而民事訴訟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既負舉證之責任,已如前述,自應由上訴人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原審並未依職權傳訊鑫凱工程行登記負責人查證,有判決不配理由之違誤云云,顯屬無據,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法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並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依首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翠華 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書 記 官 李玉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