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林秀菊 訴訟代理人 游惠茹 被上訴人 林顯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簡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就被上訴人所提之本訴,提起反訴,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支票(下簡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原審對於上訴人反訴之請求,判決反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01年5月29日撤回反訴部分之上訴,故此部分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貸與金錢予上訴人之夫游賢明,而經游賢明交付由上訴人簽發、游賢明背書,付款人為頭城鎮農會信用部之系爭支票6紙,面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459,000元,但被上訴人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卻 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9,000 元及如附表所載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答辯以:㈠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固然係上訴人之印章所蓋,但上訴人並未簽發系爭支票,應係游賢明未經上訴人授權擅自簽發並盜用上訴人之印章,系爭支票係屬偽造,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無須負票據上責任。㈡被上訴人雖稱係因借款給游賢明而取得系爭支票,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明確之借據、本票或收據用以證明確有借貸關係,且據上訴人所知,游賢明係因積欠賭債故簽發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借款,又金額對價關係是否相當,自值懷疑。㈢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9日曾向上訴人表示,其與游賢明間早已說好不讓上訴人知道,可見被上訴人明知游賢明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且被上訴人明知悉上訴人工作場所地點,其持有系爭支票卻從不向上訴人求證,被上訴人顯屬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為此,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9,000元,及自附表所載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459,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兩造之爭點在於: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屬偽造而不負發票人責任,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之抗辯事由是否有據?茲說明本院心證如次: ㈠ 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屬偽造而不負發票人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 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1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支票 ,其發票人欄之印章確為真正,此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抗辯印章係遭游賢明盜用,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印章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就前揭抗辯,固舉上訴人之女游惠茹與游賢明之錄音譯文為證,惟通話內容是否確為游賢明所為,因游賢明並未到庭,而未能證實。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通話譯文內容,亦無隻字片語提及簽發系爭支票之事(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上訴人所舉前揭通話譯文,自無從證明系爭支票遭游賢明偽造之事實,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游賢明所偽造,其抗辯即難遽信。上訴人雖另謂其已於100年6月28日向警局報案系爭支票遭竊,並提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據,惟前揭報案乃為促使刑事偵查之發動,未能即認系爭支票確屬他人所盜用。上訴人另以系爭支票所載金額字跡並非出自其筆跡,惟上訴人之支票帳戶為其自行保管使用,且為經營宏禧商行生意所使用,乃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依其女游筱惠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所述,上訴人亦參與該商行之經營且有顧店之行為(見本院卷第41、42頁),衡諸上訴人與游賢明間為夫妻且共同經營宏禧商行之關係,亦難認游賢明無掌握宏禧商行財務之權利,或上訴人未授權游賢明使用、簽發其支票。故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游賢明盜蓋印章而簽發,且未經上訴人合法授權云云,舉證仍有不足,尚非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遭盜用、無須負發票人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㈡ 上訴人所執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抗辯是否有據?(被 上訴人是否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 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 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97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游賢明間已說好不讓上訴人知道,可見被上訴人明知游賢明未經上訴人授權簽發系爭支票,係惡意取得支票云云,雖舉上訴人之女游筱惠之證詞為據。然證人游筱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雖證稱:「有一次被上訴人來找上訴人,上訴人問被上訴人說又不是不知道我們住在這裡,為什麼不來跟我們說游賢明的事情。然後被上訴人就說因為他跟游賢明講好不讓上訴人知道,所以我就回他說,那現在來講做什麼。只有過這麼一次談話」等語,惟對於被上訴人表示不欲讓上訴人知悉之事,亦明白證稱:「(問:當時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講跟游賢明說好不讓上訴人知道,是不讓上訴人知道什麼事情?)借款的事」、「(問:妳為何知道不讓上訴人的事,是借錢的事?)因為上訴人有講過」、「(問:當時被上訴人在講的時候,有無講出不讓上訴人知道的,是借款的事?)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可見證人游筱惠雖曾聽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曾與游賢明說好不讓上訴人知道」,惟並未聽聞被上訴人稱不欲讓上訴人知悉者即係「游賢明以非正當方式取得系爭支票」乙事,自難以證人游筱惠之前述證詞,認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游賢明無權處分系爭支票。 ⒊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明知悉上訴人工作場所,其持有系爭支票卻從不向上訴人求證,顯屬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云云,然上訴人與游賢明為夫妻且共同經營宏禧商行,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稱游賢明以經營該商行周轉需要為由向其借款乙節,即非無稽,又按諸現今社會經濟交易頻繁之現況,持票人為保支票得以兌現,至多於收受時向付款銀行照會該支票帳戶之票信而已,較少會再徵信於發票人,被上訴人以其與游賢明間之交易關係,而受讓系爭支票,核與正常之交易情節無異,被上訴人既認游賢明正當使用系爭支票向其借款,衡情亦無再向上訴人求證之理,殊難謂其取得系爭支票有重大過失之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向其求證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因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自屬無據。 ⒋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則應認被上訴人係善意取得票據權利,上訴人所辯洵無足取。 ㈢ 上訴人所執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抗辯是否有據?(被 上訴人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 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為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稱游賢明曾透過電話表示,被上訴人係組頭、樁腳、在賭博行為中係負責收錢、簽牌的工作,游賢明係因賭博而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且被上訴人係重利貸予游賢明,並提出通話譯文為證。惟查,依前開錄音譯文內容,並未提及游賢明積欠被上訴人賭債之事,反之,依前揭譯文內容中游賢明陳述「說實在的啦,他(指被上訴人)是不關這個事啦,他是看我這樣在轉錢他也覺得很累啦,他也想辦法幫我問一下有沒有人家有二胎的可以借人家」等語,應認依游賢明所述,被上訴人與游賢明間並無何賭債之關係,上訴人執前揭譯文所為抗辯,無從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足取。至上訴人雖請求調閱被上訴人與游賢明間之匯款紀錄或收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具對價關係,惟被上訴人陳述其借款均係以現金交付,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本件自難以被上訴人未提出交付對價之證明,而認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部分,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仍不能免除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之印文為真正,其發票自應推定為真正,發票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支票係他人所偽造,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惡意、重大過失或以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其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吳文雄 附表: ┌─┬──────┬─────┬─────────┬─────┐ │編│ 發票日 │ 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 │號│ │ │ │ │ ├─┼──────┼─────┼─────────┼─────┤ │1 │100年7月2日 │ 80,000元 │100年7月4日 │FA0000000 │ ├─┼──────┼─────┼─────────┼─────┤ │2 │100年7月6日 │100,000元 │100年7月6日 │FA0000000 │ ├─┼──────┼─────┼─────────┼─────┤ │3 │100年7月9日 │ 30,000元 │100年7月11日 │FA0000000 │ ├─┼──────┼─────┼─────────┼─────┤ │4 │100年7月10日│150,000元 │100年7月11日 │FA0000000 │ ├─┼──────┼─────┼─────────┼─────┤ │5 │100年7月16日│ 59,000元 │100年7月18日 │FA0000000 │ ├─┼──────┼─────┼─────────┼─────┤ │6 │100年7月23日│ 40,000元 │100年7月25日 │F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