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王水木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代 理 人 鍾詠聿律師 被上訴 人 黃政筠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1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1年度羅簡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灣惠田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在票面金額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壹仟肆佰元之範圍內不存在部分,以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係訴外人台灣惠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則為訴外人捷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上訴人因借款予訴外人惠田公司,故由訴外人惠田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又因訴外人惠田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8萬2,000 元,用以支付積欠訴外人遠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遠鳴公司)之帳款,且被上訴人亦向訴外人捷欣公司借款131萬8,000元,故由訴外人惠田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另訴外人惠田公司因向訴外人捷欣公司購買TPU皮材料,而簽發如附表編號4至6 所示本票,然被上訴人係本於訴外人惠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票上簽名,並非以共同發票人身分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票,亦非本於擔保之意思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本票,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374號判決要旨,被上訴人自非共同發票人,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惠田公司為共同發票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有害及原告之權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上訴人上訴後於準備程序時就已經陳述就系爭6 張本票兩造是直接前後手的關係,票據關係與原因關係應屬二事,所以上訴人已為自認,不應再為爭執,並應受爭點的拘束。且目前兩造就直接前後手的主張一定會影響到101 年12月17日爭點整理後在訴訟時的攻擊防禦的方法,而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依照該庭兩造的陳述,陳述之後又做了爭點整理,整理後又有歷次攻防,不應該在訴訟的後階段再提出一個影響前階段的實體和程序的進行的爭點,所以這一定是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應該要禁止提出。另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本件系爭6 張本票之記載,雖有上、下欄之發票人及地址欄位,惟被上訴人當時係基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名其上,故系爭本票於發票欄位係僅記載訴外人惠田公司名,並蓋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章,因有地址欄,故記載公司住址,再緊接由被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簽名其上,若被上訴人確有獨立為發票人之意思,一則惠田公司名後或下,應有被上訴人之簽名,次則下欄發票人欄上被上訴人簽名後,應再蓋章於其上,並分別書寫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其住址,然系爭本票上均無記載,則依其形式及外觀而言,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獨立發票之意,原審判決並無不當。再者,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因被上訴人個人部份並未自上訴人處受領系爭本票之全部款項,二者間並無對價關係,則系爭本票債權顯不存在,上訴人係與惠田公司有債務關係,此部份與被上訴人個人並無直接關係,是就原因關係存在部份,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另關於系爭6 張本票,均係由惠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開立後交付予上訴人本人收執,並非開立予訴外人捷欣公司收執,兩造本來就是系爭票據之前、後手,此部分於原審時就已經有同樣之陳述,所謂的前後手是指由惠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也就是被上訴人,以惠田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交給上訴人本人,並非開給捷欣公司,此部分於原審準備三狀第一頁有為該主張。而關於系爭票據簽發的情形,否認上訴人的主張,並引用102 年12月19日答辯三狀,如果前後書狀有不一致的情形都以該次書狀為準。並就系爭6 張本票之交付前後手及原因債權說明如下: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部份,係由上訴人配偶王陳淑慧匯款予惠田公司,且實際金額僅為374萬1,400元,故債權關係存在於惠田公司與上訴人之間,與被上訴人無關;關於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部分,係由上訴人匯款予惠田公司,故債權關係存在於惠田公司與上訴人之間。至於借款契約是以個人名義簽立,但是事實上被上訴人只是承認惠田公司有借該筆款項,與被上訴人無關;關於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部分,該借款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捷欣公司之間,而與兩造無關。另就金額為28 萬2,170元部份,屬代付帳款,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訴外人惠田公司與上訴人之間,亦與被上訴人無關;關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本票部份,均係由惠田公司向捷欣公司購買TPU皮材料,屬於貨款關係,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惠田公司與捷欣公司之間,與被上訴人無關。綜上,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原審時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本票乃訴外人捷欣公司基於委託關係將票據交由上訴人為權利之主張,與上訴人於二審時係主張捷欣公司將貨款債權轉讓與上訴人者,雖看似不同,然僅係解釋上之誤會。蓋原審審理之際並未就原因關係之存否一事詳為調查,兩造於原審各自提出之主張,難免因各自表述而有所誤會,誠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陳之「民事準備二狀」,其中第一項第2 點,並有自承「…是關於1,318,000 元之借款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兩造間」云云,亦與被上訴人嗣後之主張有所不同。故此不屬於新的攻擊防禦方法,只是解釋上造成兩造的誤會,當時上訴人承認就系爭票據均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是指票據交付的動作,系爭票據確實是因為貨款而交付,上訴人是捷欣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是代表公司收受貨款的清償,所以票面金額都是按照貨款的金額來簽發。又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並非系爭6 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惟其理由甚屬牽強,且其解釋已悖離票據之「外觀解釋原則」及「客觀解釋原則」,上訴人甚難甘服。本件被上訴人雖為惠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系爭6 紙本票上,惠田公司確實於上欄發票人之位置上簽名,右側並有惠田公司之圖章及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黃政筠之印文,顯見上欄發票人位置上被上訴人黃政筠之印文確實本於擔任惠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意思用印,被上訴人根本無須再行簽名即可確定發票人係惠田公司,縱為避免所謂以公司為名義之發票人遭他人盜簽之情事,被上訴人大可於上欄發票人欄位惠田公司旁即右側再行書寫簽名即可,根本無須再於下欄清楚記載發票人之空白欄位書寫其個人簽名。而下欄「發票人」之欄位如在其上簽名自外觀上本即足以使人認知簽名於其上之人,當須負發票人之責,「發票人」之欄位明顯即為使發票人簽名所製作,而客觀第三人見系爭票據欄位之發票人上、下兩欄均有簽名時,而上欄公司之簽名欄位既有公司及法人代表之圖章,當認為惠田公司為有效發票人之意思,以客觀第三人無從得知發票人上之私人簽名尚有其他意思存在,且多數情形董事長之簽名均係在發票人旁簽名即可,而下方「發票人欄位」既作此設計當有使簽名人為共同發票之意思,是系爭6 紙本票上均有個人簽名時,自客觀上判斷當會認為此二欄位簽名者應均為發票人,實難期待持票人得做出迥異之解釋,甚且下方發票人欄位上雖無記名發票人之地址,惟票據法第24條第5 項已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顯見發票地並非有效發票之必要記載事項,焉可以此否定被上訴人係立於發票人地位而於系爭6 紙本票上簽名之意思,原審判決作此判斷實有違法之處。 ㈡甚且,被上訴人多次以其個人名義向上訴人或訴外人捷欣公司借錢,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伊確實曾經書寫原審被證二之借款契約書以及原審被證三、被證四以其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貸金錢之郵件及手機簡訊,前開證據之內容上甚至載明希望伊個人所借貸之款項能將資金運用於其所經營之公司,顯見被上訴人過往確實與上訴人間具有個人借貸關係,亦因此被上訴人方才於系爭6 紙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下方再行簽名作為共同發票之意思。是以原判決所稱僅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個人借款,而認附表所示多數票據之法律關係既與被上訴人無關,更可彰顯被上訴人於系爭6 紙本票上簽名係以惠田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惠田公司所簽發系爭6 紙本票,被上訴人無須負票據上發票人之責任。原審判決對此實有前後矛盾論述之處,倘被上訴人確實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惠田公司,何須以自己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貸,可茲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再者,被上訴人簽立系爭附表所示6 紙本票,實係因當時所經營之惠田公司陷入財務困境,公司內部除積欠員工薪水外,對外並有積欠廠商貨款,被上訴人因此向上訴人借款(即編號1至3之本票),並請求延期給付惠田公司前所積欠之貨款(即編號4至6之本票),以解燃眉之急,當時開票過程皆係由被上訴人親自至上訴人辦公室,當場簽立交上訴人收執。而關於系爭6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如下:1.附表編號1本票:當初係被上訴人以其個人之名義向上訴人所為之借貸,此有上訴人100年7月27日指示伊配偶代為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之被證六匯款憑單為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呈之原證三,即惠田公司於台灣企銀之存簿中,其中100年7月28日所轉帳匯入之374萬1,400元,尚有註記「黃R向王總借US13萬×28. 78」,且被上訴人於被證三之信函中亦自承「…弟(即被上訴人)仍將依約在明年2月間應償還予您目前近於600萬元之借貸…。」,顯見上開本票之簽發,確係本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所由生;2.附表編號2 本票:當初係被上訴人以其個人之名義向上訴人所為之借貸,此有上訴人100年9月15日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之惠田公司帳戶50萬元之被證七匯款憑單為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呈之原證四,即惠田公司於台灣企銀之存簿中,其中100年9月15日由上訴人之侄女廖雅慧現金匯入之50萬元,尚有註記「黃R 向王總短借入」,且經被上訴人於被證三之信函中自承,益見上開本票之簽發,確係本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所生;3.附表編號3 本票:當初係被上訴人以其個人之名義向上訴人所為之借貸,上訴人為此即分別於100年12月7日自上訴人所經營之捷欣公司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位於台灣中小企銀之帳戶共131萬8,000元,及自上訴人個人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指定匯入遠鳴公司位於華南銀行共28萬2,000元,總計當日共匯出160萬元(102年12月13日陳報狀誤載為131萬8,000元) ,此有當日被證八、九之匯款憑單為證,況且亦經被上訴人於被證三之信函中自承,顯見上開本票之簽發,確係本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所生;4.附表編號4至6本票:當初係惠田公司自100 年10月間起至101年2月間止積欠訴外人捷欣公司之貨款,此有被證十之訂貨單、銷貨單及發票足資為證。 ㈢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於到期日屆至皆未獲兌現,故被上訴人就惠田公司遲遲未能給付之前揭貨款,進而於 101年5月5日與惠田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本票,以保證前揭貨款之給付,是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之際,係以連帶保證之意思與惠田公司共同發票。易言之,如附表編號1、2、3 之本票屬於直接前後手關係,都是兩造之間的個人借貸,其中編號3 本票的款項是上訴人個人借給被上訴人,但是因為上訴人有捷欣公司負責人的身分,所以透過公司的帳戶撥款給被上訴人指定的惠田公司帳戶,因為從公司帳戶出帳,所以嗣後才會簽立以公司名義出借款項的借款契約書,借貸的款項來源是上訴人個人,只是透過公司帳戶匯款,這3 張票據惠田公司雖然也有簽名,但是應該是擔保的性質,因為惠田公司當時的財務狀況已經不佳,上訴人不可能接受公司名義借款,所以才由被上訴人個人名義借款,惠田公司做擔保,兩人共同簽發票據。另如附表編號 4、5、6所示之本票非屬直接前後手關係,都是因為貨款債權,被上訴人在系爭票據上簽名是屬於保證的性質,票據是交給捷欣公司,捷欣公司再把票據轉讓給上訴人。有關前揭債權讓與之通知,上訴人於訴訟中已通知被上訴人,甚至於102年1月4 日之「民事爭點整理狀」中並有以書面文字通知予被上訴人,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本票,即係因被上訴人乃系爭貨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共同承擔對於捷欣公司之貨款債務,而上訴人乃係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權利之主張。此外,關於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兩造就票據上而言是直接前、後手關係,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確實如此,惟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本票,於簽票之際該票據之前、後手關係應係存在於被上訴人、惠田公司與捷欣公司之間,然於訴訟提起之際,捷欣公司並已將貨款債權一併轉讓與上訴人,故於訴訟進行中方才主張,兩造就票據乃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即便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本票有前揭之陳述,上訴人亦主張撤銷,蓋依上訴人所提陳被證十之訂貨單、銷貨單及發票,亦可認定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乃係被上訴人、惠田公司與捷欣公司之間。且如果系爭票據經鈞院審認出借人非上訴人個人而為訴外人捷欣公司時,亦主張捷欣公司已經將此債權轉讓給上訴人。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當應依法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持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7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被上訴人提起抗告,業由本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㈡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的原因關係是借貸,出借人均是上訴人,兩造主張之差異僅有借款人是被上訴人個人或訴外人惠田公司;另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的原因關係亦是借貸,兩造主張之差異為上訴人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被上訴人則主張其中131萬8,000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捷欣公司間,另28萬2,000 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於惠田公司與上訴人間。 ㈢如附表編號4、5、6 所示本票的原因關係,係訴外人惠田公司因積欠訴外人捷欣公司應付貨款所簽發。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行爭點程序確認為:㈠上訴人於上訴後就如附表編號4、5、6 所示本票提出兩造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之抗辯,是否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不得提出?㈡被上訴人是否是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㈢兩造就系爭本票,是否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主張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茲分予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於上訴後就如附表編號4、5、6 所示本票提出兩造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之抗辯,是否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不得提出? 1.查上訴人於本件101 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雖曾自承就如附表編號4、5、6 所示本票跟被上訴人之間之關係,亦係直接前後手(詳本院卷第21頁背面),嗣於本院102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間始改稱如附表編號4、5、6 所示本票與被上訴人並非直接前後手,當時惠田公司積欠捷欣公司之貨款債務,被上訴人係以保證之意思簽發於如附表編號4、5、6 所示之本票上,捷欣公司就該債權已轉讓上訴人等節 (詳本院卷第68頁),惟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如附表編號4、5、6所示本票係因惠田公司向捷欣公司買受貨物,惠田公司依據過往開票慣例而以被上訴人及惠田公司名義共同擔任發票人,開立本票予捷欣公司(詳原審卷第35頁至第36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如附表編號4、5、6 所示本票係由惠田公司向捷欣公司購買TPU皮材料,屬貨款關係等節(詳原審卷第63頁) ,上訴後兩造亦不爭執,該等票據簽發之原因關係,係訴外人惠田公司因積欠訴外人捷欣公司應付貨款所簽發,則顯然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4、5、6 所示本票與被上訴人或惠田公司間均非屬前後手之關係,縱被上訴人主張該等票據係直接交給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捷欣公司係屬法人,關於票據之收受原即需透過自然人為之,而上訴人乃捷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收受惠田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為給付惠田公司積欠捷欣公司貨款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 4、5、6所示本票,自係以捷欣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收受,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編號4、5、6 所示本票係屬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其於準備程序所陳如附表編號4、5、6 所示本票兩造係屬直接前後手關係,與事實不符,而主張撤銷該自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未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既於原審即已主張主張系爭附表編號4、5、6 所示本票係因惠田公司向捷欣公司買受貨物,惠田公司依據過往開票慣例而以被上訴人及惠田公司名義共同擔任發票人,開立本票予捷欣公司等節,則其關於如附表編號4、5、6 所示本票兩造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之抗辯,即非屬於上訴後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縱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關於上開票據有誤為陳述兩造間係直接前後手,惟嗣已更正並撤銷該自認,且兩造就如附表編號 4、5、6所示本票非屬直接前後手,亦始符合兩造所不爭執如附表編號4、5、6 所示本票為貨款債權之原因關係。是以應認上訴人上訴後就如附表編號4、5、6 所示本票提出兩造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之抗辯,非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自應准予提出。 ㈡被上訴人是否是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5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惠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節,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份在卷足憑(詳原審卷第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堪認屬實,然票據「發票人」之欄位本即為使發票人發票時簽章所製作,而觀諸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計有二欄,其上欄除蓋有惠田公司之印文外,於該公司印文之後緊接蓋有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黃政筠之印文,就其形式觀之,該部分當可認係被上訴人黃政筠以惠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惠田公司簽發系爭本票;而其下欄則另有被上訴人之簽名,且其簽名之位置係緊接於前開發票人惠田公司名義之下方並列,此有本票6紙影本(詳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 可稽,則被上訴人除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欄以惠田公司及其個人之印文代理惠田公司發票外,復另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欄簽名,依票據之文義性,自應認被上訴人乃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 2.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於發票欄位係僅記載訴外人惠田公司名,並蓋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章,因有地址欄,故記載公司住址,再緊接由被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簽名其上,若被上訴人確有獨立為發票人之意思,則惠田公司名後或下,應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另下欄發票人欄上被上訴人簽名後,應再蓋章於其上,並分別書寫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其住址,然系爭本票上均無記載,則依其形式及外觀而言,被上訴人顯係基於惠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於系爭6 紙本票上,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獨立發票之意,自非共同發票人云云。惟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雖為惠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於系爭6 紙本票上,惠田公司已於上欄「發票人」之位置上簽名,右側並有惠田公司之圖章及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黃政筠之印文,顯見上欄發票人位置上被上訴人黃政筠之印文確實本於擔任惠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意思用印,被上訴人根本無須再行簽名即可確定發票人係惠田公司,縱為避免所謂以公司為名義之發票人遭他人偽(變)造簽發之情事,被上訴人理應於上欄發票人欄位惠田公司旁即右側再行書寫簽名,或將下欄「發票人」之欄位予以刪除再以惠田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名,然被上訴人捨此未為,而於下欄「發票人」之欄位空白處簽名,自外觀上本即足以使人認知簽名於其上之人,當須負發票人之責;又被上訴人雖於系爭本票下欄「發票人」欄簽名外,未再蓋章其上,惟簽名與蓋章有同等之效力,自並不影響其發票之效力;另被上訴人雖未於系爭本票書寫其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然身分證字號並非本票必要記載事項,此觀諸票據法第120 條之規定自明,且票據法第24條第5 項亦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足見發票地亦非有效發票之必要記載事項。準此,應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㈢兩造就系爭本票,是否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主張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 1.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部分: ①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均是消費借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之款項,係上訴人之配偶王陳淑慧於100年7月27日將美金13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指定之訴外人惠田公司帳戶,而惠田公司台灣企銀羅東分行之帳戶於100年7月28日亦確轉帳匯入374萬1,400元等節,有上訴人所提出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惠田公司銀行帳戶明細及匯款收據各乙紙以及被上訴人所有台灣企銀羅東分行之存摺明細乙紙(均影本)存卷可證 (詳原審卷第39頁、第40頁及第64頁),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款項係於100年9月15日匯入惠田公司台灣企銀羅東分行帳戶乙節,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匯款收據以及被上訴人所有台灣企銀羅東分行之存摺明細乙紙(均影本)存卷可證(詳原審卷第41頁及第65頁) ,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款項,其中131萬8,000元係由捷欣公司匯入被上訴人所有臺灣企銀羅東分行之帳戶,有上訴人所提出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匯款申請書回條乙紙(影本)存卷可證 (詳原審卷第42頁),餘28萬2,000元部分,係上訴人匯予訴外人遠鳴公司乙節,亦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乙紙附卷可考 (詳原審卷第43頁) 。被上訴人乃據此主張如附表編號1、2所示票據之借貸關係乃係存在於惠田公司與上訴人之間,與被上訴人無涉,另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其中131萬8,000元係被上訴人個人向捷欣公司之借款,與上訴人無關,餘28萬2,000 元則係惠田公司向上訴人之借款,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惟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企業羅東分行帳戶存摺明細,關於100年7月28日所轉帳匯入之374萬1,400元,有註記「黃R向王總借US13萬×28.78」,另100年9月15日匯入之50 萬元,復有註記「黃R向王總短借入」,且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2日給上訴人之信函(即被證三)中亦提及欲清償他人之欠債取回10% 股份,以撥來給王總(即上訴人)作為初步合作之橋頭堡,並自承「…弟(即被上訴人)仍將依約在明年 2月間應償還予您目前近於600 萬元之借貸。」,且期以拍賣收藏品之所得資金還清欠款,另復提及「請王總(即上訴人)考量在12月底前能就10%股金暫以850萬計,扣去已借支590近600萬款項後,若手頭方便則請再支援借予250萬,以充當10% 股金。年關將屆,讓弟能取得少許資金,以利運轉作業。惟此等款項也可以在出拍藏品成功,取得款項後一併還償之。」等節,有上開存摺明細及信函在卷可證 (詳原審卷第64頁、第65頁及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 ,則由上開存摺明細之註記顯示,該等款項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得,另依被證三之信函可知,被上訴人於信函中自承迄100 年12月12日書寫該信函為止,已向上訴人借款590萬元近600萬元,核與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本票合計之面額相符,且擬以出賣收藏品以清償欠款,又書寫該信函之目的係擬以可望向他人取回之惠田公司10% 股份撥付予上訴人以利彼此間之合作,並希望上訴人在該股份之價值額度內扣除已借支之款項後,再出借被上訴人250 萬元以利周轉。是以,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本票之借款關係均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核與被上訴人於上開信函所載意旨相符,至於捷欣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7日就131萬8,000元部分,雖有簽立借款契約書(詳原審卷第29頁),惟上訴人就此陳稱因為上訴人兼有捷欣公司負責人的身分,所以透過公司的帳戶撥款給被上訴人指定的帳戶,因為從公司帳戶出帳所以嗣後才會簽立以公司名義出借款項的借款契約書,係屬便宜之計等節,因符合匯款之紀錄,並尚無悖一般常情,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採信。反之,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則核與其於前揭信函所載之意旨未合,應容無足採。 ②準此,被上訴人乃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依被上訴人上開信函內容得證該等本票原因關係之借貸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則兩造間就上開本票自屬直接前後手關係,是被上訴人雖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惟得以自己與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上訴人。而查上訴人就與上開票據相關之出借款項,已分別匯入前揭帳戶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另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雖載為380萬元,然實際匯入惠田公司帳戶之金額僅為374萬1,400 元乙節,資為抗辯,並據提出上開存摺明細資料為證,就此上訴人亦未爭執,足認上訴人就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借貸),尚有5萬8,600元並未實際交付,則被上訴人抗辯就此部分其毋庸負發票責任,自屬可採。故就如附表編號 1、2、3所示之本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債權逾374萬1,400元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有理由,逾該範圍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2.如附表編號4、5、6所示本票部分: 如附表編號4、5、6 所示本票的原因關係,上訴人主張係訴外人惠田公司因自100年10月間起至101年2 月間止積欠訴外人捷欣公司之貨款而簽發,被上訴人在系爭票據上簽名是屬於保證的性質,票據是交給捷欣公司,捷欣公司再把票據轉讓給上訴人等節,並據提出訂貨單、銷貨單及發票等件 (均影本)為證(詳原審卷第44頁至第56頁) ,且被上訴人就上開票據之原因關係乃惠田公司與捷欣公司間之貨款關係乙節,亦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則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4、5、6 所示本票顯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而被上訴人既為如附表編號4、5、6 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對自捷欣公司受讓上開本票之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任,是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4、5、6 所示之本票,以該等票據之貨款債權債務原因關係存在於訴外人惠田公司與捷欣公司之間,與上訴人無關為由,訴請確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6 紙本票以票據記載之旨趣及形式觀察,依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被上訴人應係共同發票人,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另如附表編號4、5、6 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訴外人惠田公司與捷欣公司間之貨款關係,上訴人係自捷欣公司受讓該等本票,兩造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逾374萬1,400 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差額部分未實際交付,故該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本票債權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翠華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 │編│ 發 票 日 │ 本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號│ (民國) │ │(新台幣:元) │ (民國) │ ├─┼───────┼─────┼───────┼───────┤ │1 │100年07月26日 │WG0000000 │ 3,800,000 │101年2月28日 │ ├─┼───────┼─────┼───────┼───────┤ │2 │100年09月15日 │WG0000000 │ 500,000 │101年2月28日 │ ├─┼───────┼─────┼───────┼───────┤ │3 │100年12月07日 │WG0000000 │ 1,600,000 │101年2月28日 │ ├─┼───────┼─────┼───────┼───────┤ │4 │101年05月05日 │WG0000000 │ 396,900 │101年5月10日 │ ├─┼───────┼─────┼───────┼───────┤ │5 │101年05月05日 │WG0000000 │ 420,000 │101年5月10日 │ ├─┼───────┼─────┼───────┼───────┤ │6 │101年05月05日 │WG0000000 │ 1,220,951 │101年5月10日 │ └─┴───────┴─────┴───────┴───────┘