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合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燦堂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 原告承攬被告之「廣安D/S新建工程(土建統包)」,因可 歸責被告之事由而終止,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第4項、民 法第50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1萬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本 院審理中,主張縱認工程合約係因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而終止,原告基於工程合約第24條第5項約款及兩造間之補償協 議,亦得請求被告補償,故追加依工程合約第24條第5項及 兩造間之補償協議為請求,並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1,626萬 9,067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158頁)。嗣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訴 訟依工程合約第24條第4項、民法第50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20萬9,366元本息、備位訴訟依工程合約第24條第5項 及兩造間之補償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085萬1,26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08至223頁)。經核原告於起訴後追加依工程合約第24條第5項及兩造間補償協議為請求權基礎,追加之訴 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工程終止之歸責事由及終止後涉及補償爭議之相關事實,而具關連性,且證據資料於兩主張均得以援用,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又原告先後2次變更聲 明請求金額,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前開訴之追加、變更,合於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民法第507條規定為請求,而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主張為類 推適用民法第507條規定,則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涉 及訴之變更問題,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 原告於96年間承包被告「廣安D/S新建工程(土建統包)」 ,雙方並於96年12月20日簽立「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惟原告進場施工後,工地現場附近居民對系爭工程範圍外之羅東溪堤防防洪、防汛有安全疑慮,請求被告給予回饋金等問題,在系爭工地現場持續抗爭,經宜蘭縣縣長指示於98年4月28日停工後,宜蘭縣政府建設課人 員及被告工地現場人員指示即刻停工,嗣被告於98年7月2日要求原告復工,又旋於98年7月20日要求原告自98年7月20日起暫停施工,待羅東溪堤防安全鑑定無虞後再行施工。自98年4月28日奉宜蘭縣縣長指示停工起,系爭工程確因民眾抗 爭,而停工期間超過3個月以上,原告於98年10月23日發函 通知被告終止工程合約,被告於98年11月20日同意終止本契約。雙方於契約終止後,經多次協商契約終止後的補償辦法,雙方僅就部分補償項目達成共識,並由被告補償原告已到場會點材料96萬5,593元、停工補償302萬2,832元。然就原 告請求其他補償部分,雙方未能達成共識。 ㈡ 使原告得依現行法令進行施工,本屬被告即業主應盡之協力義務,系爭工程在進行中遭建築主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勒令停工,被告顯未盡協力義務,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07 條第2項關於解除契約後,承攬人得向定作人請求損害賠償 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又系爭工程合約之終止,係起因於鄰近居民之抗爭,而居民抗爭並非針對系爭工程,而係由於被告另一工程,在防汛道路埋設大量塑膠管線,造成堤防道路湧泉噴流、路基下陷,居民因該等客觀事實而擔憂恐生潰堤之虞,應屬合理的反應,而非不理性之抗爭。被告依工程合約及民法第507條規定,本應儘速辦理鑑定事項, 以消除居民疑慮,但被告並未辦理相關鑑定,直至99年2月 間始由宜蘭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完成鑑定,然兩造至遲已於98年11月20日終止合約,足見本契約之終止,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工程合約第24條第4項 約定,施工中因可歸責被告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停工,原告得終止契約,終止契約除依補償原告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外,並依工程合約第24條第1項規定辦理。從而原告亦自得 依工程合約第24條第4項約款,請求被告提出補償。請求補 償或賠償之項目、金額為:⑴已付款未到場部分(即原告已給付小包款項部分),依附表甲所示,合計為430萬977元;⑵契約終止後之增生費用,如附表乙所示,合計660萬9,99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5萬9,701元後,為655萬292元;⑶系爭工程於辦理結算時,契約原編列之「稅什費」為1,792萬6, 052元,但結算金額為1,027萬1,628元,系爭工程利潤與管 理費等之比例約為7:3,故原告因工程合約終止,所失利益為535萬8,09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x0.7=0000000】。合計被告應補償或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620萬9,366元。 ㈢ 退步言,縱認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之終止,係因非可歸責雙方之事由,而係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第5項「甲乙雙方因 一般條款第F.11條規定之不可抗力原因或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致不能履約時,得本於公平合理原則由雙方協議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之約款合意終止。雖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F. 11條約定因該條第1項各款事由,致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並於該條項第10款將「非因乙方(原告)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甲方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之停工原因約定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然原告對該工程合約僅有投標與否之選擇,就系爭工程之內容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且上開約定僅就停工之原因是否為原告所致而為規定,如不論停工原因是否能歸責於被告,被告均能執上開約定據以免責,乃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規定,上開約款應屬無效,故被告仍不得以一般條款第F.1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據以免責。且兩造於契 約終止後,被告已同意補償,兩造間亦準用或類推適用同條第1項約款,就「已到場會點材料」、「停工損失」,及「 已付訂金未到場材料」此3項為補償合意,即兩造就上開3個項目的必要之點,應已達成合意。至於被告認為上開3個項 目中,原告並無該項次之支出,或認為被告沒有義務支付,此部分的不一致,僅為契約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之情形,依民法第153條規定,乃屬法院應依其性質定之的 範圍,兩造確有補償協議,應屬明確。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第5項及兩造間之補償協議,亦得請求被告提出補 償。請求補償之項目、金額為:㈠已付款未到場部分,同前所述,為430萬977元,及㈡契約終止後之增生費用,同前所述,為655萬292元。合計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為1,085萬1,269元。 ㈣ 為此,⑴爰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第4項約款,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1,620萬9,366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並依系爭 工程合約第24條第5項及兩造間之補償協議,備位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85萬1,269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⑶另陳明:原告就先、備位請求,均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為如下答辯: ㈠ 系爭工程進行時,因工程附近居民陳情基地外之羅東溪堤防防汛道路埋設大量塑膠管線,導致堤防道路湧泉噴流、路基下陷等造成居民擔憂恐生潰堤之虞,經宜蘭縣政府於98年5 月12日發函要求原告暫停施工,雖經溝通後曾於98年7月6日短暫恢復施工,卻復因居民抗爭,於98年7月20日遭宜蘭縣 政府發函責令暫停施工,致停工逾3個月,原告依照系爭工 程合約第24條第4項向被告通知終止工程合約,惟適用工程 合約條款有誤,被告於98年11月20日函同意依照工程合約第24條第5項辦理終止契約。雙方就終止契約之損害補償進行 協商,被告曾通知原告已進場材料為96萬5,593元,並請原 告配合提供電話費、臨時電費、保全費及工程保險,以及提報收購鐵板之單價等等,惟原告均不配合辦理,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爭議調解,然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㈡ 系爭工程雖經宜蘭縣政府責令停工,然被告已於98年6月26 日發函向原告強調羅東溪堤防並無掏空堤道,造成堤防下陷之情形,為原告所明知。嗣並經宜蘭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對羅東溪堤防安全進行鑑定,亦證明防汛道路埋設管線後對羅東溪廣興堤防仍在安全範圍,顯見系爭工程確實係因遭到當地居民非理性抗爭而無法繼續施作,此不可歸責雙方事由所致,並無疑問,故原告主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而致系爭工程合約終止,並主張以工程合約第24條第4項為請求權基礎,自無理由。又原告 並未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向被告催告後主張解除契約。是 以,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 原告雖主張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第5項之約定為請求權 基礎,然該約款僅在處理工程合約如發生不可抗力之事由而須終止時,應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由兩造協議終止之範圍,與系爭工程合約終止所生費用補償或賠償根本無關,因此,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第5項請求相關費用之補償,自 無理由。原告復稱兩造業已存在補償協議,僅係對金額之認定有所歧異,故本於兩造之協議,請求補償契約終止所生之費用云云。然被告就原告所請求補償之金額,從未同意,則對此金錢給付之債,兩造顯然就其必要之點(即特定金額)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自難謂被告有因所謂之協議而有給付之義務,原告主張依據兩造協議為請求,自無理由。 ㈣ 況且,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如何進行補償,曾於100 年3月30日、3月31日兩天進行協商會議,並就工程合約終止後之補償方案達成共識,被告業已依前開補償方案,於101 年1月17日正式付款予原告363萬3,000元,原告自不得就兩 造達成協議且被告業已付款之項目,再重為請求。另就原告請求各項補償項目,抗辯如下: ⒈就原告請求附表甲所示已付款未到場之補償430萬997元部分: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下包大得工程行之 預付款,然系爭工程於98年7月20日由宜蘭縣政府責令停工 前,原告尚未給付其所謂之預付款,原告並自承當時大得工程行完成之工作價值遠低於大得工程行要求之預付款數額,原告並未評估溢付款項之風險,自願給付明顯超過已完成工作價值之款項,其如因此而生損害,純粹係因原告自身之行為所致,豈有由被告負擔之理。且倘大得工程行實際施作部分之價值低於預付款,原告應向大得工程行請求返還其溢付之預付款,而非向被告請求其已付之預付款。至於原告請求附表甲編號2所示下包太平洋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付 款部分,工程合約終止當時就電梯部分僅進行至圖說審查通過而已,並未進行電梯施作,原告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以證明給付太平洋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尚餘22萬餘元費用之用途,且兩造就原告主張已購買而未進場之材料進行會點時,亦查無任何與電梯有關之材料,是原告請求被告補償或賠償電梯費用22萬餘元,並無理由。 ⒉就原告請求附表乙所示工程合約終止後之增生費用部分:⑴項次「肆.建築工程」中項次84之鋼管鷹架及超高模板支撐 架工作架金額48萬8,560元部分,兩造就鋼管鷹架及超高模 板部分,已於前揭協商會議中作成補償方式、金額之合意,被告並已依協議完成給付,兩造於99年1月22日會議紀錄亦 載明鷹架與施工架於會點後拆除,惟原告遲未提出會點所需之相關圖說,如因此致有所謂逾期拆除鷹架等之問題,因此產生之租金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無涉;項次「肆. 建築工程」中項次84之內牆施工架140萬元部分,原告雖稱該 部分不在契約範圍內,係因被告曾經核定其施工計畫,故認有契約變更之效果,而向被告請求云云,然原告所指內牆施工架,並非超出被告需求之獨立施工項目,顯非變更設計,其費用並未包含於原告所提詳細價目表中,亦屬原告應自行吸收該費用之問題,被告亦不可能於總價之外,另外加給該部分之費用,自不因工程合約終止,而使該部分費用,可以於工程合約之外額外加給。⑵項次「伍.土木工程」費用, 均係鋼板樁未拔除之逾期租金。然此係因原告未依兩造會議結論拔除鋼板樁,被告並無就原告逾期拔除鋼板樁所生之租金費用提出給付之義務。⑶項次「陸.假設工程」中之「㈤ 人事管理費」部分,自98年11月20日被告同意終止契約之後,現場看管部分,業已由原告代為設置之保全系統所取代,並無任何原告人員留置現場,而相關保全設定費用,被告亦已同意給付,故被告自無可能給付原告有關現場人員之費用;「陸.假設工程」中項次㈧、㈨之技師簽證費部分,查本 件工程為統包工程,依工程合約特訂規定第4條規定,原告 應負責設計,如圖說或有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必要,本應由原告於投標前詳細評估該簽證費用,並估算於標價之中,此部分亦非契約終止之損害。原告雖稱上開費用應攤提於全部工程款之中,本件契約終止,被告應就此部分給予合理補償云云。然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就原告所指之前開簽證費,被告業已於「設計技術服務費」項目中為給付,原告重複請求,亦不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因系爭工程合約終止之所失利益部分: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對於承攬人於契約終止時之損害或損失補償或賠償範圍,均已有明文約定,自無許原告就損害賠償於契約約定之範圍外,另為請求。況工程合約第22條第1項,已約明就 所失利益部分亦不得互為請求,當然不許原告反於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所失利益。且原告就上開所失利益係因契約終止而發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契約終止時起算,兩造既於98年11月20日合意終止契約,原告至101年7月25日始追加請求所失利益,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之請求權時效,縱認原告有權請求所失利益,被告亦得拒絕給付。㈤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次: ㈠ 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6年間承包被告之系爭工程,兩造於96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工程合約約款及一般條款均為工程合約內容。 ⒉系爭工程於原告進場施工後,工地現場附近居民因被告於工程範圍外之另一埋設管線工程所生羅東溪防汛安全疑慮、回饋金等問題,在系爭工地現場持續抗爭,致原告無法施工,原告於98年10月23日發函通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於98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被告於98年11月20日同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故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至遲於98年11月20日終止。 ⒊兩造於工程合約終止後,曾協商契約終止後之補償,協議內容為被告同意補償原告已到場會點材料96萬5,593元、停工 補償302萬2,832元,被告並已如數給付。 ㈡ 爭執事項: ⒈先位聲明部分: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07條規定,或依系爭 工程合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請求被告為賠償或補償,是否有據?倘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⒉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第5項,及兩造 間關於契約終止後之補償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是否有據?倘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四、爭點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07條規定, 或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第4項約款,請求被告為賠償或補 償,是否有據?倘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㈠ 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07條規定為先位請求部分: 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使原告得進行施工之協力義務,惟系爭工程因宜蘭縣政府要求停工,被告顯未盡協力義務,故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0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工程於原告進場施工後,因工地現場附近居民持續抗爭,經宜蘭縣政府要求暫停施工,導致原告無法施作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可資認定。然兩造間就被告是否負有使原告得進場施作之協力義務乙節,則有爭執。惟縱如原告所述,被告負有使原告得以進場施工之協力義務,依前揭說明,原告仍應踐行定期限催告履行之程序,於被告未於原告所催告之相當期限內為協力行為之情形下,原告方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因契約解除之損害賠償。查原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盡其協力義務乙節,均未提出說明或舉證,已難認原告確已踐行民法第507條第1項所定催告之程序。且原告因無法進場施工,已於98年10月23日依工程合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提出終止契約之要求,此乃據原告提出98年10月23日函文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建字第121號卷〈下簡稱北院卷〉第78頁),被告則同意依 工程合約第24條第5項規定終止契約,有被告98年11月20日 函文可佐(見北院卷第80頁)。而依原告前開98年10月23日函文內容所載「本工程因民眾抗爭,民國98年4月28日奉宜 蘭縣政府縣長指示停工,98年7月2日復工,復工時民眾仍持續抗爭,…98年7月19日宜蘭縣政府召開廣安變電所施工說 明會時,縣長裁示,自98年7月20日起停工。…茲以本工程 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已超過3個月以上,謹依本工程契約第24條第4項規定通知貴施工處終止本工程契約」等語,亦無何解除契約之表示,實難認原告有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不論系爭工程係原告單方終止或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至遲於98年11月20日業已終止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資認定。原告並未提出其於98年11月20日契約終止前有何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原告於工程合約終止前,已解除系爭契約。 ⒉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之終止,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07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而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始能完成,如許承攬人終止契約,不僅未完成之工作對定作人無實益,將造成定作人之重大損害或可能造成工作無法另由第三人接續完成之不利後果,故民法第507條規定承攬人僅得行使解除權(最高法院96年臺 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民法關於承 攬之規定,本即未賦予承攬人得終止契約之權利,如契約當事人間於契約約定承攬人於一定情形之下得終止契約,並約定終止契約時得求償之範圍,自應依契約內容為據,斷無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之理。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工程合約內容以觀,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終止及補償方法,均已約明於工程合約第24條(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核諸前揭說明,兩造關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之相關權利義務,自應依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據,尚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 ㈡ 原告依系爭第24條第4項第2款為先位請求部分: ⒈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終止事由,乃於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因甲方(即被告)之原因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乙方(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 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終止契約除依前述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外,仍依照本條第1項規定辦理」等語,有兩造不爭執之工程採購 承攬契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前開約款乃是施工中因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致停工,承攬人得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補償之約定,故依照此條款約定,須工程停工係出於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承攬人始得依該約款終止契約並請求定作人為補償。 ⒉經查,系爭工程之停工,係因附近居民就被告另項埋設管線工程所生羅東溪防汛安全疑慮,並向宜蘭縣政府陳情,經宜蘭縣政府於98年5月12日已函文建議被告先向民眾釋疑後再 施工等情,乃有原告提出之宜蘭縣政府98年5月12日府建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北院卷第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工程之停工原因與原告無涉,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前揭停工原因,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然查: ⑴工程施工期間之居民抗議,及政府機關因應民眾陳情而要求停工等情形,均是偶發事故,就兩造而言,均屬無法預料,原告雖指摘被告另項埋設管線工程確有防汛安全疑慮等情,然查,就此部分,被告於98年8月11日函請宜蘭縣政府儘速 辦理羅東溪堤防安全之鑑定,嗣經宜蘭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認被告於另項工程在防汛道路埋設管線後,羅東溪廣興堤防仍在安全範圍內,尚無安全疑慮等情,有被告98年8月11日函文,及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利技 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可佐(見北院卷第69頁、本院卷109 至112頁),是尚難認被告另項埋設管線之工程,確有危及 防汛安全之情形。則宜蘭縣政府因鄰近居民針對防汛安全之陳情,而要求停工,即難認係因於被告之事由所導致。 ⑵且依卷附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F.11條第1項記載:「非 歸責於甲乙雙方之責任:甲方(即被告)及乙方(即原告)因下列不可抗力原因或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之一,致未能依時履約時,得遲延履約;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但以該不可抗力,屬不可歸責於遲延之一方為限。⑷…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⑽非因乙方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甲方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內容所載(見本院卷第44頁),應認兩造於系爭工程,已約明於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政府下達停工命令之情形,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雖原告主張一般條款第F.11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屬定型化約款,顯失公平而屬無效,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契約責任等語,然縱無前開約定,依前所述,亦難認系爭工程經政府機關要求停工,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自難責令被告應就系爭工程之停工負責。 ⑶綜上所言,居民抗爭導致宜蘭縣政府依據民眾陳情,要求停工等情,乃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偶發事故。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停工固無可歸責事由,惟亦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停工確有歸責事由,應認原告尚無從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規定,單方終止工程合約。則原告以前開約款為請求被告補償之基礎,即屬無據。 ㈢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訟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07條規定, 或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爭點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第5項 ,及兩造間關於契約終止後之補償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倘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㈠ 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第5項規定:「甲乙雙方因一般條款第F.11條規定之不可抗力原因或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 致不能履約時,得本於公平合理原則由雙方協議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又一般條款第F.11條規定:「非歸責於甲乙雙方之責任:甲方及乙方因下列不可抗力原因或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之一,致未能依時履約時,得遲延履約;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但以該不可抗力,屬不可歸責於遲延之一方為限。⑷…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⑽非因乙方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甲方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系爭工程之停工,乃非因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兩造乃係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第5項約款,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等情,應屬 可信。 ㈡ 原告雖執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第5項及兩造間之補償協議為 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應提出補償金云云。然觀諸前開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第5款約定之內容,應認該約款僅在規範因 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雙方事由,致無法履約時,契約雙方得本於公平合理原則協議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而已,並未及於規範「於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雙方事由致契約無法履行時,定作人尚應依公平合理原則提出對承攬人之補償」。至原告另謂兩造於契約終止後,亦有準用或類推適用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第1項之約款,就「已到場會點材料」、「停 工損失」,及「已付訂金未到場材料」此3項已為補償合意 ,即就契約必要之點為意思表示一致,僅被告對於是否有補償義務尚有爭議,此部分僅屬契約非必要之點云云。然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且關於契約終止後之補償協議契約,其補償項目及金額自均為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查本件原告於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提出補償,嗣經兩造多次協商後,被告就原告補償請求部分同意、部分否認,兩造間之協議結果,就⑴已到場會點材料部分,同意依100年3月30日、31日協議補償金額計96萬5,593元。就⑵終止契約(停工)補償部分,達成合意部 分同意依100年3月30日、31日協議補償金額302萬2,832元。至於其餘原告請求補償部分,則尚未達成合意等情,乃有原告提出之履約爭議調解陳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則顯見兩造除前揭已到場會點材 料補償96萬5,593元、終止契約(停工)補償302萬2,832元 外,其餘部分均未達成補償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謂兩造已成立補償協議,至被告有無補償義務及補償金額多寡,均為契約非必要之點,應由法院認定,而請求被告依兩造間之補償協議提出補償云云,自嫌無據。 ㈢ 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訴訟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第5項,及 兩造間關於契約終止後之補償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甲: ┌──┬─────────┬──────────────────────┐ │編號│ 項 目 │ 原告所受損失金額 │ ├──┼─────────┼──────────────────────┤ │1 │下包大得工程行工程│原告已支付下包大得工程行預付款307萬233元、工│ │ │款 │程款及工料款318萬2,500元,合計625萬2,733 元 │ │ │ │。經扣除大得工程行同意退還22萬元,及原告已分│ │ │ │別向被告請款取得補償143萬574元、52萬8,382元 │ │ │ │後,原告尚有損失407 萬3,777元。 │ ├──┼─────────┼──────────────────────┤ │2 │下包太平洋電梯工業│原告已支付下包太平洋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付│ │ │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款27萬7,200 元。經扣除太平洋電梯工業股份有限│ │ │ │公司同意退還5萬元,原告尚有損失22萬7,200元。│ ├──┼─────────┼──────────────────────┤ │ │合計 │430萬977元 │ └──┴─────────┴──────────────────────┘ 附表乙: ┌─────┬───────┬──┬──┬─────┬─────────┐ │項次 │名稱 │單位│數量│承商請求金│ 備註 │ │ │ │ │ │額 │ │ ├─┬───┼───────┼──┼──┼─────┼─────────┤ │肆│ 84 │鋼管鷹架及超高│㎡ │1576│48萬8,560 │租期逾期=1576㎡ │ │、│ │模版支撐架工作│ │ │元 │*310元/㎡=48萬 │ │建│ │架等(310元/㎡│ │ │ │8,560元(依工程預 │ │築│ │) │ │ │ │定進度表定租期98年│ │工│ │ │ │ │ │7月12日至99年1月4 │ │程│ │ │ │ │ │日共7 個月),需增│ │ │ │ │ │ │ │加1期費用。 │ │ ├───┼───────┼──┼──┼─────┼─────────┤ │ │ 84 │內牆施工架 │㎡ │5000│140萬元 │因系爭工程合約未置│ │ │ │ │ │ │ │內牆施工架費用,原│ │ │ │ │ │ │ │告為施工人員安全及│ │ │ │ │ │ │ │依行政院勞委會之勞│ │ │ │ │ │ │ │動檢查法規定:使勞│ │ │ │ │ │ │ │工於高差超過2公尺 │ │ │ │ │ │ │ │以上或高度超過1.5 │ │ │ │ │ │ │ │公尺之工作場所作業│ │ │ │ │ │ │ │;必須設置護欄、護│ │ │ │ │ │ │ │蓋、防墜網、上下設│ │ │ │ │ │ │ │備…等安全設施。本│ │ │ │ │ │ │ │工程因民眾抗爭而停│ │ │ │ │ │ │ │工待料,致使鷹架無│ │ │ │ │ │ │ │法如期拆除轉用,而│ │ │ │ │ │ │ │增加營運成本,故而│ │ │ │ │ │ │ │得協鷹架公司向原告│ │ │ │ │ │ │ │求償待料損失:5000│ │ │ │ │ │ │ │㎡*280元/㎡=140萬 │ │ │ │ │ │ │ │元。 │ ├─┼───┼───────┼──┼──┼─────┼─────────┤ │伍│ 三 │電纜涵洞 │處 │3 │16萬5,600 │預定打設日期:98年│ │、│ │240*360永久封 │ │ │元 │5月5日,因民眾抗爭│ │土│ │版段(含過牆管│ │ │ │實際打設日期:98年│ │木│ │A-A) │ │ │ │年7月17日,預定拔 │ │工│ │ │ │ │ │除日期:98年10月5 │ │程│ │ │ │ │ │日。 │ │ │ │ │ │ │ │⑴鋼板樁以買斷方式│ │ │ │ │ │ │ │ :其逾期租金計算│ │ │ │ │ │ │ │ 方式=(12m*600*2│ │ │ │ │ │ │ │ 3 月)/2=8萬2, │ │ │ │ │ │ │ │ 800 元(減半)(│ │ │ │ │ │ │ │ 99年4月至100年 │ │ │ │ │ │ │ │ 10月31日) │ │ │ │ │ │ │ │⑵鋼板樁以補償方式│ │ │ │ │ │ │ │ :其租金計算方式│ │ │ │ │ │ │ │ =12m*600*23月=16│ │ │ │ │ │ │ │ 萬5,600 元(9 8 │ │ │ │ │ │ │ │ 年12月至100年10 │ │ │ │ │ │ │ │ 月31日)。 │ │ ├───┼───────┼──┼──┼─────┼─────────┤ │ │ 1 │UYSP-3鋼板樁(│片 │30 │84萬2,400 │鋼板樁自98年7月17 │ │ │ │L=13M)780kg/ │ │ │元 │日打設至100年12月 │ │ │ │片;36元/kg │ │ │ │31日止,因民眾抗爭│ │ │ │ │ │ │ │機具無法進場拔除。│ │ │ │ │ │ │ │買斷方式為780kg*1 │ │ │ │ │ │ │ │片*36元=2萬8,080元│ │ │ │ │ │ │ │/片。 │ ├─┼───┼───────┼──┼──┼─────┼─────────┤ │陸│六 │臨時倉庫工房及│月 │3 │3萬5,712元│25萬元/21個月=1萬 │ │、│ │器材管理費(含│ │ │ │1,904元/月、1 萬 │ │假│ │被告檢驗站房)│ │ │ │1,904*3個月(100年│ │設│ │ │ │ │ │8月至100年10月)。│ │工├───┼───────┼──┼──┼─────┼─────────┤ │程│(壹)│小計 │ │ │293萬2,272│ │ │ │ │ │ │ │元 │ │ │ ├───┼───────┼──┼──┼─────┼─────────┤ │ │ ㈠ │100年8月至100 │月 │3 │4,155元 │ │ │ │ │年10月電話費 │ │ │ │ │ │ ├───┼───────┼──┼──┼─────┼─────────┤ │ │ ㈡ │100年8月至100 │月 │3 │2,734元 │ │ │ │ │年10月臨時用電│ │ │ │ │ │ │ │費 │ │ │ │ │ │ ├───┼───────┼──┼──┼─────┼─────────┤ │ │ ㈢ │100年8月至100 │月 │3 │1萬7,100元│ │ │ │ │年10月保全費用│ │ │ │ │ │ │ │(每期3個月) │ │ │ │ │ │ ├───┼───────┼──┼──┼─────┼─────────┤ │ │ ㈣ │竣工書表製作費│式 │1 │0 │ │ │ ├───┼───────┼──┼──┼─────┼─────────┤ │ │ ㈤ │人事管理費 │式 │1 │207萬元 │辦理竣工及補償等業│ │ │ │ │ │ │ │務自98年11月20日至│ │ │ │ │ │ │ │100年10月,共計23 │ │ │ │ │ │ │ │個月,求償9萬元*23│ │ │ │ │ │ │ │個月=207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㈥ │工程保險 │式 │1 │0 │ │ │ ├───┼───────┼──┼──┼─────┼─────────┤ │ │ ㈦ │銀行保證手續費│式 │1 │0 │ │ │ ├───┼───────┼──┼──┼─────┼─────────┤ │ │ ㈧ │技師簽證費(電│式 │1 │10萬6,000 │ │ │ │ │纜涵洞) │ │ │元 │ │ │ ├───┼───────┼──┼──┼─────┼─────────┤ │ │ ㈨ │通風、空調、消│式 │1 │6萬元 │ │ │ │ │防…等技師簽證│ │ │ │ │ │ │ │費 │ │ │ │ │ │ │ │ │ │ │ │ │ │ ├───┼───────┼──┼──┼─────┼─────────┤ │ │(貳)│小計 │ │ │225萬9,989│ │ │ │ │ │ │ │元 │ │ │ ├───┼───────┼──┼──┼─────┼─────────┤ │ │(參)│(壹)+(貳) │ │ │519萬2,261│ │ │ │ │ 小計 │ │ │元 │ │ │ ├───┼───────┼──┼──┼─────┼─────────┤ │ │(肆)│稅什費(179260│式 │0.09│51萬7,700 │ │ │ │ │52/000000000= │ │9706│元 │ │ │ │ │0.099706) │ │ │ │ │ │ ├───┼───────┼──┼──┼─────┼─────────┤ │ │(伍)│合計 │ │ │570萬9,961│ │ │ │ │ │ │ │元 │ │ │ ├───┼───────┼──┼──┼─────┼─────────┤ │ │(陸)│利潤管理費 │5% │0.05│28萬5,498 │ │ │ │ │ │ │ │元 │ │ │ ├───┼───────┼──┼──┼─────┼─────────┤ │ │(柒)│小計 │ │ │599萬5,459│ │ │ │ │ │ │ │元 │ │ │ ├───┼───────┼──┼──┼─────┼─────────┤ │ │(捌)│營業稅 │5% │0.05│29萬9,773 │ │ │ │ │ │ │ │元 │ │ │ ├───┼───────┼──┼──┼─────┼─────────┤ │ │(玖)│小計 │ │ │629萬5,232│ │ │ │ │ │ │ │元 │ │ │ ├───┼───────┼──┼──┼─────┼─────────┤ │ │(拾)│遲延利息 │5% │0.05│31萬4,762 │ │ │ │ │ │ │ │元 │ │ │ ├───┼───────┼──┼──┼─────┼─────────┤ │ │ │總計 │ │ │660萬9,993│ │ │ │ │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